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33:00  浏览:8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2005-12-28
  《南宁市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控制和削减燃煤二氧化硫,保持生态平衡和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酸雨控制区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加工、销售、燃用煤燃料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加强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应坚持调整能源结构、降低能源消耗与治理污染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清洁能源,逐步减少煤的直接燃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化工作,提高绿化覆盖率,改善空气质量,减轻二氧化硫对大气的影响。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技术监督、经济、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生产、加工、销售煤燃料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工业布局规划时,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燃煤二氧化硫污染防治纳入工业企业技术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大气功能区划确定和调整禁煤区范围。禁煤区范围内停止燃用煤及煤燃料,改用清洁能源。
  青秀山风景名胜区划定为禁煤区。

  第九条 煤炭经营单位销售煤时,应当提供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同一批次的煤的硫分含量证明。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直接燃用含硫量高于3%的煤。国家对火电厂用煤的含硫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供应紧缺等特殊原因,已经安装在线监测装置的35吨/时以上的燃煤锅炉,其配套脱硫设施的脱硫率达到90%以上的,在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可直接燃用含硫量不超过5%的煤。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二氧化硫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的措施,实行达标排放和污染物总量控制。
  2吨/时以上的燃煤锅炉或窑炉,其配套脱硫设施的脱硫率必须达到50%以上。

  第十二条 市区快速环道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燃煤锅炉和窑炉。原有2吨/时以下锅炉和窑炉停止使用,或改用清洁能源、洁净煤燃料。
  (二)饮食、娱乐和其它服务业的营业用炉灶从2007年1月1日起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三)禁止销售含硫量高于1%的民用蜂窝煤。

  第十三条 市区快速环道至环城高速范围内禁止新建2吨/时以下燃煤锅炉和窑炉;新建2吨/时以上锅炉和窑炉的,必须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燃料。

  第十四条 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二氧化硫排放设施(或方法)和治理设施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的二氧化硫烟气量、浓度、煤含硫量、固脱硫率等有关资料,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氧化硫烟气量、浓度、煤含硫量、固脱硫率、脱硫设施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35吨/时以上的燃煤锅炉和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锅炉或窑炉应安装符合规定的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联网,实时传送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数据。

  第十五条 二氧化硫排放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可委托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排放量超出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大气污染物临时排放许可证》,同时下达限期削减排放量指标,经过治理达到总量控制指标后换发《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六条 排放二氧化硫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七条 在气象条件不利于二氧化硫扩散,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出现对我市举办的重大活动期间的环境质量产生严重影响的紧急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采取应急措施,责令排污单位立即减少或停止排放二氧化硫。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销售不提供硫分含量证明的煤的,由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直接燃用含硫量超过3%的煤或超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直接燃用超过规定的含硫量的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不安装脱硫设施,或者安装的脱硫设施的脱硫率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市区快速环道内新建燃煤锅炉和窑炉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原有2吨以下燃煤锅炉和窑炉继续燃用煤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销售含硫量高于1%的民用蜂窝煤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市区快速环道至环城高速范围内新建2吨/时以下燃煤锅炉和窑炉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新建2吨/时以上锅炉和窑炉不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燃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要求申报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安装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清洁能源是指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等对环境危害不大的能源;洁净煤燃料是指水煤桨等煤燃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青秀山风景名胜区是指青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区域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9年1月12日颁布实施的《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控制市区燃煤二氧化硫的通告》(南府字[1999]1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中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中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
《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2〕29号)规定,从1992年1月起,在现有离休、退休金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企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现对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现有基础离休、退休金包括: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发〔1982〕62号文件、国发〔1983〕141号文件、国发〔1986〕26号文件和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计发的离休、退休金;按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
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按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的劳字〔1988〕42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按国发〔1989〕83号文件和财政部等五部委〔19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金。未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离休、退休人员,还应包括
按国发〔1985〕6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
二、企业职工在1992年1月1日以后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在国家现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变前,按国发〔1992〕29号文件和本通知的办法相应增加离休、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



1992年6月13日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农村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


贺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农村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贺政发〔2010〕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现将《贺州市农村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五日



贺州市农村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逐步改善农村诚信计生家庭的住房条件,从根本上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充分体现党和政府的关怀和温暖,进一步引导群众转变婚育观念,树立诚信意识,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在贺州市,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且在农村生产、生活,依法终身只生育两个女儿,夫妻一方自觉主动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家庭。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的领导,切实保障相关政策落实到位。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落实农村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认真落实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对象依据本办法规定享受资金补助,不影响其享受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其他奖励优惠政策待遇。
第五条 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标准:
依法生育的双女户,自觉主动落实了绝育措施的,在改、扩建住房时,给予一次性发放补助金10000元;新建住房时,给予一次性发放补助金20000元。其中,改、扩建或新建住房建筑面积不应少于60平方米。
第六条 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对象按下列程序确认:
(一)补助对象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提出申请;
(二)村委会调查核实,将符合条件的补助对象名单在村民聚集地公示七日无异议后,对符合条件的补助对象报乡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审查;对不符合补助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和理由。
(三)乡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走访群众,经调查核实后,报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复核;
(四)县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后,按规定及时向符合补助条件的对象落实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政策。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补助金,实行分级负担。其中,市级财政负担40%,县级财政负担60%。
第八条 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划转县人口计生部门账户,由县人口计生部门及时足额发放到补助对象手中。
第九条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对象户数,编制资金需求计划,按年度建立诚信计生户安居工程补助对象永久档案,录入计算机管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资金的预算决算、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督促人口计生部门将安居工程补助金及时发放到补助对象手中。
第十一条 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必须接受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享受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的建筑外观,按城乡风貌改造的有关要求设计。
第十三条 建设部门应对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提供技术指导,并建立健全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改扩建或新建住房设计、施工等环节的管理,杜绝工程质量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手段骗取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金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克扣诚信计生家庭安居工程补助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