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22:16  浏览:86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一日游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现将《白山市一日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日

  白山市一日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我市一日游的管理,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吉林省旅游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日游,是指旅游者乘坐旅游交通工具在我市城区及周边地区的旅游景区(景点)进行观光、游览,于当日返回住地的旅游活动。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市)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一日游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建设、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的管理职责,制定相应管理措施,相互配合做好对一日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必须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及客运车辆营运证等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用于一日游营运的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车况、车容、服务设施及其他技术要求,符合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游汽车服务质量》及相关标准;

(二)车内备有符合规定的灭火器、急救箱(袋)等安全防范设施;

(三)车上明显位置标有经营单位名称及投诉电话,车厢内应当张贴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一日游车辆标识、旅游线路图以及物价部门核准的景点门票价目表、车辆营运线路价目表等。

第七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能持证上岗。

第八条 参与一日游经营活动的驾驶员、票务员、导游员和其他服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营运时应携带相关服务证件,着装整洁,文明规范服务。

第九条 旅行社从事一日游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览(不含旅途)时间应当在3小时以上,旅游购物不得超过1次,合同以外付费景点不得超过1个;

(二)推荐旅游者自愿办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务安全的要求;

(三)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务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四)安排就餐应当符合食品卫生的相关规定;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旅行社专用收费单据;

(六)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账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约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游行程,包括车辆、导游、游览景点(含合同以外付费景点)、餐饮、购物等;

(二)旅游价格;

(三)违约责任;

(四)争议解决办法。

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公布。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吉林省旅游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

(二)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擅自增加或减少旅游景点的;

(四)擅自加价、提价或强行代客购买景区、景点门票的;

(五)未能保证游客在景区、景点足够的观光、游览时间,带游客到旅游商店强迫或变相强迫其购物,游客投诉的;

(六)私自收取回扣,索要小费(包括证券、实物和其它报酬)的;

(七)未公开告知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八)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旅游经营者提供优质服务,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权谋私,损害经营者利益。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干扰旅游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通过旅游经营者强制或者变相推销其旅游产品的;

(三)参与旅游经营活动的;

(四)与旅游经营者合伙欺骗游客的;

(五)打击、报复旅游经营者和游客的;

(六)行政不作为或乱作为造成旅游市场混乱的;

(七)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梅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办〔2005〕10 号



印发梅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梅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梅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梅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梅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粤机编〔2004〕22号)和中共梅州市委、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保留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加挂市口岸局牌子)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和口岸工作的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将市经济贸易局原承担的反倾销、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的职能划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将市发展计划局原承担的农产品(粮食、棉花除外)进出口计划的组织实施职能划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外商投资和口岸管理的政策、法规,拟订本市相关政策、规定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和执行全市外经贸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计划;分析国际经贸形势和我市进出口状况,提出结构调整等宏观调控建议;贯彻执行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政策及实施办法,编报、下达进出口配额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对外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和产业损害调查的有关事务。负责贸促会和国际商会工作。


(三)贯彻和执行国家对外技术贸易、服务贸易的政策和管理办法,指导、管理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工作。


(四)审批或核报国家规定的限额的外商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审批或核报国家规定限额的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指导、管理招商引资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备、物料进出口业务。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加工贸易的政策和管理办法;核准或核报属市管权限的加工贸易业务,宏观指导加工贸易工作;检查监督加工贸易企业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的情况。


(六)依照法律、法规核报各类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和国际货运代理资格;组织境内外各种外经贸交易会、展览会、展销会、洽谈会和招商活动。


(七)负责对外经济合作工作,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以及境外投资工作。


(八)拟订口岸建设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指导监督一、二类口岸的现场及仓储管理;协调处理口岸检查、检验单位之间的关系;负责组织共建文明口岸活动,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处理口岸重大涉外事件和严重违法违纪问题。


