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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3:42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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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嘉政发〔2009〕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嘉兴市市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建设节约型社会,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嘉兴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建设项目节水设施是指嘉兴市市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含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选用和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以下简称节水设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节水设施“三同时”)。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区取用城市公共供水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行政主管部门,嘉兴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贸、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区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节水设施种类:  

(一)生活用水器具;

(二)生产工艺回用系统;

(三)各类用水设备循环回用系统;

(四)再生水回用系统;

(五)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六)自来水计量表具及管材。

第六条 节水设施标准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CJ164)》、《节水型城市目标导则》、《节水型企业(单位)目标导则》要求执行。

第七条 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审核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包含节水设施建设方案,并报市节水办预登记。

(二)设计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本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必须有“节水设施设计”的内容,其主要内容应包括设计依据、采用的节水设施及其预期效果。

对涉及用水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会审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节水办参加,并在初步设计批复文件中对市节水办提出的意见积极予以采纳。

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项目核准或备案时,有关核准或备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提出意见。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审查建设项目施工图时,应当严格审查节水设施的相关内容,建设单位应将审查结果报市节水办备案。

(四)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节水设施的设计进行施工,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节水设施和器具,必须使用经市节水办备案的用水器具;节水设施确需变更的须报市节水办备案。

(五)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节水办参加验收,市节水办需对节水设施签署验收意见。经验收合格的,由市节水办出据书面通知给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市节水办的书面通知,受理建设单位接水申请;节水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八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时,应当有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备案意见,无备案意见的,市城建档案馆不予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质量认定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市节水办在对用水计划(定额)考核时可按使用节水设施所节约的水量,扣减用水单位的用水指标。

第十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或节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根据《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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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财政部 广电部


