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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寒葱沟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30:03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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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寒葱沟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人民政府


双政发〔2008〕19号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双鸭山市寒葱沟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和在双中、省直各单位:

  现将《双鸭山市寒葱沟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八日    







双鸭山市寒葱沟水库

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寒葱沟水库(以下简称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防治水污染,保证水库枢纽和供水、防洪、灌溉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库保护区和水库枢纽部分。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库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乡人民政府及各企事业单位(含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有责任保护水库的水源工程,保护水库的环境不受污染,有权对污染行为和破坏水工程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第六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分为三级。对一级保护区内的环境规划、环境管理和评价,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II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二级保护区执行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III类标准。准保护区内的废水排放必须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各级保护区内都要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水源保护区的范围按规定划分。

  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从水库大坝下游100米起至水库入口上溯1000米处止的水域及两岸各向外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在一级保护区的基础上,再上溯10公里的水域及两岸各向外延伸5公里的陆域。

  准水源保护区范围:在二级保护区的基础上,再上溯30公里的水域及两岸各向外延伸5公里的陆域。

  第七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工程和保护水源无关的永久或临时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域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用水,原有的排污口必须有计划搬迁;

  (三)禁止堆置、存放各种固体废弃物和其它废弃物;

  (四)禁止在水体中清洗各种车辆容器和设置油库;

  (五)禁止毒鱼、炸鱼、电鱼等非法捕鱼行为;

  (六)禁止旅游、游泳和其它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体育和娱乐活动;

  (七)禁止毁林开荒、放火烧荒、乱砍滥伐、修筑坟墓、挖砂取土、破坏植被;

  (八)严禁开采间伐水源涵养林,沿岸现有耕地限期退耕还林,逐步实现绿地计划;

  (九)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及易溶盐类,不得采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农田;

  (十)淹没浸润区(兴利水位以上一米范围)由有关部门负责种植耐涝多年生固土植物;

  (十一)禁止毁损告示牌、界碑、界桩等标志。

  第八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一切破坏水库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如破坏水源林、护岸林及其它植被活动等;

  (三)禁止开采砂石、挖坑取土以及倾倒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

  (四)农田、蔬菜、果树种植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GB4285-89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在有条件情况下,逐步退耕还林;

  (五)向保护区直接排放废水的各企、事业单位要进行排污申报,按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原则及排污许可证制度实行达标排放。

  第九条 在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应符合《松花江水系黑龙江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二)禁止在此区域内建设化工、造纸、焦化、制药、制革、电镀、印染、炼油、冶金及其它对水体严重污染的项目。

  (三)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站(点);

  (四)不得使用不符合《GB2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木、植物和地质环境的责任。按计划开展植树造林、保护野生动物的活动,保持生态平衡。

  第十一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的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立即报告水库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防疫部门及时处理,必要时由市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三章 水库枢纽管理



  第十二条 水库枢纽及其设施、水文设备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砂、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非水库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它设施,水库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禁止在水库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安全监测和检查。对监测资料应当及时整理分析,随时掌握大坝运行状况。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水库管理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七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好大坝的养护修理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第十八条 水库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程对大坝的安全进行监测检查。



第四章 供水防洪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库泄洪河道和行洪区内设置影响行洪的建筑物、障碍物或种植高杆植物和树木。

  第二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供水调度方案、防洪方案、防洪应急预案,并报市政府批准。

  水库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供水调度方案、防洪方案进行科学调度。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水情预报和防汛抢险准备工作,加强信息化建设,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与相关部门间信息的及时传递,畅通无阻。

  第二十二条 水库大坝出现溃坝、垮坝、管涌、断裂等险情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市政府,紧急启动《双鸭山市寒葱沟水库防洪应急预案》(以下简称《预案》),并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水库安全并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库管理机构可按上级批准的《预案》,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非常措施,保证水库工程安全,并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向下游报警,通知群众转移。事后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合理进行调度,确保市区供水安全,适当满足灌溉补水需求。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水源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二)水源保护科学研究、技术革新等方面有显著贡献者;

  (三)水源保护区建设中有发明创造成绩显著者;

