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卫生厅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26:16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卫生厅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卫生厅


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卫基妇发〔2007〕20号


为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根据省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的意见》(鲁卫基妇发〔2007〕10号)等文件要求,省卫生厅、财政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山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

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工作程序,确保优质、高效完成机构规划及建设任务,根据省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加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能力建设的意见》(鲁卫基妇发〔2007〕10号),经研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重点建设项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房屋整修、设备配置等(以下简称重点建设项目)。社区卫生服务业务技术骨干及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重点建设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业务面积不低于1000平方米,社区卫生服务站不低于150平方米,基本满足科室设置和功能分区的需要。设备配置达到《山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建设标准》及鲁卫基妇发〔2007〕10号文件要求,性能良好,各项技术参数正常,满足业务需要。人员配备合理,制度健全,合法取得执业资质。

第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的要求,严格管理程序。因前期规划已经完成,具体实施及后期管理程序一般包括:申报项目建设方案,审核、批复项目建设方案;组织项目实施;项目督导、稽查;项目验收考核;项目绩效评价。

第五条 项目建设方案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依据及目标任务;业务用房整修的内容与规模;设备整合与购置计划;人员调配与培训计划;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实施进度计划等。

第六条 各区(市、县)卫生、财政部门编制项目建设方案,报上级卫生、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七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项目建设方案批复的内容和要求组织实施,不得任意变动或更改项目内容,拖延项目进度。凡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实施计划,更改项目内容的,要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 加强业务用房整修、设备配置项目的管理,防止资源浪费。业务用房整修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及招标制、合同制,确保工程质量。新购置设备严格实行招标采购,严禁购买二手设备。业务用房整修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当编制工程决算和竣工决算,报上级卫生、财政部门审核。未经卫生、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项目,不得进行竣工考评验收。凡业务用房使用年限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原有设备中继续使用的万元以上设备使用年限超过规定使用年限一半的,应分别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设备性能检测,确保房屋及设备质量。

第九条 省级财政对枣庄、临沂、德州、聊城、滨州、菏泽6市,按照“市区先干、完工申报、省级评审、最终奖补”的程序,经省级统一考评后,根据考核结果实行奖补。对其他市实行全面完工验收,达到规定要求的,对区(市、县)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考评验收,包括市、区(市、县)两级政府履行职能情况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实施情况,评分结果各占综合考评得分的30%和70%.

第十一条 市、区(市、县)两级政府履行职能情况的考评验收实行百分制,内容包括:

㈠区级政府成立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的协调领导组织、制定项目规划、年度计划及组织实施情况(20分);

㈡区级政府建立项目实施调度及督导检查制度,定期督导、研究解决问题情况(20分);

㈢辖区年度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完成情况(20分);

㈣区级财政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补助资金落实到位情况(20分);

㈤市级政府对辖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督导、管理及市级财政补助资金落实到位情况(20分)。

以上项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评分。

第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考评验收实行百分制,内容包括:

㈠项目管理:项目单位成立项目协调领导及办事机构情况,有关部门及负责人分工协作情况,对项目实施进行督导检查情况等(10分);

㈡业务用房:来源、面积、质量、功能情况(30分);

㈢设备配置:来源、配置、功能情况(30分);

㈣人员配备:人员数量、执业范围及任职资格情况(20分);

㈤机构管理:人员、财务、业务等岗位工作制度及落实情况,机构执业资质情况,机构人事、业务、财务管理情况(10分)。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考评验收依据《山东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项目考评验收标准》(见附件2),采取定量计分与定性评分相结合的方法量化考核结果。考评验收采取书面评审与现场考核两种方式进行。书面评审的主要依据包括有关机构建设项目管理的文件、资料,业务用房整修和设备购置、人员调配的相关文件、材料,项目评审和验收报告等。现场考核采取召开座谈会、实地查验、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考评验收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㈠困难地区项目:按《省财政对困难地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奖代补”实施办法》执行。