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1997年10月7日,财政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广播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广播电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级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各类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三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依法组织收入,合理安排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参与单位重大经济决策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等事项,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控制和监督。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应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事业单位的全部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章 单位预算管理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八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广播电视事业特点、事业发展计划、单位收支状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预算编制原则:
(一)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广播电视事业计划编制单位预算。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既要考虑事业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国家财力的可能,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单位预算应自求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四)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原则,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坚持严格划清经费渠道的原则。事业经费与基本建设投资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并根据有关规定,分别编制预算。
(六)坚持完整性和统一性原则。事业单位必须将全部财务收支项目在预算中予以反映,并按照国家预算表格和统一的口径、程序及计算依据编制单位预算。
第十条 预算编制程序:
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预算报送时间按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预算编制方法:
(一)收入预算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含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收入预算根据事业计划,参照近年收入情况,并考虑预算年度可能出现的收入增减因素编制。
(二)支出预算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支出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
1.事业支出包括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其中: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和助学金,根据单位人员编制、劳动工资计划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公务费按照人员编制、定额标准或近年来支出的情况进行测算编制;业务费按工作任务和定额编制,无法确定定额的,按近年开支情况测算编制;设备购置费按主管部门批准的设备购置计划和市场价格进行编制;修缮费按维修定额或实际情况进行测算编制;其他费用测算编制。
2.经营支出目级科目与事业支出目级科目相同。预算编制方法比照事业支出编制方法办理。
3.自筹基本建设支出根据单位基本建设计划和非财政补助收入状况,在保证正常支出需要的基础上从严编制。
4.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按主管部门批准的数额编制。
5.上缴上级支出按规定的比例或数额编制。
(三)单位预算必须附有预算编制说明书。
第十二条 预算调整:
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财政补助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但是,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大的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单位需报请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调整预算;非财政补助收入部分需要调增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调减支出预算。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三条 收入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收入包括:
(一)财政补助收入,即事业单位通过主管部门、上级单位或直接从财政部门取得的广播电影电视事业费,包括经常性经费和专项资金。
(二)上级补助收入,即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取得的各种非财政补助收入。
(三)事业收入,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收入,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的资金和应当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入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
(五)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即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即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各项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第十五条 事业收入包括:
(一)广告收入,即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和杂志等因播出、刊登广告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广告收入。
(二)有线电视收入,即有线电视收视费、初装费等收入。
(三)节目交换收入,即广播电台、电视台与国内外单位和机构之间进行节目交换取得的收入以及节目版权收入。
(四)合作合拍收入,即事业单位与国内外单位和机构合办广播电视节目或合拍影视剧对方投资形成的收入。
(五)节目传输收入,即事业单位向用户传送广播电视节目,按规定收取的终端安装费及维护费。
(六)门票收入,即事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按规定出售门票取得的收入。
(七)技术服务收入,即事业单位对外提供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翻译服务、设备技术安装和维修等取得的收入。
(八)无形资产转让收入,即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经过中介机构评估后转让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
(九)其他事业收入,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及其辅助活动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事业单位上述九项收入中,属于从财政专户领拨的预算外资金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作为单位的预算外收入计入事业收入,同时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表中反映。
第十六条 经营收入包括:
(一)销售收入,即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销售商品取得的收入。
(二)经营服务收入,即事业单位非独立核算部门对外提供经营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租赁收入,即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场地和设备等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经营收入,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取得的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收入。
第十七条 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事业单位应当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组织收入,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注重经济效益。
(二)事业单位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建立健全各种专用收款收据、销售发票、门票等票据的管理制度。
(三)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违犯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
(四)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帐户的统一管理,收入要及时入帐,防止流失。
(五)事业单位的各项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八条 支出是事业单位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发生的资金耗费和损失。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和上缴上级支出。
(一)事业支出,即事业单位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包括基本工资、其他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和其他费用。
(二)经营支出,即事业单位在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之外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发生的支出。
(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即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入以外的资金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发生的支出。事业单位自筹资金安排基本建设,应先落实资金来源,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有关部门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事业单位应在保证正常事业支出需要,保证正常预算平衡的基础上,统筹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批。核定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纳入基本建设财务管理。
(四)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即事业单位用财政补助收人之外的收入对附属单位补助发生的支出。
(五)上缴上级支出,即实行收入上缴办法的事业单位按规定的定额或比例上缴上级单位的支出。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在开展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中,应当正确归集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数,不能归集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合理分摊。经营支出应与经营收入配比。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支出管理制度。各项支出应当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在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核定的预算指标之内统一掌握使用。各业务部门的开支,应事先提出使用计划交财务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事业单位做出规定,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事业单位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报送专项资金支出决算和使用效果的书面报告,接受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和验收。
第二十四条 为了加强支出管理,提高经济核算水平,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的实际需要,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其支出可以划分为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和期间费用。
(一)直接费用是指直接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射、传输、转播等业务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二)间接费用是指事业单位内部各业务部门为组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射、传输、转播等业务活动和非独立核算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三)期间费用是指事业单位内部行政后勤管理部门发生的各项费用。
第二十五条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的范围:
(一)非财政补助收入能够基本满足正常支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视发射台以及其他事业单位。
(二)事业单位附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商品销售部、餐饮部等。
第二十六条 实行内部成本核算办法的单位、单位内部实行成本核算的部门,其成本费用须按支出用途分别归集到单位事业支出、经营支出的相应科目中去。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支出、对外投资支出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不得计入成本费用。

第五章 结余及其分配
第二十八条 结余是事业单位年度收入与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结余(不含实行预算外资金结余上缴办法的预算外资金结余),除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外,可以按照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作为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事业单位的经营收支结余应当单独反映。经营收支结余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弥补以前年度经营收支发生的亏损,其余部分并入单位的结余中进行分配。

