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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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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5号


  《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业经2006年6月14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六年七月四日
                

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我省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必须遵守《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办法。
  在不属于我省管辖海域从事前款规定活动,造成我省海域污染或者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沿海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沿海县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洋与渔业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和所管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按照职责调查处理渔业污染事故。
  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所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海洋环境保护意识,支持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恢复、建设和治理,广泛开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对外合作与交流,促进海洋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我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制定。
  沿海市、县政府根据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重点海域名录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根据我省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依法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第七条 省、市海洋与渔业部门根据国家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规范和标准,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和海洋环境信息系统,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发布海洋环境质量信息。
  依照本办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分别负责各自所辖水域的监测、监视。
  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省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实行资源共享。
  第八条 沿海县以上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实施防治赤潮灾害应急预案和预防风暴潮、海啸、海冰海洋灾害应急预案。
  沿海县以上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加强赤潮等海洋灾害要素的监测、监视,海洋灾害的预警、预报和信息发布。发生赤潮等海洋灾害时,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并在规定时间内逐级上报省海洋与渔业部门。
  第九条 沿海县以上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海上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海上污染事故时,有关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将事故的类型、时间、污染源及主要污染物、采取的应急措施等情况,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当地政府应当指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预案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
  县以上政府对危及人体健康和海洋生物资源的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公众通报或者公告。
  第十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海上实行联合执法的,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在巡航监视中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的扩大,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因陆源污染物或者船舶污染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和海洋生态破坏以及造成渔业损害的,环保部门或者海事部门调查处理时,应当吸收海洋与渔业部门参加。
  前款规定的海洋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海洋与渔业部门调查处理时,涉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应当吸收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
  海洋特别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沿海县以上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下列区域的保护:
  (一)鸭绿江口滨海湿地;
  (二)长山列岛及其近岸海域;
  (三)老铁山近岸海域;
  (四)长兴岛及其近岸海域;
  (五)鲅鱼圈近岸海域;
  (六)双台子河口滨海湿地;
  (七)大、小笔架山海域;
  (八)大凌河口滨海湿地;
  (九)绥中近岸海域;
  (十)依法批准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重点海域环境保护规划。
  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围填海项目建设。围填海项目应当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填海、围海。
  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的,应当采取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和降低水体交换能力。
  第十四条 海水养殖应当按照海洋功能区划划定养殖区域,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农药、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省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生态环境特点,编制我省人工鱼礁建设总体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人工鱼礁技术规范。根据人工鱼礁技术规范,做好人工鱼礁选址、可行性论证和投放工作,对人工鱼礁投放区域生物多样性进行监测和生态效益评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人工鱼礁。
  第十六条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的,应当对物种的生物学特征、生态学习性与其他物种的种间关系以及对周围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科学论证。
  第十七条 海洋与渔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受损的海洋生态系统,采取人工放流、人工增殖、人工种植、拆除废弃工程设施以及调控淡水入海量等措施进行修复。
  第十八条 我省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应当根据我省海洋环境容量、海洋功能区划和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制定。
  沿海市、县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政府确定的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和主要污染源排放控制计划,制定本地区重点海域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海洋环境污染的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沿海城市政府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建设污水处理厂或者其他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滨海酒店、医院等单位应当将产生的污水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标准后,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纳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应当自备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二十一条 港口、码头、石油开发以及船舶制造、维修、拆卸等用海单位应当防止污染物、废弃物进入海域,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船舶垃圾接收、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在港口、码头和利用海上装卸设施从事散装油类、有毒有害液体货物装卸作业活动的,必须依法编制污染应急计划,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在重点海域港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内停泊30日以上的船舶,应当对其污水排放设备实施铅封措施。
  第二十三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海事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打捞或者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属于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依法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与渔业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保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后,报环保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批准用海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核准。
  省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立项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跨市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环保部门、省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查批准、审核或者核准;其他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市环保部门、市海洋与渔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审查批准、审核或者核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审查批准、审核或者核准,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八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环保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批准、审核或者核准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专家、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审查批准、审核或者核准后,因工程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发生变化,或者生产工艺、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自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之日起满5年未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条 海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废弃构筑物和附属设施。
  拆除废弃的海洋工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应当编制工作方案,并报海洋与渔业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填海、围海的;
  (二)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破坏的;
  (三)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工程建设项目,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和降低水体交换能力的。
  第, 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废弃物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用海单位承担,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与渔业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生产、使用,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或者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审核或者核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三)海岸工程、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审核或者核准,有关审批部门批准其建设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环保、海洋与渔业、海事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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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8号

