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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甘肃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24:52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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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甘肃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甘肃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3〕119号  2003年11月18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地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省政府体改办制定的《甘肃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甘肃省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产权市场管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培育发展产权交易市场,促进资产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产营运效益,为买卖双方搭建产权交易平台,提供交易信息和优质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集体企业产权交易活动。

  第三条上述企业产权交易活动,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四条产权交易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产权交易主管部门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产权交易的有关法规、规章、政策和拟订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

  (二)对全省产权交易及产权交易市场进行政策性指导;

  (三)审查和审批省内产权交易机构的组建、设立;

  (四)协调处理产权交易工作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五)依法监督检查产权交易办法的实施,查处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六条省产权交易主管部门会同省体改、经贸、财政、工商、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履行产权交易监督管理职能。

              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产权交易机构必须有法定的注册资金、固定的交易场所,并制定工作章程和业务规则,报省产权交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需要设立产权交易机构的市、州、地,由当地政府或授权部门报省产权交易主管部门批准,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由当地政府或授权部门进行管理。

  第九条在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须依法取得经纪人资格。

  第十条引导、鼓励非公有制企业的产权交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三章产权交易的条件及审批

  第十一条产权交易双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申请交易的国有资产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三)企业出让国有资产,应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并报相关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未经依法评估并报请核准或备案的,不得进行交易。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须由国家专营,以及国家禁止出让的企业不得入场交易。

  第十二条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母公司和非授权的直管企业产权整体转让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部分产权转让的(不含上市公司),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部分转让导致控制权转移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股份制企业股权的出让,经产权归属各方提出意见,产权控股方同意后,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定。属于国有控股和参股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导致控股权转移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尚未确定投资主体的国有企业进行产权交易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出让方、受让方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并在产权交易合同中约定妥善安置出让方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的事项。

  出让国有企业整体产权和产权转让后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做出出让决定前,应听取企业职工或者工会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出让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整体产权的,应经出资人同意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做出决议。

  第十六条出售国有资产或国有股份所得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产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按土地管理法规办理。

           第四章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产权交易主要采取拍卖、招标方式,也可以采取协议转让。

  第十八条进入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出让方或者受让方,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交易。产权交易机构在收到齐备材料后,对双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交易的答复。

  第十九条出让方申请出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二)产权权属证明;

  (三)产权主管单位准予产权出让的证明;

  (四)出让标的情况介绍;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整体出让产权的财务报告;

  (六)出让产权的有效资产评估文件;

  (七)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凭证和材料。

  第二十条受让方申请受让产权的,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凭证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价格的确定方式可以采取拍卖、招标形式实行市场定价,也可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议确定。

  第二十二条以协议方式转让产权的,需挂牌公示一周,产权交易机构方可予以确认,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出让方与受让方经批准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承继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协议;

  (七)合同履行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

  (十一)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出让方和受让方订立的产权交易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由产权交易机构依据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五条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有关部门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五章产权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六条进行交易的国有产权,应当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已经评估的国有资产在有效期内一般不再重复评估。

  第二十七条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裁决的;

  (二)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未能妥善安置的;

  (三)对债权债务处理条款存在争议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产权交易行为无效:

  (一)交易一方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三)交易显失公平、损害国家利益的;

  (四)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产权交易并经确认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六)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产权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三)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组织产权交易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可对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资产评估机构、产权交易双方违反法律、法规,在交易中有影响公平交易的操作行为,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凡是未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国有、集体产权交易,没有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交易凭证,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章产权交易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省产权交易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交易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产权交易机构调解,或者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出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产权交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股权登记托管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股份制企业股权的规范化管理,保障持股人的股东权益,强化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优质服务,提高股权托管服务工作质量和水平,进而达到为政府分忧、为企业解难、为股东服务的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股权在甘肃股权登记托管服务机构登记托管的公司及股东。

  第三条甘肃股权登记托管服务机构是经省政府授权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设立的负责对非上市股份制企业股权进行集中登记托管的服务机构,主要业务有:

  (一)股权的登记、托管;

  (二)股权的依法更名过户;

  (三)股权挂失查询;

  (四)股权依法回购;

  (五)提供公司转让中介服务;

  (六)代理公司分红派息工作;

  (七)代理公司配购权证工作;

  (八)代理公司进行股权拆细、缩股、增资扩股工作;

  (九)股权质押登记服务;

  (十)为公司和股东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十一)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四条托管宗旨:为股份制企业和股东提供准确、高效的服务,为政府和主管机关的决策服务,保障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股份制经济的发展。

            第二章股权托管的范围、内容

  第五条股权托管的范围包括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自愿)。

  第六条托管凭证的内容包括公司股权权属人名称(姓名)、数量、公司名称、股东编码、证券代码、托管过户日期、经手人等。

            第三章股权登记托管申请

  第七条到托管服务机构进行股权集中托管的公司,应首先向托管服务机构提出股权登记托管申请。

  第八条申请股权登记托管的公司,须向托管服务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司股权托管申请书;

