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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35:17  浏览:8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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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暂行)》的通知

滨政发〔2009〕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暂行)》已经2009年7月9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滨州市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执法质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组织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接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制作和收集的有关立案、调查取证、告知、听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法律文书和材料,经整理归档形成的卷宗材料。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组织)通过对行政执法案卷实施检查,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等情况进行评价,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督促整改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每年定期开展。由各级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先行自查,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监察、人事、档案等部门对本辖区内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采取全面检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办法组织进行。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结果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体系,并作为依法行政先进单位评比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案卷管理制度,加强和改进案卷管理工作。在具体行政行为结束30日内,依照《档案法》的规定,将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分类排列、立卷归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程序及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应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程序和标准,确保工作质量和效果。
  第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制定评查工作方案,确定案卷评查的时间、范围和步骤;(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监察、人事、档案等部门组成评查工作小组;(三)评查小组按规定数量随机抽取被评查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的案卷;
  (四)评查小组从执法主体、执法对象、认定事实、收集证据、程序流程、适用法律依据、文书格式、立卷质量等方面进行检查和评议,并制作案卷评查表。
  案卷评查表应当注明所评案卷名称、决定书文号、存在问题、判定依据、评查分数、改进建议,并由两名评查人员签字确认;
  (五)对案卷进行复核,对确认有误的评判予以修正,并综合确定评查结果。
  第九条 被评查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应当如实上报案卷目录,不得隐瞒或漏报案卷。
  案卷评查的方式以查阅行政执法案卷为主,必要时可以通过询问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了解情况。被评查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评查人员调取和评查案卷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案卷的整洁和完好无缺。
  评查人员应当公平、公正地进行案卷评查,不得隐瞒案卷问题或篡改案卷内容。
  评查人员对所评案卷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主体的评查内容:(一)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是否属于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或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是否取得省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向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三)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是否具有从事该执法行为的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四)是否具有违反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程序的评查内容:(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依法受理,因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是否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通知书;(二)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是否向许可申请人出具了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通知书;(三)依法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说明理由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四)除当场作出许可决定外,对需要核实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是否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五)依法应举行听证的许可事项,是否按照法定程序举行了听证;(六)是否对被许可人依法进行定期检验或注册等实施监督检查,有无记录;(七)涉及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等特定内容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适用了行政许可的特别规定;(八)行政许可是否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并使用合法票据;(九)法律文书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送达;(十)是否有违反行政许可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程序的评查内容:(一)行政处罚前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重大行政处罚是否履行了听证告知义务;(二)重大行政处罚是否向有关机关备案;(三)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当场处罚决定书》的形式和载明的事项是否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四)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是否有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处理意见呈批表、单位负责人签名等审批手续;(五)调查案件事实和收集违法行为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证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有关要求,收集的证据是否作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六)行政执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方面的执法文书是否依法送达当事人;(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程序规定;(八)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是否有合法票据及物品清单,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九)是否有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程序的评查内容:(一)对逾期未履行义务的行政相对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以书面形式依法定程序送达相对人;(二)行政执法主体是否依法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书,并按规定送达行政相对人;(三)行政强制收取的费用是否合法,票据使用是否合法;(四)实施行政强制是否按照法定期限进行,有无超期强制情形;(五)是否有违反行政强制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程序的评查内容:(一)对符合复议条件的申请是否依法受理,是否按规定转送有权机关处理;(二)是否按法定程序、时限作出复议决定;(三)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是否有违反行政复议程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适用法律依据等方面的评查内容:(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并合法有效;(二)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三)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公正合理;(四)其他需要评查的内容。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装订方面的评查内容:(一)是否做到一案一卷;(二)卷皮是否按规定内容填写;(三)卷宗目录填写是否规范;(四)卷内材料排列顺序是否正确;(五)卷内材料是否编有页码;(六)其他有关立卷质量的评查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具体方案和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制定并公布。
  案卷评查标准分为基础标准和一般标准。
  基础标准是指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述各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能否成立的定性标准,是案卷合格的基本要素。不设具体分数,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基础标准内容的,该案卷为不合格案卷。
  一般标准是指卷内文书的基本要素是否齐备、填写是否规范的定量评查标准,采用百分制评分方法,按程序和文书种类分解确定各项分值。对缺少项目基本要素之一或项目基本要素表述不清的,扣项目分。最后,将各项目最后得分相加即为总得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的评查结果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进行通报。
  对评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反馈给行政执法部门(组织)。
  对评查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执法错案,按照《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和《滨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根据《滨州市行政问责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及责任人员的责任。
  对出现不合格行政执法案卷的单位,取消当年依法行政工作评优资格。
  第二十条 各县(区)案卷评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评查情况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各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案卷评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评查情况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一)未按规定及时报送评查案卷的;(二)拒绝接受案卷评查的;(三)不按时报送评查情况报告的;(四)弄虚作假,制作虚假案卷的;(五)对评查出的问题不及时整改的;(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评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本部门的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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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1年9月21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单位附属专用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名胜区绿地、风景林地树木花草的种植和养护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对全市城市绿化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市)城市绿人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建成区绿地率,逐步增加人均占有公共绿地的面积。
  城市绿化实行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投入为辅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绿化建设。
  第五条 城市绿化实行登记制度。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认城市绿地权属,明确保护和管理责任。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义务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任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化规划、损害和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普及城市绿化科学知识,提高城市绿化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和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根据人口规模、服务半径、城市面积,合理设置城市绿化用地。
  第十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绿化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留出相应的绿化用地。城市新区开发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旧区改造的规划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必须安排附属绿化工程用地。附属绿化工程用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医院、疗养院、宾馆和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5%,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用地面积的30%;
  (二)城市新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
  (三)城市旧区改造中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有地面积的30%,改建、扩建居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用地面积的25%;
  (四)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企业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料的防护林带;
  (五)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0%,次干道绿化带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15%。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建设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其缴纳所缺绿地面积的建设资金,作为绿化建设补偿费。绿化建设补偿费用于绿化建设,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城市绿地的规划预留的城市绿地,应当划定绿地规划绿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绿地规划绿线。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要严格保护树木。确需砍伐或迁移树木的,应事先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 因建设和特殊情况需要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重大项目,须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布局变更的,须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必须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绿化。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包括符合规定的绿化建设费用。
  建设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道路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按管理权限报市或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按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和验收建设项目时,必须有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临街(路)单位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临街(路)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的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
  (五)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六)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七)铁路、公路两侧防护绿地的绿化,由铁路、公路的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开展庭院、阳台和室内绿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城市公共绿地。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和规划预留绿地进行建设。
  城市国有土地成片出让时,不得包括其中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不得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绿地、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经批准后,由占用单位承担易地绿化建设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报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绿地占用费,并到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恢复绿地。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绿地占用费用于绿人建设,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因建设需要砍伐、移植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 在树上刻划或者张贴、悬挂物品;
  (二) 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 攀树、折枝、挖根,剥损树皮、树干或者随意摘采果实、种子;
  (四) 践踏、损毁花草;
  (五) 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
  (六) 在绿地内或树木旁动用明火;
  (七) 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或搭建临时建筑;
  (八) 在绿地内采石、挖砂、取土、建坟;
  (九) 损坏绿化设施;
  (十) 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建设,应当兼顾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需要。
  敷设通讯、电力、燃气、供水、排水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和施工前,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合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责任单位确定保护绿化的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管线管理单位应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修剪,并承担修剪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部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禁止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对已死亡的名树名木,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订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园的游乐和服务设施要合理布局,禁止利用公园绿地开办各类市场或占用公园绿地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绿化植物病虫害的预报和防治工作。禁止用有病虫害的苗木和种子进行绿化。未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的苗木和种子,不得调入。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完整的档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任务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规划预留绿地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按照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按期归还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占用绿地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按照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损害城市绿化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评估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公园绿地开办市场或占用公园绿地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对责任人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解读《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

