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工作以企业为主体,企业知识产权工作内容可以从“知识产权”字面上去分析。法学界对知识产权的概念基本达成一致,都将知识产权界定为一种权利,法学界的定义只解决了一个“权”字,“知识”可以理解政府倡导的创新,中间的“产”字就是财产,知识产权财产属性的光芒被越来越多的企业所发觉。我国知识产权工作经历了从“权”到“知识”再到“产”的几个阶段,每个阶段都被赋予新的内容,随着其内容的增加也不断孕育出各种新的工作岗位。
法学界的定义对我国知识产权工作有很深的影响,长期以来我国知识产权以权利为重心,这是知识产权发展的第一个阶段,这个阶段的知识产权工作对企业而言就是获得知识产权权利和维护权利。人权是天赋的,一生下来就会自动享有,而获得知识产权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并且一般都要申请才能获得。企业的知识产权主要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等,这些知识产权大都需要申请才能获得。代理申请知识产权已经形成一个中介代理市场,企业通过中介代理申请知识产权的比例很高,相关数据显示我国专利、商标代理率在70%左右,专利代理有严格的资质考试,我国专利代理人长期的供不应求。权利维护主要是对侵权行为进行打击,打击侵权一般有向行政机关投诉或是司法途径两种方式。无论是通过那种方式知识产权维权都需要具备扎实的法学基础和一定法律实践经验,在维权方面已经形成了专业知识产权维权律师。在取得知识产权权利和维护权利方面的中介服务已经市场化,专业人才培养及资格认定体系发展较为完备。鉴于代理人和律师专业性强,人员成本高,普通企业一般直接从中介机构购买服务。在这个阶段专利代理人和知识产权律师成为热门的职业,直到现在这两个职业的人才缺口依然很大。
我国提出由中国制造转为中国创造,创新成为政府政绩的考核指标,国家及各地方出台各种激励政策,鼓励企业的创新,由此企业知识产权工作的重心转移到创新上,知识产权发展进入第二阶段。仅从知识产权的角度来看,创新主要还是技术方面的创新,比如研发出新的产品、新的制造方法,或者对现有产品、现有制造方法进行改进。提升企业的创新力需要创新人才,创新工作将提供了大量的技术研发方面的工作岗位。创新在企业里不属于知识产权部门的工作内容,创新重点在于是不是新,这需要检索专利文献才能准确判断,专利检索是专门的技能,在一些企业设置专门的工作岗位。大型创新活动是个综合系统工程,投入高、风险大,需要配置研发管理工作岗位。创新本身是一门学科,企业创新还是一种思维模式,创新的范围不仅局限于技术创新,还包括商业模式的创新、市场的创新和流程的创新等,协助企业提升创新力也可以成就独立的咨询人。在知识产权创新阶段,知识产权数量不断增加,代理人和知识产权律师需求量也继续增加,又衍生出专利查询、研发管理、研发咨询等职业或岗位。
以运用为核心的全面管理将是知识产权的第三个发展阶段。企业是持续盈利的组织,其存在的基本价值是为了获得盈利,而企业进行创新,将创新成果权利化和维权都会耗费大量的成本,如果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投入不能带来现实的利益或者为企业的盈利带来帮助,企业将失去创新和取得知识产权的源动力,其知识产权工作将不可持续。知识产权的“产”字昭示着知识产权就是一项财产,尽管知识产权可以评估到百亿以上的价值,但是如何让知识产权为企业带来真金白银的利润并不是件容易的事情。知识产权获利的途径主要有许可和转让,基于交易的需求促成了专门知识产权交易市场和交易机构的成立,知识产权交易涉及价值的评估、中介服务、法律服务等,由此知识产权评估、知识产权经纪人、专项法律服务等职业岗位便伴随而生。知识产权的运用还包括资本化和证券化,以及专利联盟、像美国高智公司那样专门的专利运营企业等,其他新的运用模式还将出现,与之配套相应服务及服务机构也随之出现,必将提供相应的工作岗位。
知识产权在我国还是较为新型的行业,每个新的行业都会带来许多新的工作岗位。目前该行业人才极度缺乏,人才奇缺行业的员工更具有薪资的议价能力,哪些还为找工作发愁的大学生朋友不妨进入知识产权行业,行业的发展离不开人才,人才又能促进行业的发展。知识产权行业发展提供了大量的就业岗位,也期待各位加入者共同来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
作者:王律师,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3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
安徽省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市场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照本办法在本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遵从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宗旨,依法经营。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市场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协同旅游管理部门管理旅游市场。
第二章 旅游资源
第七条 开发旅游资源,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整体开发与局部开发相结合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充分发挥资源优势。
第八条 省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或潜在效益较高的区域进行评估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为旅游区。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新建旅游景点,应征得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旅游区的发展规划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在报批前须经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条 旅游区、旅游景点的建设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与全省旅游业总体规划相适应,建设风险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第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游览景点,禁止擅自采石、采矿、挖沙、取土、葬坟、采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普查和评估工作,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建设、环境保护、宗教事务、文物管理等部门进行。
第三章 旅行社
第十四条 旅行社的设立和经营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执行。《旅行社管理条例》未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旅行社异地设立办事、经营机构,须经设立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外国旅行社在本省设立常驻机构,以及本省旅行社在境外设立办事、经营机构,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外国旅行社在本省设立的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六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停办,应在业务终止后30日内,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交还发证部门。
第十七条 旅行社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旅游经营单位和未经批准的旅行社不得经营(代理)或变相经营(代理)出国(境)旅游业务。
第十八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外国旅游者(团)的,由省旅游管理部门核发旅游签证。
第十九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境外旅游者(团)住宿、就餐、购物、娱乐、乘车船,须安排在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旅行社可按规定与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签订合同,收取佣金,但双方均应如实入帐。
第二十条 旅行社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交纳的质量保证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按国家规定标准交纳的对外宣传费,由地(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收取,按规定比例上交,不得擅自截留。
第四章 导游员
第二十二条 实行导游员资格考试、聘用和等级评定制度。