  《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业经2006年11月3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月5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的决议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2006年11月3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12月22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投资环境,保障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优化投资环境,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通过制定和实施有关政策措施,引导、鼓励和支持投资者投资创业;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加强效能建设,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完善并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四条 鼓励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创业,对为本市经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投资者或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引荐外来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对引荐外来投资作出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作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确因本市政策调整给投资者或者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各项合法权益。

  对干扰企业合法生产经营活动、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控告和举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投资环境的权利,有权对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投资者权益保护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定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和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重大经济政策和部署重大经济工作,应当听取投资者和企业的意见、建议。

  第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市场,妨碍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求接受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接受指定培训;

  (三)强制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财物;

  (四)强制订购报刊、音像制品、购买指定产品;

  (五)强制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六)强制为其他单位、个人提供担保,或者要求接受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服务和在指定媒体发布广告;

  (七)干扰自主聘用职工;

  (八)其他干扰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企业提供的财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企业提供财产担保以外的财物,但涉案的除外。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企业出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分;对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强制措施时限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进口产品存在倾销、补贴或者数量增加的情形,并对本市有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的,有关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向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反补贴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的申请。

  产品出口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并被提起诉讼的,企业有权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应诉工作。



第三章 政府服务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定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适应本地经济发展要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定本市重点鼓励投资领域和投资项目的指导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适时向社会公布,引导资金投向。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依法管理的经济发展信息以及与投资事项有关的政务信息,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完整、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七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府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六)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八)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国有资产出让信息;

  (十)审批事项、办事依据、办事程序、办事时限、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和标准;

  (十一)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二)其他需要公开的信息。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

  (一)政府公报、政务专刊;

  (二)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

  (三)政府网站、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形式。

  第十九条 投资者要求获取政务信息资料,有关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提供。行政机关提供信息或者资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责任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内部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并严格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确定具体部门和人员,接受有关投资者或者企业委托全程代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完善与投资项目配套的医疗服务、教育、商业网点等公共服务设施,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人才引进机制,完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发展环境,为投资者提供优良的人才资源。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中介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和规范金融、劳务、会计、评估、法律等各类中介机构依法开展活动,为投资者提供公正、高效、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五条 对哄抢企业财物,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强揽工程、强行装卸以及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界定执法职责、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落实行政执法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办理对企业的各项审批(包括各类行政许可、审核同意、登记、年检、年审、资质或者资格认可等),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省人民政府规章为依据,不得擅自设置审批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行政许可和非许可审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凡未列入目录并予以公布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

  对已经取消或者下放的行政许可和非许可审批项目,不得进行变相审批或者权力上收。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和非许可审批项目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明确审批项目及其依据、申请条件、办事程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数量、办结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并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

  因特殊原因行政审批项目不能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机关除须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外,应当建立部门的集中审批办证场所或者确定一个机构对有关审批办证事项集中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也可由行政服务中心组织有关许可机关联合办理。

  有关许可机关应当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勘察,并提出意见。未按照规定参加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机关将应由其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依法授权下级行政机关接受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予以公告,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公布申请人需要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申请人按规定提供材料的,接受申请的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行政许可机关。行政许可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实行书面审查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和年度审验事项应当实行联合审验。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联合审验的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组织联合审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事先拟定包括检查依据、时间、对象、事项等内容的检查计划,并在实施检查30日前报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制机构备案。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检查计划进行协调,可以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检查。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实施检查30日前将检查计划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研究协调,避免重复检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出示相关执法证件,并在检查登记簿上注明检查时间、内容等事项。检查通知书应当列明检查依据、内容、时限、检查人员及其负责人,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检查登记簿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免费发送企业。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并在10日内提出检查报告送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1次。因企业涉嫌违法需要调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集中统一的执法检查,按照统一部署进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促进投资者和企业自觉守法。

