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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17:08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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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10月2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张杰辉
                          二00五年十一月二日

鞍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提高城市供热水平,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城市内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等热源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供给的公共采暖用热。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生产、经营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提供的公共采暖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是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受市房产局委托,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物价、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对供热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实行城市供热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监督检查,确保供热质量。在供热企业中开展供热质量评比活动,对于为保证供热质量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对现有分散供热的
  锅炉房,由市城市供热、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集中供热改造。


  第七条 新建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交纳集中供热工程入网费。分散锅炉房取缔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入网费由原供热企业交纳。
  入网费的归集、存储、监督、使用由市政府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企业利用入网费进行热源及管网建设、改造所形成的资产均为公共资产。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应当实行分户循环、分户控制,逐步达到分户计量。对未采用分户供热设计的建筑物,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工程不予验收。
  对旧有房屋,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完成分户供热改造。


  第九条 分户供热改造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无施工资格人员进行施工;
  (二)使用不合格的材料;
  (三)擅自收取费用及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
  (四)其它违规行为。


  第十条 因施工不当,给热用户造成财产损失,或因拖延施工进度而影响采暖的,由供热企业承担责任。

第三章 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井、计量器具、散热器(片)以及其它有关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届满后,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非居民热用户就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维护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应由供热企业维修及更新改造供热设施的,不得对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允许热用户自行更换国家允许生产的其它类型的散热器(片)和对供热设施进行合理的移动,并不得收取费用。但热用户更换散热器(片)的数量或对供热设施移动位置,须经供热企业同意。发生争议的,热用户可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组织鉴定,并做出裁决。
  热用户自行更换、维修供热设施及由此给供热企业和其它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热用户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或进行其它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或进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或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它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因公益建设确需进行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施工的,必须先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确保供热设施安全。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热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并获得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的供热经营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5月至7月,供热企业应当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提供供热设备、人员以及上个采暖期供热经营、投诉受理等情况的资料,接受年度检查。
  对年度检查不合格的供热企业,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取消特许经营权。


  第十八条 采暖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如遇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长供热期限时,按市政府统一规定执行。
  采暖期内采用热电联产、锅炉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标准为18±2℃,但不得低于16℃;采用余热水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居室供热温度标准为17±2℃,但不得低于15℃;非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温度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特许经营权限开展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接收、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
  (二)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为社会提供持续、稳定、符合标准的供热服务;
  (三)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
  (四)接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对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等报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六)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七)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随时掌握供热效果;
  (八)按照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履行供热职责;
  (九)按时足额缴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范围内设立有代表性的居民热用户室温检测点,并报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含100万平方米)以下的,应当按总户数的2%设立室温检测点;供热面积在100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总户数的1%设立室温检测点。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检测和抽查。
  供热企业应当与设为室温检测点的热用户建立联系,随时掌握热用户室温情况,认真做好检测记录,并应当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每周至少报告一次检测记录。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成立用户投诉受理机构,公开受理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所反映的问题。采暖期间,应当安排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因故停止供热,应当及时公告热用户周知。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未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热用户有权要求供热企业退还部分或全部采暖费;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因房屋保温效果差,或者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室内供热设施,或者装修、装饰而影响供热效果的,以及因不可抗力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按下列标准退还相应采暖费:
  1、热电联产、锅炉供暖居室内温度在16—13℃(含13℃)之间,余热水供暖居室内温度在15—13℃(含13℃)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33%退还;
  2、居室内温度在13—10℃(含10℃)之间,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53%退还;
  3、居室内温度低于10℃,按供暖期内日平均采暖费的100%退还。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持续两小时未达到规定或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的比例退还采暖费;供、用热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居民热用户居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的,热用户可先向供热企业提出测试要求,供热企业应在热用户提出要求后的1小时内到达测试现场。经测试符合退还标准的,供热企业应当按规定标准出具认定手续,并在采暖期结束后1个月内退还相应采暖费,经热用户同意,也可转入其下一年采暖费中。


