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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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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102号

  《淮南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淮南市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提高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地实施而建立的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工作,并对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以下简称考评)。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及所属行政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实施和监督工作,并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考评。
  授权或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委托部门的要求,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接受其监督、考评。
  第五条 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和检查考评等日常工作。
监察、人事、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行政执法应当做到合法、公正、廉洁、高效。

第二章 行政执法责任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清理、确认并向社会公告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主体,清理结果向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行政执法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权职责分解落实到内设机构、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确定执法权限、责任和目标,制定具体的考核、奖惩和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办法。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所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梳理,分类排序、列明目录,做到分类清晰、编排科学,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
  执法依据因法律、法规、规章修订、废止发生变化的,应当调整目录,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保障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与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履行法定职责,提供优质服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扩大网上办公范围;各部门之间应当做到行政管理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提高办事效率,降低管理成本。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诚实守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管理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实行政务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除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开执法的依据、权限、范围、职责、条件、时限、程序、收费标准和办理结果等事项, 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内部决策制度,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完善决策程序。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各司其职,各尽其责;职责划分不明确的,应报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确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主要行政执法部门需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配合执法的,主要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八条 拥有民事纠纷调处职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调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控告制度,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其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对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报道,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必须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上级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实施下列制度: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制度;
  (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三)行政执法证件发放和管理制度;
  (四)行政执法队伍学习培训制度;
  (五)行政执法卷宗评查制度;
  (六)行政执法检查制度;
  (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制度;
  (八)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制度;
  (九)依法行政定期报告制度;
  (十)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制度;
  (十一)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其他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行政职权;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申诉、举报不及时受理或拒绝、推诿;
  (三)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或无故拖延;
  (四)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
  (五)违法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六)对下属行政执法机构、人员规定罚没款或收费指标;
  (七)不执行罚缴分离制度,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部门的奖金和经费挂钩,或者截留私分、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八)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九)任用不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执法活动;
  (十)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配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利益;
  (二)贪污受贿,徇私枉法;
  (三)违法收集证据或隐瞒、伪造证据;
  (四)失职渎职,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七)对提出控告、申诉、举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考评应当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客观评价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考评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行情况;
  (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三)行政执法行为合法、规范化情况;
