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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市直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52:40  浏览:84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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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市直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市直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鹰府办发〔2009〕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鹰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市直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二日









  鹰潭市市直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部门统计工作,逐步实现部门统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统计资料的共享性和统计调查整体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江西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部门和单位,具体指市直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市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省驻鹰单位(以下统称部门)。法院、检察院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把统计工作的发展纳入本部门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有关统计工作经费,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的规范化、现代化。

  第四条  部门应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或指定综合统计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人员,指定综合统计负责人,履行综合统计职能。

  第五条  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在统计业务上受市统计局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调查活动,共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二)贯彻执行和监督检查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管辖系统内企业事业组织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情况,开展统计执法检查。

  (三)根据国家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的管理需要,制定本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总体方案,管理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四)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向上级机关和市统计局报送和提供本部门统计资料,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对本部门执行政策、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统计监督。

  (五)加强本部门统计工作的科学研究,制定部门信息化规划,组织指导本系统(行业)的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各项统计工作制度,保障本系统(行业)统计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六)管理本部门各种统计资料。依法核定本部门公布的统计信息。

  (七)加强统计队伍建设,有计划地对本部门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职业道德教育;进行统计理论和实践技能、计算机、网络、数据库以及统计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培训;组织本系统统计人员参与统计继续教育;负责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参加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负责对本系统(行业)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和奖励。

  第六条 部门综合统计机构负责人(以下简称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单位履行《统计法》规定职责的主要责任人员,其名单应当报市统计局备案。

  第七条 部门应组织本部门统计人员参加市统计局召开的统计工作会议、统计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不断提高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依法统计的能力。

  第八条 部门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调换统计人员应当先补后调。部门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部门统计负责人的意见;统计负责人调动后,应当及时报市统计局备案,并指定合适人选,做好必要的交接工作。

  第九条 部门统计机构应建立统计执法定期检查制度,对本部门管理的单位开展定期统计检查工作,检查时必须有2名以上统计检查员参加,并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

  第十条 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各部门应遵循科学、合理、实用的原则,根据统计报表中主要统计指标的数据来源设置统计台帐。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审核评估制度。各部门应对基层统计报表中指标填报的完整性、准确性、逻辑性进行审核,对综合统计数据要进行评估,保证统计数据的真实可靠。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统计数据报送制度。各部门应建立本部门统计数据报送制度,把各项报送任务落实到科室和人,按时向市统计局相关科室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统计数据发布制度。各部门发布部门统计数据前,应当及时报市统计局备案。发布涉及全市性的社会经济统计资料,须经市统计局核准,方能发布。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资料,将统计资料输入计算机网络,以及出国携带或对外商务谈判使用统计资料时,均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立统计资料管理与保密制度。统计资料管理包括统计资料档案保存、统计资料保密、统计资料交接等内容。各部门应对统计报表、重要统计文件、重要会议材料、统计调查分析资料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统计资料及相关资料,按照《江西省档案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建立统计档案,统一归档保管,以便于查阅。进度统计资料保管期限为三年,年度统计资料永久保存。各部门还要建立统计资料交接制度,遇机构变动、人员调整,对所保管的统计资料应当办理交接手续,防止丢失和损毁,确保统计档案资料连续完整。

  第十五条 积极推进统计信息化建设。加快统计信息网络及应用平台建设,改进统计信息传输手段,按照统计工作现代化的要求,为本部门统计人员配备必要的网络传输设备,提高统计信息的时效性和统计工作效率,为统计信息资源共享创造技术条件。逐步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和管理的现代化。并根据统计信息化发展的需要,及时改善统计人员的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本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检查制度。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要求,对内部各职能机构统计工作规范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统计局对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实行检查制度,并将对统计工作规范化的检查列入对部门统计工作考核内容。

  市统计局有计划地对市直各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对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市统计局对其提出明确的指导建议,要求其整改,限期达到规范化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30日起施行,由鹰潭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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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2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建设、城管、人防、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 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经费和交通安全宣传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车辆登记

  第五条 机动车和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下列车辆不予登记:
  (一)独轮车、滑轮车、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
  (二)非法拼装、改装的车辆;
  (三)未经国家许可生产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禁止登记的其他车辆。
  第六条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临时通行牌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临时通行牌证的办理工作。符合条件的,应当发放临时通行牌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发放的理由。
  临时通行牌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和行驶区间,但有效日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七条 用于驾驶培训的专用机动车辆,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教练车号牌。
  教练车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第三章   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