  第二十六条 测试中发生争议或者供热企业不予测试或认定的,热用户可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投诉,由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测试和认定,也可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测试和认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制度。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交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
  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按照供热面积收取,每建筑平方米0.3元。
  供热企业的供热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且不按本办法赔偿热用户损失时,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有权用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赔偿热用户损失。供热期结束后,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剩余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返还给供热企业。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交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维修、维护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不需要供热的房屋,热用户必须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由供热企业采取措施停止供热。需要恢复供热时,热用户应当到供热企业办理恢复供热手续。已实施分户改造的热用户,不交纳供热恢复费;未进行分户改造的热用户,应当缴纳供热恢复费。
  停止用热的房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室内给排水等设施正常使用。因室内温度过低致使室内给排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损坏,以及给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供热收费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由热用户直接向供热企业交纳采暖费。具体收缴办法,按《鞍山市采暖费收缴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采暖费及其它与供热有关的各类收费标准均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供热企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建立城市供热调节资金,用于为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和有其他困难的居民贴付采暖费。具体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室内供热系统,未
  实施分户供暖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企业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特许经营权,移交有经营权的供热企业管理。
  (一)擅自接收、转让、移交供热设施的;
  (二)维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的;
  (三)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供热质量退费准备金的。


  第三十八条 对擅自放弃供热设施,停止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供热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室温检测点、未备案、未定期报告检测记录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对热用户提出的测温要求,不予测试或认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盗用供热用水的,由供热企业从供热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收取5元损失费。
  热用户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供热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三条 对无理阻挠或者干扰供热设施正常施工、维修、改造的,以及盗窃、损毁供热公共设施,阻碍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规划、物价、环保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居室是指住宅、宿舍的卧室与客厅。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热规划编制、供热工程项目审批、供用热合同等有关事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厅《印发鞍山市城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关于城市供暖设施管理和违章处理若干规定的通知》(鞍政办发〔1994〕1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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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法


市府令第16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引起的搬迁、安置、补偿等动迁事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动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动迁人,是指持有合法产权证照(含合法自建证件,下同)的被动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持有合法使用证照的被动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的房产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建设动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动迁管理办公室,承担动迁管理具体工作。



  第二章动迁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应向动迁地所在区人民政府的动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动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动迁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



  第六条申请办理《动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建设计划、投资指标、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文件。



  (二)经市规划土地部门批准的安置用房平面图。



  (三)拆除房屋产权注销登记通知。



  (四)包括动迁地段现状、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动迁期限等内容的动迁安置方案。



  第七条取得《动迁许可证》的动迁人,应委托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动迁资格的专业动迁承办单位负责动迁;未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自行实施动迁。



  市动迁主管部门和区动迁管理部门,不得接受委托实施动迁。



  第八条动迁人委托动迁承办单位实施动迁,应签订《委托动迁协议书》,报动迁地所在区动迁管理部门和市动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动迁实施前,市动迁主管部门应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发布动迁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办单位、动迁范围、搬迁期限、回迁期限等;动迁地所在区动迁管理部门和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负责向动迁范围内的被动迁人宣传动迁有关规定和工作制度。



  第十条动迁范围确定后,市动迁主管部门应通知市公安部门停止办理向动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或居民分户。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一条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应按《动迁许可证》批准的动迁范围、搬迁期限和动迁期限实施动迁,不准擅自改变动迁范围或动迁期限。



  第十二条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与被动迁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就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补偿办法、进户时间、有关费用发放以及违约责任等项内容,在回迁期限六个月前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与被动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向市动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动迁人已对被动迁人作了安置或提供临迁用房的,不停止搬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在被动迁人搬迁时,应向被动迁人出具包括被动迁房屋使用人姓名或名称,被动迁房屋的产权性质、地址、面积,搬迁时间和协议签订期间等内容的《搬迁验收单》。