  (四)行政执法被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五)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情况;
  (六)案卷质量情况;
  (七)其他应当纳入考评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的考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考评部门行政执法情况汇报;
  (二)现场检查行政执法行为;
  (三)抽查行政执法案卷及行政执法有关资料;
  (四)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五)对被考评部门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评;
  (六)其他可以采取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考评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的能力和水平;
  (二)承办行政执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依据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三)承办的行政执法案件卷宗是否规范;
  (四)个人违法违纪情况;
  (五)其他应当纳入考评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考评可以采取组织考评、自我考评、互查互评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十条 考评机关应当制定考评方案,明确考评标准,做到日常考评与年度考评相结合。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考评采取百分制形式,考评结果应当公开,并作为评价部门和执法人员工作的重要依据。
  对考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考评机关提出复核申请,考评机关应当于10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经考评,行政执法工作成效显著的,由考评机关通报表彰,并可嘉奖有关人员。受表彰的部门可以给予执法工作人员适当的物质奖励。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的评比表彰活动,具体事务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三十三条 经考评,行政执法工作落后的,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变更、撤销等比例较高,群众满意程度较低,或者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经考评,在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存在执法过错的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责任,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因故意造成国家赔偿的,个人承担全部赔偿费用;因重大过失造成的,应当按照损失额的3-5%的标准承担赔偿费用,但最多不超过5000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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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明政办〔2005〕74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明市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建立查处无证非法采矿长效机制,促进我市矿业开发秩序和矿山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好转,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三明市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三明市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工作实施方案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和《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将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列入年度政府国土资源管理目标考核的通知〉》(闽国土资综[2005]134号)精神,有效打击无证非法采矿活动,促进我市矿业开发秩序和矿山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好转,根据《福建省矿产资源条例》,特制定全市开展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工作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精神为指导,以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为重点,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强化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实现资源效益、环境效率、经济效率、安全生产效率的协调统一,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二、目标任务
查处无证非法采矿是指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无采矿许可证的非法采矿行为的主体实施行政处罚。在实施查处无证非法采矿中,对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必须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涉及非法采矿罪和破坏矿产资源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组织开展无证非法采矿的督查、巡查工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查处、打击无证非法采矿活动。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举报一件,查处一件,确保无证非法采矿查处率达100%。
三、主要措施
(一)建立健全日常巡查、举报、督查责任追究制度
1.建立动态巡查责任制度
要建立和完善查处无证非法开采动态巡查责任制,发现无证非法采矿行为后必须在1天内报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查处。
煤矿的动态巡查和取缔关闭工作要按照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已经建立起来的动态巡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进行,由相关部门按职能分工各负其责。
2.建立有奖举报制度
市、县、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均要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尤其是要在重点矿区公布。对在第一时间以真实姓名举报的群众,经调查属实应给予举报者一定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保密,奖励经费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从各种矿政收费规定的返还款中列支。
3.建立督查和领导责任追究制度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从第二季度开始,每季度对县级查处无证非法开采情况督查一次。重点督查各地建立查处无证非法采矿的目标责任和巡查、举报、查处、备案、建档、督查、责任追究、奖励等制度和落实的情况。凡对无证非法采矿行为失察或在巡查中敷衍了事,发现非法开采行为不采取措施及时查处,存在包庇、袒护、纵容非法采矿行为的,将实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有关人员和主要领导的责任。对煤矿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规定追究有关责任。
(二)建立无证非法采矿档案
调查摸底是做好查处工作和建立无证非法采矿档案的基础,只有摸清情况,才能达到准确有力查处的目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查处无证非法采矿时,首先要组织对辖区内所有采矿活动进行一次拉网式排查,主要查清:1、历年来经治理整顿后已取缔关闭的矿井(点),2、经取缔关闭后又重新开采的矿(井)点,3、新开或以往漏关的矿井(点),4、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已过,未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矿井(点)。这四种类型的矿井(点)要分别建立台账,台账要有矿井(点)名称、地理位置、矿主名称、开采矿种、处罚情况等主要内容。
(三)纳入年度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市政府把2005年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纳入县(市、区)政府国土资源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分解和明确查处无证非法采矿的目标责任。各单位的主要领导必须对目标责任制负总责,亲自抓,在人、财、物等方面予以充分保证,对工作予以强有力的督促和指导。