  第八条 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号牌、证照、标志不全的车辆;
  (二)驾驶机动车使用手持移动电话;
  (三)驾驶机动车吸烟、饮食;
  (四)驾驶机动车观看电视、阅读报刊、使用耳机;
  (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
  (六)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城市道路临时停车车位线外停车以及逆向停车;
  (七)设有停靠站点的路段驾驶营运性客车、单位交通车在规定的站点外停靠;
  (八)驾驶机动车在划有中心实线的路段、高架桥、立交桥上调头或者左转;
  (九)驾驶机动车相互追逐。
  第九条 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标志、交通警察指挥通行;
  (二)在禁止行人通行的高架桥、立交桥行走;
  (三)通过设有人行横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的道路时,不走人行横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
  (四)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滑行;
  (五)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第十条 乘车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机动车道上招乘车辆;
  (二)在车行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三)侧坐或者背向驾驶人骑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
  (四)将身体伸出行驶的机动车外。
  第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车道内行驶;
  (二)逆向行驶;
  (三)不按信号指示行驶;
  (四)在人行道上行使。
  第十二条 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禁止通行的路段、时间内行驶;
  (二)在驾驶室外载人;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营运活动;
  (二)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两轮摩托车驾驶人、乘坐人不按规定佩戴专用安全头盔;
  (四)一车非法拥有两副以上号牌;
  (五)多车使用同一副号牌。