  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采取行政指导措施予以告诫,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裁量的依据和理由。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行政处罚指标。

  第四十一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征收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工作人员依法收费,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填写《收费登记卡》,并开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收费票据。

  违反前款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银行代收。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投资者和企业的行政复议申请,严格审查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章 司法保障

  第四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打击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对侵害投资者和企业人身、财产权益的刑事案件,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实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投诉方式等事项。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考核和管理,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类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知识产权,对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公正审理涉及投资环境的行政诉讼案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损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十七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查办案件时,除依法规定的收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接受任何财物。

  第四十八条 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可以采取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形式,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法律指导和服务。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与投资环境有关行为的监督,监督可以采取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视察、执法检查、质询,以及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等方式。对涉及重大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的监察,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督查工作,依法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制发涉及投资环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投资环境的规范性文件未按照规定公开发布的,投资者或者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投资者或者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审查建议的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资者或者企业。

  第五十二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下一级司法机关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鼓励、支持新闻单位对损害投资环境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行政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新闻曝光案件的追查制度和监督查处结果发布制度。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选择具有一定规模、不同类型的企业作为投资环境监测点,建立健全政府和企业双向联系制度,实施对投资环境的跟踪监督。

  第五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投诉举报中心,负责涉及投资环境的投诉举报事项的受理、交办、催办和督查,投诉举报的受理和查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并报有管理权限的政府法制机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七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司法机关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免职或者应当撤销职务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36号