                 彭江民


  2003年9月1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广电总局)发布第17号总局令,公布了《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即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国家广电总局称,《办法》是迄今为止关于广播电视广告的效力最高、规定最完整的专门管理办法。
  《办法》公布后在各方面引起了较大反响。广播电视媒体已经在研究如何确保广告收入不减少的问题;其它媒体似乎看到了扩大广告市场份额的机会;老百姓则认为明年终于可以少看点广告了。更有甚者,为了不减少广告收入而将原计划明年播出的电视剧提前到了今年。《办法》真的有如此威力吗?广告真的会令行禁止吗?本文试图对《办法》做一些较深入的比较和剖析。
  
            透视广播电视广告的新规矩

  新瓶装旧酒  旧法穿新衣

  《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在此之前确实没有专门规范广播电视广告的规章,从这个意义上说《办法》是新的。但是,没有这方面的规章不等于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据笔者初步分析统计,《办法》总共30条,至少有18条内容是重复或基本重复原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旧有规定,这些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包括1995年《广告法》、1997年《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原广播电影电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要高于规章,因此,规章重复表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已有内容是毫无意义的。但《办法》作为规章,《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作为规范性文件,其在法律效力方面并没有实质上的高低区别。也就是说,从规范性文件到规章,改变的只是形式而已。符合法律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同样可以作为依法管理广播电视广告活动的依据。国家广电总局为贯彻《办法》而发出的通知中也明确要求,在《办法》正式实施前要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加大对超时超量播放广告、在电视剧中任意插播广告等问题的治理力度。可见,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广播电视广告现象并非是无法可依。

  更多的合法广告  更短的黄金时段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不得超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的时间,原广播电影电视部1997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广播电视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现国家广电总局1999年《关于坚决制止随意插播、超量播放电视广告的紧急通知》均明确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播放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套节目每天播出总量的15%,18:00至22:00之间不得超过节目总量的12%。
  但是,在《办法》里面,允许播放广告的时间总量却被大大延长了,同时,应当少播广告的所谓黄金时间也被大大缩短了。《办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每天播放广告的比例,不得超过该套节目每天播出总量的20%。其中,广播电台在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其每套节目中每小时的广告播出总量不得超过节目播出总量的15%.两相对比,其差别是显而易见的,广告播出总量由15%增加到了20%,晚上黄金时间段由四小时缩短成了两小时。
  需要说明的是,新规定与老规定都是符合法律要求并具备法律效力的,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办法》将于2004年1月1日起取代老规定而成为广播电视广告活动的新规矩。令人难以理解的是,在广告太多已经成为公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增加广告播出量?

