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07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国家发改委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关于印发2007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7〕16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精神,做好今年早籼稻收购工作,稳定稻谷市场价格,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现将《2007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印发给你们。各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按照预案的要求,周密部署,密切配合,做好早籼稻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二○○七年七月十五日
2007年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精神,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执行本预案的早籼稻主产区为安徽、江西、湖北、湖南4省。
其他早籼稻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
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每市斤为0.70元,是指2007年生产的国标三等质量标准的早籼稻,具体标准为:杂质1%以内,水分13.5%以内,出糙率75-77%(含75%,不含77%),整精米率不低于44%。执行最低收购价的早籼稻为2007年生产的等内品。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0.02元掌握。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向农民直接收购的收储库点的到库收购价。
非标准品早籼稻的具体收购价格水平,由委托收购企业根据等级、水分、杂质等情况,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01〕146号)有关规定确定。对整精米率低于44%的早籼稻,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在安徽、江西、湖北、湖南4个早籼稻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1)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2)上述4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3)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7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第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执行早籼稻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含中储粮直属库,下同)。委托收储库点应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有一定的规模和库容量,仓房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中央大型粮食企业在主产区的闲置粮库,要列为委托收储库点。
委托收储库点可根据需要设点延伸收购,在不增加国家费用补贴的前提下,自行负责将延伸收购点收购的早籼稻集并到委托收储库点或指定库点储存。
委托收储库点由中储粮总公司审核确定,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对外公布。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也要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一定数量的委托收储库点,并积极入市收购,充实地方储备。
中储粮分公司拟定的委托收储库点与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相互衔接。
委托收储库点确定后,由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分别与其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购,中储粮总公司及相关分公司要加强对收购入库粮食质量的监管。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适用时间为2007年7月16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早籼稻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本预案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早籼稻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早籼稻。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公司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并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七条早籼稻上市后,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切实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对新粮上市后,达不到各地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库存要求的粮食经营企业,由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吊销营业执照。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八条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轮入的早籼稻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主销区地方政府要督促当地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积极到主产区收购早籼稻。
第九条为调动企业参与早籼稻收购和经营的积极性,预案执行期间,原则上停止中央、地方储备库存早籼稻的大批量集中拍卖活动。对确有长期供货合同的中央和地方储备早籼稻,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备案后,定向销售给稻谷加工企业。预案执行期间,粮食经营企业不得故意低价销售,冲击市场。
第十条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收购费用及时供应收购资金。收购费用为每市斤2.5分(含县内集并费),由中储粮总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干使用。中储粮总公司委托的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早籼稻所需贷款(含收购费用),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并根据早籼稻收购情况及时预付给委托收购库点,保证收购需要。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地区,为保证收购需要,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指定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资质较好的收储企业承贷;收购结束后,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早籼稻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有关收购、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广西自治区执行最低收购价收购的早籼稻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在本区内竞价销售,发生的利息、费用补贴及盈亏在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必要时由中央财政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粮食局每五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早籼稻品种、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五日、逢十日期后第二天中午12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同时,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早籼稻月度收购进度情况抄送当地省级农发行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执行情况,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本预案执行结束后1个月内,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四条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早籼稻,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本预案执行结束后,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对委托收购库点收购的早籼稻品种、数量、等级等进行审核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早籼稻,由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负责就地临时储存,并与委托储存库点签订代保管合同,明确品种、数量、等级、价格和保管责任等。