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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扶持家禽业发展政策实施期限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9:56:31  浏览:9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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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扶持家禽业发展政策实施期限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扶持家禽业发展政策实施期限的通知
国办发明电〔2006〕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5年我国局部地区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后,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56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出台了扶持家禽业发展的一系列政策,对加强疫情防控工作,维护家禽业稳定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目前,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已得到有效控制,但疫情带来的影响尚未完全消除,禽类产品市场持续低迷,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养殖户生产经营困难。为促进家禽业进一步恢复发展,经国务院同意,适当延长《若干意见》中的有关政策实施期限。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免征所得税,增值税即征即退,适当减免部分地方税的政策。将“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家禽加工企业和冷藏冷冻企业加工销售禽肉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政策延长到2006年12月31日。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企业进行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和冷藏冷冻禽肉的所得,免征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减收的增值税、所得税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或部分地区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加工、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的土地、房产和车船,适当减免2006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关于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性收费政策。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养殖农户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政策,继续执行到2006年12月31日。各级财政部门要保证检验检疫机构正常运转的经费。
  三、关于流动资金贷款和财政贴息支持政策。对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和疫苗定点生产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支持政策,继续执行到2006年12月31日。国家财政按现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一半给予贴息,贴息期延长至2006年12月31日,贴息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按东部地区20%、中部地区50%、西部地区80%的比例负担(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提高10个百分点),其余贴息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
  四、关于其他扶持政策。有关部门要根据《若干意见》的要求,对家禽免疫和疫区家禽扑杀给予财政补贴、增强疫苗供应保障能力、保护种禽生产能力和家禽品种资源、维护正常的市场流通秩序、确保养殖农户得到政策实惠和企业职工生活得到保障、稳步推进家禽业转变饲养方式等政策措施,继续按照职责分工抓好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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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裁判文书是指存在错误或瑕疵的据以执行的各类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难的多种成因中,问题裁判文书属于造成执行难问题的内因之一,不仅容易产生执行积案,而且多数会诱发涉执信访案件,以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为例,每年在执行程序中发现的问题裁判文书约占全部进入执行环节裁判文书的0.5%,其中造成当事人上访信访的案件为70%左右,由此可见,因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存在问题而导致执行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案件虽然为少数,但对执行工作和法院形象带来的负面社会影响较大,需要引起足够重视。

  从执行实践活动中遇到的情况看,问题裁判文书的主要类型有以下几种:一是裁判文书存在错误,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二是不同案件或同一纠纷的裁判结果之间相互冲突或完全对立;三是当事人基本情况特别是住所情况查证不足,叙述不明。四是裁判结果不明确、不具体。

  造成裁判文书存在问题的原因,主要在于:1、部分承办诉讼案件的法官业务素质较差,法学理论素养不高,不能适应法律知识更新快、司法要求高、涉诉纠纷繁杂的客观形势发展,导致办案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准,适用法律错误。2、少数诉讼案件承办法官受不正当干预或人情因素的影响,不能恪守法官职业道德,严守工作纪律,严格依法依纪办案,导致裁判结果不公。3、有的诉讼案件承办法官在遇到涉诉纠纷复杂、矛盾尖锐的情况下,缺乏责任意识,不能坚守职业信仰,为回避矛盾而无原则地办案,造成审理和裁判环节不严谨,裁判文书存在瑕疵。4、法院各部门之间工作协调性不足,审判、执行工作在机制上的分立,造成多数审判人员在思想认识上存在盲区、误区,视野狭窄,缺乏全局观念,存在就案办案、孤立审判思想,不能充分顾及后续的执行工作,对裁判质量不重视,对裁判结果的可执行性、便利执行性漠然视之。

