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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七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2:45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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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七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七附加议定书》的决定

(2008年8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批准2004年10月5日由第23届万国邮政联盟代表大会通过的《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第七附加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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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4]548号



关于发布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企业:

为加强我部科技项目的管理,规范部科技项目管理程序和文档格式,使科技项目的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部对2001年发布的《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交科教发[2001]627号)进行了修订。现将新修订的《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部科技项目的管理,实现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依据国家对科技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通部科技项目(以下简称:科技项目)系指列入交通部科学技术项目执行计划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主要包括软科学研究、工程技术研究、高新技术应用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科技成果推广等科技项目。

第三条 科技项目管理应坚持科学的发展观,坚持依法管理、明确职责、管理公开、面向社会、鼓励创新的原则。

第四条 科技项目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前期工作、组织与实施、验收和成果管理等。

第二章 科技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五条 部科技管理部门应根据公路、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制定公路、水路交通科技发展规划。科技项目的提出应符合科技发展规划中所确定的重点领域,有利于公路、水路交通行业的发展,有利于技术进步和人才培养。

第六条 科技项目立项程序一般包括申请、评审、签约三个基本程序。

(一) 在每年6月30日之前,申报单位按规定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科技项目建议书(见附件一);

(二) 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对科技项目建议书进行咨询、评审,确定科技项目及主要研究内容等。

(三) 对于适宜招标的科技项目,按照规定的程序向社会公布,并依照有关科技项目招标办法进行招标;其他项目由部科技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项目承担单位,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承担单位,由项目承担单位编写科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见附件二),报部组织评审;

(四) 通过招标或可行性报告评审的科技项目,部科技主管部门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任务书(或合同)(见附件三),明确科技项目各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并列入交通部科技项目执行计划。

第三章 科技项目的组织与实施

第七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会同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地方交通主管部门,依据任务书(或合同)对科技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在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聘请专家对科技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或评估,提出检查或评估报告,协调并处理科技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根据科技项目预算计划编制科技项目年度经费拨款计划,由部财务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拨付项目经费,并根据管理需要进行科技项目经费使用情况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科技项目实行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于每年5月31日和11月30日前向部科技主管部门上报《交通部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报告》(见附件四)。

第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对重大事项要及时报告,对涉及任务书(或合同)中的目标、内容、负责人、关键技术方案、完成时间等进行调整或变更事项,必须报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项目承担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任务书(或合同)内容。

第十一条 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部科技主管部门有权撤销或解除任务书(或合同);

(一) 科技项目配套资金、依托工程和技术引进等条件不落实;

(二) 科技项目执行不力,长期拖延或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动,致使科技项目无法执行;

(三) 由于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科技项目无法完成。

第十二条 在科技项目执行过程中,对于不能按时报告科技项目执行情况或遇有重大问题没有报告的项目承担单位,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对其通报批评;对于没有正当理由,不能完成科技项目的承担单位,将对其通报批评,追缴部分或全部部拨经费,并视情节暂停其承担部科技项目的资格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科技项目主要研究人员不能按照任务书(或合同)有效地履行职责,致使科技项目进度或质量受到较大影响的,部科技主管部门将责成其所在单位予以调整,视情节暂停其承担部科技项目的资格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对经费的使用管理,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预算使用,做到专款专用,不得自行扩大使用范围。对违反者除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外,部将暂停经费安排,并责成限期整改。

第四章 科技项目的验收

第十五条 列入交通部科学技术项目执行计划的科技项目完成后均须进行验收,验收工作由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六条 科技项目验收以任务书(或合同)文本约定的内容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基本依据,主要对科技项目研究工作完成的情况、实施技术路线、攻克的关键技术及效果、科技成果应用和对经济社会的影响、知识产权的形成与管理、科技项目实施的组织管理经验与教训、科技人才的培养情况、经费使用的合理性等作出客观的、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十七条 科技项目完成后,由项目承担单位经主管部门审议同意后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科技项目验收申请(见附件五),并按规定提交有关文档、资料。经审核符合验收条件的科技项目,由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对于不符合验收条件的科技项目不予验收,并通知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八条 科技项目的验收,由部科技主管部门聘请专家组成验收组进行验收。验收组由熟悉和了解相关专业技术、经济、科技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专家人数一般不得少于7人。

