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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本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56:43  浏览:8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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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本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琼财库[2006]936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本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预算单位,各代理商业银行:
为保证我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海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以及几年来的改革试点实施情况,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制定了《海南省本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市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原《海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海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财库〔2002〕1037号)停止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海南省本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
资金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性资金的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保证省本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海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本级实施国库集中支付的下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管理: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含一般预算资金和基金预算资金,以下简称预算内资金);
(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
(三)其他财政性资金。
世界银行以及其他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支付,按相关规定执行;其国内配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
第四条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下列银行账户构成:
(一)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以下简称“国库单一账户”);
(二)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专户”);
(三)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零余额账户(以下简称“财政零余额账户”);
(四)财政部门为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五)根据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省财政厅批准设立的特殊专户,包括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特设专户(以下简称为“财政特设专户”)和财政部门为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特设专户(以下简称为“预算单位特设专户”)。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持有和管理同级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职能部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各类银行账户。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及各支行按照有关规定,对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和代理银行进行管理监督。
第六条 本办法中,代理银行是指具体办理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与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清算银行是指办理国库集中支付清算业务的开户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和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财政性资金的财政账户开户银行。
第七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实行财政直接支付、财政授权支付和转移性支付三种方式。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由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根据预算单位的申请,在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单位直接支付分月用款计划额度内签发支付指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即商品或劳务供应商,下同)或用款单位(即具体申请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单位,下同)账户。
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授权,在财政部门批准的授权用款额度内,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
转移性支付是指财政部门向人民银行或财政资金开户银行开具资金拨付凭证,人民银行或财政资金开户银行将资金拨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账户。
第八条 部门(单位)预算批准后,预算单位依法拥有相应的资金使用权,履行财务管理职责、会计核算职责,并接受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九条 预算单位原则上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向财政部门汇总报送分月用款计划的预算单位为一级预算单位(或称预算部门);向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报送分月用款计划并有下属单位的预算单位,为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再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只有本单位开支,无下属单位的预算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一级、二级预算单位的本级开支,视为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十条 预算单位依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方法编报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并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分月用款计划使用财政性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应当坚持按财政预算、分月用款计划、项目进度和规定程序支付的原则。

第二章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一节 预算单位账户的开立和撤并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报一级预算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设立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等银行账户的申请。
第十三条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以及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具体办理开设零余额账户业务,并将所开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报告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由财政部门通知预算单位。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门的开户通知,到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拨款预留印鉴手续;并到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办理直接支付用款申请预留印鉴手续。
第十五条 需要开设特设专户的预算单位,应当报一级预算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国务院、财政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文件或省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批准文件,由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增加、变更、合并、撤销零余额账户和特设专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节 国库单一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国库单一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财政预算内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十八条 代理银行按日将支付的财政预算内资金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
第十九条 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的资金清算办法(以下简称清算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节 预算外资金专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一条 代理银行按日将支付的预算外资金与预算外资金专户进行清算。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同级政府预算外资金专户的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按预算单位或资金性质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三条 预算内资金不得违反规定进入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四节 零余额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直接支付,该账户每日发生的支付,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由代理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清算。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授权支付,该账户每日发生的支付,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由代理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清算。
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可以向本单位按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特殊款项,但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第二十七条 代理银行支付资金后,按照本省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银行支付清算办法与清算银行办理资金清算。

第五节 特设专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特设专户是经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省财政厅批准设立,用于核算财政部门或预算单位特殊专项支出的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不得将本单位特设专户资金与本单位的其他银行账户资金相互划转。
第三十条 代理银行按照财政部门要求和账户管理规定,具体办理特设专户支付业务。

第三章 用款计划

第三十一条 预算单位根据批准的单位预算和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分月用款计划是预算单位办理资金支付申请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分月用款计划按季分月编报,包括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和转移性支付用款计划。其中,转移性支付用款计划由财政部门代编。
第三十三条 预算单位依据批复的本单位预算和项目进度,科学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按照年度均衡性原则编制,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按照项目实施进度编制。
部门预算批复前的分月用款计划原则上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批复后,如果预算数与预算控制数差距较大确须调整用款计划的,由预算单位提出调整申请,财政部门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三十四条 各级预算单位编制本单位的分月用款计划,逐级审核上报,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后汇总报财政部门。
一级预算单位每年12月20日前汇总编报下年第一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每年3月1日、6月1日、9月1日前分别编报本年度第二、三、四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审核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于每季度最后月份的25日前,将下一季度的分月用款计划批复到编制用款计划的预算单位。
第三十六条 分月用款计划原则上不得调整。在年度财政预算执行中发生追加、追减调整变化时,每个月份调整一次。用款计划调整于每月15日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收到分月用款计划调整的7个工作日内批复。15日以后上报到财政部门的分月用款计划调整顺延下月。
第三十七条 紧急救灾支出、应对突发事件支出或同级人民政府通知的其他特别紧急性支出,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预算单位要及时编报用款计划的,财政部门及时审核、下达用款计划;也可由财政部门代编分月用款计划,并下达到预算单位。
第三十八条 分月用款计划可以累加使用,上一月份用款计划可以结转下一月份使用。