  (四)积极采取措施,防止重大污染事故发生,保护水库有功者;

  (五)发生污染事故能及时检举者。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拒报或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标准的;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的。

  第二十七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造成人身伤害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盗窃或者抢夺水库工程设施、器材,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规定,擅自在水库实施毒鱼、炸鱼、电鱼及偷捕、抢夺等非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后果严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后果严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库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砂、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水库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它设施,破坏水库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鱼塘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后三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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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含有“中国公认名牌产品”内容的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含有“中国公认名牌产品”内容的广告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企业宣传其产品为“中国公认名牌产品”是否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的请示》(桂工商报字〔1999〕3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评比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厅字〔1996〕10号),凡未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进行的对企业及其产品、服务的评比、评先、评价、评奖、评优、展评等活动(简称评比活动),均在禁止之列;对于含有评比结果内容的广告,
无论是否构成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均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控制评比类广告的通知》(工商广字〔1996〕第140号)予以处理。



1999年9月30日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3月26日 市政府令第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本细则适用于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所属街道办事处及苏坡乡、营门口乡、洞子口乡、桂溪乡、永丰乡、圣灯乡、保和乡、青龙乡等区域范围。


  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政府)、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成都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统一管理,组织指导各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的工作;统筹协调城市管理工作;监督检查《条例》和本细则的贯彻实施,组织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人才培训、经验交流。
  (二)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区政府领导和市城管委指导下,负责本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管理工作;协调管理本区城市管理执法队伍;监督检查《条例》和本细则的执行情况;完成全市统一部署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任务。
  (三)街道办事处(乡政府)在区政府领导、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落实“门前三包”和日常的监督检查;完成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安排的任务。
  (四)成都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在市城管委的领导下,对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综合管理监察,按照统一指挥,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全市各级城管监察队伍实行业务指导。
  城市管理员、“门前三包”管理员、环境卫生管理员是群众性的义务管理队伍,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规定和要求,监督管理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公安、城乡建设、规划、种保、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用、房管、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做好本细则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
  (一)不准在城市道路(含待铺装路面的规划道路用地)、河堤通道、街道绿地上搭设亭棚。确需在人行道搭设亭棚的,必须经市城管委会同公安机关批准,由市城管委办理手续并在指定地点设置。
  (二)未经批准,临街建筑不得破墙开店或将橱窗改作门市。确需破墙开店或将橱窗改作门市的,必须向市城管委申报,由市城管委会同市规划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涉及城市建设规划的,按《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三)不准在城市道路上修建花台(园林部门统一修建的除外)、洗衣台和堆放、晾晒物品及摆设炉灶。
  (四)临街店铺撑设临时遮阳蓬,其高度不得低于二点四米,宽度不超过二米,人行道宽度不足二米的,蓬宽不超过人行道。


  第六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
  (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集贸市场,必须向市城管委申报,由市城管委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及有关部门察勘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缴纳占道费,领取占道许可证。集贸市场范围内的道路、下水管道等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维修。
  不准占用河堤通道和园林绿地设置集贸市场。
  (二)堆物作业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经市城管委会同公安机关批准,缴纳占道费,按《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缴纳保证金,领取占道许可证。占用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批准的面积和时间作业,并设置隔离墙、栏等安全设施。不准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和树木花草,占用完毕必须做到料尽场地清。
  (三)市政施工作业,必须做到文明施工,现场材料堆码整齐,产生和渣土及时清运,不准阻碍交通和影响市容卫生。
  (四)占用城市道路装卸物品,除人民生活急需的粮、油、煤、肉、菜外,应在夜间(十九时至翌日七时)进行。确需在白天占用中、小街道临时装卸物品的,装卸时不准污染路面和堵塞交通。