㈡其他地区项目:由市卫生局、财政局组织评审,于每年10月10日前将评审报告及完成建设任务的重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单上报省卫生厅、财政厅。省卫生厅、财政厅于每年11月底前组织抽验及复核,并公布验收结果。2007年项目考评时间顺延1个月。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考评验收评分实行百分制。评分为85分以上的为优,70-85分为良,70分以下为一般。

第十五条 省卫生厅、财政厅对各地项目实施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各级卫生、财政部门于每季度结束15日内报送项目进展情况。(报表见附件1)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完工并交付使用后3个月内,区(市、县)卫生、财政部门要组织进行项目后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内容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项目进度、项目资金到位情况、项目完成的实际数量与质量、实际执行与计划安排的差异、经济和社会效益情况等。项目后绩效评价结论报同级人民政府。各市汇总当地评价结果并形成绩效评价报告,报省卫生厅和财政厅。省卫生、财政部门在各市评价结果的基础上抽取部分市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形成全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重点建设项目绩效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财政部门对在考评验收及项目后绩效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责令项目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项目管理、实施以及考评验收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追回以奖代补及奖励资金,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㈠违规下达投资计划的;

㈡截留、挪用项目资金的;

㈢未依法实行招投标及政府采购的;

㈣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

㈤不能如期完成项目任务的;

㈥弄虚作假,伪造资料的;

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

㈧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铁岭市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2] 23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铁岭市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二年三月八日

铁岭市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

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铁岭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辽委[2001]61号)和市委、市政府决定,设置铁岭市物价局,县处级建制。铁岭市物价局是主管全市物价工作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增加的职能

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收费管理职能。

(二)转变的职能

1、减少由政府直接制定价格的品种和范围,将形成竞争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改为主要由市场调节。

2、强化行政事业性、公益性、重要经营性收费管理;强化价格宏观调控、监督检查、政策协调、信息服务,建立并逐步完善政府调控管理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新机制。

二、主要职责

(一)负责铁岭地区的价格工作,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动态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二)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价格和收费改革的方针、政策;实施国家和省有关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拟定全市价格和收费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提出运用价格手段调节全市经济的政策建议;制定全市价格和收费政策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研究提出政府分级管理商品和服务价格的范围、原则、作价办法。

(三)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提出全市价格总水平的调控目标和措施;负责监测、预测物价总水平的变动,研究分析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和趋势,及时进行市场价格预警并提出对策;建立、完善价格监测体系。

(四)贯彻实施国家、省各项价格规定和统一调价方案;研究拟定全市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政策;拟定、调整市管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提出市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

(五)监督检查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和受省委托的中、省直部门及其所属企业价格法规、政策执行情况;依法查处各种违规定价、违规收费行为及案件;受理与价格、收费有关的行政复议案件和诉讼案件。

(六)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负责全市农副产品、工业品、公用事业成本和流通费用的调查;审核、汇总主要产品成本、收益及资料上报工作,并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七)组织、参与全市地方性价格政策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制定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指导全市的价格社会监督和价格举报工作。

(八)负责开展价格咨询、鉴证、评估、认证和信息服务工作。

(九)负责全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

(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物价局设4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协调、处理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机关文秘、档案、保密、保卫、印信、财务、人事劳资、后勤服务工作。

(二)综合法规科

负责编制全市价格改革方案和年度调控方案;负责价格信息网络建设,监督、分析、掌握价格变动趋势;负责价格理论研究和价格法制宣传工作;负责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和局内文字综合工作。

(三)价格管理科

负责工农业产品、能源、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农业生产资料、药品等价格的审批、调整、监督和管理工作;指导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物价部门价格管理工作。

(四)收费管理科(非商品收费管理办公室)

负责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收费的审批、调整和管理工作;指导市政府各部门和县(市)、区物价部门收费管理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党群和机关老干部管理工作。

四、人员编制及领导职数

市物价局编制22名(行政编制12名,物价专项编制:8名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1名,工勤人员编制1名)。其中:局长职数1名,副局长职数2名,纪检组长职数1名;职能科室科长(主任)职数5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