对验收不合格的早籼稻,由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农业发展银行分支行和收购贷款承贷企业与委托收购库点及时研究处理。国家粮食局结合每年的清仓查库对委托收储库点进行抽查,对质价不符、账实不符、不按规定及时出库等行为,将参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早籼稻,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先预拨,后清算。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市斤3.5分/年,监管、质检、跨县集并等费用标准由中央财政另行制定。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利息费用补贴的申请报告,按季及时足额将利息和保管费用拨付给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要将保管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到存储库点。事后,根据实际保管数量、核定的库存成本等,对预拨管理费用及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进行清算。最低收购价粮食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六条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早籼稻,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销售盈利上交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中储粮总公司对销售盈亏进行单独核算,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及时办理盈亏决算。
第十七条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购库点,要按时结算农民交售早籼稻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不得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收费,不得抬级抬价收购,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早籼稻销售后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对违反规定的,由当地粮食、物价、工商、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按照《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早籼稻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监测早籼稻收购价格变化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早籼稻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监测早籼稻市场价格,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国家粮食局负责监督中储粮总公司、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发挥主渠道作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贷款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资金和费用贷款。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主体,对其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早籼稻的数量、质量和库存管理等负总责。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最低收购价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用,并督促、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储粮总公司的工作,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
第十九条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货物运输中索赔期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货物运输中索赔期问题的复函
198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法经行字〔1988〕第294号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及我院法(办)发〔1988〕6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六条,水路货物运输中的索赔期,应按国务院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即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索赔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日内提出。
附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水路运输货物索赔期是否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的问题的请示报告 粤法经行字〔1988〕第294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我院受理的上诉人海南航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被上诉人广州海运管理局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上诉人向我院提交了交通部(88)交函办字第494号“关于水路运输货物索赔期限的函”,并以该函为依据认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没有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索赔期180天内提出索赔要求,应视为放弃索赔权利,要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索赔要求(案情详见附件一)。
经查,国务院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七条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确实规定了“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货运记录交给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次日起算不超过180日”。
本院认为:这种水路运输货物索赔期180天的规定是否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法律另有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的问题,是交通运输纠纷案件中亟待明确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一种类型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我院在讨论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等规定的180天索赔期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有悖,故不属法律另有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应以民法通则规定的为准;第二种意见认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是国务院颁布的单行法规,由交通部负责解释,而交通部在(88)交函办字494号函中明确指出货物运输规定的索赔期180天是属于法律对诉讼时效的一种特别规定(见附件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应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认为,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提出货运事故的索赔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日内提出,超过此期限的丧失胜诉权。
以上报告当否,望速批复。
1988年10月25日
附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与海南航运公司、交通部广州海运管理局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的案情报告 粤法经上字〔1988〕第40号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保险公司)诉海南航运公司、交通部广州海运管理局(以下简称广州海运局)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广州海事法院已于1987年12月30日以(1987)广海法事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海南航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将本院审理情况及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一、诉讼当事人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海南航运公司(原广东省海南航运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滨海路。