  第七条 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
  (一)各类占道经营的摊点,必须持市城管委颁发的占道许可证,经营带包装的食品、饮料、烟草、书刊等摊点的,还必须持卫生、烟草、新闻出版部门颁发的专业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始能颁发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执照。
  (二)经批准占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定点亮证经营,不准超占面积或移动摊位,不准出租、转让证照。
  (三)不准利用行道树搭设摊点,不准在绿化带内摆摊设点。主要交通道口弧线范围外延二十米内,不准摆摊设点。
  (四)用三轮车、自行车及挑担出售农副产品的,必须进入集贸市场,不准占道销售。
  (五)出售工业品、日用杂品的,必须进入店铺或指定市场,不准占道销售。
  (六)各种饮食店铺,不准越门占道摆桌经营。
  (七)临时占用人行道开展宣传、服务活动,必须经市城管委批准,办理占道许可证,在规定时间、地点,亮证开展活动并负责搞好场地的环境卫生。
  (八)临时占道开办“夜市”,必须经市城管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缴纳占道费,领取占道许可证,在指定的地段范围及规定时间内开办。主办单位要负责做好管理工作。


  第八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一)临街设置各种广告牌(栏)、画廊、宣传橱窗,必须持设计方案报市城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定点,办理有关手续。
  (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及临街设置的广告牌(栏)、画廊、宣传橱窗,设置单位应负责保持整洁、完好。
  (三)未经批准,不准在市政公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设置指路标志和各种标牌。需要悬挂、张贴、设置的,应向市城管委申报,经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标准及指定地点悬挂、张贴、设置。
  不准在行道树、街道绿地上悬挂、张贴、设置指路标志和各种标牌。
  (四)各种宣传品、商业广告,应张贴在公用宣传广告栏内,不准在市政公用设施、建筑物、行道树上张贴与涂写。
  临街店铺,不准越门挂、贴、摆设各种招徕顾客的宣传标牌。
  举办物资交流会、商品交易会,会议期间的商品广告,应挂、贴在会议指定的地点。主办单位应在会期结束后三日内清除。
  (五)临街开展各类活动临时张挂的标语,主办单位应在活动结束后三日内清除。
  元旦、劳动、国庆等节日临街张挂的标语,在节前三日张挂,节后三日内清除;春节张挂的,可延至节后十五日内清除。
  (六)店铺的招牌应符合《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到美观、整洁、文字书写规范。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一)建筑工地的渣土,由施工单位自行清运。清运前应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倾倒许可证,按照核定数量、运输工具、运输路线、倾倒地点进行作业,并填写运单,由废渣管理人员签收。自己无力清运的,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
  (二)建筑工程竣工后,市城管委参与验收,对不符合《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市规划局不予退还保证金。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一)临时占道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点,应向市公安局申报,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城管委选点定位。场点管理单位向市城管委缴纳占道费后,向市公安局办理占道许可证。
  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必须停放在停车场内或指定的地段。
  自行车停放场点应划线定位,亮证服务,依次停放车辆。有条件的场点,应设立隔离围栏。
  (二)临街单位、店铺的非机动车,应停放在内部,内部确无停车场地,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接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一)入城路口建有大型机械化机动车冲洗场的,入城和过境的机动车(除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军车,救护车,工程,防洪抢险车等特殊用车外)必须进场冲洗除尘。并服从管理。
  (二)冲洗场服务人员必须做到文明服务,保证冲洗质量。
  (三)在城市道路行驶的各种机动车,必须保持车容整洁。

第三章 清扫与保洁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一)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按行政区划和分工要求,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分别组织实施。
  (二)城市所有道路每日都要清扫。主要道路在凌晨大扫,白天巡回保洁,每日冲洗并根据需要洒水除尘。
  (三)不准沿街焚烧枝叶及其它废弃物。
  (四)各单位应按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要求和街道办事处划分的卫生责任区域,组织开展周末和节日前的卫生大扫除,并承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环境卫生突击任务。
  (五)各单位和居民宅院、楼房要建立卫生责任制度,自行清扫保洁。
  (六)因新建造路施工影响正常清扫除运而积存的垃圾、粪便,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与除运。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市政管理部门管理后,由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按分工组织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一)占道经营带包装的食品、饮料、瓜果的摊点,要符合卫生要求并备有容器,负责收集经营中产生的废弃物,保持摊点清洁卫生。
  (二)集贸市场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内的清扫保洁,做到场内无垃圾、污物和积水。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临街两侧的单位和居民住户,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搞好门前卫生、秩序和绿化管理。“门前三包”范围,由街道办事处(乡政府)划定。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九项规定:
  禁止城区(不含乡、镇)居民在道路、绿地及院内砌圈、置笼饲养和敞放、拴养家禽。

