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文化部关于印发《第九届中国艺术节总体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7:43  浏览:9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文化部关于印发《第九届中国艺术节总体方案》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第九届中国艺术节总体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文化部各直属艺术表演团体:

  第九届中国艺术节将于2010年5月在广东省广州市举办。经文化部和广州市人民政府共同研究,制订出《第九届中国艺术节总体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文件下载: 第九届中国艺术节总体方案.doc

第九届中国艺术节总体方案


经国务院批准,第九届中国艺术节(以下简称“九艺节”)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广东省人民政府主办,广州市人民政府承办。根据中国艺术节的举办要求,结合广东、广州的实际,制定总体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主题和宗旨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提出的“要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兴起社会主义文化建设新高潮,激发全民族文化创造活力,提高国家文化软实力,使人民基本文化权益得到更好保障,使社会文化生活更加丰富多彩,使人民精神风貌更加昂扬向上”的总体要求,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努力开创文艺工作新局面,建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弘扬民族文化,振奋民族精神,促进文化交流,推进文化创新,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全面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
(二)主题。展示艺术成果,发展先进文化,引领文明风尚,建设和谐文化。

二、办节原则及要求
(一)办节原则。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服务群众、突出特色。
(二)办节要求。
1.展示文化繁荣发展成就。充分展示改革开放30多年以来文化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展示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下国家文化生产力进一步解放和发展、文化软实力进一步提升、社会主义文化不断发展繁荣的可喜局面。
2.推动人民群众广泛参与。中国艺术节是人民的节日,必须加大宣传力度,扩大“九艺节”的影响,营造人民节日的热烈气氛,吸引广大人民群众的热情参与,把“九艺节”办成人民满意的艺术盛会。
3.突出中华民族文化特色。突出全国各地、各民族各具特色的地域文化和艺术精品,展示中华民族文化的鲜明特色和时代风采,展现承办城市的岭南文化风情和广东“首善之区”的文化魅力。
4.展示文艺院团繁荣发展、文化机制创新和体制改革等成果。通过提供文艺产品交易平台,国有、民营企事业文艺院团观摩、交流等办法,推动文化事业的大发展大繁荣。
5.促进文化艺术内外交流。利用改革开放前沿优势,邀请世界著名的剧(节)目在“九艺节”上预热交流展示,以创新的思维开辟文化交流的新途径,开创新局面,扩大“九艺节”的辐射和国际影响。
三、时间、地点与规模
(一)举办时间。2010年5月10日至5月25日,共16天。
(二)举办地点。以广东省广州市为主会场,深圳市、佛山市、东莞市、中山市等城市为分会场。
(三)办节规模。“九艺节”邀请宾客预计15000人左右。其中国内专业艺术表演团体演职人员8000人;国内群众文化专场演出演职人员2500人;港澳台及国外参演团体演职人员、嘉宾约1000人;国外友好城市、姊妹城市嘉宾600人;新闻记者约300人;专家、评委及其他人员约2600人。
此外,各省、市、自治区、部队观摩人员预计约10000人,参加经贸活动人员约10000人。
四、活动内容
(一)专业艺术活动。开展第十三届“文华奖”评选活动,艺术门类主要包括戏曲、话剧、儿童剧、歌剧、舞剧、音乐剧、主题歌舞晚会、曲艺、杂技、木偶、皮影等。共从全国精选50台左右的剧(节)目参加评奖演出;同时挑选10台左右的优秀剧(节)目参加“九艺节”祝贺演出;邀请国外经典剧(节)目在“九艺节”开幕之前及期间预热演出、交流展示。
在“九艺节”期间还将策划举办“中国优秀舞台艺术演出交易会”,邀请国内外知名演出中介前来观摩、洽谈,广泛推介,推动中华文化“走出去”工程。
(二)群众文化活动。“九艺节”期间将举办各类具有一定规模的群众广场文化活动;开展全国第十五届“群星奖”评选活动,举办10台左右“群星奖”获奖节目演出。
(三)各类展览及相关文化活动。计划举办第五届全国画院优秀作品展;举办各类岭南美术作品展、少儿美术作品展、工艺美术展、图书和音像展销活动、电影展映周、精品文物展、系列专题论坛等多种形式的配套活动。
(四)面向全国征集“九艺节”吉祥物、宣传画、票券、宣传用语等。
(五)开幕式、闭幕式。开、闭幕式的总体要求是努力办成“主题鲜明、样式独特”的艺术盛会。拟邀请中央领导同志出席开、闭幕式,在闭幕式上举行中国艺术节节旗交接仪式,对开、闭幕式均进行电视实况转播。
五、奖项设置
(一)第十三届“文华大奖”、“文华新剧目奖”、“文华单项奖”等各类奖项;
(二)第十五届“群星大奖”及“群星奖”专项奖。
六、场馆安排
根据“九艺节”专业艺术演出、群众文化活动、展览等需要,坚持节约的原则,充分发挥广州地区现有场馆设施的作用,并使用周边城市一定数量的场馆。
七、资金筹措
根据“九艺节”场馆建设、剧目生产、前期筹办工作要求,并参照第七、八届中国艺术节办节经验,建立财政拨款、社会赞助及经营收入相结合的多元化筹资机制。主要筹资渠道包括:
(一)广州市财政拨款、国家专项经费和体育彩票返还支持;
(二)广告经营收入;
(三)社会捐助;
(四)演出、展览门票收入;
(五)文化产品展销及纪念品、吉祥物等销售收入等。
  八、宣传工作
(一)“九艺节”前期宣传工作由文化部办公厅统筹协调,并与广州市委宣传部不同侧重地牵头组织,由“九艺节”广州筹委会宣传工作部具体承办。
  (二)“九艺节”组委会办公室对新闻宣传工作进行总体把握和宏观协调。经组委会授权,负责重大稿件的组稿、发稿工作,协调中央、省、市新闻单位的工作。
  (三)建立“九艺节”官方网站,扩大“九艺节”的宣传领域。
(四)协调各新闻媒体做好“九艺节”筹备情况的宣传报道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形成阶段性宣传攻势。
九、组织机构
(一)成立“九艺节”组织委员会,组委会名单由广东省、广州市首先提出广东、广州方面的组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名单,文化部研究审定后提出对应的组成人员名单,国家领导人出席“九艺节”重要活动由文化部出面邀请。
(二)“九艺节”组委会下设组委会办公室、宣传工作部、剧目演出部(含票务中心)、文华奖评奖工作部、大型活动部、展览展示部、群文活动部、外事联络部、监察安全部,同时,由广州方面人员组成财务部、场馆建设部、接待部、社会筹资部、志愿者服务部等。
(三)“九艺节”组委会组建以前,广州成立“九艺节”广州筹备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及有关工作机构,办公室设在广州市文化局,负责“九艺节”日常筹备工作,并做好部省(市)联席会议、组委会会议等有关准备工作,研究解决筹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广州市各有关职能部门按《广州市筹办第九届中国艺术节总体方案》的要求,做好相关筹备工作。
(五)组委会于2010年4月正式成立办公。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和各自国内法的规定,相互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五)查找和辨认人员;