  (二)公司设立批文及增资扩股批文;

  (三)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复印件;

  (四)公司简介(企业沿革、主要发起人简介、股权结构、组织架构、主营业务、主要产品和服务体系、主要投资项目及发展前景等);

  (五)公司章程;

  (六)公司近两年财务报表;

  (七)公司历年分红派息、增资扩股情况说明;

  (八)公司董事会或企业关于股权托管的决议;

  (九)公司董事会或企业对股权托管经办人的授权书;

  (十)公司或企业高层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名单、简介、身份证复印件及持股情况说明;

  (十一)公司股东名册;

  (十二)公司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托管服务机构对要求托管的公司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需与托管服务机构签订股权托管协议、相关服务协议书,并按规定交纳登记托管手续费。

              第四章股权的登记托管

  第十条凡已获准在托管服务机构进行股权托管的公司,须在指定报刊上发布托管公告,公告其所有股东前往托管服务机构办理托管开户。

  第十一条在托管过程中,托管服务机构负责股权的确认,包括股东名册审核,打印确认凭单,托管服务机构凭盖有公司印章的确认书进行托管。

  第十二条托管服务机构根据公司提供的持股清单建立股权登记数据库。股权清单由托管服务机构与公司各执一份。

  第十三条股权登记托管后,由托管服务机构发给股东经统一监制的《股权托管卡》。

  第十四条公司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托管事务,并将被指定人的详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托管服务机构备案,留存公司股权确认印(鉴)章。

  第十五条股东认购的公司股权由托管服务机构记入其股权持有卡,其后若在托管服务机构进行更名过户或协议转让,须凭身份证和股权持有卡到托管服务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对公司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人员登记托管的股权,托管服务机构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冻结。

               第五章股权更名过户

  第十七条股东因非交易原因,司法机关因执行公务,需要办理股权的更名过户事项,可到托管服务机构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第十八条股权转、受让双方应向托管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提供:自然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股权持有卡(股权托管卡),同时填写股权过户申请书。

  (二)受让方提供:自然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股权托管卡(新开户者提交申办股权托管卡)。

  (三)若转让方的转让股权数占公司总股份5%以上,需出示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出具的同意股权转让决议书,并依法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对上述资料审查无误后,托管服务机构为转、受让方办理过户手续,并出具转让、受让股权清单一式三联,一联存托管服务机构,两联分别交转、受让方。

             第六章股权托管卡的挂失与查询

  第二十条股权托管卡的挂失:

  (一)股东遗失股权托管卡,需持与遗失的股权托管卡相符的当事人身份证原件申请挂失手续,身份证遗失或无效的,凭户口簿及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办理申请挂失手续。

  (二)办理挂失手续时,当事人在托管服务机构填写挂失申请书一式两份,填写时应按表中所列项目如实填写,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托管服务机构经核实后,对拟挂失股权帐户予以特别处理。

  第二十一条挂失人在托管服务机构受理挂失申请后,应到人民法院办理挂失手续,依据法院的挂失公告,冻结该股权帐户。冻结期满,依据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由托管服务机构为挂失人补发新卡,并将挂失帐户中的所有权益转入到新帐户中,原股权托管卡自动作废。

  第二十二条股东若需对托管的股权进行查询,须持本人身份证及股权托管卡,到托管服务机构计算机自助查询系统或咨询柜台进行查询。

                第七章分红派息

  第二十三条分红派息分为现金红利和股权红利及送股加派现三种形式。

  第二十四条分红派息方法:

  (一)公司在分红日或送转股份日前十天通知托管服务机构,作好股权登记及相关准备。

  (二)公司向托管服务机构提供股东大会关于分红派息或送转股本的决议并同时向社会进行公告。

  (三)现金分红,公司与托管服务机构签定分红派息协议后,公司须将分红款在分红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划转到托管服务机构指定帐户。

  (四)派送红股,公司与托管服务机构签定分红送股协议后,托管服务机构按股权登记日记录实施分红或送转股,于分红日或送转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划转到股东帐户;并打印分红或送转股清单一式两份,一联存托管服务机构,一联交持股人,另外出具一份分红或送转股汇总清单交公司。

                第八章配购权证

  第二十五条公司委托托管服务机构办理配购权证须先与托管服务机构签订配购权证协议,并公告通知股权持有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托管服务机构办理配购权证手续,方式如下:

  (一)股权持有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托管服务机构办理配购权证交款手续;

  (二)股权持有者在办理权证时,须持身份证和股权持有卡。

               第九章股权收购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指股权收购,是指公司在《公司法》规定期限后发生的股权收购转让。