  针对问题裁判文书的成因及其对执行工作的负面影响,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决:首先,应采取更加积极的措施努力提高审判质量,重点是通过制度化的政治学习、业务培训活动不断提高审判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增强审判人员的司法能力,对确实不适应审判工作的人员及时进行调整,从根本上杜绝因业务能力欠缺造成的裁判质量问题。其次,要健全和严格落实审判质量责任认定、追究制度,强化审判人员的守职尽责观念,铲除因主、客观因素不良影响而出现问题裁判的土壤。三是要教育全体干警充分树立全局观念,克服孤立办案思想和短视行为,将执行工作意识贯穿于立案、审理、裁判等各个环节,不断提高裁判结果的可操作性、便捷执行性,为后期的执行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四是要强化诉讼案件流程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集体研讨案件的优势,切实做好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工作,严格落实诉讼案件结案评查制度,防止问题裁判文书的产生,避免问题裁判文书因不能及时被发现和处理而流入执行环节。五是要打造纠正问题裁判案件的绿色通道,对于执行程序中发现的因执行依据存在问题而不能顺利执行的案件,无论是当事人依法申请再审,还是执行机构认为需要主动按照院长发现错误交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途径进行解决,均应快速进行审查、研究和处理,不推诿扯皮,不敷衍塞责。六是要进一步提高执行干警综合业务素质和对此类问题的处置能力。一方面,执行干警要不断提高自身综合业务素质,在执行工作中应注意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及时发现存在问题的裁判,根据存在问题的性质,积极提出适当解决办法。另一方面,执行干警应不断提高应对此类问题的能力,善于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对于程序实体上存在明显错误,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的裁判,适时引导当事人依法寻求权利救济,或者主动依法启动再审程序进行解决,同时做好当事人思想工作,防止矛盾激化;对于裁判结果存在轻微瑕疵,不能或不宜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的案件,应在全面准确地把握案件有关情况的前提下,制定科学、合理、公平的执行方案,采取适宜的执行措施,注重引导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达到案能结、事能了的工作目标,确保案件执行工作的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直接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社会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品检验、文化等部门具体贯彻执行,并支持消费者协会依法履行职责。
司法机关、新闻舆论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均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除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规定的权利外,同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获得购物或有偿服务凭证;
(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依法请求保护。
第六条 消费者的义务:
(一)尊重经营者的劳动,正确使用商品;
(二)遵守社会公德,不得阻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 经营者必须对消费者负责,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坚持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守法经营。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章规定的义务履行。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消费者协会;乡(镇)基层单位可以有计划地组建消费者协会分支机构。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是以地方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社会团体、消费者代表为主体,企业主管部门、新闻舆论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营业性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广大群众合理消费。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一)了解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二)调查、了解市场情况,向消费者提供信息;
(三)参与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的检查监督活动;
(四)就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向有关部门查询并要求及时答复;
(五)协助政府主管部门研究和制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关政策、规章、措施;
(六)组织和指导基层消费者组织开展活动;
(七)对经营危害消费者安全、身心健康商品的经营者进行披露,协助有关部门制止或者查处其非法行为;
(八)受理消费纠纷投诉,调解消费争议,对重大的投诉案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可公布结果;
(九)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消费者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起诉;
(十)与国内外消费者组织建立联系,交流情况,互转投诉,组织和参加国内、国际的交往活动。
第十三条 消费争议的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下列各项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质量标准的商品;
(二)生产、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霉烂、变质的商品;
(三)生产、销售应该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期、有效期、保存期而不标明或标明不实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按规定应附文字说明(使用说明书、标签、线路图、成分、重量等,用外文说明的应附中文译文)而不附,或者文字说明内容与商品实际状况不符的商品;
(五)生产、销售按国家规定应当持有生产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检验、检疫合格证的商品;

(六)销售应当场测试而不当场测试的商品;
(七)销售残次、处理商品而未声明;
(八)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买卖双方约定对商品实行“三包”而不履行;
(九)违反国家和地方规定,强行销售、硬性搭配商品或者强行增加服务项目,敲诈勒索;
(十)销售者因自身责任造成损失而转嫁给消费者;
(十一)以次充好、以假冒真、掺杂使假、计量不足;
(十二)违反国家和地方物价政策、规定;
(十三)实际服务与标明的数量、质量、项目、收费标准不符;
(十四)利用商品广告弄虚作假,蒙蔽、欺骗消费者;
(十五)出版、发行、销售、出租有淫秽、丑恶、迷信内容的书画报刊、音像制品等;
(十六)其它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司法机关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罚:
(一)责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二)责令对商品进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服务费用;
(三)赔偿损失;
(四)罚款;
(五)没收非法收入;
(六)挂牌警告;
(七)暂停生产、营业,限期整顿;
(八)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九)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六条 经营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广告经营单位违反审查规定,经营有虚假情节广告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负连带责任。
第十八条 因消费者自身过失造成损失,由消费者本人负责。
第十九条 消费者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对阻碍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请求保护:
(一)直接与经营者交涉,说明受害情况,要求修、换、退或者赔偿;
(二)向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品检验、文化等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与经营者协议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来信或者接待之日起十日内答复;
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或调解。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按以下时效期限请求保护: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时效的,从其规定;
(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未明确规定期限的,在一年以内。
上述时效,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贵州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条例》。



1994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