  开明令允许电视剧插播广告之先河

在电视剧中间插播广告是对观众的不尊重,也是对电视剧作品的不尊重。关于此问题,有关部门曾经多次发文予以明确。在1999年以前的相关文件中,均明确要求“不得中断节目播出广告”。1999年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坚决制止随意插播、超量播放电视广告的紧急通知》、2001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宣传管理的通知》仍然坚持“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播广告”之立场。
但《办法》却以制度的方式开了一个非常恶劣的先例,即明令允许在电视剧中间插播广告。《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播放广播电视广告应当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除在节目自然段的间歇外,不得随意插播广告。除19:00至21:00以外,电视台播放一集影视剧可以插播一次广告.显而易见,《办法》的实施将使插播广告这一恶劣的现象变成合法的制度。更令人难理解的是,“可以插播一次广告”和“应当保持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居然规定在一起,既然可以插播广告,又如何保持电视节目的完整性?

          拷问国家广电总局的新思维

  管不住就让?

  广播电视节目中广告太多已是不争的事实,公众对此意见极大,相关部门也三令五申予以规范和治理,但收效甚微。作为广播电视节目的主管部门、《办法》的制定者,国家广电总局对此问题也是心知肚明。国家广电总局为贯彻《办法》而发出的通知中明确指出:在《办法》实施前要根据现行有关规定加大对超时超量播放广告等问题的治理力度,争取在今年底之前使上述现象得到明显控制,社会有关批评性意见明显减少。
  在广告本已太多、公众意见极大、三令五申不见成效的情况下,国家广电总局制定的《办法》却将广告播出的时间比例由15%延长到了20%。这是一种什么思维?这是退让思维!通过增加合法播出的广告来减少违法播出的广告,或者说,通过将违法广告合法化来消灭广告播出的违法现象,这难道不是在退让?对于媒体来说,合法的广告播出意味着合法的广告收入,但对于观众来说,无论是合法播出的广告还是违法播出的广告,都是同样的不受欢迎。

  禁不了就放?

  在电视剧中间插播广告是公众反映强烈的另一个突出问题。在某种情况下,公众甚至不是在看电视剧中间的广告,而是在看广告中间的电视剧,问题已经不是在酒里加水,而是在水里加酒。这绝不危言耸听。国家广电总局《关于坚决制止随意插播、超量播放电视广告的紧急通知》中明确指出:近来许多电视观众反映一些地区电视台随意插播广告,有的播放一集电视剧中断插播广告数十条,时间长达数十分钟,这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电视广告管理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广播电视作为党和政府喉舌的形象,严重侵害了广大电视观众的利益,必须坚决予以制止。
  但是,就是这样一种“必须坚决予以制止”的现象,在《办法》里面却被明令允许。《办法》以规章的形式放纵了一种令人深恶痛绝的现象。以前,人们一直因为从不在电视剧中间插播广告而对中央电视台心存敬意。今后,在中央电视台播出的电视剧中间看见广告也只有忍气吞声。当恶劣成为制度,当非法变成合法,电视观众们还能说些什么呢?

  文件不行靠规章?

  如前所述,《办法》虽为规章,但其实质性内容的绝大部分都是在重复或基本重复以前的规定。也就是说,《办法》是以新的形式表述旧有的规定。那么,造成超量播放广告、随意插播广告等现象泛滥成灾的原因,真的是因为缺少一部规章吗?形式真的这么重要吗?
  就超时超量播放广告的现象而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广告,不得超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播放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规定,电台、电视台超时超量播放广告不仅毫无利益可言,甚至还要赔本。因为违法所得是要予以没收的,同时还可能被处以罚款。行政法规都解决不了的问题,怎么能寄希望于一部规章来解决?可见,问题的关键并不是缺少法律依据,也不是缺少规章。

         反思加强广告监管的新措施

  严格的政府责任制度

  现代政府必须是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政府,政府在掌握一定权力的同时也必须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在香港,仅仅是因为涉嫌避税,就足以使特区政府财政司司长辞职。在内地,卫生部部长在非典期间被免职也体现了责任政府的理念。还有最近发生的金华火腿事件,使得金华火腿从驰名中外的美味食品变成人人唾弃的有害垃圾,一个著名的民族品牌倾刻之间轰然倒塌,而这一切竟然是光天化日之下的公开秘密。难道不应该有政府部门或政府官员对此负责吗?
  广播电视广告的问题也是这样。马克思曾经说过:为了利润,人们甚至敢冒上断头台的危险。电视台大量超时播出广告,无非是为了利益。但是,正如前面已经说过的,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在执法措施到位的情况下,电视台超时播放广告是毫无利益可言的,为什么这种现象还会屡禁不止呢?天下之事,难不在于立法,而在于法之必行。如此明显的违法行为,如此强烈的民众反映,却没有人对其负责,难怪其会大行其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