(九)承办市人民政府和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设10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负责会议的组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负责重要和综合性文件的起草、政务信息的综合上报;负责公文处理、督办、秘书业务、办公自动化、新闻报道、机要保密、文印通信、档案管理、局机关安全保卫及信访工作;负责局机关行政、后勤管理和本局的驻外办事处和物业管理。


(二)政策法规科


负责政策调研工作和有关规定、重大议案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解释工作;负责审核局发公文、重大协议、合同和章程中的法律问题;依法承办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和产业损害调查的有关事务;指导、协调外国对我市出口商品的反倾销应诉;负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相关法律事务;负责外经贸政策、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承担与世贸组织有关的行政事务;负责组织依法行政执法检查和执法责任制检查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和依法治贸工作。


(三)规划财务科


负责编报外经贸中长期规划、年度进出口指导性计划、部分进出口商品配额和年度计划并协调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落实涉及外经贸的外汇、税收、信贷、价格、保险等政策,参与外经贸出口退税管理和协调;负责对外贸易宏观运行状况的监测、外经贸业务统计、统计分析、汇总上报及信息发布工作;负责制订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管理对外贸易、国际经济合作、口岸专项资金、业务资金、基建投资等专项资金;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财会和内部审计工作;负责直属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负责局机关行政经费管理。


(四)对外贸易发展科(与市贸促支会合署办公)


拟订全市对外贸易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体制改革方案,提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建议;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开拓国内外市场规划,研究和推广电子商务等各种新贸易方式;负责推进出口市场多元化战略的实施;依照法律、法规核报各类企业的进出口经营资格和国际货运代理资格;负责协调促进外向型民营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负责指导外经贸仓储等物流行业管理;申办和组织赴国(境)外举办贸易展销会、洽谈会;组织、协调、监管境内各种外经贸交易会、展览会;负责进出口企业业务培训工作;负责处理贸促会和国际商会的日常工作。


(五)对外贸易管理科(加挂市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牌子)


参与促进外贸发展的规定、规划的制订和组织实施以及有关调研活动,管理进出口商品配额,组织实施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核报进出口商品许可证;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管理进出口商品目录;管理出口商品商标注册登记后的有关事务,保护知识产权;负责供港澳鲜活商品的协调工作;联系进出口商会。拟订全市机电产品进出口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指导性计划,执行机电产品进出口政策和管理规章;管理机电产品进口目录,编报和管理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的年度进口方案,管理技术贸易的技术、设备进出口;负责对外经济合作工作,处理对外经济合作重大事件;指导和监督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以及境外投资工作。


(六)外商投资管理科


组织制订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政策措施和外商投资中、长期规划及年度指导计划;编制对外招商计划和招商目录,指导和协调引资和投资促进工作;审核或核报国家规定限额的外商投资项目的设立;审核或核报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及其变更;负责利用外资统计、分析工作,定期报送有关动态并提出有关建议。


(七)加工贸易科


宏观管理加工贸易工作,核准或核报加工贸易业务;分析加工贸易发展情况,定期报送有关动态;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法律、法规和合同、章程的情况,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等有关问题;会同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联合年检工作;编报和监督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年度计划;指导、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业务,督促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八)口岸综合科


组织指导开展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口岸活动。负责口岸物业管理和后勤保障;负责对口岸建设资金提出分配、使用意见;负责口岸计算机网络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口岸业务数据、信息资料统计工作。


(九)陆空口岸科


负责一、二类口岸的现场管理及仓储管理;负责协调、处理口岸检查检验单位之间的关系;负责拟订一、二类口岸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陆空口岸查验方法和监管模式的改革。


(十)人事教育科(与系统机关党委办公室、纪检组合署)


负责局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机构编制、干部人事管理和综合治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公务员培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资格考试和培训工作;负责局机关人员的工资、医疗保险和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承办因公出国和赴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护照、通行证等相关手续;指导市外贸学校工作;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管理。


