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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乡财县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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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乡财县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乡财县管工作的通知

2006年7月28日 财预〔2006〕4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乡镇财政管理,规范乡镇收支行为,防范和化解乡镇债务风险,结合乡镇财政管理方式改革试点的经验,现就进一步推进乡财县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必要性
乡镇财政自建立以来,对促进我国农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巩固和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深化和政府职能的转变,乡镇财政收入规模大幅下降,乡镇财政支出范围明显缩小,不少乡镇存在财政供养人员较多、债务负担过重、管理水平低下等问题。为推动建立县乡公共财政体制框架,规范乡镇收支行为,防范和化解乡镇债务风险,维护农村基层政权和社会稳定,迫切需要改革乡镇财政管理方式,实行乡财县管。
二、推进范围和原则
根据各地乡镇经济和财政情况确定乡财县管的实施范围,不搞“一刀切”。除财政收支规模大,并且具有一定管理水平的乡镇外,原则上推行乡财县管。推进乡财县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积极创新。在保证乡镇资金使用权的基础上,积极创新,不断探索新的管理方式。二是因地制宜。各地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确定推进进度。三是提高效率。要降低管理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效率。
三、主要内容
实行乡财县管,乡镇政府管理财政的法律主体地位不变,财政资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乡镇政府享有的债权和承担的债务不变。属于乡镇事权范围内的支出,仍由乡镇按规定程序审批。县级财政部门在预算编制、账户设置、集中收付、政府采购和票据管理等方面,对乡镇财政进行管理和监督。乡镇政府在县级财政部门的指导下,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和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
(一)预算共编。县级财政部门按有关政策,结合财力实际,兼顾需要与可能,明确预算安排顺序和重点,提出乡镇财政预算安排的指导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乡镇政府根据县级财政部门的指导意见,编制本级预算草案并按程序报批。在年度预算执行中,乡镇政府提出的预算调整方案,需报县级财政部门审核;调整数额较大的,需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
(二)账户统设。取消乡镇财政总预算会计,由县级财政部门代理乡镇财政总会计账务,核算乡镇各项会计业务。相应取消乡镇财政在各金融机构的所有账户,由县级财政部门在各乡镇金融机构统一开设财政账户,并结合实际设置有关结算明细账户。
(三)集中收付。乡镇财政预算内外收入全部纳入县级财政管理,乡镇组织的预算内收入全额缴入县国库,预算外收入全额缴入县财政预算外专户,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乡镇收入类别和科目,分别进行核算。 乡镇支出以乡镇年度预算为依据,按照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优先保障人员工资,逐步实行工资统发。为方便乡镇及时用款,各地可建立公务费支出备用金制度。
(四)采购统办。凡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乡镇各项采购支出,由乡镇提出申请和计划,经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交县政府采购中心集中统一办理,采购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拨付供应商。
(五)票据统管。县级财政部门管理乡镇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票款同行,以票管收。严禁乡镇坐收坐支,转移和隐匿收入。
(六)县乡联网。 乡镇财政要与县级财政联网,财政支出实行网上申请、审核、支付和查询,提高财政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
四、工作要求
(一)进一步增强乡镇财力。上级财政部门要通过完善财政体制和加大转移支付力度等方式,增强乡镇财力,保证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的正常运转,并适当安排县乡农业生产、农田水利、计划生育、公共卫生、乡村道路和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支出。
(二)切实加强乡镇财政管理。要结合省以下政府事权划分进展情况,明确乡镇财政支出范围,并分类制定乡镇支出标准。要按照“保工资、保运转、保重点、保稳定”的原则,明确规定乡镇财政的支出顺序,保证乡镇财政支出优先保证人员工资正常发放和机构正常运转,并向农业、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领域倾斜。要严格控制会议、招待、小车、电话等费用开支,严禁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
(三)精心组织,大力推进乡财县管工作。 乡财县管是一项综合性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要加强对乡财县管工作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已经实行乡财县管的地区,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进行规范和完善。正在试点的地区,要在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制定工作计划,积极组织实施。尚未试点的地区,要尽快制定试点方案,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推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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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三、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按照提前挖掘时间加收一至五倍掘路修复费。”
  四、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置或者迁移交通标杆、邮筒、废物箱、电话亭等社会公益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桥梁管理的规定。”
  第二款修改为:“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桥梁管理的规定,并且支付广告场地费。”
  五、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公共汽车、电车、专线客运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除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管理的规定。加固城市道路的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六、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组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12届7次)


