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和田地区行政公署督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和田地区行政公署督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和行办发〔2009〕2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各群众团体: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政府系统督查工作,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工作规定,和田行署办公室制定了《和田地区行政公署督查工作规定》,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和田地区行政公署督查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田地区政府系统督查工作,健全督查机制,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确保决策落实,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工作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督查工作是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督促检查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办事项贯彻落实情况的重要工作。认真开展督查工作,对促进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工作机制,提高科学决策能力、依法行政能力,改进机关作风、领导作风,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建设法治、高效、服务型政府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条 督查工作的职责和任务:
(一)督查地委、行署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督查上级和地委、行署及办公室下发的重要文件、电报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督查行署专员办公会议、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决定事项和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其他会议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督查上级和地委、行署领导批办件和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五)督查上级和地委、行署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所做决定的贯彻落实情况。
(六)各县(市)、各部门(单位)办理专员信箱信件、群众来信来访及其它事项的工作情况。
第四条 督查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督查原则。督查工作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进行,坚持令行禁止,坚决维护党和政府的权威性。
(二)批准授权原则。各级督查机构要根据本地本部门领导的批示和上级机关督查机构的交办意见开展工作,未经批准授权,不得擅自开展督查工作。
(三)逐级负责原则。督查工作要逐级负责,分级办理,分工协作。行署办公室督查科负责做好行署的督查工作,并承办或协办上级督查机构交办的督查工作。督查事项涉及多个县(市)或部门时,主要责任单位要认真负责,抓好督促检查,其他责任单位要积极主动配合,杜绝出现推诿、扯皮现象。对列入督查的每项工作,要做到件件有结果、事事有反馈。
(四)实事求是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处理和反映问题。防止以偏概全,杜绝弄虚作假,确保督查工作质量。
(五)注重实效原则。督查工作要着眼于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做到急事急办,特事特办,讲求效率。要力戒形式主义,切实防止和克服做表面文章、敷衍塞责等不良现象。
第五条 督查工作的基本程序和方法:
(一)立项。督查立项分决策督查立项和专项督查立项。
1. 决策督查是指对地委、行署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等贯彻落实情况开展的督查。其中,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员办公会议、各类专题会议决定事项和以行署名义召开的现场会议议定事项的督查是决策督查的重点。
决策督查的立项。根据决策内容进行分解并提出《督查方案》。方案应包括督查重点、督查对象及范围、完成时限、落实要求、督查方式、督查牵头单位及协办单位;《督查方案》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立项督查;下发《督查通知》,督查牵头单位及协查单位要认真落实督查任务及要求,开展督查工作。
2. 专项督查是指对地委、行署领导批示或上级督查机构要求所督办事项开展的督查,以及对其它重大事项落实情况需要开展的督查。
专项督查的立项。凡地委、行署领导批示或上级督查机构要求督办的事项,要登记、建档,并提出拟办意见,包括查办要求、承办单位和完成时限,经主管领导审批后立项督查;对其它重大事项落实情况需开展的督查,提出《督查方案》。方案应包括督查立项原因、督查重点、督查对象及范围、完成时限、落实要求、督查方式、督查牵头单位及协办单位,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立项督查;下发《督查通知》,通知督查牵头单位及协查单位认真落实督查任务及要求,开展督查工作。
(二)督办。要根据督查任务的时限要求,对影响全局的重大事项,集中力量督办;对全年性的工作,分阶段督办;对紧急事项,跟踪督办。对逾期未报办理结果的事项,进行实地督查。督办通知发出后,督办工作人员要根据督办事项的时限要求,通过电话、信函、听取汇报、实地查看等形式进行定期催办、督办。对地委、行署领导特别关注或办理难度较大的重要督办事项,督办部门直接参与,加快办理进度。根据督查事项内容,可采取不同办理方式:
1. 转办督查。督查事项转交承办单位办理,并发出《督查通知》,注明办理要求和时限。对任务交叉、涉及多个县(市)和部门(单位)的督查事项,在《督查通知》中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办理,协办单位要全力配合。
2. 组织督查。在开展决策督查时,对于涉及到的综合性重大项目或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可根据需要从相关部门抽调业务技术人员参加,组织实施督查工作。
3. 派员督查。由行署职能部门立项并负责的督查事项,采取派员督查方式,直接到被督查单位或其下属单位进行督查,并可参加其有关会议。
4. 调研督查。根据一个时期地区工作重点,对关系全局的重大问题、工作落实的难点问题和执行中出现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由行署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调研,对重点问题进行解剖分析,向行署提出专题或综合《督查调研报告》。
(三)反馈。各级督查机构和督查事项的承办单位要对地委、行署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及时进行分析汇总,作出阶段性评估,进行综合反馈。同时,要通过《督查专报》形式将决策实施过程中的情况、经验、问题、建议及时向上级报告。注重反映决策执行中带有普遍性、政策性、倾向性的问题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决策提供依据。督查事项的承办单位要认真办理督查事项,按期办结并上报办理情况;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说明原因。办理情况报告要以单位正式文件逐级上报。
(四)存档。督查事项办结后,要将涉及督查事项的有关资料收集齐全,进行整理、立卷并按有关规定存档。
