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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碚区农家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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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碚区农家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


北碚府发〔2006〕90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碚区农家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农家乐经营行为,促进我区农家乐健康有序发展,经2006年10月31日区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北碚区农家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北碚区农家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家乐旅游的规范管理和指导,引导农家乐不断提升接待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我区农家乐健康有序地发展,依据《重庆市旅游条例》和《重庆市星级农家乐管理试行办法》,结合北碚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家乐,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利用庭院、果园、花圃等田园景观和自然生态、乡村人文资源,为游客提供以农业体验为特色的观光、娱乐、劳动、住宿、饮食等服务的经营实体。

第三第 本区行政区域内,经营农家乐旅游服务和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区旅游局是农家乐经营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家乐旅游服务管理工作,负责农家乐产业发展的指导、认定、服务培训和监督管理;区农委是农家乐规划建设的牵头部门;区规划分局、区建委、区国土分局是农家乐建设和风貌的主管部门,负责农家乐的前期规划和建设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区旅游局共同做好对农家乐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旅游局应当健全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投诉电话,受理游客的投诉。

区旅游局对游客的投诉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调查核实,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者。

第六条 区旅游局根据北碚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旅游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北碚区农家乐旅游发展规划。

第七条 从事农家乐旅游经营活动应按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部门许可的,应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农家乐用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农家乐房屋属农村集体土地,不因用于旅游服务而改变其性质,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时,房屋拆迁补偿按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第八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以及就餐环境、垃圾处理、污水和油烟排放应当符合卫生、环保、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第九条 农家乐经营者对经营活动中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突发安全公共事件处置应急方案。当农家乐发生突发安全公共事件时,经营户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镇(街)政府(办事处)、公安、卫生、安监、环保、旅游、质监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从业人员应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能。从事饮食业及其他直接为游客服务的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农家乐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服务,所有服务项目必须在醒目的位置明码标价,做到货真价实。

第十二条 农家乐经营户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违者由相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

(二)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

(三)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四)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五)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六)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七)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

(八)发布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广告;

(九)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十)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实行自愿申请的原则。申请质量等级评定的,应当向区旅游局提出申请。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不收取任何服务费用。

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分为市级和区级一、二、三星四个级次。北碚区星级农家乐的等级评定与划分工作按照《北碚区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由区旅游局负责牵头,其它相关部门参与。经区旅游局评定,达到《北碚区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相对应等级的农家乐,由区旅游局授予相应的《北碚区星级农家乐》标牌。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者可以在服务经营活动和宣传促销中使用相应的等级标志,并可享受区政府出台的有关农家乐发展的优惠政策。未经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的农家乐,不得使用服务质量等级标志。

第十四条 区旅游局统一负责全区“农家乐”等级评定管理和等级标志牌的颁发。

第十五条 达到区级三星级标准的农家乐在获得称号一年内无旅游投诉的,根据当事人申请,区旅游局可以向市旅游局推荐评定重庆市星级农家乐。 

第十六条 区旅游局对“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和年检复核制度。加强对市、区级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对服务质量达不到质量等级标准的星级农家乐应提出整改措施,帮助提高质量,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服务质量等级标准的,应降低或取消旅游服务质量等级,收回或换发标志牌。

第十七条 对农家乐旅游服务经营实行联合检查制度。联合检查由区旅游局牵头,相关部门依法实施对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联合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建立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公告制度。区旅游局应当对下列事项定期向社会公告:

(一)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及晋级、降级情况;

(二)受理投诉和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区旅游局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农家乐旅游服务疏于监管,发生重大公共事件,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未及时处理或者移交投诉的;