1月5日 14:28
  (1994年8 月2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以及桥梁安全保护区域。
  第三条城市道路、桥梁是城市的基础设施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
  第四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是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的行政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本条例,业务上受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领导。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会同审批城市道路、桥梁的废弃;
  (二)协同有关部门对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的年度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三)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并且对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实行统一管理;
  (四)制定本市城市道路、桥梁的管理规范、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六)制定、实施有关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七)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和临时占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七条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主要职责:
  (一)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二)编制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养护、维修的年度计划;
  (三)负责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四)负责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和临时占路费的征收、管理。
  第八条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路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城市道路、桥梁管理,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和路政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执法、文明服务。
  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证件,佩戴标志。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条例,不得侵占、损坏城市道路、桥梁,或者改变其性质和功能,并且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对贯彻实施本条例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条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时,应当对管线、绿地、行道树等布置以及交通网络组织进行综合平衡。
  开发区、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的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分区规划和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开发区、居住区城市道路、桥梁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其年度计划由市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按照所管辖的范围编制,经会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桥梁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
  (三)国内外贷款;
  (四)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
  (五)社会资助;
  (六)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收入;
  (七)其他。
  第十三条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桥梁专业规划和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桥梁。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桥梁建设用地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核发城市道路、桥梁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五条城市道路、桥梁的设计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必须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
  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且按照规划、设计预留绿化用地和采取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措施。
  跨越江河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在需要的地方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建设位置。
  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的规模和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工程施工前,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桥梁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已交付使用的城市道路、桥梁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
  第十九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桥梁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收入必须用于贷款的偿还或者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
  第二十条为减少占路停车,各类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同时建设停车场所。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
  第二十一条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道路、桥梁的检测和普查,编制所管辖的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计划。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量和养护、维修定额核拨养护、维修经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养护、维修单位承担城市道路、桥梁的养护、维修。
  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城市道路、桥梁的完好。
  第二十三条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以及开发区和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标准规范自行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
  对建设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接管条件的,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桥梁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必须及时组织养护、维修。发现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或者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
  第二十六条城市道路维修车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不受行驶日期、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道路、挖掘道路、修筑出入口、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明火作业、设置路障;
  (二)车辆载物拖刮路面,履带车、铁轮车直接在道路上行驶以及拌合混凝土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三)占用道路安放空调散热器、放置装饰物品、堆放超过道路限载的重物;
  (四)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沿路建筑物向外开门、窗占用道路;
  (五)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和停放,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但摩托车在人行道指定范围内停放除外;
  (六)堵塞下水道等造成浸泡道路;
  (七)偷盗、收购、挪动、毁损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损害、侵占道路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面,在桥面停放车辆、试刹车、设摊;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三)履带车、铁轮车直接上桥行驶,超重车辆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五)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六)损害、侵占桥梁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城市交通干道。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临时占路费、占路保证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双方批准文件和收费凭据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严格遵循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占路费上缴市人民政府,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核定的范围、期限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赔偿;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占路费累进收取。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绿地、行道树和市政、公用、交通等设施。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或者交通管理的特殊需要,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以共同作出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的决定。
  市政公用设施施工占用城市道路的,不视作临时占路;超过核定期限的,视同临时占路。
  第三十一条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设置菜场;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
  对特殊需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煤气、自来水、雨水、污水、供热、广播、电信、电力、消防等管线单位,必须在每年3月底前,把当年管线掘路施工计划报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掘路。
  第三十三条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除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必须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缴纳城市道路掘路修复费,取得掘路执照,方可按照规定挖掘。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次日起三日内给予答复。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补办紧急掘路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五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按照提前挖掘时间加收一至五倍掘路修复费。
