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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2:58  浏览:9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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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条例
(2006年3月13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立案、侦查活动,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执行
机关的执法活动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实施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工作以及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活动应当依法进行,并
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等
活动对案件进行监督,有关机关应当配合。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应当以提出抗诉、纠正意见和检察建议
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被监督机关
纠正;被监督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被监督机关对纠正意见有异议,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提出纠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说
明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答复。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依法履行
相关程序进行监督。
第二章对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
第七条侦查机关应当按季度将刑事案件的发案、立案、破案、撤案等方面的数据及
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
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侦
查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七日内书面说
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立
案,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十五日内立案。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介入下列案件的侦查活动:
(一)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影响大的案件;
(二)通知侦查机关立案的案件;
(三)自行发现或者当事人反映侦查人员违法的案件。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
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二)对被害人、证人用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嫌疑人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八)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九)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第三章对审判机关审判活动的监督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中下列违反审理程序的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
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受理案件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三)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违反证据审核认定规定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
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
据,申请人民法院收集或者调取有关证据,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集或者调取的;
(二)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调查、鉴定、勘验,或者依当
事人申请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不作为的;
(三)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故意损毁证据材料,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
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的;
(四)接收证据材料,不出具证据收据的;
(五)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就作出裁判的;
(六)不符合缺席判决条件而缺席判决的;不符合公告送达条件而公告送达的;
(七)调解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的;
(八)民事、行政审判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一)认定事实或者采信证据错误,导致定性或者量刑明显不当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罪刑不相适应,量刑明显不当的;
(三)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或者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案件审理期间,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影响公正
判决或者裁定的。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
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执行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
正意见:
(一)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生效后依当事人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执行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执行的;
(三)违法执行第三人或者案外人财产的;
(四)重复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的;
(五)超标的查封、冻结、扣押、变卖被执行财产的;
(六)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
(八)贪污、挪用执行款物尚不构成犯罪的;
(九)执行中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会议。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及时与人民法
院协商,要求列席。
人民法院认为需要人民检察院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的,应当邀请列席。
第四章对执行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十八条刑罚执行机关拟提出减刑、假释意见的,应当在报请人民法院前十日抄送
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内将审查意见告知刑罚执行机关。
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符合法律规
定而未拟呈报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死刑执行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收押罪犯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释放刑满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没有严格执行收押罪犯分管分押的制度和规定的;
(五)使用武器、械具、禁闭处罚不合法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监管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收押、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法定期限而未报告的;
(三)违法使用械具或者殴打、体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造成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身体伤害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息或者私自安排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与亲友或者其他人会见的;
(五)被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应当交付执行而留所执行的;
(六)留所执行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而保外就医的。
第二十一条执行机关在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拘役、缓刑、罚金、没收财产判
决以及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裁定时,应当将监管和考察等材料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没有通知本人和公开
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的;
(二)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
没收的财物未及时上交国库的;
(三)公安机关对被判处拘役、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落实监督管理
和考察措施的;
(四)执行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或者违法执行的。
第二十三条劳动教养执行机关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后,应当在三日内通知人民检察
院。对劳动教养人员提前解教、减期、延期、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应当提前七日将
有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劳动教养机关管理、教育活动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
见:
(一)接收劳动教养人员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手续不全的;
(二)劳动教养决定执行的变更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手续的;
(三)所外执行和所外就医不符合规定的;
(四)解除劳动教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五)对劳动教养人员打骂、体罚、虐待、侮辱人格的;
(六)管理教育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作出移送决定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按
照管辖规定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的同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的下列行为,应当依法
提出纠正意见:
(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办理程序不合法、超期限移送的;
(二)没有妥善保存与涉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拒绝移交涉案物品或者隐匿有关证据,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
(四)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行政执法机关仍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
通知侦查机关。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不因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行为而停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被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致使认定事
实、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被监督机关的违法办案责任人,应当根据其违法事实、法定职责和违
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由人民检察院建议被监督机关追究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办案责任人的行为造成国家赔偿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向责任人追偿
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于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机关不立案侦查,发现后应当通知侦查机关立
案未通知的;
(二)对于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未提出的;
(三)对于审判活动中违反审理程序的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未提出的;
(四)对于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请或者提出抗诉而不提请或
者不提出抗诉的;
(五)对于刑罚执行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未提出的;
(六)违反法定监督程序,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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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2年4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2年4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1992年4月3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
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
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
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
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四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
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
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申诉意见或者书
面申诉意见。
第六条 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七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第八条 代表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
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九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
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
第十一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对主席团提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最高
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
人选,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
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政
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
的人选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
弃权。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
副主席、委员的人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三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
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
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的质询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
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
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
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
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
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
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
也可以弃权。
第十八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
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
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
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
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
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二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
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
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
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
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
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必须研究处理并负
责答复。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依法组成代
表小组,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协商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
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
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
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
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一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
者其常务委员会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
第三十二条 代表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
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为本行政区
域内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
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为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三十八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
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第三十九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
至给予行政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
处分,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
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
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停止执行代表职务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四十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
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
除外。
第四十一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
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
法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法律有关条文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
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
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
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印制、销售有严重政治问题图书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印制、销售有严重政治问题图书行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最近,一些不法书商和社会闲散人员暗中销售境外出版的有严重政治问题的非法翻印图书,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政治影响。为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扫黄打非”工作中,要把查处有严重政治问题图书的工作作为重要任务来抓,结合实际情
况,开展查处行动。具体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印制、销售有严重政治问题图书的违法活动。在查处工作中,要注意挖掘线索,追根溯源,注意对印刷环节、运输环节和批发环节的查处。要与公安、新闻出版部门密切配合,力争挖出印制有严重政治问题图书的黑印点。对印制、销售有严重政治问
题图书的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一经查获,一律吊销营业执照,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配合公安、新闻出版等部门对印制、销售有严重政治问题图书的无照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通过对无照销售人员的查处,争取查获批发窝点。
三、在加强对印刷行业的清理整治工作的同时,对图书批发市场、图书批发网点也要进行积极有效的清理整治,进一步深入开展打击非法出版、侵权盗版等违法活动,巩固“扫黄打非”成果。



19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