第四章 资金支付

第一节 财政直接支付程序

第三十九条 预算单位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包括工资支出、工程采购支出、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等。直接支付方式根据部门预算编制及执行管理需要,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具体划分。
第四十条 预算单位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填写《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附件1),并附相关凭证(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的,还要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提供政府采购相关文件),报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审核《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后,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附件2)送代理银行。
第四十二条 代理银行收到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送来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与财政部门电子支付信息核对无误并进行确认后,及时将资金从财政零余额账户直接支付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当日确实无法办理的,不得迟于下一个营业日10:00前办理支付手续。代理银行办理支付后,将支付凭证回单分别送用款预算单位、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收款人。用款预算单位和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根据支付凭证回单做好会计核算。
第四十三条 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而在支付之前退票的,由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核实后通知代理银行办理更正手续;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由代理银行支付后,因收款单位的账户名称或账号填写错误等原因而发生资金退回的,代理银行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在第二个工作日)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或财政特设专户)。
与财政部门电子支付信息不一致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代理银行须拒绝支付资金,并及时通知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
第四十四条 人员工资实行财政直接支付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造成部分工资不能在规定时间支付到收款人的,代理银行要在当日将未支付工资的明细情况上报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未支付的工资暂保存在财政零余额账户;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按规定核实后,在每月20日前及时通知代理银行将应支付的工资支付到相应的收款人。代理银行在每月20日与人民银行进行资金清算时,将剩余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或财政特设专户)。

第二节 财政授权支付程序

第四十五条 财政授权支付程序适用于零星支出和特别紧急支出,以及未纳入直接支付的支出。
第四十六条 预算单位依据财政部门批准的分月用款计划所确定的财政授权支付项目和额度支用资金。
第四十七条 预算单位办理授权支付时,填写《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申请书》(附件1),并附有关支付凭证,经预算单位有关岗位审核后,按规定填写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附件2)提交给代理银行。《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要填写完整、清楚,印章齐全,不得涂改。
第四十八条 代理银行收到预算单位送来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与财政部门电子支付信息核对无误并进行确认后,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及时办理资金支付。代理银行支付资金后,将支付凭证回单送相关单位记账。
代理银行对预算单位填写无误、并与财政部门电子支付信息核对无误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不得做退票处理;对与财政部门电子支付信息不相符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 代理银行汇总当日实际授权支付款项,生成《财政支出日报表》,加盖印章后送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作为支出凭证的对账依据和记账凭证的附件。支出日报按资金分类、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类、款、项编制。
第五十条 代理银行在每月的前3个工作日内,按上月实际发生的明细业务,与预算单位进行对账。
第五十一条 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而在支付之前退票的,由预算单位核实原因后重新通知代理银行办理支付;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由代理银行支付后,因收款单位的账户名称或账号填写错误等原因而发生资金退回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代理银行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在第二个工作日)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或财政特设专户)并通知预算单位,按原渠道恢复预算单位财政授权用款计划。