第六条 督查机构的职责和权利:
(一)行署、各县市、地区各部门的督查机构和工作人员,可在本地本部门及其所辖范围内,就督查事项开展组织协调、调研检查工作,并可提出质疑,向有关领导提出相关建议。
(二)督查机构对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示的重要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通报。
(三)督查人员可列席行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员办公会议及以行署名义召开的其它会议。按规定优先调阅重要文件资料。随同领导考察和调研。
(四)督查机构在组织督查调研时,涉及督查调研项目的部门要予以配合,提供所需情况和资料,不得设置障碍,敷衍推诿。
(五)各级人民政府督查机构发出的《督查通知》,由主管领导或办公室分管领导签发,加盖办公室印章,督查事项承办单位要作为行政指令认真执行。各县市、各部门在开展督查工作时,可发出《督办通知》,签发程序和效力与《督查通知》相同。
(六)在贯彻落实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领导批办的重要事项过程中,有特殊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督查机构应及时提出评价意见,向行署或部门反映并建议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督查事项不按时限要求办理的单位或个人,督查机构可给予通报批评;对督查事项落实不力,或失职、渎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督查机构可及时向行署报告,并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督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一)行署办公室是行署督查工作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检查和指导全地区政府系统督查工作,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督查室报告督查工作情况。
(二)地区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负责协调、检查、指导本部门督查工作,并负责落实行署及办公室交办的督查事项。
(三)督查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各县市、各部门的行政主要领导是本县市和本部门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并要明确一位领导分管日常督查工作。
(四)各县市、各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为本县市、本部门督查工作解决必要的经费、办公条件和交通工具。
第八条 督查工作的制度建设:
(一)各县市、各部门要加强督查工作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立项、承办、通报、反馈等工作程序,并使之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不断提高督查工作管理水平。
(二)督查工作实行检查评估制度。行署办公室每年适时对各县市、各部门的督查工作进行检查和评估,主要内容包括:督查工作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网络建设情况;抓落实的方法措施、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行政主管领导抓落实情况以及对督查工作的重视程度等。检查评估情况上报行署,必要时在全地区通报检查评估结果。
(三)督查工作实行不定期会议制度。行署不定期召开督查工作会议,主要任务是研究和改进督查工作措施和办法,总结经验,表彰先进,不断提高督查工作水平。
第九条 督查工作队伍建设:
(一)加强政府系统督查工作队伍建设,进一步完善政府系统督查工作网络(包括电子网络)管理机制。各县市政府督查机构、地区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办公室为行署督查工作网络成员单位。行署办公室要加强督查工作队伍和网络的管理,强化和发挥督查工作队伍和网络系统的整体效能。
(二)行署办公室可根据实际情况配备督查科工作人员,各县市、地区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在办公室内应配备专(兼)职督查人员1-2人。所需人员编制内部调剂。各县市、各部门要选配政治素质高、业务精、责任心强、有较高政策水平和文字处理能力的人员从事督查工作。
(三)行署办公室要加强对各级督查人员的培训工作,采取培训班、座谈会、学习考察、以会代训、以干代训等方式,适时进行轮训,不断提高各级督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建设一支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督查工作队伍。各县市、各部门要保持督查人员队伍的稳定,督查人员变动情况,每年应向行署办公室造册通报。
(四)督查人员要严于律己,忠于职守,廉政勤政,作风正派,遵纪守法。
第十条 督查工作的奖惩: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查机构或督查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1、在改革完善督查制度、督查方法等方面作出贡献的;
2、在督查工作中善于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对领导决策有显著贡献的;
3、在督查工作中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依法按章办理,有效推动工作落实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督查机构或督查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1、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督查工作的;
2、对督查工作敷衍塞责,给工作造成损失,后果严重的;
3、利用督查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十一条 各县市、各部门应结合工作实际,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行署办公室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42号
现发布《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四年三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的养护和改善有稳定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集中管理。养路费征收稽查的具体工作,由各级公路稽征机构负责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路费。没有养路费有效缴讫或免缴凭证的车辆不准上路行驶。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
各级公路稽征机构要严格各项管理制度,切实做好养路费稽征工作,做到应征不漏。
各级有关主管部门必须配合和协助各级公路稽征机构,做好养路费的稽征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六条 省设置公路稽征局;市(地)设置公路稽征处;县(市)设置公路稽征所;车辆较多、离县城较远的集镇,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设置稽征站。
第七条 各级稽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征费法规、规章、政策;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辆牌证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和上停车场、站、码头对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段设立养路费征收检查站;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有车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处罚;