第四章 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理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修建、维修房屋产生的渣土,经营中产生的炭灰等废弃物应自行清运,也可委托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居民零星修建、维修房屋产生的渣土,必须到当地街道办事处办理倾倒登记手续,到指定地点倾倒。


  第十七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一)福利院、敬老院、幼儿园、托儿所(企业自办的除外)产生的生活垃圾、粪便,可向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委托除运手续,免收服务费。中、小学校产生的生活垃圾、粪便,自己无力除运时,向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委托搬运手续,减半收取服务费(生产、经营产生的废弃物除外)。
  (二)集贸市场产生的垃圾及其它废弃物,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做到日产日清,也可委托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除运。
  (三)单位内部厕所、化粪池的粪便,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消毒、疏淘、除运,也可委托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疏淘、除运。


  第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
  (一)城区单位(自行清运垃圾的除外)和居民应按月向街道办事处交纳清洁费。
  (二)凡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集、清运和处理废弃物、垃圾、粪便的,应向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委托手续,缴纳服务费。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城管委与市物价局共同制定。

第五章 公共环境卫生设拖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新建造路、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大型公共建筑,必须按国家规定,同时规划,同步建设公共厕所。新建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大型公共建筑还必须设置果屑箱、垃圾桶(台)等环境卫生设施。市规划局应协同配合,严格把关。投资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
  己建成的道路、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大型公共建筑未设置环境卫生设施的,应按以上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设置。


  第二十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因建设施工需要拆除公共厕所、垃圾台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要在施工前向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按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单位在市规划局确定的地点建设后,始能拆除原有设施。因条件限制不能先建的,亦必须采取相应措施,经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并签订赔偿协议书后始能先拆后建。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一)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安排专人维护,保持其整洁、完好。
  (二)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是国家财产,损坏者应照价赔偿。