  (六)进行司法勘验或者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资产以及扣押证据材料和物品;

  (十)没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二)交换法律资料;

  (十三)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请求引渡人员;

  (二)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三)刑事诉讼的转移。

  四、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就相互请求和提供协助直接进行联系。这项要求不应影响双方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的权利。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方面为总检察院。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 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但是,被请求方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在其斟酌决定的范围内提供协助,而不论该行为按被请求方本国法律是否构成犯罪;

  (二) 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政治犯罪;

  (三) 请求涉及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四) 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进行其他司法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 被请求方正在或已经对被调查人或被指控人就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终审判决;

  (六) 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缺乏直接联系;

  (七) 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利益,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拒绝或者推迟执行请求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由请求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可以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请求方应当随后迅速以书面形式确认该请求,但是被请求方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协助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于请求所涉及的案件的性质和事实以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的说明;

  (三)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及其目的以及请求提供的协助与案件相关性的说明;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关于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确切地址的资料;

  (二) 为调取证据的目的拟向当事人提问的问题单;

  (三) 关于受送达人的身份和确切地址、以及该人与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四) 关于需查找或者辨别的人员的身份及下落的资料;

  (五) 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场所或者物品的说明;

  (六) 希望在执行请求时遵循的特别程序及其理由的说明;

  (七) 关于搜查的地点和查询、冻结、扣押的财物的说明;

  (八) 关于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九) 关于被邀请前往请求方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说明;

  (十) 有助于执行请求的其他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五、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及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立即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四、向请求方提供协助时,被请求方可以使用本国官方语文。

  第六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按照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就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即决定请求是否仍然应当予以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的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送达文书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

  二、 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对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执行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八条 调取证据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 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但是,在请求方明确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该要求。

  三、 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移交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以便使其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四、 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可以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主管官员向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九条 向有关人员调取证据

  应请求方请求,任何在被请求方境内的人员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提供证言或提供文件、记录或者证据。

  第十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特权,被请求方应当要求请求方提供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证明书。请求方的证明书应当视为是否存在该项权利或者特权的充分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

  第十一条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如果请求方请求有关人员到其境内作证或者协助调查,被请求方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境内出庭。请求方应当说明需向该人支付的津贴、费用的范围。

  二、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应书面记录下该人是否同意前往请求方,并将该人的答复立即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三、关于邀请有关人员到请求方境内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请求方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60天前递交被请求方,除非在紧急情形下,被请求方已同意一个较短的期限。

  第十二条 移送在押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一、应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将其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送至请求方以便出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条件是该人同意,而且双方已经就移送条件事先达成书面协议。

  二、如果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该被移送人应当予以羁押,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

  三、作证或者协助调查完毕后,请求方应当尽快将该被移送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为本条的目的,该被移送人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第十三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在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由于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所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15天内仍留在请求方境内,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应当包括该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搜查、冻结资产和扣押证据材料和物品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关执行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材料、物品或者资产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的材料、物品或者资产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五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六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没收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说明其认为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这些财物。