(六)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每月核对车辆新增及异动情况,每年对车辆养路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和审核;
(七)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征收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开发并应用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现代化。
第八条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稽征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可根据需要装置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征收范围
第九条 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各种牌证的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和其他机动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及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四)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五)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六)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七)不属免征范围的其他车辆。
第十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以下(含五人座)的小客车、摩托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出租车);
(四)经省公路稽征局核定设有固定装置及专门标志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卫生部门主管的医院、急救站、防疫站的救护车、采血车、防疫车(不包括企事业单位自办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固定消防装置的消防车(含森林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殡仪馆的殡葬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养路专用的车辆,养路费征收部门专用车辆;
(七)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第十一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第十条第(一)项核定单位的货车和五人座以上的客车减半征收,其中省级单位不超过四辆(客、货车合计,下同),市(地)级单位不超过三辆,县级单位不超过二辆;
(二)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的按营业性客车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内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第十二条 本章规定的减免征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行驶区域,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均应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十三条 凡符合养路费减免征的车辆单位(除军队和武警外),应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稽征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稽征机构审核同意后,报省公路稽征局审批;在批准前,应按规定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和办法
第十四条 养路费按车辆不同情况分类计征:
(一)营业性客车按营运收入总额15%的费率标准核定费额计征;
(二)货车(包括营运货车、其他机动车)、非营业性客车按核定吨位按月计征;
(三)拖拉机(包括方向盘和手扶式)按核定吨位按年计征;
(四)侧三轮摩托车、二轮摩托车、二轮轻便摩托车(指发动机气缸工作容积不超过
五十毫升;只供单人乘骑)按辆按年计征;
按年计征的车辆,属下半年新增的减半征收养路费。
各类车辆养路费具体征收标准见附表,今后征收标准如需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发文。
第十五条 车辆养路费征收吨位,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载货汽车按核定装载吨位计征;
(二)客车、客货两用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装载吨位计征,无装载吨位的,按同类型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计征;
(三)客货两用汽车无法比照的按载货吨位和载客座位合并计征;
(四)拖拉机按拖带挂车核定的装载吨位计征;
(五)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核载吨位七折计征(单轴挂车按主车吨位四分之一计征);
(六)重型和超重型半挂车,载重吨位二十吨及以下的全额计征,二十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七)铰接客车按同类主车核载吨位加倍计征;
(八)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吨位折半计征。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含简三轮),从一吨起计征,一吨以上部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
第十六条 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经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计征;没有协议的,按本省或最先入境地的费额标准的二倍计征。
第十七条 养路费的结算,在同城范围内收取养路费,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办法结算;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时到当地稽征机构缴费。
对外国籍和来自台、港、澳地区的车辆的养路费,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征收养路费,尾数按四舍五入精确到元。
第十八条 各级稽征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按规定及时足额上解省公路稽征局专户。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及时解交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专户。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十九条 养路费票证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制发,实行“一处交费,通行全国”的制度。