(三)未定期发布农家乐旅游服务质量公告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农家乐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碚区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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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丽政发[2003]45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农民在原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后,安置建在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再次被拆迁适用本规定。
拆迁不属于拆迁所在地农民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其补偿、安置的方式、标准按照《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改造、撤村建居和保护生态环境、文物古迹。
第四条 丽水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司法、工商、劳动、文化、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用地范围时,对建设征地范围内需要拆迁的住宅、生产经营房屋以及村集体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同步确定安置用地范围。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征地建设的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莲都区政府以及拆迁安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拆迁人做好被拆迁人的搬迁动员工作。
第六条 拆迁人是指取得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拆迁房屋的,在规划确定征地范围后,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征地范围以预公告的形式予以发布。预公告发布后,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安置的依据:
(一)户口迁入、分户的;
(二)房屋买卖、交换、改(扩)建、析产、赠与、分户、租赁、抵押、典当等的;
(三)领取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的。
征地预公告应当抄告公安、房地产管理、工商等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征地公告发布5日内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实施拆迁,并颁发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在批准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拆迁人自取得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房屋拆迁的,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通告。
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 房屋拆迁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也可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查明被拆迁人的户籍、家庭常住户口人数、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等事项。
被拆迁人必须如实申报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产权、户籍等有关情况。
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户口人数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为准。
第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就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明确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当上述两证记载的建筑占地面积不一致时,如选择货币安置、公寓安置的,以《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为准,如果选择迁建安置的,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为准。两证不全或无证的,但其权源合法、产权明晰的,经有关部门确权后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需要货币补偿的,以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在实施房屋拆迁前根据被拆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朝向等因素,由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房屋拆迁重置价格、附属物价格、装修价格、临时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停业损失补助费等按照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3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行政决定作出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行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搬迁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拆除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其他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明晰产权、使用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拆迁人对需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拆迁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拆除未明确规定使用年限,而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实施城市规划时须无偿拆除的建筑物,必须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根据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予安置。
(四)被拆迁人在房屋拆除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照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予补偿,并应当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五)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后,进行装修、改(扩)建的部分一律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十九条 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税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证明,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购房减(免)税以及用电、用水等事宜。
第三章 住宅用房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属于拆迁所在地农民的,被拆除的住宅房屋,实行货币安置、公寓安置或迁建安置。
货币安置指由拆迁人按照被拆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提供安置资金,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住宅房屋。
公寓安置是指以政府或拆迁人提供的多层成套住宅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安置被拆迁人。
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按照被拆住宅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在规划确定的地点建房进行安置。
第二十一条 货币安置。实行货币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由具有法定资格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根据被拆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朝向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货币补偿基准价的确定,参照《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方法执行。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二)被拆房屋按照货币补偿金额给予补偿后,按房地产评估价再给予被拆迁人20%的奖励。
第二十二条 公寓安置。实行公寓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公寓安置房实行统一规划,由市政府或拆迁人统一建设,土地供应方式为出让,公寓安置房可以直接上市交易。
(二)被拆迁人在丽水城市规划区内只有一处集体所有土地上的住宅房屋的,安置的住房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2人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不足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80-12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
3人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不足12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120-18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
4人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不足18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180-24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
5人以上户,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不足24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在240-300平方米的,按照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安置;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安置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
(三)被拆迁人在丽水城市规划区内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在实行安置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房屋面积。
(四)公寓安置房的货币结算:
安置房建筑面积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被拆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差价结算;
当安置建筑面积大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时,如果安置房面积在安置标准范围内,面积超出部分按照安置房成本价结算,如果安置房面积高于安置标准,面积超出部分按照安置房竣工时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价结算;
当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大于安置房建筑面积时,超出部分按照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公寓安置房因自然产权不可分割而使总安置面积增加在五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照公寓安置房成本价结算。
公寓安置房成本价由拆迁人报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三条 迁建安置。实行迁建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选择异地安置并同意进入指定安置地点的,可以实行迁建安置。
(二)迁建安置用地应当在城市规划指导下集中统一规划。
(三)实行迁建安置的,安排住宅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根据被拆迁人家庭的常住户口人数,划分为四个标准执行:
3人以下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54平方米;
4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72平方米;
5人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90平方米;
6人以上户: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为108平方米。
(四)被拆除的房屋,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补偿:
当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少于或等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时,如果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少于(含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房屋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如果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多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在扣除该部分建筑面积所分摊的土地成本费用后,按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当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时,其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与新建房屋建筑占地相等部分的房屋建筑面积,按上款规定补偿,其余部分按货币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在上述补偿标准中,同一户如有不同层次的被拆房屋,其房屋建筑面积应按该房屋的建筑占地面积平均分摊计算。
(五)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与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相等部分(包括间距)征地和安置点的各种费用,以及新安排房屋建筑面积与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各种规费由拆迁人支付;超过被拆房屋建筑占地和建筑面积(包括间距)部分的土地成本费和各种规费由被拆迁人支付。
第二十四条 实行公寓和迁建安置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 已婚尚未有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与本村村民结婚3年以上的农业户口的配偶;
(二)配偶为非农业人口且未享受房改房、集资房政策或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的;
(三)子女为非农业人口,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房、集资房政策或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的;
(四)原户口在本村的现役、复转退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和已在外结婚定居人口);
(五)原户口在本村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六)原户口在本村的监狱服刑、劳动教养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作为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的人口计入:
(一)不符合分家立户条件的;
(二)父母与子女虽独立分户,但父母随子女居住且已享受过审批建房的;
(三)买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房屋的;
(四)其他不符合公寓安置和迁建安置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迁建安置:
(一)被拆迁住宅建筑占地面积未达到36平方米的;
(二)除被拆除的住宅外,另有一处及一处以上集体土地住宅房屋产权的。
  