  被动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不得借故拖延阻碍建设施工,不准辱骂、殴打动迁工作人员,不准妨碍动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五条被动迁人超过规定的搬迁期限不搬迁时,由市动迁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由市动迁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搬迁。



  第十六条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不准对未搬迁的被动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不准拆扒未搬迁的被动迁人的房屋。



  第十七条在动迁范围内,自发布动迁公告之日起,不准新建、扩建、翻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准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进行房产交易或房屋互换。



  第十八条动迁人对被动迁人安置的新房,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设计规范,不得设计、建设无采光的居室、厨房或楼梯间。



  第十九条公安、教育、粮食、供水、供电等部门,应及时给被动迁人办理户口、粮食关系和子女就学等手续,保证建设工程的用水、用电和配套建设,不准借机勒卡,增加动迁人和被动迁人的负担。



  第二十条动迁承办单位在接受委托动迁时,应按规定标准向动迁人收取委托动迁费。



  第二十一条动迁承办单位负责动迁的工作人员,应经市动迁主管部门统一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在拟建地段进行动迁调查摸底,应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动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对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就地或易地安置。



  第二十四条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新房的安置地点,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工程为住宅的,就地安置或经使用人同意后易地安置。



  (二)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三)新建工程以住宅为主的,以就地安置为主,安置不下的,可易地安置。



  第二十五条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新房时,动迁人应按单元立体提供安置用房,由动迁承办单位和动迁人组织被动迁人公开自选房号。



  第二十六条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家庭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口,予以安置:



  (一)有正式户口、粮食关系、并在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签发《用地许可证》前,在动迁范围内居住的常住人口。



  (二)未婚现役军人,出国留学人员。



  (三)户口迁往所在院校、托儿所、幼儿园的学生、儿童。



  (四)不在本市居住的配偶一方。



  第二十七条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人常住、无户口,有户口、人不常住、并在动迁范围以外有住房或住处的,不予安置。



  第二十八条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应有合法的自有或承租的办公、生产、营业用房;属于个体工商户,还应有本市正式户口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以一个房屋承租证或产权证照为一户,按原房屋承租证或产权证照标明的使用面积安置;原房屋承租证或产权证照未标明使用面积的,以实际测量的使用面积为准。



  第三十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原房屋使用面积低于市区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时,按人均使用面积八平方米安置新房。



  第三十一条市区人均使用面积每增加零点五平方米时,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原房屋使用面积低于市区人均使用面积的,安置新房的人均使用面积,相应增加零点五平方米。



  增加安置新房人均使用面积,由市动迁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二条改造危房棚户区的动迁安置,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安置有困难的,可按低于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安置。市城市建设开发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市动迁主管部门,在每年三月份前提出当年改造危房棚户区的地段范围和安置标准,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改造危房棚户区安置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的新房,应不低于人均使用面积七平方米。



  第三十三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安置的新房不足一屋一厨的,按一屋一厨安置。



  第三十四条对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按原房屋建筑面积安置。



  第三十五条被动迁的房屋使用人,原房属店宅合一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要求安置营业用房的,按原房使用面积和规划要求安置。



  (二)要求安置住宅的,按本办法安置住宅房屋的规定执行。



  (三)要求店宅分别安置的,按本办法安置住宅房屋的规定确定安置面积,安置的住宅面积不小于最小户型,剩余面积安置营业用房,但不得超过原营业用房面积。



  第三十六条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新房就地不能安置需要迁建的,由动迁人负责迁建;或拨给相应的投资和材料,由被动迁人自行迁建。



  第三十七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施行前,居住单独存在的无照房屋,有正式户口、粮食关系,确无其他住处的,可就地或易地安置,原房使用面积按实测的使用面积七折计算。



  第三十八条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易地从城市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对被动迁人可免费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免费增加的安置面积,按市动迁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开发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地区类别执行。