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纪检、监察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口岸重大涉外事件和严重违法违纪问题。


负责局机关和外经贸系统党的组织、宣传、统战等党建工作;指导系统工会、共青团、妇女工作。


四、人员编制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机关行政编制43名。其中配备局长1名,副局长4名(含市口岸局长、不含纪检组长); 正副科长(主任)24名(含系统党委办公室)。


核定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6名。


核定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事业编制1名。


山西省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晋政办发[1991]172号


第一条 为保障煤矿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采掘工业的发展,根据《山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和劳动部劳矿字〔1990〕13号文“关于颁发《乡镇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的通知”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除统配矿以外的各类煤矿(含劳动服务公司所办集体煤矿)。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取得《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四条 申报《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条件是:
(一)具有采矿许可证和开采证的矿井;
(二)持有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乡镇煤矿矿长,负责生产、安全、技术的副矿长;
(三)持有劳动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井建设项目安全卫主验收审批表》的新投入生产的矿井。
第五条 矿井安全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个生产矿井至少要有两个独立的、能上下人的、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
(二)采用机械通风,且主要扇风机安在地面。矿井要有合理的通风系统,并保证井下有足够的风量。
(三)井下电气设备的选用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防爆要求。井下供电系统要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国营煤矿应采用双回路供电。
(四)要有反映实际情况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地面、井下对照图、供电系统图、避灾路线图;县营以上的矿井还要有水文地质图、洒水系统图和排水系统图。
(五)竖井升降人员的提升容器。要有防坠进并、防过卷装置;倾斜井(巷)提升要有助跑车装置,要设两级声、光信号装置;提升容器的载重(人)量要有明确限制。
(六)必须按规定配备矿灯,瓦斯报警矿灯,瓦斯检定器、便携式瓦斯警仪、自救器和放炮器。井下要配备消防器材。
(七)井下必须采取防尘措施,放炮应使用水炮泥。国营煤矿要采取综合防尘措施。
(八)矿井的沼气等级、煤尘的爆炸性,要按规定进行鉴定。高沼气矿井和有煤尘爆炸危险的国营煤矿、年产十万吨以上的其它煤矿,要按规定安设隔爆装置。
(九)井口和工业广场内的主要建筑物低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的,必须构筑坚固的防洪堤坝或挡水墙、疏水沟或采取其它防止洪水灌井的有效措施。井下有水患威胁或地质情况不清的矿井。必须配备探水钻。
(十)建立健全以下主要安全管理制度:
1、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
2、职工的安全培训制(包括正常培训和新工人上岗前培训);
3、入井检身制;
4、瓦斯检查、登记、公布和报审制;
5、测风和煤尘管理制度;
6、探放水制度;
7、编制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
8、安全技术措施资金使用和管理制度;
9、健全安全机构,并有专人负责;
10、编制作业规程、操作规程。
第六条 审批《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的程序:
申报单位首先到当地劳动部门领取、填写《山西省煤矿矿井安全生产条件申报表》,再按隶属关系申报。
(一)县营及其乡镇煤矿。由县劳动部门组织,县煤炭主管部门参加,联合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地、市劳动、煤炭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经地、市矿山安全卫生技术检测检验部门检验,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地、市劳动部门签发证书。
(二)地、市营煤矿,由地、市劳动部门组织,同级主管部门参加,联合进行审查,并经省安全卫生技术检测部门检验,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地、市劳动部门签发证书。
(三)省营煤矿和军办煤矿由省劳动部门组织,同级煤炭主管部门参加,联合进行审查,并经省矿山安全卫生技术检测部门检验,符合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省劳动部门签发证书。
审查和检验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核定,费用由申报单位支付。
第七条 取得《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后,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因管理不善达不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发证单位有权吊销其《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主管部门负责停产整顿。
第八条 《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及其申报、审查等有关表格,统一由省劳动局印制,并收取必要的工本费。
第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