第四章 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拆迁
  
  第二十七条 拆迁集体土地上的生产用房,在拆迁通告发布时仍在生产的,可以实行产权调换或异地建房,但安置后的房屋使用性质不变。
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经有关部门认定,确需改变用途的,经批准并按有关规定补交出让金后,按新用途的房屋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住宅附属的禽畜棚舍、室外厕所、门斗等,均不作原住宅用房建筑面积计算,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折价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原拆迁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丽水经济开发区范围内因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涉及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安置、补偿等事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4年7月25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银行审慎经营,进一步完善授信工作机制,规范授信管理,明确授信工作尽职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中的授信指对非自然人客户的表内外授信。表内授信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拆借和回购等;表外授信包括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

授信按期限分为短期授信和中长期授信。短期授信指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授信,中长期授信指一年以上的授信。

第三条 本指引中的授信工作、授信工作人员、授信工作尽职和授信工作尽职调查是指:

(一)授信工作指商业银行从事客户调查、业务受理、分析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与问题授信管理等各项授信业务活动。

(二)授信工作人员指商业银行参与授信工作的相关人员。

(三)授信工作尽职指商业银行授信工作人员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了最基本的尽职要求。

(四)授信工作尽职调查指商业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对授信工作人员的尽职情况进行独立地验证、评价和报告。

第四条 授信工作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关系人申请的客户授信业务,应申请回避。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严格的授信风险垂直管理体制,对授信进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授信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授信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定期或在有关法律法规发生变化时,及时对授信业务规章制度进行评审和修订。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创造良好的授信工作环境,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授信工作人员明确授信风险控制要求,熟悉授信工作职责和尽职要求,不断提高授信工作能力,并确保授信工作人员独立履行职责。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授信文档管理,对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各种形式的往来及违约纠正措施记录并存档。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授信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授信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授信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指引的《附录》列举了有关风险提示,商业银行应结合实际参照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工作要求。



第二章 客户调查和业务受理尽职要求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行确定的业务发展规划及风险战略,拟定明确的目标客户,包括已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和潜在客户。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确定目标客户时应明确所期望的客户特征,并确定可受理客户的基本要求。商业银行受理的所有客户原则上必须满足或高于这些要求。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客户调查应根据授信种类搜集客户基本资料,建立客户档案。资料清单提示参见《附录》中的“客户基本资料清单提示”。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关注和搜集集团客户及关联客户的有关信息,有效识别授信集中风险及关联客户授信风险。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授信主体资格、财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并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客户调查和客户资料的验证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必要时,可通过外部征信机构对客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酌情、主动向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中介机构索取相关资料,以验证客户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并作备案。

第十八条 客户资料如有变动,商业银行应要求客户提供书面报告,进一步核实后在档案中重新记载。

第十九条 对客户资料补充或变更时,授信工作人员之间应主动进行沟通,确保各方均能够及时得到相关信息。

授信业务部门授信工作人员和授信管理部门授信工作人员任何一方需对客户资料进行补充时,须通知另外一方,但原则上须由业务部门授信工作人员办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了解和掌握客户的经营管理状况,督促客户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效益,保证授信安全。