第十九条 验收组的专家应认真阅读科技项目验收资料,必要时,应进行现场考察,收集相关方面意见,核实或复测相关数据,提出验收意见和结论。

第二十条 验收组应在验收意见中明确提出“通过验收”或“不通过验收”的结论,由部科技主管部门审定后以书面形式下达(见附件六)。未通过验收的科技项目,承担者接到通知半年之内,经整改或完善有关文件资料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被验收的科技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 完成任务书(或合同)规定任务不到85%;

(二) 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三) 擅自改变任务书(或合同)考核目标、研究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未通过验收的科技项目,项目承担单位须退回部拨经费,部将视情节暂停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主要负责人承担部科技项目的资格1至3年。

第二十二条 一般情况下申请验收的科技项目应经过成果鉴定(评审)。科技项目成果鉴定(评审)由项目承担单位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或地方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科技成果鉴定(评审)办法执行。对交通行业具有重大影响的计划外项目,项目承担单位须经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地方交通主管部门审议同意后,向部科技主管部门提出成果鉴定(评审)申请,可由部科技主管部门组织鉴定(评审)。

第五章 专家咨询

第二十三条 在科技项目管理过程中,应充分发挥专家咨询作用,引入专家咨询机制,提高科技项目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及社会参与程度。

第二十四条 在科技项目前期论证、立项审查、招标、评估、中期检查、验收等环节须组织专家进行咨询。专家咨询意见作为科技项目立项和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咨询专家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 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能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咨询意见;

(二) 从事科技项目所涉及领域的科技工作,在本领域内具有较高的权威性,熟悉和了解国内和国外该领域最新发展趋势动态;

(三) 咨询专家的组成应具有代表性和互补性。人数、年龄和知识构成应相对合理。

第六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系指科技项目在实施中所取得的阶段成果和验收成果,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新设计、计算机软件以及专利、论文和专著等。

第二十七条 科技项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以保证重大国家利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或任务书(或合同)事先明确的约定外,授予项目承担单位所有,并依据《交通行业知识产权管理办法(试行)》进行管理。同时,在特定条件下,交通部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力。

第二十八条 通过验收的科技项目成果必须按照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进行成果登记,项目承担单位应于验收后1个月内向部科技主管部门履行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科技成果应及时公布。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成果公布的组织管理,各类科技项目应视不同的特点定期或按需发布成果。成果归属关系存在争议或成果公布、发表将影响专利申请或其他知识产权保护的可不先行对外公布、发表。

第三十条 科技项目产生的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对外公开发表时,无论个人或单位,必须标注科技项目所属计划专项经费资助字样及科技项目名称,且不得影响科技项目的专利申请或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涉及重大成果的学术报告、论文和专著公开发表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在科技项目年度执行情况中报告。

第三十一条 加快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平台,加强宣传,扩大科技成果的影响,促进其推广应用。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科技成果转化的规定,切实做好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三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按《科学技术研究课题档案管理规范》和有关科技项目数据管理规定要求,将科技项目实施所取得的实验报告、数据手稿、图纸、声像及其他形式的科学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建立档案。

第三十三条 科技项目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及相关规定执行,切实做好保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2001年发布的《交通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交科教发[2001]62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一:建议书
附件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附件三:任务书(合同)
附件四:执行情况报告
附件五:验收材料
附件六:验收意见通知书



关于做好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做好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1]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规定,现就做好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依法将符合规定的外国人纳入参保范围

各地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法和《暂行办法》,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外国人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督促用人单位和外国人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0月15日之前已经在中国境内就业,且符合参保条件的外国人,统一从2011年10月15日起参保缴费。2011年10月15日至12月31日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免收其滞纳金。2012年1月1日之后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从2011年10月15日起收取滞纳金。2011年10月15日以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从在中国境内就业开始之月起参保缴费。用人单位申报外国人的缴费基数,统一按人民币形式申报。各地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做好社会保险费收缴以及个人权益记录等工作。

二、完善外国人社会保险登记办理程序

各地要完善社会保险登记办理程序,方便用人单位为聘雇的外国人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驻华代表机构、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时,应要求其提供由中国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设立文件及由中国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证明文件。

对于首次参保的外国人,应要求用人单位提供其本人有效护照、《外国人就业证》或《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就业证件(取得在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人员,应提供本人《外国人永久居留证》),以及劳动合同或派遣合同等证明材料,到用人单位参保所在地社保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经审核通过的,社保机构根据《外国人社会保障号码编制规则》,为其建立社会保障号码,发放社会保障卡。