养路费票证是车辆准许上路的行驶凭证,必须随车携带,其中汽车应粘贴在车辆挡风玻璃的不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视线的右上角。养路费票证遗失不补。
第二十条 稽征机构于每月月末之前征收次月养路费。有车单位和个人须主动到当地稽征机构缴纳。
新增车辆领取号牌(包括临时牌照)后五日内到当地稽征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计费时间从发照之日起计征。领取号牌的当月可按旬计征,即按月征费标准的三分之二或三分之一计征。
第二十一条 车辆转籍、过户、跨行、调驻、改装、报废、报停和改变用途等,应按以下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省内过户的车辆需持双方证明(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过户证件,到原稽征机构结清养路费后办理过户手续。转入地区稽征机构凭转出的稽征机构办理的手续登记征费。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未经过户而租赁、承包、转卖以及个人的车辆挂靠单位户头的,向机动车行车执照所列户主征收养路费。对多次转卖而未办过户手续的漏欠费车辆由原车主(即行车执照所列户主)负责补缴,无法找到原车主的,可由最后车主(即最后购车人)负责补缴该车所欠养路费。
(二)转出车辆由转出地区稽征机构凭转籍证件办理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函件。转入车辆凭转出地区稽征机构的证明函件和当月的缴费凭证办理养路费入户手续,次月起征收养路费。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区的稽征机构按逃费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三)跨省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征收养路费,外地不得重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四)调驻外省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稽征机构查验原调驻地养路费票证后,按当地标准征收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省内调驻,一律由车籍所在地征收。
(五)车辆改装应于当月持有关证件到当地稽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从次月起改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六)车辆报废应于当月内持物资回收部门的回收凭证(或有关凭证)、养路费凭证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到当地稽征机构结清养路费,办理注销手续,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
对未办理注销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七)车辆因故停驶,车主应于月底前向当地稽征机构申办报停手续,并交存车辆号牌、行车执照,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新购置的车辆未满两个自然年的不得报停;其他客、货汽车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故被司法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经当地稽征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因重大交通事故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年累计报停时间需要超过三个月的,须经县级稽征机构审核同意,并报市(地)稽征机构批准,但年累计报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连续报停二个月及二个月以上的车辆,需要提前启用的,经当地县级稽征机构批准后,启用当月养路费可按旬计征。
为了简化手续、方便车主,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实行包干缴费的办法,不再办理车辆报停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对未办理免征、减征、停征手续或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办理有关手续的,均按全费征收养路费。
第五章 处罚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无养路费缴免凭证或有效期超过规定时限而行驶的车辆,按本省征费标准处以缴纳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养路费额的滞纳金,当月内一地处理后,其他地区不得再处以缴纳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纳养路费额的30%至50%的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应缴纳养路费额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应缴费额2倍以下的罚款,同时通知车籍地稽征机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全费额和每逾一日加收应缴费额1%滞纳金外,并处以应缴费额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减免征车辆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行驶区域、变更使用单位者,除责令其向车籍地稽征机构补缴当月全额养路费、取消其三个月时间的减免征资格(三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减免征)外,并处补缴费额1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汽车养路费缴免证不按规定粘贴在车辆挡风玻璃右上角的,应责令其按规定粘贴,并可处以二十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超载行驶的车辆,每超出一吨补征养路费五十元,单程有效。
第三十条 对无养路费缴免证、无牌号、无行车执照、无驾驶执照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稽征机构可视情况扣留其车辆或证照,签发《养路费违章车辆暂扣凭证》和《违反养路费征收规定处理决定书》,并可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缴费额、处以罚款。因车辆暂扣所造成的有关损失,由车辆单位(车主)自负。
第三十一条 对阻碍稽征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殴打稽征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稽征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稽征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稽征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补收费额的10%(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予以奖励,并为其保密;对协助查收逃、漏养路费的公安、司法、税务、工商、农机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由稽征机构按补收费额的5%(最高不超过五百元)予以奖励。奖励经费在补收的滞纳金和罚款返回收入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稽征人员必须秉公办事,廉洁奉公,积极主动做好征费工作,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奖励。稽征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