第三节 转移性支付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转移性支付用款计划开具《拨款凭证》(附件3),并加盖预留印鉴后送财政性资金开户银行。
第五十三条 开户银行对《拨款凭证(支款凭证)》核对无误后,将资金拨付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管理和监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工作;
(二)合理调度资金,审核批复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报送的分月用款计划;
(三)对预算执行、资金支付、财政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
(四)会同人民银行协调预算单位、代理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业务工作;
(五)做好财政总预算会计工作,并指导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财政性资金支付明细分类核算工作。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
(二)审核办理预算单位直接支付申请预留印鉴手续;
(三)负责监督和控制财政部门批复下达的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的执行。
(四)根据下达的分月用款计划审核预算单位的用款申请,开具直接支付凭证;
(五)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的要求,记录财政性资金支付明细分类账,并承担与财政总预算会计、代理银行、预算单位的对账工作;
(六)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安全。
第五十六条 人民银行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除了负有资金清算银行的职责外,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门管理和监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
(二)为财政部门开设国库单一账户;
(三)监督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有关业务;
(四)配合财政部门制定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制度。
第五十七条 资金清算银行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工作;
(二)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财政账户资金与代理银行的收支清算业务;保证财政资金安全,并负有保密义务;
(三)按月向财政部门通报财政账户资金收支和现金情况;并核对财政账户的存款余额,确保数字一致;
(四)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报表。
第五十八条 代理银行在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有关规定,及时、准确、便捷、高效、安全地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业务;根据账户管理规定,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直接支付指令和预算单位的授权支付指令办理资金支付,不得违规支付资金。妥善保管财政部门及预算单位提供的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各种单据、资料,并负有保密义务;
(二)按要求开发代理财政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并与财政部门联网,向财政部门反馈财政直接支付与财政授权支付信息。向财政部门提供资金支付实时动态监测系统与信息查询系统;
(三)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报表,及时向预算单位反馈支出情况、提供对账单并对账。
(四)接受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对代理财政资金支付业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 一级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负责按预算管理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负责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
(四)配合财政部门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资金的申请与拨付和账户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基层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中的职责是:
(一)负责按预算使用财政性资金,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工作;
(二)负责编制本单位分月用款计划;
(三)负责提出本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提供有关申请所需凭证,并保证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负责本单位的项目实施进度、保障工程质量;
(五)根据财政授权支付管理规定签发授权支付令,通知代理银行支付资金。
第六十一条 除同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批准的特殊事项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支付申请。
(一)无预算、超预算申请使用资金;
(二)自行扩大预算支出范围申请使用资金;
(三)申请手续及提供的文件不完备,有关审核单位没有签署意见或加盖印章;
(四)未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资金;
(五)预算执行中发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
(六)工程建设出现重大问题;
(七)出现其他需要拒付情形。
第六十二条 财政性资金支付给收款人后,预算单位和任何部门都不得从收款人调回资金或以其他方式支配已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否则,一经查实,一律没收上缴国库,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人民银行、预算单位、清算银行、代理银行、财政部门要加强账务管理,按规定及时对账。具体对账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预算单位擅自变更预算,改变预算用款方向或性质,造成预算资金损失浪费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合同的;
(二)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支付申请的;
(三)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支付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收款人及其账户,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五)预算单位提供虚假信息,造成财政性资金流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以一定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一定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擅自动用国库库款、预算外资金、其他财政专户资金,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库款或已存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其他财政专户的资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或专户资金,并由所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代理银行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财政部门或预算单位支付指令,将财政性资金支付给支付指令以外的单位、个人等,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由财政部门取消该行的代理资格。尚未构成犯罪,情节较重的,由财政部门取消该行的代理资格,对该行予以通报批评;上级主管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经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有关年终结余结转的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预算单位XXXX申请书
2.财政XXXX凭证
3.拨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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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收容遣送流浪乞讨人员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2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 容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五章 安 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教育、遣送、安置工作,维护城市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是具有社会救济性质的行政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救助、教育和集中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对收容遣送对象的收容、查询、教育、管理和遣送。 市公安部门在市收容遣送站的公安派出机构,应协助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做好审查工作。 卫生、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
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教育、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收容遣送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有权获得一定的劳务报酬。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七条 本办法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