第六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专用基金是指事业单位按照规定提取或设置的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十一条 专用基金包括: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医疗基金和其他基金。
(一)修购基金,即按照事业收入和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在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中列支(各列50%),用于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维修和购置的资金。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有偿调拨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直接转入修购基金。
(二)职工福利基金,即按照结余的一定比例提取转入,用于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设施、集体福利待遇等的资金。
(三)医疗基金,即未纳入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按照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提取,并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的资金。
(四)其他基金,即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提取和设置的专用基金。
第三十二条 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章 资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资产是事业单位占有或者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三十五条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1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和存货等。
第三十六条 实行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银行开设存款帐户,严格遵守银行制度,接受银行监督。
在银行开户必须报主管部门批准。由单位财务部门开设帐户,单位内部其他非独立核算部门不得另设帐户。银行存款帐户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给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对应收款项和预付款项要按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帐。对确实无法收回的预付款,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数额较大的,须报请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三十八条 存货是指事业单位在开展业务及其他活动中为耗用而储存的资产,包括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
(一)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存货管理制度。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严格收发手续,完善存货验收、进出库和保管制度,防止丢失、损坏、变质。
(二)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编制采购计划,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采购。
(三)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材料明细帐,定期与财务部门的材料总帐进行核对,做到帐帐相符。
(四)制定材料储备定额和主要材料消耗定额。
(五)事业单位应当对存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保证帐实相符。存货盘盈、盘亏应及时调帐。
第三十九条 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1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一般分为六类: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其他固定资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系统具体情况制定各类固定资产明细目录。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要加强固定资产管理:
(一)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固定资产维护和保养,制定操作规程,建立技术档案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
(二)购建和调入的固定资产,由单位财产物资管理部门负责验收,单位财务部门参与验收。购进贵重仪器等专业设备和新建的房屋及建筑物竣工时,应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验收。经验收后的固定资产要及时入帐并交付使用。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和新旧程度估价入帐,或根据捐赠时提供的有关凭据确定固定资产的价值。接受捐赠固定资产时发生的各项费用,计入固定资产原值。
(四)对固定资产进行更新改造按增加的实际支出,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五)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一般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核销。广播电视专业设备及房屋建筑物的报废和处理报主管部门批准。大型、精密贵重设备、仪器报废和转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鉴定,报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具体审批权限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
(六)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转入修购基金。
(七)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于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等。
(一)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无形资产的评估确认、开发、保护、使用和转让进行管理。
(二)无形资产的有效使用期限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
(三)事业单位转让无形资产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取得的收入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计入事业收入。事业单位取得无形资产发生的支出应计入事业支出。
第四十二条 对外投资是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一)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二)以实物、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三)对外投资必须进行充分的技术和经济效益论证,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

第八章 负债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负债是事业单位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需要以资产或劳务偿还的债务。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应付款项、暂存款项、应缴款项等。
(一)借入款是指事业单位为开展各项活动向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上级单位、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借入的款项。
(二)应付款项和暂存款项是指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应付未付的各种款项。
(三)应缴款项包括事业单位收取的应当上缴财政纳入预算的资金和应当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应缴税金、应缴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上缴的款项。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清理并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保证各项负债在规定期限内归还。

第九章 事业单位清算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清算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查,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清算结束后,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其资产分别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因隶属关系改变,成建制划转的事业单位,其全部资产无偿移交,并相应划转事业经费指标。
(二)转为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扣除负债后,转作国家资本金。
(三)撤销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
(四)合并的事业单位,全部资产移交接收单位或新组建单位。合并后多余的固定资产,由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准后处理。

第十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第四十九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事业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定期编制财务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计算准确、说明符合实际情况,并定期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的报表使用者提供财务报告。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五十一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事业发展情况、事业单位收入及其支出、结余及其分配、资产负债变动情况、社会效益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对本期或者下期财务情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财务分析的内容包括事业效果、预算执行、资产使用、支出状况和财务管理等。
第五十三条 财务分析指标分为财务指标和业务指标两类。
(一)财务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预算完成率、事业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经营收入占总收入的比率、事业收入增长率、经营收入增长率等。
(二)业务指标包括:
1.广播节目播出时间(小时/年)、广播节目自办率、重播率。
2.电视节目播出时间(小时/年)、电视节目自办率、重播率。
3.发射机千瓦小时费用、发射机千瓦小时电费。
除上述指标外,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业务特点增加财务分析指标。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下列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者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不执行本制度:
(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事业单位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经营项目;
(三)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的具备条件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五十六条 主管部门所属的广播电影电视科学研究单位和学校执行同行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报财政部、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事业单位可按照本制度,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日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和财政部联合颁发的广发计字〔1991〕378号《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与本制度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