第二十一条 当客户发生突发事件时,商业银行应立即派员实地调查,并依法及时做出是否更改原授信资料的意见。必要时,授信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授信业务部门派员实地调查。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督促授信管理部门与其他商业银行之间就客户调查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建立相互沟通机制。对从其他商业银行获得的授信信息,授信工作人员应注意保密,不得用于不正当业务竞争。



第三章 分析与评价尽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授信品种的特点,对客户申请的授信业务进行分析评价,重点关注可能影响授信安全的因素,有效识别各类风险。主要授信品种的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主要授信品种风险分析提示”。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认真评估客户的财务报表,对影响客户财务状况的各项因素进行分析评价,预测客户未来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必要时应进行利率、汇率等的敏感度分析。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对客户的非财务因素进行分析评价,对客户公司治理、管理层素质、履约记录、生产装备和技术能力、产品和市场、行业特点以及宏观经济环境等方面的风险进行识别,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非财务因素分析风险提示”。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对客户的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并予以记载。必要时可委托独立的、资质和信誉较高的外部评级机构完成。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方针政策以及本行信贷制度,对授信项目的技术、市场、财务等方面的可行性进行评审,并以书面形式予以记载。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对第二还款来源进行分析评价,确认保证人的保证主体资格和代偿能力,以及抵押、质押的合法性、充分性和可实现性。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各环节授信分析评价的结果,形成书面的分析评价报告。

分析评价报告应详细注明客户的经营、管理、财务、行业和环境等状况,内容应真实、简洁、明晰。分析评价报告报出后,不得在原稿上作原则性更改;如需作原则性更改,应另附说明。

第三十条 在客户信用等级和客户评价报告的有效期内,对发生影响客户资信的重大事项,商业银行应重新进行授信分析评价。重大事项包括:

(一)外部政策变动;

(二)客户组织结构、股权或主要领导人发生变动;

(三)客户的担保超过所设定的担保警戒线;

(四)客户财务收支能力发生重大变化;

(五)客户涉及重大诉讼;

(六)客户在其他银行交叉违约的历史记录;

(七)其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对发生变动或信用等级已失效的客户评价报告,应随时进行审查,及时做出相应的评审意见。



第四章 授信决策与实施尽职要求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应在书面授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权限进行授信。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应依据规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程序或减少程序进行授信。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授信决策过程中,应严格要求授信工作人员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独立发表决策意见,不受任何外部因素的干扰。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不得对以下用途的业务进行授信: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以授信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和增资扩股;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项目。

第三十六条 客户未按国家规定取得以下有效批准文件之一的,或虽然取得,但属于化整为零、越权或变相越权和超授权批准的,商业银行不得提供授信: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环保批准文件;

(三)土地批准文件;

(四)其他按国家规定需具备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授信决策做出后,授信条件发生变更的,商业银行应依有关法律、法规或相应的合同条款重新决策或变更授信。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实施有条件授信时应遵循“先落实条件,后实施授信”的原则,授信条件未落实或条件发生变更未重新决策的,不得实施授信。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拟实施的授信应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件并审核法律文件的合法合规性,法律文件的主要条款提示参见《附录》中的“格式合同文本主要条款提示”。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授信实施时,应关注借款合同的合法性。被授权签署借款合同的授信工作人员在签字前应对借款合同进行逐项审查,并对客户确切的法律名称、被授权代表客户签名者的授权证明文件、签名者身份以及所签署的授信法律文件合法性等进行确认。



第五章 授信后管理和问题授信处理尽职要求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授信实施后,应对所有可能影响还款的因素进行持续监测,并形成书面监测报告。重点监测以下内容:

(一)客户是否按约定用途使用授信,是否诚实地全面履行合同;

(二)授信项目是否正常进行;

(三)客户的法律地位是否发生变化;

(四)客户的财务状况是否发生变化;

(五)授信的偿还情况;