《本溪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冮瑞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溪市全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增强全民绿化意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森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义务植树或有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义务植树,指适龄公民在市、县(区)绿化委员会统一规划下,无报酬从事以国土绿化为目的的植树、整地、抚育、管护及其他与绿化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义务植树是适龄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凡居住在本市的男十一周岁至六十周岁、女十一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应依照本办法义务栽植大苗5株、小苗50株或者义务完成相当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对年满十一周岁至十七周岁的青少年,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或义务植树宣传、林木管护等活动。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和全面绿化工作。市、县(区)绿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人员共同组成。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义务植树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开展义务植树和城乡绿化宣传、评比表彰;
(三)组织、指导、检查、考核相关部门、单位义务植树工作;
(四)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绿化工程项目;
(五)普及绿化知识,开展有关培训;
(六)负责义务植树绿化费的收缴与管理;
(七)依法接受和使用社会捐赠的义务植树资金和物资;
(八)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条各部门(系统)及大型企业应当成立绿化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义务植树工作和完成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六条义务植树实行定地点、定任务、定质量、定责任和包栽植、包成活、包抚育、包管护为内容的分时段、多种形式责任制。市绿化委员会每年与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有关单位以及大型企业签订义务植树目标责任状,确定义务植树目标考核标准和义务植树任务量。具体目标考核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义务植树目标责任状要求,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公益宣传活动,增强公民履行义务植树意识。中小学校应当在市绿化委员会统一指导下,结合综合实践活动课程,开展义务植树教育。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将全民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范围,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每年3月12日至3月18日为义务植树宣传周。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集中宣传活动。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对义务植树和国土绿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义务植树履行形式
第九条每年4月为义务植树月。市、县(区)绿化委员会根据气候条件集中组织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劳动,安排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栽植指导。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适龄公民,在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指导下以冠名方式在指定地点栽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和建立义务植树基地。
第十一条单位和适龄公民可以在所在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指导下,认种认养林木、林地和绿地。
第十二条鼓励单位和适龄公民保护古树名木。
第十三条单位和适龄公民可以以提供车辆机具、种苗的方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十四条单位和适龄公民可以以社会市场平均价格,出资委托专业组织履行植树义务。
第十五条除未成年人、城镇低保人员和农民外,适龄公民不能以劳动方式履行植树义务的,应当交纳义务植树绿化费。义务植树绿化费交纳标准按照每人每年植大苗5株、小苗50株的劳动量,折算2个工作日确定。义务植树绿化费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取,统交同级财政专户存储,统筹安排,用于义务植树组织宣传、苗木补助和管护补助等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要对其使用情况定期审查。
第十六条单位和适龄公民在房前屋后、厂区、庭院或屋顶等空闲地自愿种植一定数量的花草树木,经所在地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认定,可以视为履行植树义务。第十七条单位或适龄公民可以以发布公益广告、参与绿化宣传、制作影视文艺作品、撰写文章等其他方式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章义务植树任务分配
第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应本着因地制宜、讲求实效和乔、灌、花、草科学配置的原则,编制义务植树规划。义务植树以营造国有林、集体林和实施城区、城镇、村屯绿化为重点。城区义务植树应优先安排在城周荒山、城区街道、公(游)园、江河沿岸、风景游览区等公共绿地植树造林、栽花种草;农村义务植树应优先安排在宜林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疏林地营造生态林、水土保持林和实施城镇、村屯四旁绿化、道路绿化。
第十九条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每年12月底前按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要求,如实上报适龄公民人数、义务植树任务量和义务植树履行方式等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国家、省属和市属单位义务植树任务,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分配;其他单位义务植树任务,由所在县(区)绿化委员会统一分配。根据全市重点绿化工程特殊需要,市绿化委员会有权对各县(区)已安排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进行统一调动。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下达《义务植树任务通知书》。《义务植树任务通知书》应当载明核定的适龄公民人数、义务植树任务量、义务植树履行形式、义务植树责任区、完成时限、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按照《义务植树任务通知书》要求,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个体工商户、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其参加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中小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学生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植树劳动或者其他绿化活动。农民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三条绿化委员会办公室选择义务植树地点和品种时,应事先征得土地使用者同意,未确定土地使用者的,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同意。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应根据绿化规划组织义务植树苗木的科研、培育和生产,提供义务植树所需苗木。义务植树所需苗木按照下列规定统筹安排: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内义务植树所需种苗,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二)城镇、村屯公共绿地内义务植树所需种苗,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三)单位用地范围内义务植树所需种苗,由本单位自行解决;
(四)其他区域义务植树所需种苗,由林权所有单位解决;
(五)因绿化任务重、资金困难、确实无力解决全部种苗的,其费用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同级人民政府酌情解决。
第二十五条每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按照目标考核办法,组织同级林业、规划建设、房产、水务、交通、教育等部门和当地驻军、大型企业等有关单位,对本行政区域义务植树完成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出具验收单,作为各单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证明。验收不合格的,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义务植树单位和适龄公民限期予以改正。植树成活率不足85%的,按成活株数计算当年义务植树完成量。未完成的义务植树任务,由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在第二年安排补种。
第四章义务植树成果保护
第二十六条城市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分段划片,明确管护责任单位,实行专业管护。农村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由土地使用者或者承包经营者负责管护。第二十七条单位和适龄公民栽植的纪念树、营造的纪念林或认种、认养的林木、林地和绿地,应与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签订建设、管护和养护协议,接受林业、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认种、认养的林木、林地和绿地产权关系不变。认种、认养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绿地的性质和功能。第二十八条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所有。没有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归国有,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指定部门、单位经营管理。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集体土地尚未承包到户的归集体所有。林木所有权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核发林权证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绿地,其使用权、所有权可以依法继承、抵押、投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第二十九条义务栽植的林木需要采伐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确需更新采伐义务植树基地林木和纪念树、纪念林或者改变认种、认养林地、绿地性质和功能的,林业、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栽植、认养单位或个人意见。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树木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不得侵占、破坏、损毁。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聘请义务植树社会监督员,维护、保护绿化成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或者及时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的,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未据实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的,按照少报人数应缴绿化费的2倍处以罚款。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未按照《义务植树任务通知书》要求组织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拒不履行植树义务的成年适龄公民,由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除按规定收缴绿化费外,处以应缴绿化费2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义务植树管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因管理不善造成树木花草及相关设施损坏的,视其损坏程度,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采伐义务植树林木的,由林业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侵占、破坏、损毁义务植树树木花草和相关设施的,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赔偿费1-3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市、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擅自变更义务植树任务,在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截留义务植树绿化费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