具有与我国签订社会保险缴费双边或多边协议(或协定,以下简称协议)国家国籍的就业人员,在其依法获得在我国境内就业证件3个月内提供协议国出具参保证明的,应按协议规定免除其规定险种在规定期限内的缴费义务。对于依法获得在我国境内就业证件3个月后不能提供协议国出具的参保证明的,应按规定征收社会保险费并收取相应的滞纳金。对于协议之外的险种以及协议规定险种超过规定期限的,应要求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明确外国人参保的相关政策

在我国就业的外国人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龄,原则上按照现行退休年龄政策的相关规定执行。

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四、优化和改进管理服务工作

各地要针对外国人参保的特点和具体情况,调整和优化业务经办规程和管理办法,改进管理服务方式。外国人就业较多的地区可印制外文版本的政策规定、办事指南等材料,方便用人单位和外国人办理参保和待遇核定等手续,并提供有中英文对照的社会保险权益记录;有条件的地区,可为外国人参保提供外语咨询服务。要统一调整相关用表(相关表格调整指标见附件),及时完善社会保险数据库,尽快在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系统中实现外国人参保的业务办理。加强基础信息数据的采集与维护,保障参保人员信息的准确和安全。加快社会保障卡发放进度,方便外国人参保缴费和信息查询。建立外国人参保数据定期上报机制,支持查询和分析服务。

社保机构要加强与当地就业部门的业务联系,建立就业与社保信息交换共享机制,通过信息网络第一时间获取外国人就业信息,为督促聘雇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和外国人办理参保手续提供基础信息。同时,要建立与外国专家局以及公安、文化、民政等部门的协作机制,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掌握外国人入境、离境和在国内就业等情况。

建立部级外国人参保信息查询系统,各地社保机构可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专网查询外国人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和其他国家提供的为该国在中国就业人员出具的参保证明以及外国人在中国参保及社会保障号码等信息。

外国人参保数据上报、信息查询的具体内容和系统方案另行制定。

五、加强工作调度和监督检查

各地要建立外国人参保工作的调度制度,按照规定的时间统一上报外国人参保工作进展情况,我部将定期进行通报。要加大对聘雇外国人的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建立经常性检查工作机制,对外国人就业相对集中的企业要进行重点检查,对拒不参保的,依法处理,确保社会保险法的真正落实。

做好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事关我国法律实施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从政治和全局的角度予以高度重视,认真组织贯彻落实。要及时收集并重视网络和媒体舆情,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通过电视、网络等媒体,运用多种形式,加强对外国人参保政策要点的宣传,公开参保缴费、待遇核定等经办程序,有条件的地区要到外国人就业相对较多的企业进行政策讲解,送政策上门,使参保单位和外国人能够及时准确了解相关政策内容,依法履行参保缴费义务。已经开展外国人参保的地区,要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暂行办法》的规定,调整相关政策,做好政策和经办管理的衔接工作。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



附件: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保涉及社会保险相关用表及调整指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

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保涉及

社会保险相关用表及调整指标



一、社会保险登记表

“单位类型”增加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二、参保人员基本情况表

(一)“姓名”:对于外国人,填写与有效护照一致的英文名字。

(二)“国籍”调整为“国籍/地区”:填写外国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名称。

(三)填加“证件类型”:外国人填写“护照”或“外国人永久居留证”。

(四)填加“证件号码”:外国人填写居留证号码或护照号码。

(五)“公民身份号码”调整为“社会保障号码”:外国人为按照统一编码规则编制的社会保障号码。

(六)填加“就业证件类型”:外国人填写《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外国常驻记者证》等有效就业证件。取得永久居留全的外国人,本项为空。

(七)填加“就业证件登记时间”:填写上述证件中签署的登记时间。

参保人员基本情况表中的民族、个人身份、用工形式、参加工作日期、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从事特殊工种等项目,外国人不填。

三、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户籍地”填写外国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名称。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

“户籍地地址”填写外国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名称。

五、参保人员终止社会保险关系申请表

主要内容:

(一)参保人员基本情况:个人编号、姓名、性别、社会保障号码、国籍或地区、单位编号、单位名称、终止关系年月。

(二)申请人须知:主要告知政策依据、个人相关权益。

(三)个人申请:主要内容有自愿申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清算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终止社保关系等。

(四)社保机构审核意见:明确是否符合办理条件(加盖公章)。

(五)说明:办理时需提供的材料、个人账户清单打印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