  第二十七条任何法人、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公司股权达5%时,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公司和托管服务机构作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任何法人、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个公司发起人以外的股权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除经政府有关部门免除发出要约的,应当依法向所有股权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

  第二十九条股权收购的具体要求比照《证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咨询服务和信息发布

  第三十条托管服务机构要定期或不定期向股东公布公司的有关情况和咨询文件,并监督和规范被托管公司的信息发布事宜。

              第十一章股权核对

  第三十一条托管服务机构与被托管公司年终互换股权余额表及股权变动表,经双方审查无误后签署确认意见并加盖公章。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甘肃省人民政府授权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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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开工管理,合理控制建设施工规模,提高城
市建设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建设工程、
市政建设工程和室内外装饰、房屋修缮工程的开工,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区、县建委)主
管建设工程开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列入本市年度基本建设施工计划或更新改造计划的工程;

  (二)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工作(城市道路等线状市政工程和城市
开发区的建设用地拆迁能够保证施工进度需要)已经完成;建设用地实现
了“三通一平”(即通上水和下水、通电力、通施工道路,并平整了施工场
地)。

  (三)建设工程所需资金、建筑材料设备和市政、公用设施等条件已
经落实。

  (四)有持设计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设计的施工图;已领得城市规划
管理机关核发的建设工程许可证。

  (五)施工承包单位已经确定。

  (六)符合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开工,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办
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市或区、县建委提出申请开工报告,填报建设开工审
批表,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工程质量监
督等手续,缴纳建设费用, 完成施工招标工作,经市或区、县建委审查批
准,发给《建设工程开工证》。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开工,由市建委初步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
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或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

  (一)楼堂馆所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工程项目和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的工程项目。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开工,由市建委审批:

  (一)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新建房屋建设工程;

  (二)城市开发区建设工程;

  (三)规划市区以内在规划主干道、次干道和支路重要地段用地范围
内进行建设的市政工程和在规划市区内的其他地区建设的投资在50万元以
上的市政工程;

  (四)规划市区以外列入国家或本市基本建设计划的市政工程;

  (五)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翻建工程、 室内外装修及其
他更新改造工程。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开工,由区、县建委审批,并报市建委备案:

  (一)建筑面积不到1万平方米的房屋翻建工程;

  (二)规划市区以内在非规划主、次干道和支路重要地段用地范围内
建设的且投资不到50万元的市政工程;

  (三)规划市区以外列入区、县基本建设计划的市政工程;

  (四)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建设工程。

  市建委可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区、县建委的审批权限。

  第九条 室内外装饰、房屋修缮、市政维护工程的开工条件和审批程
序,可根据实际情况简化,具体办法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条 经市建委批准开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工程承包单位在
开工前,应到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委登记,接受区、县建委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开工证》由市建委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翻建房屋建设工程的开工审批,
必须按建设工程年度开工计划执行。

  建设工程年度开工计划,由市建委组织编制,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
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市或者区、县建委责令停工,根
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
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 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现发布《齐齐哈尔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施行。

                            市长 李振东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齐齐哈尔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不同规模的村屯。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等村镇建设活动以及村镇规划区内的住房和村容镇貌等管理,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村镇规划应按照因地制宜、远近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制定。


  第六条 所有村镇必须编制规划,作为村镇建设的依据。村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两个部分。
  总体规划以乡级行政管理辖区为范围。其内容包括:村镇的布局、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规划期限一般为十至十五年。
  建设规划以村镇建成区及其长远建设发展需要的区域为范围,依据总体规划编制。其内容包括:住宅建筑、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各项建设布局,用地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规划及重点地段建设项目的布置等。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十至十五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


  第七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
  (一)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村屯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度,经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营农、林、牧、渔场所辖居民点及场部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各场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同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及其实施条例执行。


  第八条 村镇规划经批准后,即作为指导和管理村镇建设的法定依据。凡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照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批准的村镇建设规划区内的土地和建设活动,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十条 实施村镇规划与原有居民和单位使用的土地、房屋、设施发生矛盾时,应服从规划的统一安排。造成损失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和安置。
  村镇规划区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临时建筑和设施一律无偿拆除。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村民在村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区别情况,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兴建乡(镇)村企业,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办理用地手续。进行乡(镇)村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三条 取得建设用地批件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及基础设施施工程在开工建设前,分别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工程建设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工程建设许可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后,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村镇建设的项目、规模、标准、内容、立面设计、标高等必须符合规划要求。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经批准施工的建筑项目的内容、规模、位置、标准等。确需更改的,应经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领取工程建设许可证后超过一年不进行建设的,由原批准部门吊销工程建设许可证,建设用地另行安排。