五、其他事项

机构改革后,市物价检查所的物价专项编制为12名。


地方人大环境监督制度创新研究
秦德良

[摘 要] 地方人大环境监督存在监督法规范可操作性不强、监督力度不大等问题,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与地方人大监督理论逻辑自恰性、自足性不足有关。地方人大对地方“一府两院”的环境监督应该进行监督制度创新,包括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强化被监督者的法律责任,加强对环境行政决策和环境行政不作为的监督,探索启动环境公益诉讼和集团诉讼制度。
[关键词] 地方人大 环境监督

随着中国“跨越式”发展经济,向现代市场经济、法治社会迈进,经济高速发展与环境加速恶化的矛盾日益尖锐,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基本国策由于各地方政府与微观经济主体在经济实践中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忽视环境保护和建设的战术而陷入困境。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二律背反使得象中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地方政府很难在二者之间作出均衡发展的价值选择。由此凸现了地方政府的产生者、权力来源者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地方政府保护环境的责任与作用。经济发展过程中环境问题的产生有较大程度上的或然性,然而这种可能性又具有一定可控性。但很多国家的实践表明,各国地方政府在环境决策问题上往往容易出现偏差。就我国而言,这主要与急于超常规发展地方经济、显示政绩的地方政府片面追逐粗放式经济发展速度、提高地方生产力有关。然而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不仅减缓了经济发展速度,而且妨碍了国民正常的生存利益,因此迫切要求代表地方民意的地方人大从保护地方人民现在与可以预期的将来生存利益出发,有成效地、有所作为地监督地方政府的环境行政立法、环境行政执法、环境行政司法行为和地方法院、地方检察院的环境司法行为以保护地方环境。然而在我国政治现实中,由于历史以及复杂的现实政治原因,地方人大监督存在有名无实的“虚监”、监而无力的“弱监”、疏而有漏的“失监”以及由于体制内和体制外的原因造成的“不能监”等问题,因此地方人大有成效地监督地方“一府两院”保护环境的实践需要强化、落实已有的合理制度并设计新的制度以完善地方人大的环境监督制度,本文试图对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地方人大环境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

随着环境问题的社会化、政治化与全球化,环境保护已经成为了当代国家重要的宪法任务。[1] 作为宪法任务,环境保护首先要建立完善的环境法体系以及监督环境法实施的环境监督法体系。在我国,人大、政府以及司法机关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已经制定的环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司法解释已经初步建立了我国的环境法体系,环境问题的出现主要是环境法的实施出现了问题。因此,人大需要对“一府两院”的环境立法、执法、司法行为行使监督权。

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权,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为全面保证国家法律的实施和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防止行政、司法机关滥用权力,通过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对由它产生的国家机关实施的检查、调查、督促、纠正、处理的强制性权力。[2] 就地方人大监督而言,地方人大的监督权是指地方人大通过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对由它产生的地方“一府两院”行为实施的检查、调查、督促、纠正、处理的强制性权力。具体就地方人大的环境监督制度而言,地方人大的环境监督制度目前主要包括对地方政府的环境行政立法、环境行政执法、环境行政司法和对地方法院、检察院的环境司法进行监督,即对地方“一府两院”的环境行为进行检查、调查、督促、纠正、处理。

然而地方人大的监督制度在我国不仅理论上没有能够很好解决而且实践中也存在诸多
问题。地方人大监督制度的尴尬处境也影响了我国地方人大的环境监督实践。可以说,地方人大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也是地方人大的环境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

第一,地方人大监督法律体系刚刚初步形成,监督法规范可操作性不强。

目前人大监督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07-01-01生效)为中心,包括《宪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各级人大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1993-09-0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接受监督的通知》(1998-05-30)以及各省、区人大或者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这标志着我国地方人大监督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