(六)抵押品可获得情况和质量、价值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对已实施授信进行准确分类,并建立客户情况变化报告制度。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非现场和现场检查,及时发现授信主体的潜在风险并发出预警风险提示。风险提示参见《附录》中的“预警信号风险提示”,授信工作人员应及时对授信情况进行分析,发现客户违约时应及时制止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客户偿还能力和现金流量,对客户授信进行调整,包括展期,增加或缩减授信,要求借款人提前还款,并决定是否将该笔授信列入观察名单或划入问题授信。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对列入观察名单的授信应设立明确的指标,进一步观察判断是否将该笔授信从观察名单中删去或降级;对划入问题授信的,应指定专人管理。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对问题授信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确认实际授信余额;

(二)重新审核所有授信文件,征求法律、审计和问题授信管理等方面专家的意见;

(三)对于没有实施的授信额度,依照约定条件和规定予以终止。依法难以终止或因终止将造成客户经营困难的,应对未实施的授信额度专户管理,未经有权部门批准,不得使用;

(四)书面通知所有可能受到影响的分支机构并要求承诺落实必要的措施;

(五)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追加担保或行使担保权;

(六)向所在地司法部门申请冻结问题授信客户的存款账户以减少损失;

(七)其他必要的处理措施。



第六章 授信工作尽职调查要求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设立独立的授信工作尽职调查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要求。

从事授信尽职调查的人员应具备较完备的授信、法律、财务等知识,接受相关培训,并依诚信和公正原则开展工作。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支持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独立行使尽职调查职能,调查可采取现场或非现场的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特定的授信尽职调查工作。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对授信业务流程的各项活动都须进行尽职调查,评价授信工作人员是否勤勉尽责,确定授信工作人员是否免责。被调查人员应积极配合调查人员的工作。

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应及时报告尽职调查结果。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对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发现的问题,经过确认的程序,应责成相关授信工作人员及时进行纠正。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授信工作尽职调查人员的调查结果,对具有以下情节的授信工作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进行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疏漏的;

(二)未对客户资料进行认真和全面核实的;

(三)授信决策过程中超越权限、违反程序审批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程序对授信和担保物进行授信后检查的;

(五)授信客户发生重大变化和突发事件时,未及时实地调查的;

(六)未根据预警信号及时采取必要保全措施的;

(七)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八)不配合授信尽职调查人员工作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九)其他。

第五十二条 对于严格按照授信业务流程及有关法规,在客户调查和业务受理、授信分析与评价、授信决策与实施、授信后管理和问题授信管理等环节都勤勉尽职地履行职责的授信工作人员,授信一旦出现问题,可视情况免除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本指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应依据本指引加强对商业银行授信工作监管。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录



一、主要授信种类的风险提示

(一)票据承兑是否对真实贸易背景进行核实;是否取得或核实税收证明等相关文件;是否严格按要求履行了票据承兑的相关程序。

(二)贴现票据是否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是否对真实贸易背景及相关证明文件进行核实;是否对贴现票据信用状况进行评估;是否对客户有无背书及付款人的承兑予以查实。

(三)开立信用证是否对信用证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贸易关系予以核实;申请人是否按照信用证开立要求填写有关书面材料;受理因申请人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汇票时,是否按照票据法和监管部门要求对汇票本身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进行审核。

(四)公司贷款是否严格审查客户的资产负债状况,认真独立计算客户的现金流量,并将有关情况存入档案,提示全部问题。

(五)项目融资除评估授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未来现金流量预测情况外,是否对质押权、抵押权以及保证或保险等严格调查,防止关联客户无交叉互保。

(六)关联企业授信是否了解统一授信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安全性,认真实施统一授信,及时调整额度并紧密跟踪。

(七)担保授信是否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违反国家规定担当保证人,抵押物、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是否就开设担保扣款账户的余额控制及银行授权主动划账办法达成书面协议;是否对抵(质)押权的行使和过户制定可操作的办法。



二、客户基本信息提示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影印件)和年检证明。

(二)法人代码证书(副本及影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必要的个人信息。

(四)近三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业主权益变动表以及销量情况。成立不足三年的客户,提交自成立以来年度的报表。

