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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2:10:48  浏览:9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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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2009年8月7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8月2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的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

(五)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六)无障碍厕所、厕位;

(七)无障碍标志;

(八)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合理设计、规范建设、有效维护、方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管责任。

市、区建设管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改造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发改、园林、公安、房产、教育、民政、残联、城管执法、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建设管养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规定,配套设计无障碍设施,严格执行《设计规范》的强制性标准。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具体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中途无电线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共交通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其位置、高度、颜色、形式和内容方便视力残疾者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窗口;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标志或者提示性设施;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与周围环境有明显区别;

(八)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设计规范》的标准和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设计委托等各阶段、各环节,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有关内容列入设计专篇,在委托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工程监理、组织竣工验收时,均不得降低和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第十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和监理。

第十一条 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照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的,不予审查通过。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严格审查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对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管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无障碍设施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设计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无障碍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设项目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根据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

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分别由建设管养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养护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

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养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办理并及时答复。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建设管养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市政设施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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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水利建设基金是专项用于水利建设的资金,分别由省、地(州、市)、县(市、区)三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从养路费、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省直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公路建设基金和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中提取3%;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等三费按现行办法从省分成收入中提取3%;防洪保安资金按省人民
政府湘政发〔1994〕31号文件规定,归省所有的部分。
(二)地、州、市(含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来源:
1、有城市防洪任务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城市,每年从实际入库的城市建设维护税中划出15%的资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建设。
2、从地(州、市)、县(市、区)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和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等三费分成收入中提取3%。
3、防洪保安资金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4〕31号文件规定,归地(州、市)、县(市、区)所有的部分。
第四条 防洪保安资金并入水利建设基金后,其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仍按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4〕31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免征一切税费,实行预算专项列收列支,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与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在财政专户下设立“水利建设基金”户头,统一收缴本级水利建设基金。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划转: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划转:
1、直接缴入省国库的电力建设基金按实际入库数额每月末划转一次。
2、对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等收入,由省财政按实际收入数额负责提取,每月末划转至财政专户中的“水利建设基金”户头。
(二)地(州、市)、县(市、区)水利建设基金的提取、划转办法由地(州、市)制定。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季终了3日内向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情况表》(附后)。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范围,主要是:
(一)洞庭湖治理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二)重点水土流失的防治和大中型病险水库的除险保安;
(三)中小河流、湖泊的治理;
(四)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
(五)水利工程设施维护;
(六)其他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按现行体制,实行省、地(州、市)、县(市、区)三级管理。每年年初由同级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根据水利建设基金收入进度拨付资金。其中,用于水利基本建设工程的
水利建设基金,年初由水利部门分别报同级计划和财政部门,纳入地方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管理制度。各级水利部门年终应按财政预算级次,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各地不得另行制定新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管理办法。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湖南省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情况表
划转期限: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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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金(收费·附加)和税收项目|提取基数|提取比例|划转水利基金|备 注|
|-----------------|----|----|------|----|
| 总 计 | | | | |
|-----------------|----|----|------|----|
|1、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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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城市建设维护税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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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养路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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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路建设基金 | | | | |
|-----------------|----|----|------|----|
|5、征地管理费 | | | | |
|-----------------|----|----|------|----|
|6、车辆通行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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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公路运输管理费 | | | | |
|-----------------|----|----|------|----|
|8、交通部门驾驶员培训费 | | | | |
|-----------------|----|----|------|----|
|9、公安部门驾驶员培训费 | | | | |
|-----------------|----|----|------|----|
|10、市场管理费 | | | | |
|-----------------|----|----|------|----|
|11、个体工商业管理费 | | | | |
|-----------------|----|----|------|----|
|12、防洪保安资金收入 | | | | |
|-----------------|----|----|------|----|
|(1)地税部门征收收入 | | | | |
|-----------------|----|----|------|----|
|(2)工商部门征收收入 | | | | |
|-----------------|----|----|------|----|
|(3)财政部门征收收入 | | | | |
|-----------------|----|----|------|----|
|(4)国土部门征收收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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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转单位: 负责人: 经办人:



1997年7月21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一湖两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9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一湖两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7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一湖两江”流域
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加快昆明生态城市建设步伐,保护和改善滇池、长江、珠江(以下简称“一湖两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滇池保护条例》、《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昆明市“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全面截污、全面整治的有关事宜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昆明主城规划控制区620平方公里范围内;

   (二)呈贡新城规划控制区160平方公里范围内;

   (三)滇池水体及滇池环湖公路面湖一侧区域(含湖面),即:广福路(六甲立交桥至西福路段)、西福路(西福路至西华园段)、石安公路(西华园至高峣段)、环湖东路现状与规划路、规划的环湖南路、高海公路辅道以内(含湖面)的区域;

   (四)盘龙江、新宝象河、大观河、大清河、枧槽河、冷水河、牧羊河、采莲河、乌龙河、船房河、洛龙河、中河、东大河、大河、金汁河、新运粮河、王家堆渠、马料河、西坝河、金家河、南冲河、五甲宝象河、虾坝河、姚安河、海河、捞鱼河(含上游梁王河)、柴河、白鱼河、茨巷河、老运粮河、古城河、小清河、六甲宝象河、老宝象河、老盘龙江、螳螂川36条出入滇河流及河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

   (五)除主城规划控制区、呈贡新城规划控制区以外县(市)区的城区规划区范围及流经县(市)区城区的河流及河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

   (六)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七)上述区域内的湖泊和水库。

   二、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昆部队,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户)的下列行为:

   (一)新建直接向“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向“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排放未达标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的废水(液)、污水;

   (三)向“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湖泊、水库、河流等水体倾倒渣土、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湖泊、水库、河流等水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五个管委会”)及各工业园区管委会要确保于2009年9月30日前完成城镇及工业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的建设,2009年12月31日前投入使用,处理后排放废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

   对于未完成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建设的区域,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及五个管委会不再批准新增化学需氧量排放项目的建设。

   四、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五个管委会要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污水、垃圾污染治理,有条件的小城镇和规模较大的村庄应建设污水、垃圾处理设施。

   五、在排污管网覆盖且排污管网能与城镇污水处理厂配套使用的区域,向“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排污的排污户必须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污水接入排污管网,其中工厂、宾馆、饭店、医院、洗浴、洗涤、洗车等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将污水处理至规定标准后,方能接入排污管网。

   2009年6月30日,排污管网仍不能覆盖或者排污管网不能与城镇污水处理厂配套使用区域的排污户,必须于2009年12月31日前自建处理系统,回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相关标准,经处理外排的废水水质必须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

   六、对“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范围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排污的企业进行限产限排并停止新、改、扩建项目的审批。

   七、对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依法从严保护。

   八、对违反本规定的排污户,按管理权限,由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五个管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治理、停产停业;依法予以罚款的,一律按上限罚款;对逾期治理未达标排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相应证照,并建议有关单位停止其供水、供气、供电、贷款、证券融资和保险。

   九、对违反本规定的排污户,按管理权限,由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五个管委会适时在媒体上公开曝光。

   被曝光的排污户必须自费在媒体上刊登向社会公众道歉书并做出环保承诺。不公开道歉或者不履行环保承诺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

   十、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五个管委会应当在媒体公布举报方式、途径。社会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由十四个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和五个管委会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本规定由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五个管委会具体实施,市级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五个管委会应当建立巡察、移送、协调、联动、通报等制度,严厉查处排污户在“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十二、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五个管委会及其部门、市级有关部门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对不依法查处、查处不力的,由监察部门追究相关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三、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2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