  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免费增加的安置面积,应就近套标准户型,超过部分,由被动迁人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不足部分,由动迁人按安置房屋的商品房价格对被动迁人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二)、(三)项规定对被动迁人安置的新房超出原房使用面积部分,应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超面积安置费,由被动迁人家庭成员中职工所在工作单位,按应承担比例分别交纳;被动迁人无工作单位的,自行交纳。



  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三)项规定安置的营业用房不足使用面积八平方米的,按八平方米安置,超出应安置面积部分,由被动迁人按商品房价格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第四十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的现役军人,国家预算内开支的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城市维护费开支的环卫一线工人,或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为社会救济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经市城市建设开发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动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免交超面积安置费。



  第四十一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应交纳超面积安置费而不交纳的,对超过原住房使用面积的部分折半扣减后予以安置,或征得被动迁房屋使用人同意,按拟安置新房面积易地或换房安置。



  第四十二条对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新房,产生面积差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新房使用面积超出应安置面积零点五平方米和零点五平方米以上的,超出的使用面积,被动迁人应按本体工程造价交纳超面积安置费。



  (二)新房使用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零点五平方米和零点五平方米以上、一平方米和一平方米以下的,动迁人应按本体工程造价给被动迁人补偿。



  (三)新房使用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一平方米以上、二平方米和二平方米以下的,动迁人应按商品房价格给被动迁人补偿。



  (四)新房使用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二平方米以上的,动迁人应给被动迁人重新安置住房。



  第四十三条对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安置的新房,产生面积差时,应将建筑面积折算为使用面积,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一)、(二)项规定执行。



  新房使用面积比应安置面积少一平方米以上的,动迁人应按商品房价格给被动迁人补偿。



  第四十四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临迁用房以自行解决为主。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家庭成员中的职工所在工作单位协助解决。



  第四十五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进户时止,为临迁期。在临迁期内,由动迁人按被动迁人家庭现有实际的居住人口,每人每月发给十五元临迁补助费。临迁期在十八个月以上的,每人每月发给三十元临迁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搬迁,由动迁人发给搬迁费。属一次性安置的,发给每户搬迁费一百四十元;属临迁安置的,发给每户搬迁费二百八十元。



  第四十七条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临迁用房由职工所在工作单位安置的,临迁补助费发给职工所在工作单位;由动迁人安置的,不发给临迁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迁用房的,由动迁人按原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六十元计发一次性临迁补助费;由动迁人帮助解决临迁用房的,不发临迁补助费。



  被动迁的非住宅房屋使用人,迁往临迁地点生产、营业的,在搬迁期间造成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由动迁人按实有职工,发给每人一次性补助费七十元。



  在临迁期间无法进行生产或营业,引起经济损失的,可由动迁人给以适当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动迁人发放临迁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自搬迁之日起,每六个月发放一次,进户前未发完的,必须一次结清。



  第四章动迁补偿



  第五十条动迁人对被动迁房屋所有人的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以原房屋建筑面积为计算标准。



  第五十一条动迁人拆除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产房屋,按安置面积对所有人实行产权调换,不结算差价。



  第五十二条动迁人拆除单位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房屋,须经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评估作价,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所有人对自用房屋要产权又要安置的,实行产权调换,按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同原房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二)所有人不要产权要安置的,对原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三)所有人不要产权不要安置的,对原房按市场交易价格收购。



  (四)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原租赁关系继续。



  (五)所有人对出租房屋不要产权,使用人要安置的,对所有人按本条(二)项规定作价补偿,对使用人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安置。



