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1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的监督,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乡镇政府(含城市街道办事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离任审计,是指为明确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在本单位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经济责任,审计机关对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状况依法进行的审计。
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应当与年度财政财务审计或者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相结合。
第六条 审计结果作为对离任法定代表人考核与实施奖惩、升降职务及聘用、任用的一个重要依据。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
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审计机构以及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独立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则。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有权检查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部门、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和资产;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遵守职业行为规范。
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事项,与审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审计管辖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按照职务任免权限和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本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
县级审计机关负责乡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
审计机关或者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三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离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离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之间对离任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的离任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可以对其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和审核。
第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抽查和审核外,已进行离任审计的单位,当年一般不再安排其他审计和检查事项。
第四章 审计内容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乡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投资的管理、效益情况;
(五)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和保值、增值情况;
(四)财务指标和其他有关经济指标完成、上报情况;
(五)对外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投资的管理、效益情况;
(六)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除发现重大问题需要对所属法人单位延伸审计外,以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或者法人范围内的事项为限。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接到决定法定代表人离任的机关或者单位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15日内安排审计。
需要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离任审计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组成审计组,在实施离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或者审计业务约定书,并抄送离任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的述职报告或者工作总结;
(二)单位章程、有关内部管理制度及内部机构设置、职责分工资料;
(三)财政财务收支预、决算及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财务报告;
(四)资产评估报告、财产清查和债权债务清理资料;
(五)经济合同或者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要财政、财务收支事项决策会议记录;
(六)任期内有关经济监督管理部门检查后提出的检查报告、处理意见或者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
(七)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应当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写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和离任法定代表人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离任法定代表人,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逾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明确离任法定代表人的责任,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以及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应当送被审计单位,抄送离任法定代表人、决定法定代表人离任的机关和其他有关管理、监督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还应当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工作业绩突出的离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建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给予表彰。
第二十五条 因受职责权限和审计手段限制,或者由于被审计单位的原因无法实施必要审计程序的,审计机关可以对有关审计事项提出有保留的审计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离任审计的重要结果,应当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七条 离任审计结果是对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的评价,可以归入本人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离任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拒绝、阻碍检查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发现离任法定代表人对所在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其管理、监督部门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
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离任法定代表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实或者重要问题不予指明的,由省级社会审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审计范围以外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需要进行离任审计的,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2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督导约谈制度》和《长沙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安全生产督导约谈制度》和《长沙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1〕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安全生产督导约谈制度》和《长沙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长沙市安全生产督导约谈制度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促进政府安全监管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督导约谈是指市安委会为有效遏制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督促有关区、县(市)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认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吸取事故教训,落实整改措施而组织的调研督促和约见谈话。
第三条 督导约谈对象:
(一)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三)有关区、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
(四)有必要督导约谈的其他对象。
第四条 下列情形启动督导约谈:
(一)发生较大(及较大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含涉险事故)的区、县(市)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
(二)1个月内接连发生两起一般(及一般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区、县(市)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
(三)安全生产秩序混乱、非法违法生产严重的区、县(市)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
(四)市安委办认为有必要督导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督导约谈由市安委会负责同志或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同志出面主谈,由市安委办组织。督导约谈前,市安委办应商市监察局及有关部门作好相关准备。
市监察局和市安委办监督督导约谈内容的落实。
第六条 督导约谈的主要内容包括被督导约谈地区或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情况、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应吸取的教训、下一步应采取的措施和承诺。
第七条 督导约谈程序:
(一)督导约谈前,市安委办书面或电话通知,告知相关事项;
(二)督导约谈时,市安委办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纪要;纪要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送相关部门。
(三)被督导约谈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及工作部署情况书面上报市安委办,并限期将有关问题整改到位。
第八条 被督导约谈对象应按照规定参加督导约谈,不得委托他人。对无故不参加督导约谈或不认真整改落实的,市监察局和市安委办应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条 督导约谈纳入年终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长效机制,强化全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各级政府、部门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制度。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
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或者短时间内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易导致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在1个月时间内不能彻底排除危险,且经过专家鉴定确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重点事故隐患,包括以下三类:一是指未达到重大事故隐患标准,但隐患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长时间未得到有效整改的事故隐患;二是群众举报的事故隐患;三是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督办、转办、交办的事故隐患。