  第二十二条 城区生活垃圾桶(台)的管理,按《成都市生活垃圾桶(台)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有较大贡献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行为并积极协助管理部门处理的;
  (三)制止市容和环境卫生违章违法行为,使国家财产免受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外,可视情节给予警告、罚款、扣缴或吊销占道许可证,对无证占道的摊点及未经批准的市场,予以取缔,对占道违章搭建的亭棚,在限期内未拆除的,予以拆除。
  围攻、谩骂、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经指出拒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除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外,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成停业整顿或扣缴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一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一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果核、纸屑、纸花、冥纸、烟蒂、玻璃瓶(渣)的;
  (二)乱抛动物尸体,乱倒污水、粪便、垃圾、废弃物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摊晒物品的;
  (四)临街阳台堆放物品高度超过护栏的;
  (五)城区(不含乡、镇)居民饲养家畜或在道路、绿地、院内置笼、砌圈、拴绳饲养及敞放家禽的;
  (六)沿街出售农副产品,不听劝阻的;
  (七)临街临时张挂的标语未按规定时间清除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一)在行道树、街道绿地上悬挂、张贴、设置指路标志和各种标牌的;
  (二)在市政公用设施、建筑物、行道树上张贴、涂写宣传品、商业广告的;
  (三)在行道树上钉钉、刻画、拴绳或张贴、悬挂各种物品的;
  (四)占道经营带包装食品、饮料、瓜果未设置收集废弃物容器及不负责收集废弃物的;
  (五)未取得占道许可证,占道摆摊设点的;
  (六)物资交流会、商品交易会商品广告在规定地点以外挂、贴的;
  (七)店铺越门挂、贴、摆设招徕顾客宣传标牌的;
  (八)机动车驾驶员不服从机动车冲洗场工作人员管理的;
  (九)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洁的;
  (十)沿街焚烧枝叶及其他废弃物的;
  (十一)阻挠和妨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正常工作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开展各类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清除废弃物的;
  (二)集贸市场废弃物积留,污染环境影响卫生的;
  (三)经营中产生的炭灰和居民零星修建、维修房屋产生的渣土,未按指定地点倾倒的;
  (四)店铺越门出摊占道或摆桌经营的(摆桌经营的以桌计罚);
  (五)临街设置不符合规定的遮阳蓬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修建花台、洗衣台或堆放物品、摆设炉灶的;
  (七)经批准占道经营,但超占面积或移动摊位的;
  (八)在绿化带内摆设摊点的;
  (九)拒不履行“门前三包”义务或卫生责任区制度的;
  (十)临街设置的广告牌、画廊、宣传橱窗残缺不洁,在限期内未维修、更新的;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标牌和指路标志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城市道路堆放物料,堵塞垃圾、粪便除运通道及下水道进水口的;
  (二)向绿化带、小游园、绿地及河边倾倒垃圾、建筑渣土的;
  (三)建筑施工工地污水沿街溢流的;
  (四)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修建、维修房屋产生的渣土倾倒在垃圾桶(台)内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经营冲洗车辆业务,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经营修车业务的;
  (六)占道装卸物品未按规定时间或占道临时装卸物品污染路面或堵塞交通的;
  (七)各种车辆在装卸、运输中,撒漏、散落灰浆、垃圾、渣土、粪便,污染环境及拖刮路面的;
  (八)未按规定时间清运粪便、垃圾,造成垃圾积压或粪便外溢的;
  (九)环境卫生设施未按规定保洁、消毒的;
  (十)城市市政、公安、公用、房管、供电、通讯、消防、文化、体育、商业等单位临街设置的设施残损或改变形态,在限期内未更新或修复的;
  (十一)整修行道树、绿地遗留的枝叶、杂草、渣土未按规定时间清运的;
  (十二)机场、车站、公共汽(电)车终点站、公园、各种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未达标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转让占道许可证的;
  (二)建筑工地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拖欠或拒不缴纳占道费的;
  (四)未经批准破墙开店、将橱窗改作门市的;
  (五)住宅小区、集贸市场、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期限修建公共厕所。设置果屑箱、垃圾桶(台)等环卫设施的;
  (六)单位、居民院内年久失修或堵塞的厕所,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在限期内未改造、疏淘的;
  (七)未经批准,临街设置画廊、宣传橱窗的;
  (八)建筑施工现场堵塞通道,妨碍交通安全或垃圾、粪便除运的;
  (九)市政施工作业乱堆乱放材料、废土,阻碍交通,影响市容的;
  (十)占用城市道路(经批准占用人行道的路外)、河堤通道、街道绿地搭设亭棚的;
  (十一)占用河堤通道、园林绿地设置集贸市场的。


  第三十一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造成下水道、粪池堵塞,环境受到严重损害或污染的;
  (二)侵占损坏河道的;
  (三)应新建赔偿的公厕、垃圾台等环境卫生设施,未按协议书执行的。


  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超越批准划定范围的,由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市场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第三十条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地产生的渣土,不按规定办理倾倒手续任意倾倒的,按工地实际产生的渣土总量收取清运服务费,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卜罚款。


  第三十四条 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按《成都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非法设置广告牌(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条例》处罚。
  店铺招牌不符合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成都市招牌管理办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同时违反《条例》和本细则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并处。


  第三十八条 处罚与执行:
  (一)处罚金额在二十元以下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作好笔录,当场执行;
  (二)处罚金额在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由市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政府)、市城管监察大队发出处罚决定书,限期缴纳;
  (三)处罚金额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由市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市城管监察大队发出处罚决定书,限期缴纳;
  (四)处罚金额在一千元以上的,由市城管委发出处罚决定书,限期缴纳;
  当事人在接到处罚收据或处罚决定书后。必须履行处罚决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然后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罚款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收据,并按有关罚没款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管监察队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处罚时,必须出示证件。


  第四十二条 城管监察队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文明执法,严格执法,不徇私情。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罚款金额所称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四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细则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管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凡与《条例》和本文细则有抵触的,以《条例》和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