凡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并被旅行社聘用的,可向省旅游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的,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员等级评定,按国家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导游员应持证上岗,佩带标志,按评定的等级为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导游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计划安排购物,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等。
第五章 旅游饭店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第二十五条 利用外资建造旅游饭店应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计划、外经贸等部门审批立项或转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旅游饭店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批准成为旅游涉外饭店,方可接待境外旅游者(团)。
第二十七条 旅游涉外饭店符合星级饭店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评定星级。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宣传、经营。
星级饭店不得夸大星级进行宣传、经营。
第二十八条 旅游涉外饭店聘请境外饭店管理公司(集团)管理,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实行旅游涉外定点管理制度。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医疗保健机构等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成为旅游涉外定点单位,须经地(市)旅游管理部门批准,报省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标志牌和经营许可证,由省旅游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发放。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申报条件、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由省旅游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服务质量;
(三)不得擅自收取外币;
(四)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不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六)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三十一条 省内组建省级旅游企业集团,须经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旅游者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场所、项目、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自主选择旅游商品;
(二)了解旅游项目、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项目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条件,拒绝任何形式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改正、给予赔偿或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入境旅游者在本省旅游与境内旅游者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维护旅游安全卫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章 旅游安全与卫生
第三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协同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工作,建立旅游安全定期报告制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及旅游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旅游安全与卫生管理的规定,建立安全与卫生管理责任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卫生设备、设施,对导游员进行定期健康检查,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旅游管理部门应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与卫生措施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准营业。
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饭店和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应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代办人身保险。
第三十九条 对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按隶属关系和行业归口关系,建立双重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按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报送财务、统计及其他有关报表。
第四十一条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审计部门建立健全旅游审计制度,依法对本部门和国有旅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和其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包括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变更经营范围公告、停业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四十三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和导游员的年度检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旅馆、餐馆等服务业经营者以旅游服务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旅游投诉和旅游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理赔工作。
第四十六条 旅游管理部门对旅游市场进行检查,内容包括:
(一)旅游经营者守法经营情况;
(二)旅游区旅游秩序;
(三)旅游安全卫生状况;
(四)旅游设施设备完好情况;
(五)依法应当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旅游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须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佩带行政执法标志。对不出示证件或不佩带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热情周到、文明服务。
第四十九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配合工商、公安、环境保护、物价以及风景名胜区管理等部门,加强对旅游区、旅游景点的收费、市场秩序、环境状况、安全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旅行社违反《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按《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未领取经营许可证或出租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导游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导游证,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由县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旅游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