(四)提高认识,强化宣传
采取多种形式向广大群众宣传《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让广大群众认识到无证非法采矿的极大危害,使打击无证非法采矿工作深入人心,形成全社会参与的氛围。
(五)加强部门配合,齐抓共管
无证非法采矿,涉及经贸、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相关部门发挥部门职能作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有效打击无证非法采矿活动。
四、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
(一)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1.组织关闭、取缔非法采矿矿井(点)工作。
2.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制定非煤矿山动态巡查工作责任制。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村委会及有关部门,开展无证非法采矿巡查工作,建立巡查档案,每周巡查不得少于一次。巡查人员对所开展的巡查工作要作好检查记录,要严格实行责任包片制度,做到全面巡查,不留死角。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职责
1.负责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工作的综合协调工作。
2.组织开展无证非法采矿巡查工作的督查。
3.负责查处无证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行为。负责对涉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罪组织认定和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工作。
(1)对巡查发现或经群众举报的无证非法采矿,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立即责令其停止非法开采行为,并在3天内立案组织查处,同时要及时告知公安部门、电力部门。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2)无证非法开采行为构成违法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非法采出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3)对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罚的,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涉嫌犯罪的,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的要求,及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无证非法开采行为查处后,要及时将查处情况以书面形式抄送安监、公安、经贸、环保等有关部门,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需要关闭和取缔矿井(点)的,要申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关闭、取缔。
(三)公安部门职责
1.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监督管理及有关刑事、治安案件的查处工作。
2.负责查处非法制造、贩运、买卖和使用爆炸物品的案件。
3.对无证矿山,以及过期作废采矿许可证的矿山,不得核发《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停止爆炸物品供应。
4.依法查处国土资源部门移送的涉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的案件。
(四)经贸部门(煤行办)职责
负责组织查处煤矿“四证不全”矿井及关闭矿井死灰复燃工作。
(五)电力供应单位职责
1.停止对列入取缔、关闭矿山的电力供应。
2.对无证非法采矿矿井(点)以及采矿许可证过期作废的矿山,不予提供电力。
3.负责检查、处理本系统内违规供电行为。
(六)行政监察机关职责
依法、依纪查处行政监察对象在查处无证非法采矿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监管不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甚至对不法矿主纵容、包庇的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民政部关于救灾扶贫周转金使用管理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救灾扶贫周转金使用管理几个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几年来,各地根据中央办公厅批转的《第八次全国民政工作会议纪要》和1985国务院65号文件(批转民政部、财政部等九部委报告)的要求,对救灾工作进行了改革,对一部分救灾款实行了有偿使用,滚动发展。这项改革在救灾扶贫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效果是很好的。为了巩固
改革成果,更好地发挥周转金的效益,现将救灾扶贫周转金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救灾扶贫周转金的性质。救灾扶贫周转金的构成比较复杂,除救灾款的有偿使用回收部分外,还有社会救济款的有偿使用部分、地方拨付的其他资金及社会捐赠资金。救灾款有偿使用回收部分,是由救灾款转化而来的一部分特定资金。国家对救灾经费一次性使用,一经拨付,
即行核销,因此,其有偿使用回收部分在性质上已与救灾款根本不同,已经成为救灾扶贫的专项社会资金。明确这一性质,有利于克服农民群众中和社会上的单纯生活救济观点,调动群众自力更生,摆脱贫困的积极性,有利于调动地方和中央两个积极性,有利于资金的回收和管理。
二、关于救灾扶贫周转金的使用原则。救灾扶贫周转金必须坚持有灾救灾,无灾扶贫的宗旨。遇到自然灾害,周转金必须首先投放到灾区,帮助灾民开展生产自求;无灾时,要用于扶持贫困户发展生产,摆脱贫困。周转金的投放,要进行可行性和效益情况论证。可单户扶持,可举办救
灾扶贫经济实体,也可以将少量资金用于举办为灾民、贫困户提供产供销服务的服务组织(公司、中心、站)。周转金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周转金投放,可以采取投资分红的形式,也可采取借助的形式。为了壮大周转金和避免资金贬值,按照规定,周转投放要区别不同情况,收取一定的费
用。周转金的使用要经过审批,办理手续,有条件的地区,还可进行公证。周转金是救灾扶贫的专项社会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平调、挪用,也不能冲抵当年救灾款和救济款。
三、关于救灾扶贫周转金的管理。凡有一定周转金的地方,均应建立周转金管委会。周转金管委会是周转金的管理机构,负责周转金的发放、回收和管理工作,指导、检查、监督其使用情况,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管委会要建立独立的会计制度,在银行或信用社设立存储专户。管
委会要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执行财经纪律,按照民政部门制定的政策和规划开展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周转金管委会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检查和监督。周转金较多的地方,管委会可设置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管委会办公室一般以事业单位为宜。其工作人员的工资、办公经费
,在地方财政无力解决的情况下,应允许自行解决,但应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一般应在所收取的手续费中列支。
四、关于周转金的回收、周转。这是周转金管理的关键环节。近一两年,借助的周转金陆续到期。从各地情况看,有些地区回收较好,有些地区回收率不高、周转期过长。因此,当前要把回收、周转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好。要建立周转金借出和偿还制度,严格执行。对逾期
不还的,要收取逾期资金占用费。各省对重点扶持的多灾贫困县和一些周转金比较多的县,要加强领导,重点抓好,加速周转,提高效益。
五、关于救灾扶贫周转金的治理整顿。1990年,各地民政部门要组织力量,对救灾扶贫周转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大检查。通过检查,彻底摸清资金的投放数额、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回收及管理方面的情况。在检查的基础上,认真总结经验,根据有关政策,及时解决存在的
问题。凡家底不清的,要逐笔清查核对落实;对于关系不顺、存在一些困难的,要帮助理顺关系,切实解决困难;对于超出使用范围的,要端正方向,追回资金;对于管理松懈、效益不高的,要采取措施,加强管理,提高效益;对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要协助有关部门予以严肃查处。各省要
在1990年底,就救灾扶贫周转金的检查和加强管理情况向部写出情况报告。



1989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