第二章 收 容
第八条 对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街头乞讨的;
(二)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
(三)主动投站求助的;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确需收容的。
第九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符合收容条件的,填写《收容遣送登记表》,予以收容;不符合收容条件的,应立即放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交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第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由收容遣送站登记、造册、代为保管,离站时如数归还。 被收容遣送人员携带的危险、有毒、有害以及其它违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市收容遣送站必要时可对被收容遣送人员进行安全、卫生检查。对女性的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进行遵纪守法和劳动光荣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者参加生产劳动。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必须严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侮辱、打骂、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克扣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和生活用品;
(三)不得非法检查、扣押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和信件;
(四)不得任用被收容遣送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五)不得差遣被收容遣送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
(六)不得调戏女性被收容人员。
第十四条 市收容遣送站应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配备必需的生活和卫生防疫设施;对有疾病的,应当予以治疗;对老、弱、病、残和儿童应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二)如实提供姓名、身份、家庭详细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法律、法规及收容遣送管理制度;
(四)不得侵犯其他被收容人员的人身和财产权利;
(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市收容遣送站组织的生产劳动。
第十六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的食宿、医疗、遣送费用由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支付,支付有困难的应予减免;参加生产劳动的,从其劳动收入中抵支。
第十七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间死亡的,市收容遣送站应当查明死亡原因,建立档案,及时通知监护人或其他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登报公告。 对非正常死亡的,法医作出鉴定,由市收容遣送站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尸体的处理按照《洛阳市殡葬管理
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遣 送
第十八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及时查明身份、居住地,组织遣送。被收容人员留站待遣时间从查明身份和居住地之日起计算,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得超过十五天;本省内的不得超过三十天;外省的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十九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已查明身份、居住地的下列人员,可适当延长留站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一)经医生证明,需观察病情的;
(二)流浪成性,屡遣屡返,需留站教育的。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住址不详或确实无家可归的,除继续查询外,有劳动能力的,可留站参加生产劳动和进行教育;无劳动能力的由社会福利部门收养。
第二十一条 遣送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被收容人员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
(二)被收容人员家居本市,无工作单位的,送交其居住地县(市、区)民政部门;
(三)户口系本省其他地、市的被收容人员,送交所在地、市收容遣送站;
(四)被收容人员属外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遣送。
第二十二条 市收容遣送站应允许下列查明身份和住址的被收容人员自行返回原籍:
(一)主动投站求助的;
(二)被收容人员的法定监护人、其他亲属或所在单位到站认领的;
(三)有返回原籍能力,保证不再外流的。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的法定监护人、其他亲属或工作单位在接到认领通知后,应及时来站认领。
第二十四条 市收容遣送站对下列被收容人员予以遣送:
(一)社会救济对象;
(二)无人认领的未成年人和妇女;
(三)应来站认领而未认领的;
(四)其他不遣送不能返回原籍的。
第二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拒绝、抗拒遣送的,收容遣送站可以强制遣送。
第二十六条 外地遣送回本市的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市收容遣送站负责接收,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安 置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当地居民外流乞讨的劝阻和被遣送回原籍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安置。
第二十八条 当地公安部门应按照规定为已注销户口的遣返原籍的流浪乞讨人员办理正式落户手续。
第二十九条 无家可归的被收容遣送人员,有劳动能力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负责安置;无劳动能力的,由户籍所在地的社会福利单位收养。有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亲属的,由其法定监护人或其他亲属接收扶养。 各有关单位应当鼓励支持有劳动能力的无家可
归的人员自谋职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法定监护人或所在单位接到认领通知,不予认领的;
(二)拒绝接收、安置被收容遣送人员的。 处罚决定应书面通知被处罚者,罚款上交当地财政。
第三十一条 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予扶养,致使流浪乞讨的,受扶养人可向扶养义务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控告,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收容不服的,可自决定收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民政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3日

大同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0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动车辆
第三章 机动车辆驾驶员
第四章 机动车辆行驶
第五章 道 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各种机动车辆、行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任何单位、组织、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公安机关是本市、县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共同维护交通秩序。
第五条 对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作出突出贡献或举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者,经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机动车辆
第六条 凡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均应按期参加本市机动车辆检验。
第七条 本市机动车辆检验期限为:个人所有的机动车辆和单位所有的营业性客运机动车辆每半年检验一次。其他机动车辆每年检验一次。
因故不能按期参加检验的,应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届满前申请办理缓期检验手续。缓检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检验期限的一半。
必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对机动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八条 机动车辆改装、更换发动机总成、车架总成或者改变设计性能、颜色、结构,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同一机动车辆的发动机总成、车架总成不得同时更换。
第九条 已注册的机动车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交易车辆应在完成交易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条 凡从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应在转出档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转入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进行必要的检验、鉴定后发给准修证明。车辆修理单位凭准修证明承接修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承修无准修证明的交通事故损坏车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拼装及使用拼装机动车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维修、改装、改造及使用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辆。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申领牌证,必须登记所有人的真实姓名或名称。个人所有的车辆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所有的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或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辆牌证,不得非法安装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三章 机动车辆驾驶员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符合驾驶员学习条件的,可以申领机动车辆学习驾驶证。
第十七条 申领学习驾驶证,应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法制教育培训,接受驾驶员身体体能适应性检测。申领驾驶证的人员,在汽车驾驶员学校培训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发证。
第十八条 获得实习驾驶证或正式驾驶证的驾驶员,应领取驾驶员交通安全卡。
第十九条 持有正式驾驶证的驾驶员每四年应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一次资格审核和身体体能适应性检测,换领新的驾驶证。
第二十条 交通肇事和严重违章的驾驶员,应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法制教育,接受身体体能适应性检测。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在本市驾驶机动车辆时,应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安全考核证和交通安全卡。
第二十二条 驾驶证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更换。
第二十三条 本市驾驶员应按规定期限参加年度审验。因故不能按期参加审验的,应申请办理延期审验手续,延期审验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随单位注册的驾驶员改变工作单位或以个人注册的驾驶员迁移本人户口的,应在改变或迁移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驾驶员变更登记或转籍手续。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通事故现场时,有义务协助人民警察和事故当事人抢救受伤人员和财物。
第二十六条 外地驾驶员驾驶本市机动车辆,应持本人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到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准驾证,办理驾驶员交通安全卡。
第二十七条 本市驾驶员在外地被吊扣、吊销驾驶证的,应在被吊扣、吊销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驶员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应在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接受查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处理疏导。
第二十九条 本市驾驶员违章、被贴卡和被抄报通知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第四章 机动车辆行驶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必须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在规定站台停靠。除规定行驶路线的道路不能通行的特殊情况外,不得随意变更行驶路线和停靠站点。如需变更时应报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和其他客运机动车辆靠站点停车,右侧轮胎距路沿不得超出五十厘米,乘客上下后立即驶离,不得停在站点等客、拉客、唤客。
第三十二条 驾驶客车载客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城市公共汽车、电车除外。
第三十三条 货运机动车辆不准人、货混载。但大型货运汽车在短途运输时,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一至五人,并应留有安全乘坐位置。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准乘人。
第三十四条 出租车应在指定停车处停靠候客。停车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同城建、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设立。
第三十五条 各种三轮机动车辆载货时,车厢内不准载人。