  第三十四条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在核定的施工范围、施工期限内进行。施工期间,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施工完毕,应当按照规定回土夯实,清除余土剩物,并且及时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次日起按照横向掘路三日内、纵向掘路(二百平方米以内)七日内完成初修。
  第三十五条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置或者迁移交通标杆、邮筒、废物箱、电话亭等社会公益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桥梁管理的规定。
  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置广告牌、招贴牌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桥梁管理的规定,并且支付广告场地费。
  拆除上述设施时,应当恢复城市道路、桥梁原状。
  城市道路、桥梁扩建、改建时,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上述设施。
  第三十六条公共汽车、电车、专线客运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除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管理的规定。加固城市道路的费用由设置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车辆或者车辆载运的物件超过城市道路、桥梁限载或者通行条件而确需通行的,应当事先报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因采取加固措施所需要的费用,由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各类建设工程可能损坏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协议。
  第三十九条依附城市桥梁架设管线的,应当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架设,并且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城市桥梁改建、扩建时,管线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迁移管线。
  第四十条城市桥梁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且立即设立危桥警告牌;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封桥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确需封路、封桥进行养护维修时,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并且登报。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河道挖掘、建筑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措施,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条桥孔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产权单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损坏城市道路、桥梁的,其赔偿费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
  地下管线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桥梁的,由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先行承担修复责任;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向肇事者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并且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且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情节一般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占用城市交通干道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每平方米每日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三)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处以修复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处以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违法、无权、越权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收入应当没收;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对审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承担代为清除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造成城市道路、桥梁损坏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城市道路、桥梁损坏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者修复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条故意损坏城市道路、桥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对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临时占路费、掘路修复费、罚款的,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阻碍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和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给予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市政工程管理人员、公安交通管理人员以及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金额在一百元以下的,路政管理人员可以当场执行;处以罚款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款统一收据。
  罚没款按照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或者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组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以纠正或者撤销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道路,是指市区和城镇范围内(除公路外),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广场、道路附属设施和按照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让出的用地等;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包括路名牌、人行护栏、车行隔离栏、导向岛、安全岛、绿地、行道树、窨井盖等。
  城市桥梁,是指市区和城镇范围内架设在水上或者陆上,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包括跨越江河的桥梁、隧道、车行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道、高架道路、涵洞、桥梁附属设施和按照城市桥梁规划红线让出的用地等;城市桥梁的附属设施包括桥孔、挡土墙、桥栏杆、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区域,是指桥梁垂直投影面两侧各10米至各60米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域。
  第五十八条城市道路、桥梁通行费、临时占路费、掘路修复费、广告场地费等各项收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九条本市工厂、港口、铁路站场、机场内部的专用道路、桥梁,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六十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应用问题由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2年1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2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库取水的,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县以上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

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资源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设区的市与县(市、区)征收权限的划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分区域实行不同的水资源费最低限制标准,具体限制标准由省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执行;

(二)经批准在地下水超采区取地下水的,按当地地下水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

(三)矿坑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按当地地下水征收标准的20%征收;

(四)自备水源的征收标准高于公共供水的征收标准;

(五)优质水的征收标准高于微咸水等劣质水的征收标准。

第六条 水资源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确定的原则提出方案,经同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的水资源费标准,按取水口所在地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

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按征收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并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

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通知书》。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应缴水资源费额3‰的滞纳金。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价格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省级分成比例为15%;其余部分由设区的市与县(市、区)分成使用,具体分成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省级分成部分由代收银行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专户;设区的市与县(市、区)的分成部分,由代收银行按规定分成比例分别缴入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用途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

水资源费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所需的业务费用,列入水资源费使用计划。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确保水资源费足额征收。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缴款通知书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征收水资源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截留、挪用、越权征收或者不按本办法规定上缴、下拨水资源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