  (六)所有人要产权,但不按本条(一)、(四)项规定支付原房与新房差价的,实行产权共有,并按共有财产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以产权调换的形式调换的新房,超出原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五十四条动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过期临时建筑及其附属物,所有人应在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不拆除的,由动迁人拆除,以料抵工。被动迁人自建的门斗、棚厦、围墙、板障、禽舍、畜圈、菜窖等,应自行处理,不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拆除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无合法继承人或产权不明的房屋,动迁人应会同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对被动迁房屋的现状拍录照片,详细记载。房屋档案、资料,由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保存。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和作价补偿的价款,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第五十六条拆除城市基础设施或其它专用设施的补偿,按城市建设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被动迁房屋补偿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动迁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五十八条被动迁人参与商定动迁事宜,应确定一人为全权代表。



  第五十九条被动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被动迁的住宅房屋使用人家庭成员中的职工所在工作单位,要协助动迁人或动迁承办单位做好临迁安置工作。对被动迁的职工占用一定生产、工作时间搬迁或参加动迁会议,经动迁承办单位出具证明后,应按出勤照发工资,不影响评比、奖励。



  第六十条被动迁人按规定参加公开自选房号,取得《新房分配证》,到新房产权单位换发正式《迁入证》后,方准迁入新房。



  被强制搬迁的被动迁人,不得参加公开自选房号,对被强制搬迁的被动迁人,按原房屋使用面积安置新房,安置面积经市动迁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或判决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被动迁人在进户前,需与他人调换已安置的新房时,应由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动迁承办单位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互换手续。



  第六十二条新建住宅房屋用于安置被动迁人的部分,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免交有关费用。



  第六十三条被动迁人在庭院内栽植的树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对动迁范围内决定拆除的房屋及各种附属物,由动迁承办单位或动迁人组织拆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损坏。



  第六十五条被动迁房屋需要作价的,由动迁人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评估作价,办理产权注销登记证件。



  第六章管理职责



  第六十六条市动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指导区、县(市)动迁管理部门、动迁承办单位和动迁人依法实施动迁。



  (三)负责对动迁承办单位进行资质审查。



  (四)核发《动迁许可证》。



  (五)处理和裁决动迁安置纠纷。



  (六)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区动迁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核动迁人提出的动迁申请书。



  (三)审核本区动迁承办单位工作人员动迁资格。



  (四)承办市动迁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市动迁主管部门和区动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十九条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动迁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要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七十条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的,要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经教育不改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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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2011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的通知

财库[2011]14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2011年度全国部门决算编审工作即将展开。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加强培训,严格审核,确保决算数据真实准确。现将部门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印发你们,并对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应认真学习掌握2011年度部门决算编制要求,对细化财政拨款支出明细、原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内管理等变动内容进行重点培训和审核,保证决算数据质量。

  二、中央部门应于2012年3月20日前,将部门决算汇总表(分科目打印至项级科目)、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以及电子介质数据(含汇总及全部分户分科目数据,并将一级预算单位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附在决算软件的“上报文档”中)一并报送财政部部门预算管理司进行审核,并按照部门预算管理司审核意见进行决算调整。此后,中央部门应按照决算会审通知,携带调整后的部门决算数据和相关材料、部门预算管理司审核情况记录表参加财政部国库司组织的部门决算会审。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2012年4月20日前完成部门决算的审核和汇总工作,并按照决算会审通知,携带部门决算汇总表(分科目打印至类级科目)、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以及电子介质数据(含汇总及全部分户分科目数据,并将省级财政部门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附在决算软件的“上报文档”中)等材料,参加财政部国库司组织的部门决算会审。各计划单列市除向财政部报送部门决算材料外,还应提前将部门决算及相关材料报送所在省审核汇总,具体报送时间和方式由各省自行确定。省级财政部门报送财政部的部门决算汇总数中应包含计划单列市数据。

  财政部国库司组织中央和地方部门决算会审的时间将另行通知。

  三、试编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的地区,可参照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试编办法增加相关补充资料表,上报时间另行通知。

  附件:1.2011年度部门决算报表
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1111/P020111115344063936347.xls
     2.2011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编制说明
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1111/P020111115344064516448.doc


财政部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