湖南省涉案物估价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涉案物估价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涉案物估价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涉案物估价的管理,准确地估定涉案物的价格,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涉案物估价,是指价格事务所或者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委托的其他估价机构(以下统称估价机构)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案件当事人(以下统称委托人)的委托,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在实施司法活动、行政执法活动和
仲裁活动中所涉及的赃物、罚没物、纠纷物进行的估价。
赃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行贿、受贿、索贿、贪污、抢劫、盗窃、诈骗、赌博、走私贩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追缴的物品。
罚没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案件没收的物品或者抵缴罚金、罚款的物品。
纠纷物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受理的案件所涉及的争议标的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不明、价格难以确定或者双方对价格有争议的涉案物的估价管理。
珍贵文物,珍贵、濒危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等不以价格数额作为定罪量刑标准的涉案物,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涉案物估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涉案物的估价,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及时、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涉案物估价的主管部门,负责涉案物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涉案物估价人员,必须经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涉案物估价资格证并经注册后,方可在估价机构从事涉案物的估价工作。
第七条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评估的规定,严格执业,诚实服务,恪守信用。
第八条 估价机构不得使用无涉案物估价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涉案物的估价业务。
第九条 涉案物估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
第十条 估价机构进行涉案物估价,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一条 罚没物和不能归还的赃物,必须公开拍卖,不得私分和低价、廉价处理。参与估价的人员不得参与竞买。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处理涉案物前应当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未经估价,不得处理。但易腐烂、变质、燃烧的涉案物品除外。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没收、扣押、追缴的物品,由国家规定的价格事务所估价。
国有单位与集体单位、公民之间发生产权纠纷需要进行产权界定和估价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估价,应当向估价机构提交估价委托书。
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委托事项和要求以及涉案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收缴(案发)时间等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估价机构接到委托人的估价委托书后,应当审核委托书的内容,并在接到委托书之日起2日内予以答复。对符合估价受理条件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估价合同。对估价委托书委托事项不明确的,可以要求委托人及时补正。
第十六条 估价合同签订后,估价机构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估价人员进行估价,该机构负责人对估价人员的估价应当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应当自估价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并写出估价结论报告,送达委托人。在7日内不能作出估价结论的,经当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估价机构与委托人对估价时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估价结论报告应当由估价人员签名、盖章,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对涉案物作出的估价结论,作为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处理涉案物的价格依据,或者作为罚没物、赃物拍卖的参考底价。
第十九条 委托人对估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估价结论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复核结论为终局结论。
第二十条 估价机构进行估价,应当对估价物进行查验,分类查明与价格相关的事实,取得必要的证据资料。需要进行质量技术鉴定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依法鉴定。
估价机构不得留存估价的涉案物。
第二十一条 估价机构应当根据涉案物的质量状况和成新情况,参考赃物案发时、罚没物收缴时、纠纷物委托估价时的当地同类物品价格,按质估价。
第二十二条 对流通领域涉案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计算。
对生产领域涉案物,按成本计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未取得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涉案物估价资质证而从事涉案物估价业务的单位,其估价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涉案物估价业务,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使用无涉案物估价资格证的人员从事涉案物估价业务的,其估价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涉案物估价业务;对该估价机构负责人给予警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应当估价而未经估价擅自处理涉案物的,由财政部门收缴其全部处理收入,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估价人员在涉案物估价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收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无主物的估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估价文书式样,由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