第四条 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属地监管、综合监管、专业监管、行业主管相结合的原则,事故隐患的监管责任,以属地监管和专业监管、行业主管为主。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治理、销号的动态监管机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部门报告或举报。
生产经营单位和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完善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第二章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职责
第七条 全市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职责,落实隐患排查治理的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及时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对下级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协调、督办、交办或转办。
安监部门每季度对辖区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统计分析并上报,向同级政府进行汇报并通报辖区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其他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督促管辖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发现重点事故隐患或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负有相关执法权的专业监管部门书面报告隐患情况,配合相关专业监管部门依法查处和整改。
第三章 事故隐患的排查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和整改销号等制度。每月将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与治理登记表报乡镇(街道)有关站(办、所)和专业监管(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应至少每月组织1次对辖区内的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区、县(市)政府应至少每季度组织1次对本辖区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市直有关部门应至少每季度组织1次对本部门(系统、行业、领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
各级有关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建立健全各类事故隐患台账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台账,每月对本部门(系统、行业、领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月底前将统计分析数据报同级安监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各级安监部门每月月底前将辖区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数据报上级安监部门备案。
区、县(市)安监部门每年会同本级督查室、监察局对各乡镇(街道)和区直部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考核。市安监部门会同本级督查室、监察局对全市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检查督查,每年年底对各区、县(市)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建立事故隐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有关事故隐患举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和完善隐患举报奖励制度,设立隐患举报奖励专项经费,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四条 相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或信访件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予以查处。对属于本部门但不归本级监督管理的事故隐患,应由该部门负责向上一级部门报告,或向下一级部门督办、交办,并记录备查。发现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故隐患的,应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记录备查。对本级无法妥善协调处理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 各级安监部门按属地监管或专业监管、行业主管的原则,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向下级政府或同级有关部门进行督办、交办或转办。督办、交办或转办均可以采取信函、传真、直接送达等形式。
第十六条 涉及多个部门或单位、整改难度、协调难度较大的,或被列为督办的事故隐患,由当地政府明确整改责任主体单位、牵头督办部门、配合部门、整改措施、资金来源、整改时限等。
牵头督办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指导和督促整改。
第十七条 发现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立即组织治理。发现重点事故隐患,相关部门应迅速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责任、整改时限、整改资金、整改措施和防控措施,及时跟踪整改动态,并建立事故隐患监控和整改台账。
第十八条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立即落实事故应急防控措施,并迅速向有关部门报告。
相关部门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或组织专家对事故隐患进行评估(鉴定),判定隐患的危险程度和影响范围,形成事故隐患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提出整改意见。根据专家提出的整改意见制定整改方案,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明确整改责任人和整改时限,落实整改措施、事故预防措施和整改资金,并督促立即对隐患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相关部门发现并确认重大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向同级安监部门书面报告,区、县(市)有关部门还应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按一岗双责的要求,向本级政府主管领导报告。
重大事故隐患,各区、县(市)安监部门和市直有关部门应及时报告市安监部门,并每月报告整改情况。重大险情及时报告。
各级安监部门将重大事故隐患情况抄送本级政府督查室、监察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
第二十条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专家对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判定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1、治理的目标和任务;2、采取的方法和措施;3、经费和物资的落实;4、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5、治理的时限和要求;6、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必须限期整改,整改时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逾期未整改到位,整改责任单位书面报告原因,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并由市直有关部门或区、县(市)政府每季度末向市安委办书面报告事故隐患整改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安委办和有关部门均应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整改档案,档案的内容包括:
(一)事故隐患报告(含重大事故隐患评估、鉴定);
(二)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三)每季度整改隐患整改情况;
(四)事故隐患销号报告。
第四章 事故隐患的督办与整改
第二十三条 经确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必须实行政府督办,必要时实行挂牌督办。重点事故隐患整改时间超过12个月的,应由有关部门报请本级政府或安委实施挂牌督办。
挂牌督办重大(重点)事故隐患,按照分级属地和行业主管的原则进行。区、县(市)政府能够自行组织,督促整改的,由区、县(市)政府挂牌督办。行业(领域)突出的重大(重点)隐患,由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市级有关职能部门挂牌督办。涉及到跨区、县(市)和多个部门的、或是问题特别严重可能导致重特大事故的、情况特别紧急的重大隐患,由市安委挂牌督办,或报请市政府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基本情况、治理情况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示。
第二十四条 被挂牌单位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建立重大隐患台账和责任制,落实整改责任、整改资金、整改措施、整改预案和整改期限,限期将隐患整改到位,并将有关情况报挂牌单位摘牌。
第二十五条对市政府或市安委办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属地分级的原则,由有关区、县(市)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加强跟踪督办。对按期完成整改的重大隐患应及时销号处理,对不认真整改的予以警示通报。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设备、设施存在事故隐患,由负责管理该场所、设备、设施的部门或单位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并组织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鉴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经费,用于确需由政府筹措资金整治的事故隐患。
第二十八条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在隐患消除后,生产经营单位要及时提出隐患销号申请,经其主管部门现场确认后,由其主管部门书面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安监部门进行隐患销号并记录备查。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提出隐患销号申请以前,生产经营单位还须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情况报安监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被挂牌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或重点事故隐患完成整改后,应向挂牌单位提交验收报告,并经挂牌单位复查验收合格后摘牌。
第三十条 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的单位,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要及时下达整改指令书、加强跟踪督促并到期复查。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隐患单位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事故隐患排除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监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三十一条 建立事故隐患整治工作督导约谈机制。对长时间难以整改到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或督办、交办的事故隐患,由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每季度约谈隐患整改责任单位负责人,听取隐患整治情况汇报,明确整改责任,督促方案、计划、时限、资金筹措等方面工作的落实。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督查室会同市安监部门每季度对全市重大事故或重点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督查。重大事故隐患和重点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工作情况纳入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未按要求完成重大隐患整改的,取消评先资格,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安委办和其他有关部门每季度要对本辖区、本系统(行业、领域)内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总结和通报。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