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是一个重大的政治问题、社会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文化问题。历经20年,千呼万唤始出来的《监督法》意图使人大监督权行使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它实实在在扩大了各地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权力。它要求行使监督权应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它明确了监督政府工作的主要形式;它既监督“两院”又保障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它明确了审议和决定撤职案具体程序;它还明确了规范性文件和司法解释的备案审查程序。

但是人大监督权是“带刺的玫瑰”,《监督法》作为一部规范人大监督权的基本大法也存在若干不足。首先,在监督主体上,没有规范人大的监督而仅规范人大常委会的监督不能不说是一种不足。其次,就公权力监督机制中的监督对象而言,只监督“一府两院”,不可能监督党委和党委书记。第三,《监督法》在规范监督事项和监督方式方面:就最重要的违宪、违法审查而言,该法既没有确立专门的审查机构,也没有规定明确的受理和审查程序(如受理时效、答复时限、审查结论作出的方式、时限等)。《监督法》没有能在《立法法》的基础上前进一步,其实际操作性很不够,从而难于取得较理想的监督效果。第四,在监督程序方面,这次的《监督法》也存在一定不足,例如,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程序,该法的规定就有某些不具体和实际操作性不够的缺陷,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的调查程序,该法的规定在保障客观、公正和吸收公众参与、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方面,其设计也有不尽完善之处。[3]

笔者认为,虽然《监督法》的出台为人大监督“一府两院”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形势并不乐观。堂堂一部《监督法》居然小化监督主体,居然没有不服从人大监督者的法律责任规定(尤其关键的是其他法律包括刑法都没有不服从人大监督者的法律责任规定),即使就监督的法律程序而言,具体化的东西也不多。以《监督法》(2007-01-01生效)为核心的人大监督法律体系的主要问题是缺少具体的操作程序和法律责任规定。原则性规定多,模糊性规定多。对人大监督的具体法律程序缺少明确的、完善的、有实际意义的、可操作的规定,并且对拒不接受人大监督者是否追究、如何追究纪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往往缺少规定,即使有规定的,弹性度较大,往往缺乏量化的具体的标准,罢免、撤职等刚性监督手段的模糊性更显出了监督法的底气不足。因此,如果没有进一步的地方人大监督的实施办法或者条例进行补充(但可能出现与《监督法》等法律冲突的问题,这需要认真研究),《监督法》下的人大在与强势政府的博弈中注定很难有大的作为,《监督法》很可能面临滥权政治遮羞布的命运。

第二,地方人大的监督力度不强,监督工作较薄弱。

地方人大的监督存在“几多”“几少”“几难”,由此导致监督力度不强,监督工作较薄弱。对行政执法监督多,对行政立法、行政司法、“两院”司法监督少;对事监督多,对人监督少;事后监督多,事前监督少;非强制性监督多,强制性监督少;可监督的内容多,实际监督的内容少;被动监督多,主动监督少;监督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干部多,监督由“一府两院”任命的干部少;述职评议监督走形式多,重实效少;对党委同政府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监督难,基本上无法监督或不敢监督;听取工作报告监督难;质询监督难;个案监督难。

第三,地方人大监督成本过高,监督效率较低。

在我国,由于监督法还没有出台,一个监督案的提起、审议和处置过程没有相应的法律可遵循,又没有监督机构,没有薪水丰厚的职业政治家,于是就依靠委员会、调研组反复多次的会议来解决,而案件往往在机构和人员之间轮回,提而不议、议而不决、决而不罚的现象较为普遍,最后或是将议案束之高阁,或是根据领导个人意见下论断。这些会议所耗费的时间、精力和财力较多,由于监督不力还可能给行政、司法和社会领域带来间接损失以及影响国民对人大的最高权力机构权威的评价,由此造成监督直接、间接成本高而效率低。[4]

产生地方人大监督问题有下列原因:

第一,人大监督理论逻辑自恰性、自足性不足,难以为人大监督实践提供理论支持。

本着“多数决民主原则”设立的地方人大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地方最高权力机构和地方立法机构,是地方公民“公意”的体现,是地方公民行使自身民主权利的参政、议政、监政的代议机构,由其产生地方“一府两院”,具有地方最高权力机构和地方立法机构两种公法人格,这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体现人民主权与国家治理权统一的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制度决定的。