第五章 道 路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道路。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物品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营业执照和有关证明材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占用道路的,发给占用道路执照。
第三十七条 因施工挖掘道路的,在征得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持施工许可证和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占用道路执照。
第三十八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占用、挖掘道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或挖掘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和时间使用道路。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必须提前二十日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市机动车辆,连续两次不参加定期检验的,收缴牌证、注销档案;继续上路行驶的,暂扣车辆,对车辆所有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改装或更换发动机总成、车架总成的,对车辆所有人按改装更换部件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处以罚款。同时更换同一发动机、车架总成的车辆,按拼装车辆处理。
第四十二条 逾期办理机动车辆过户转籍或转入注册手续的,处车辆持有人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一年未办理转入注册手续的,不得转入注册。
第四十三条 车辆修理业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维修没有准修证明的交通事故损坏车辆的;
(二)运用维修手段,帮助肇事逃逸车辆掩盖痕迹、毁灭证据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拼装机动车辆的;
(四)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改变车辆设计性能、颜色、结构的;
(五)维修、改装、改造及使用已达到报废标准车辆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机动车辆牌证的;
(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牌证的。
第四十五条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驾驶证:
(一)本市驾驶员,未按规定期限参加年度审验并未办理延期手续或超过延期审验期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超过三个月的;
(三)外地驾驶员驾驶本地车辆未领取临时准驾证和驾驶员交通安全卡的;
(四)实习或正式驾驶员未领取或携带驾驶员交通安全卡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逾期三个月未更换驾驶证的。
第四十六条 驾驶员隐瞒被吊扣、吊销驾驶证事实申请补办驾驶证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补办的驾驶证。
驾驶员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匿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可以暂扣肇事车辆直至查获肇事人。并对驾驶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驾驶客运车辆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驾驶客运车辆载客超出行驶证核定人数的,每超出一人处二十元罚款。
驾驶三轮机动车辆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每载一人罚款二十元。
第四十八条 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辆挂靠入户的,对车辆所有人和被挂靠者分别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机动车辆,直到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机动车辆非法安装特种车辆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没收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五十一条 本市机动车辆驾驶员违章,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按每日五至十元增加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或擅自改变批准的占用、挖掘点,扩大批准占用、挖掘面积及擅自延长占用、挖掘期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给予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接受处罚或者不按期改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强行拆除
占路障碍物,扣押占路物品。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在物品被扣押后十日内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没收扣押物品。
对挖掘、占用道路后不恢复道路原状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恢复。限期内仍未恢复的,处二千元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雇用他人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挖掘、占用道路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吊扣驾驶证和暂扣证件、号牌、车辆的裁决或决定不服的,可按照国家关于道路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处罚和强制措施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文明礼貌、秉公执法,扣车、扣证、罚款时必须出具凭证,不出具凭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五十五条 交通警察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大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公布施行。



199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