  三、根据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及双方商定的条件下,将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上述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任何第三方对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五、为本条约的目的:

  (一)“犯罪工具”是指用于或者准备用于实施犯罪或者与实施犯罪有关的任何财产;

  (二)“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

  第十七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向被请求方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十八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请求方境内受到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境内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第十九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应当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刑事司法协助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条 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无须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二十一条 费 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领土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津贴和费用,这些津贴和费用应当根据发生地的标准和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和口译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可以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其他合作基础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本国法律、或者任何可适用的安排或者惯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一、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由双方中央机关协商解决。

  二、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协议,有关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由双方谈判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一方根据本国宪法和法律完成为本条约生效所需的一切必要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另一方。本条约自后一份照会发出之日起第30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此类修正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程序生效,并构成本条约的一部分。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180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代表

                         李金章             马杜罗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路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各级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为管理、保护公路路产和检查、监督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所进行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和本条例的实施。各级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路产管理
第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经商摊点、维修和洗车场点等设施;
(二)倾倒和堆放垃圾、余泥、杂物或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三)设置路障、广告牌、招牌等;
(四)挖沟、采矿、取土、挖沙、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晒物等;
(五)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六)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擅自移动、毁坏或涂改公路设施、标志、标线;
(八)其他侵占、破坏、污染路产的行为。
第七条 下列行为,需利用、占用公路或公路用地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签定协议,并根据利用、占用公路路产具体情况给予补偿或赔偿:
(一)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二)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和类似设施;
(三)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牌楼、涵洞、渡槽、隧道、管线等设施;
(四)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上路行驶;
(五)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的;
(六)设置各类站、卡、亭等。
以上各项规定如涉及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车辆运输易洒漏、易抛撒、易触及公路路面的货物时,应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和损坏公路路面。
第九条 在公路的大、中型桥梁、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正常的公路和航道养护除外):
(一)采沙石、挖掘、修筑堤坝、缩窄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砍伐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停泊客货船只、竹木排筏,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行为;
(三)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码头、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条 车辆超过公路桥梁、隧道、渡船等的限载标准通行时,须持有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核发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超限运输单位必须承担路产产权单位为此所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不得在路肩上行驶。
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外,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对路产损坏情况向责任人追索路产损失赔偿。
第十二条 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时,必须立即停止行驶,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路产损坏的,应及时知会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有权向当事人追索路产损失赔偿。
第十四条 进行公路改建、扩建和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按公路施工、养护规范堆放材料,并在施工路段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或绕道行驶标志,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保证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
第十五条 公路沿线的城镇和管理区编制建设总体规划和进行建设,必须符合本条例有关公路不准建筑区的规定,不得沿公路进行布局建设。
对已成为城市道路的国道、省道,当地人民政府应对公路改线作出规划,并按公路技术标准负责改线工程的投资。改线工程竣工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办理新旧路产移交手续。
第十六条 公路改线、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路产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不准建筑区以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在不准建筑区以外的,可依法用以换取公路管理部门新建公路设施所需要征用的土地;改变用途的,由公路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报废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核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手续。变更或报废手续办理完毕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二)利用外资、贷款、集资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取过路、过桥费的,原路产需经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三)战备渡口、码头、公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公路改建、扩建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把有关路产资料移交公路路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砍伐公路树木;确需砍伐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应上路巡查,依法纠正、制止各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监督检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事项的实施情况。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力量排除突发危险路况,维护公路完好畅通。
公路路政执勤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证件。公路路政管理巡查车辆应设置统一标志。

第三章 不准建筑区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公路改造规划,按下列标准划定本辖区内各类公路的不准建筑区: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不准建筑区还须按国家
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不准建筑区内兴建各种构筑物和设施。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水利等管线设施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有关部门方能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不准建筑区外进行开发和建设,不得堵塞公路排水系统。填土、挖土必须设置永久性排水系统或挡土墙(护坡),排水不得损坏公路。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在不准建筑区内修建的构筑物和设施,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1980年5月7日前,在公路边沟外缘国道15米,省道、县道10米范围内,影响公路扩建、改建或交通安全的,应予拆迁;拆迁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二)1980年5月8日至1987年12月31日期间,在本条第一项所述范围内的,必须无偿拆除;与公路管理部门签定协议的,按原协议执行;
(三)1988年1月1日《公路条例》实施前,在本条第一项所述范围外、《公路条例》规定范围内的,对公路扩建、改建或交通安全无严重影响的,可暂维持原状,但不得重建、扩建或加层,并应与所在地县以上公路管理部门补签协议;因公路改造、扩宽需拆迁的,按有关规定给
予补偿;
(四)《公路条例》实施后,在《公路条例》规定范围内新建的,一律无偿拆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行驶,补办手续;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审批部门予以纠正。
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不准建筑区内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收到需利用、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等本条例规定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因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失误,造成管理相对人经济损失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负责赔偿。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滥施处罚、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及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条修改为:“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驶的车辆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时,必须立即停止行驶,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负责清理,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已造
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公路路产损失,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行驶,补办手续;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除责令赔偿外,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三)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拆除、恢复
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