                  第四章   道路通行安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安全的状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控制市区摩托车的数量;
  (二)划定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时间、区域和车辆类型;
  (三)设置单行线;
  (四)发放机动车临时通行证;
  (五)有利于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措施。
  上述措施实施前,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座谈、论证、听证等方式征求各方意见,并在实施3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设置、调整客运车站点、行驶路线,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客运车辆行驶路线或者站点妨碍交通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有关部门立即改变或者迁移。
  第十六条 道路建设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架设跨越车行道的架空线,高度从地面起不得低于5.5米。
  架设跨越车行道的横幅,从地面到横幅下端的高度不得低于4.5米。
  第十八条 不得占用车行道从事摆摊设点、修车、洗车等经营活动。
  严格限制临时占用人行道,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的,不得超过批准的时间和范围,并应当预留宽度为3米以上的人行通道。
  第十九条 严禁在人行地下通道、过街天桥摆设临时摊点。
  人行地下通道、过街天桥应当二十四小时向行人开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维护行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章   停车场点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停车场点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与城市建设、改造同时进行。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利用民间资金投资建设停车场点。
  具备条件的小区、单位内部停车场,可以向社会开放,收取合理的服务费。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小区、单位内部停车场停车泊位的施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停车泊位,其它车辆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条 严禁占用城市主干车行道设置临时停车场点。
  占用城市次干车行道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点,单行道预留宽度不得低于4米;非单行道预留宽度不得低于8米。
  占用人行道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点,次干道人行道预留宽度不得低于3米;主干道人行道或者繁华路段上预留宽度不得低于4米。
  第二十三条 经规划批准的停车场点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后7日内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按照规划应当投入使用的停车场点不得关闭、缩小或者改变使用性质。有条件扩大的,应当按照规定审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于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依法处罚外,应当按照本办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有第(一)项行为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并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没收牌证,责令补办,并可以处200元罚款。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立即退还机动车:
  (一)驾驶号牌、证照、标志不全的车辆上路行驶;
  (二)持有两本以上的驾驶证;
  (三)一车非法拥有两副以上号牌;
  (四)多车使用同一副号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驾驶机动车使用手持移动电话的;
  (二)驾驶机动车吸烟、饮食的;
  (三)驾驶机动车观看电视、阅读报刊、使用耳机的;
  (四)驾驶摩托车不戴专用安全头盔的。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车辆发生故障、交通事故,不按规定开启灯光、设置故障标志的;
  (二)营运性客车、单位交通车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三)前方交通阻塞,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的;
  (五)货运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六)驾驶机动车相互追逐的;
  (七)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的;
  (八)进入导向车道,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九)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十)不按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车道内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左转、调头的;
  (四)不按规定申领临时通行牌证、教练车号的;
  (五)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检验、检验不合格车辆的。
  第二十九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招乘营运性车辆的;
  (二)在车行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三)侧坐或者背向驾驶人骑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的;
  (四)将身体伸出行驶的机动车外的。
  第三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标志、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
  (二)通过设有人行横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的道路时,不走人行横道、地下通道、过街天桥的。
  (三)在禁止行人通行的高架桥、立交桥行走的;
  (四)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五)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滑行的。
  第三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一)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车道内行驶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不按信号指示行驶的;
  (四)在人行道上行使的;
  (五)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第三十二条 擅自关闭、缩小停车场以及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强制恢复,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利用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客营运的;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经营的;占用车行道、人行地下通道、过街天桥摆摊设点、修车、洗车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扣留的车辆停放在指定地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照、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当事人接到通知后超过30日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登报告示;对登报告示后3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交通警察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吊扣驾驶证件、车辆牌证和车辆的,滥罚款、乱收费的,枉法裁决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交通警察违反规定的罚款、收取的费用以及违规吊扣的驾驶证件、车辆牌证和车辆,应当及时退还,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酒政办发〔2008〕1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酒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促进城乡和区域协调发展,推进我市城市化进程,进一步加强对城乡建设的指导和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引导,完善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的决策机制,增强规划决策的科学性、民主化,正确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酒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规委”)是代表市政府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涉及跨行政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布局的行业规划和建设项目选址工作的非常设议事机构。
  第三条 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的《酒泉市加快城市化发展纲要》(市委发[2004]39号)、将要编制并经批准的《酒泉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待批准的《酒泉市城市总体规划》是市城规委决策的依据,有关单位编制规划、实施建设项目时应与其相衔接。
  如因特殊原因需对《酒泉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酒泉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修订,必须经市政府同意,由市城规委组织进行修编或调整。
  第四条 市城规委议定事项采用会议讨论制,会议定期或不定期召开。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城规委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主任委员,市政府分管领导任副主任委员。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和各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以及市规划局、发改委、财政局、建设局、国土局、交通局、水务局、环保局、旅游局、城市建设执法监察局、房管局、地震局的主要负责同志任委员。
  市城规委委员实行继任制,委员因换届、调任等原因需调整时,由继任人自动替补。
  第六条 市城规委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规划局局长兼任。
  第七条 市城规委聘请知名规划专家成立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研究制定全市城市规划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编制计划;负责编制、修订《酒泉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酒泉市城市总体规划》;综合研究全市城镇发展的全局性、长远性、战略性重大问题;研究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总体布局与城市规划相关联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审议酒泉市区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审议各县(市、区)城市总体规划并监管实施,审查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
  第十条 审查市域道路、给水、排水、供电、供气、电信等专业规划。
  第十一条 协调重要城市大型公共建筑项目的规划工作;审查城市重点地区、重点地段、重大项目的选址和规划方案。
  第十二条 协调各行业发展规划与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关系;协调各县(市)、各行业实施的跨行政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的关系。
  第十三条 落实市政府委托协调或审议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市城规委全体委员会议由市城规委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召开。
  全委会主要任务:审议市城规委年度或半年工作计划及完成情况;安排部署推进全市城市化发展的调查、研究工作和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的编制工作;审查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评议各县(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审查专业规划、重大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审查城市重点地区、重点地段、重大项目的选址和规划方案;其他需要全委会研究审议的问题。
  第十五条 对市城规委闭会期间急需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可以适时召开专题会议议定。专题会议由市城规委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召开,根据会议议题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
  专题会议主要任务:根据市城规委工作职责,协调处理全市城市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重大建设项目选址中急需审议的重大问题;全委会闭会期间其他急需审议的问题。
  第十六条 对市城规委职责确定的审查、评议和协调项目以及重大和紧急事项,有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要及时报送市城规委。
  市城规委收到项目材料后,由市城规委办公室组织委员单位召开部门协调会议,根据项目性质,召开专家审查会议,形成协调意见和专家审查意见后,向市城规委会议汇报。
  第十七条 市城规委申请专项资金开展日常工作。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组织研究全市城镇发展的重大问题、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