这里有三个理论问题至今没有很好解决:一是中国共产党地方党委领导与地方人大的地方最高权力机构之间的关系。地方人大虽然是宪法规定的地方最高权力机构,但无权监督中国共产党地方党委(宪法规定的领导地方国家机器的公权力行使的最高主体),相反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地方党委的领导,二者关系如何处理?地方政治运作现实中,地方政府行政长官要服从中国共产党地方党委书记的领导,监督地方政府行政长官是否意味着对中国共产党地方党委书记的监督?二是地方人大的地方最高权力机构和地方立法机构两种公法人格的关系。地方人大作为一种公权力机关,是法定的地方立法机构,同时又是法定的但没有实际执行力的地方最高权力机构,两种公法人格可以并存吗?如何并存?三是地方政府权力与地方人大权力的关系。从宪法规定来看,地方政府由地方人大产生,但现实情况不完全如此。权力尤其是约束不力的公权力本质就在于它是要无限膨胀的,地方政府的实际权力、权威远远大于地方人大。地方政府行政长官一般是“一仆三主”即主要由地方党委决定、然后地方政府服从决定、最后由地方人大基本上是象征性地任命。政府官员的权力主要不是来自地方人大,并且地方人大也要受地方党委的领导,因此地方人大如何监督地方政府?国外的“三权分离与制衡”不存在这样的问题,而我国通说是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特征归结为英国式的“议行合一”(人大相当于议会,国务院相当于内阁)。[5] 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英国式的“议行合一”是建立在“三权分离与制衡”基础上的;而马克思针对巴黎公社而提出的“议行合一”是议会与行政机构完全合一,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我认为我国既不是三权分离,也不是议行合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制度具有独特性。具体在我国,宪法同时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党法律地位和人大的最高权力机构的法律地位,还规定了“一府两院”由人大产生,其权力从属于人大。宪法虽然作出了这样的原则性、宣示性规定,但我国理论界至今没有从理论上很好解决上面三个问题。结果,在现实中,好些地方出现了这样的怪现象:“一府两院”、人大成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建设国家的四个分工合作的法律地位平等的职能部门,人大的法律权威地位在现实政治实践中没有很好贯彻。

第二,地方人大缺少专门的监督机构和职业政治家。

根据宪法以及地方人大组织法规定,地方人大职权主要有立法权(省区市、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人事任免权,监督权。宪法所设定的这些职权充分体现了地方人大的地方最高权力机构的法律权威地位。然而地方人大的宪法职权主要是通过其以集体行权方式实施的监督权来实现的,地方立法权、选举罢免权实际上是一种广义上的监督权。具体来看,地方人大监督权主要有:审议“一府两院”工作报告、专题报告权;审查、批准计划和预算、决算权;质询、询问、建议权;任免、撤职权;对“一府两院”工作的视察权;特定问题调查权;个案监督权;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审查权;特定问题听政权;地方政府公共决策监督权;组织执法检查和评议权等。地方人大的上述监督权有的来自于地方法规的规定或者地方人大近年的监督实践。这些监督权的行使极大地提高了地方人大在中国地方政治活动中的影响力,然而地方人大监督依然不如人意。因为地方人大没有专门的监督机构,一般都是临时组织一个调查组,成员往往又不是专职的,经济补助又少,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督。同时,现代社会是知识社会,专家治理的社会,政治行为需要有职业政治家的积极参与,才能民主化、制度化、法治化,才能有活力、有效率,才能引进竞争机制。而地方人大监督成员的兼职或者业余身份难以发挥其应该发挥的监督政治职能。我国政治实践虽然会滋生政客,但目前似乎缺乏滋生真正的职业政治家的土壤,培育这样的土壤将是长期的历史的任务。

第三,地方人大的权威法律地位没有真正树立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