法定代表人:庄照丰,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昌海,海南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冠茂,海南航运公司商调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州市东风东路534号东风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刘君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荣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第三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叶建岗,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调研处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部广州海运管理局,地址:广州市沙面南街22号。
法定代表人:钱维扬,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培正,交通部广州海运管理局监督员。
委托代理人:朱伟康,交通部广州海运管理局监督员。
二、审理认定的事实
1985年8月13日海南省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将日本黄花牌面粉61吨325公斤,交由“粤海311”轮承运。8月15日0941时,“粤海311”轮装载杂货启航出港,车速前进一。时值涨潮,流速两节。1013时该轮驶至大车尾高压线附近,船长见前方800米处有一驳船被拖带出口,同时看见“红旗093”轮从r吉沙附近顺流进港,将要与驳船右舷会船。“粤海311”轮即左舵五度驶向出口航道左侧。“红旗093”轮与驳船会船后,见“粤海311”轮左转向,即从前进一改为停车、后退二、后退三。与此同时,“粤海311”轮亦后退一、后退三,五分钟后,1018时与“红旗093”轮在广州港南河道一号锚地附近出口航道左侧边缘相碰,“粤海311”轮第一舱右舷被碰破进水,船头下沉搁浅,面粉全部湿损。嗣后,经上诉人组织抢救,救起部分货物,面粉残值8865元,实际损失43874.5元。1987年8月8日经广州港监签认同意,上诉人与广州海运局就船舶碰撞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广州海运局负责30%的责任,上诉人负责70%的责任,随后,广州海运局按事故损失的30%将款项付给上诉人。“粤海311”轮承运海南省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的面粉价值(议价)52739.5元,货主已向广州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48600元。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通知货主,在船舶碰撞事故的次日,广州保险公司和货主一起赶到现场处理此事,但承托双方没有编制货运记录。1985年11月28日广州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向货主赔偿39735元(已扣除残值),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同年12月27日上诉人将面粉残值8865元汇给货主。事后,上诉人按实际货损情况给其他货主赔偿损失。1987年8月31日,广州保险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广州海运局赔偿货损的实际损失。(注:从托运至起诉,历年2年零半个月,从保险公司赔付至起诉亦有1年零9个月)。
三、原审法院认定和判决情况
案经广州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海南省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把货物交由“粤海311”轮承运并向广州保险公司投保,应受法律保护。货物遭受损失,广州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实际赔付给被保险人39735元,有权向责任方代位求偿。但被上诉人广州保险公司变更诉讼请示代位求偿部分并没有实际赔付,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广州保险公司变更诉讼请示无理,不予支持。此次事故,是上诉人与广州海运局的过失造成的。“粤海311”轮是逆水船,应主动采取避让措施,并尽量靠近本船右舷的航道的外缘行驶。但“粤海311”轮却向左转向避让,以致形成紧迫局面,违反《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事故应负主要责任;紧迫局面形成后,“红旗093”轮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应负次要责任。广州保险公司接到事故通知后,迅速处理此事,并按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给予赔偿,已履行了保险人的义务。经广州港监签认同意,上诉上与广州海运局达成的协议符合事实,应予维持。且广州海运局已履行协议,上诉人应负赔偿责任。据此判处:上诉人赔偿广州保险公司39735元;本案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四、上诉和答辩理由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货损事故发生在1985年8月15日,广州保险公司1987年8月31日才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根据《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天内提出货运事故索赔书”,海南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超过时效提出索赔要求,应视为自动放弃索赔权益,广州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无效。(二)货主托运的面粉是按不保价运输方式托运的,应按有关规定比照国家定价货物中相同价格或类似商品价格标准计算。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货主及广州保险公司败诉。被上诉人广州保险公司答辩称:依照《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索赔时效是从货运记录编制的次日起算,本案无编制货运记录,无法确定本案索赔时效的起算日。海南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1985年底还派人前往海口市。向上诉人提出索赔损失的要求,因此,我司代位求偿有效。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广州海运局声明称:(一)我局与上诉人就船舶碰撞事故达成协议,我局已按协议赔付给上诉人。(二)如果上诉人胜诉,要求上诉人退回已赔付的面粉损失款给我局;如果上诉人部分胜诉,要求上诉人按比例退款。
五、处理意见
合议庭意见,经讨论有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是国务院颁布的单行法规,该规则规定的索赔期180天的规定不属短期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因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有悖,故时效应以《民法通则》规定的为准;第二种意见认为,水路运输货物规定的索赔期180天,是国务院颁布的单行法规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本案发生在1985年民法通则实施前,应从1987年1月1日起算,索赔期适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180天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在这段时间内海南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广州保险公司既没有向上诉人提出索赔要求,又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丧失了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因此,应判处上诉人胜诉,海南文昌县商业信托贸易公司、广州保险公司败诉。至于面粉价格应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办理。
1988年10月25日
附三:交通部关于水路运输货物索赔期限的函 (88)交函办字494号
上海海事法院:
你院(88)沪海法研8号函收悉。现就所提问题函复如下: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要求货运事故赔偿时,应在收到货运记录的次日起180天内提出货运事故索赔书。超过时效再提出的索赔要求,不再受理。”这里关于索赔期限的规定,是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作出的。该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彼此之间要求赔偿的时效,从货运记录交给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次日起算不超过180日”。据查,国务院批准的公路、铁路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对索赔期限作了相同规定。
我部认为,国务院对各种形式的货物运输,规定索赔期限为180天,是根据交通运输的特点作出的,如果权利人在此期限内既未向对方提出过索赔要求,又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以后尽管依照民法通则的时效规定向法院起诉,其权利也不应得到保护。鉴此,《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索赔期限应理解为法律对诉讼时效的一种特别规定。
1988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