(五)本年度及最近月份存借款及对外担保情况。

(六)税务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明和近二年税务部门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七)合同或章程(原件及影印件)。

(八)董事会成员和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名单和签字样本等。

(九)若为有限责任客户、股份有限客户、合资合作客户或承包经营客户,要求提供董事会或发包人同意申请授信业务的决议、文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证明。

(十)股东大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

(十一)现金流量预测及营运计划。

(十二)授信业务由授权委托人办理的,需提供客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十三)其他必要的资料(如海关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等)。

对于中长期授信,还须有各类合格、有效的相关批准文件,预计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预计的资产负债情况、损益情况、项目建设进度及营运计划。



三、主要授信品种风险分析提示

(一)流动性短期资金需求应关注:

1. 融资需求的时间性(常年性还是季节性);

2. 对存货融资,要充分考虑当实际销售已经小于或将小于所预期的销售量时的风险和对策,以及存货本身的风险,如过时或变质;

3. 应收账款的质量与坏账准备情况;

4. 存货的周期。

(二)设备采购和更新融资需求应关注:

1. 时机选择,宏观经济情况和行业展望;

2. 未实现的生产能力;

3. 其他提供资金的途径:长期授信、资本注入、出售资产;

4. 其他因素可能对资金的影响。

(三)项目融资需求应关注:

1. 项目可行性;

2. 项目批准;

3. 项目完工时限。

(四)中长期授信需求应关注:

1. 客户当前的现金流量;

2. 利率风险;

3. 客户的劳资情况;

4. 法规和政策变动可能给客户带来的影响;

5. 客户的投资或负债率过大,影响其还款能力;

6. 原材料短缺或变质;

7. 第二还款来源情况恶化;

8. 市场变化;

9. 竞争能力及其变化;

10. 高管层组成及变化;

11. 产品质量可能导致产品销售的下降;

12. 汇率波动对进出口原辅料及产成品带来的影响;

13. 经营不善导致的盈利下降。

(五)对现有债务的再融资需求。

(六)贸易融资需求应关注:

1. 汇率风险;

2. 国家风险;

3. 法律风险;

4. 付款方式。



四、非财务因素分析风险提示

(一)客户管理者:

重点考核客户管理者的人品、诚信度、授信动机、赢利能力以及其道德水准。

对客户的管理者风险应关注:

1. 历史经营记录及其经验;

2. 经营者相对于所有者的独立性;

3. 品德与诚信度;

4. 影响其决策的相关人员的情况;

5. 决策过程;

6. 所有者关系、组织结构和法律结构;

7. 领导后备力量和中层主管人员的素质;

8. 管理的政策、计划、实施和控制。

(二)识别客户的产品风险应关注:

1. 产品定位、分散度与集中度、产品研发;

2. 产品实际销售,潜在销售和库存变化;

3. 核心产品和非核心产品,对市场变化的应变能力。

(三)识别客户生产过程的风险应关注:

1. 原材料来源,对供应商的依赖度;

2. 劳动密集型还是资本密集型;

3. 设备状况;

4. 技术状况。

(四)对客户的行业风险应关注:

1. 行业定位;

2. 竞争力和结构;

3. 行业特征;

4. 行业管制;

5. 行业成功的关键因素。

(五)对宏观经济环境的风险应关注:

1. 通货膨胀;

2. 社会购买力;

3. 汇率;

4. 货币供应量;

5. 税收;

6. 政府财政支出;

7. 价格控制;

8. 工资调整;

9. 贸易平衡;

10. 失业;

11. GDP增长;

12. 外汇来源;

13. 外汇管制规定;

14. 利率;

15. 政府的其他管制。



五、格式合同文本主要条款提示

(一)客户必须提供的年度财务报告。

(二)客户必须持续保持银行要求的各项财务指标。

(三)未经银行允许,合同期内客户不得因主观原因关闭。

(四)未经银行允许,客户分红不得超过税后净收入的一定比例。

(五)客户的资本支出不得超过银行要求的一定数额。

(六)未经银行允许,客户不得出售特定资产(主要指固定资产)。

(七)未经银行同意,客户不得向其他授信人申请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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