  第十五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的临时建筑,应经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位置,发给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此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批件后,再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临时工程建设许可证并经其现场定位和放线方可开工建设。
  临时建筑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应无条件清除一切设施和残物,交出用地。在临时用地内不得建设永久性工程。


  第十六条 村镇建设项目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及各类公共设施;不得破坏文物古迹。建筑造型和色彩应与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村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必须保证质量,遵守勘察设计规范、标准和有关规定。下列村镇建设工程项目,应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
  (一)二层及二层以上住宅。
  (二)跨度和跨径大于或等于9米,高度大于或等于4.5米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
  (三)砖混、钢混、钢结构的房屋和构筑物及主要建筑构配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经审查批准的设计。确定变更设计的,须经设计单位更新设计,审批机关重新审批。
  禁止向村镇居民或建设单位出售、转让无证设计图纸和未经设计主管部门审批的通用设计图纸。


  第十九条 凡在村镇承担施工任务的企业和工匠,必须持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建筑工匠需持《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和有关文件,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手续,经其审核后,持乡(镇)人民政府签发的施工许可证,方可在核定范围内承接施工任务。跨县(市)、区、乡(镇)进行施工的,应分别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跨县(市)、区、乡(镇)注册登记手续并按批准的等级资格和经营范围承担相应的施工任务。


  第二十条 下列村镇建设项目,应向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定位、放线:
  (一)二层及二层以上住宅。
  (二)跨度和跨径大于或等于9米,高度大于或等于4.5米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和基础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工程。
  (四)单项投资为10万元以上的工程。


  第二十一条 承担施工任务的企业和工匠,应遵守施工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不得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
  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各项村镇建设的工程质量,应经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评定;其他工程质量,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筑管理机构检查评定。
  未经质量监督机构评定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或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档案。规划图纸、设计图纸、施工记录、工程质量检查核定书、房屋产权证照、测绘资料和有关文件应及时整理,按保管权限分级归档,不得损坏、散失或据为己有。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对所辖区的村镇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村镇建设资金,主要依靠当地发展经济,扩大积累,自筹解决。依法在村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应该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各种收费,须用于村镇基础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第四章 房产和村容镇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镇个人房屋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发证的,产权归个人所有并允许其出租、出卖、继承、赠与、分割、交换;集体修建、购置的房屋,产权归集体所有;国家机关、团体、国有企事业单位建设、购置和依法收归国有的房屋,产权归国家所有。
  在村镇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均实行产权登记制度。房屋产权所有者须持有效证件到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产权登记,领取县级人民政府按全国统一样式颁发的产权证照。持有产权证照的产权所有者,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使用权和合法经营权。
  颁发产权证照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六条 房屋的产权所有者,须持村民委员会或当地居民委员会证明等合法证件,到乡级人民政府办理房屋产权执照。其中,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产权所有者,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持工程建设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到乡级人民政府办理房产权证照。


  第二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产权证照:
  (一)无宅基地使用证。
  (二)无工程建设许可证。
  (三)房屋建设超出建筑红线和批准范围。
  (四)房屋产权不清。
  (五)危房、临时建筑和仓房。


  第二十八条 禁止私自进行房产交易。买卖村镇房屋时,须持房屋产权证照、土地使用证和买卖双方协议书,到房屋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房屋评估定价,报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办理交易手续并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契税和管理费。


  第二十九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准进行交易: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的。
  (二)有产权或其他纠纷的。
  (三)在建设征地范围内需要动迁的。
  (四)未取得全部产权的。
  (五)代管的或政府规定不准买卖的。
  (六)违章建筑。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准进行交易的。


  第三十条 村镇房屋继承、赠与、分割、交换时,有关当事人应持产权证照、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契税和管理费。
  乡村非住宅房屋的抵押,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三十一条 承租村镇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为承租人。租赁公有房屋和私有房屋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必须持出租房屋的产权证照和双方租赁合同,共同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租赁手续。租赁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村镇规划区内的住宅、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等建筑设施的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其进行破坏和非法占有。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源,改善居民饮水条件,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三十四条 村镇居民在村镇规划区内采石、取土,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进行,不得破坏地形地貌。


  第三十五条 村镇居民应当按照村镇规划的要求,植树造林、美化环境,改善村镇生态环境。
  村镇居民应当在指定地点堆放垃圾、柴草和粪肥,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六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单位或个人在村镇建设中发生纠纷时,可先由村民委员会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解。当事人对调解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要求建设工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严重影响规划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对违章个人处以违建项目每平方米1元至5元的罚款;对违章单位处以违建工程造价1%-5%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违反建筑设计和建筑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补办相应手续;情节严重的,按《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卖方非法所得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房价10%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令责任人赔偿损失外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元至1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阻挠村镇建设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干扰建设工程正常施工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乡镇级农、林、牧、渔场场部及所辖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