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的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45:03  浏览:91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的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关于印发《交通银行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的暂行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8月29日,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各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
现将《交通银行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的暂行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分支行认真贯彻执行。各分支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交通银行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的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交通银行外汇业务的发展,规范对分支行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的管理和业务操作,保证全行外汇业务的健康发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述的营业网点,是指交通银行各分支行(以下简称主管行)直接辖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市内/异地支行、办事处、分理处、(以下简称营业网点)。有关储蓄网点开办外汇丙种存款业务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述的营业网点开办的外汇业务,是指经主管行同意筹备并验收,已获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代办或自营的外汇业务(由于各地管理要求不一,以下简称开办外汇业务)。
第四条 按照科学规划、实事求是、严格把关、宁缺勿滥的原则,对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对不具备条件或无客观需要开办外汇业务的机构一律不得列入年度规划指标内上报。

第二章 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批程序和条件
第五条 营业网点准备开办外汇业务,列入主管行的规划后,须先进行外汇业务所需的人员、技能、设备、场地等方面的筹备,并进行规章制度的建设。筹备工作完成后向主管行申请验收。主管行参照总行有关开办外汇业务分支行的验收办法,负责全行营业网点的验收工作,并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批。经主管行和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批准的外汇业务范围,营业网点方可办理外汇业务。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营业网点可向主管行申请筹备外汇业务:
1.已被主管行报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外汇业务金融机构的计划;
2.具有与其申请的开办外汇业务相应的业务量和合格的业务人员,其中,开办后的2-3年有关业务量和利润的人均值,不能低于主管行的相应指标值,并能尽快取得规模经济效益;
3.具有适合开办外汇业务的场地和设备。
第七条 营业网点申请筹备外汇业务时应向主管行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1.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2.筹备外汇业务的申请;
3.合理、科学的经营外汇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4.筹备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和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名单和简历;
5.近3年(若有)人民币财务变动表、损益明细表;
6.开办外汇业务的场地和设施的简介;
7.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
第八条 开办外汇业务的营业网点和分管外汇业务的行(处)领导和外汇科(组)负责人中,至少应有1人熟练掌握英语并有2年以上的外汇业务工作经历。
第九条 开办外汇业务的营业网点应成立专门从事外汇业务(包括贸易结算、非贸易结算、外汇会计等)的科或组,需开办外汇信贷业务的人员一般编在人民币信贷科、组,并配备能够组织开展外汇业务的正、副职负责人1-2名。
第十条 开办外汇业务的营业网点应根据业务发展的情况,配备足够的外汇业务人员。仅代办非贸易业务和外汇存款业务的,至少配备3-4人,开办较全面各项业务的,至少配备7-8人。各业务口必须有1名从事该项业务2年以上的人员把关。重要岗位人员要经主管行审查批准,未从事过外汇业务的工作人员须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才能上岗。相关业务岗位间应建立制约监督机制。

第四章 营业设施和设备
第十一条 营业网点必须有适合开展外汇业务的营业场地,至少要有1个或以上的外汇柜面窗口,柜台要有醒目的中英文标识。
第十二条 营业网点应配备开办外汇业务需要的硬件设备,如英文打字机、传真机、复印机、电脑、外汇利率表、外汇牌价表、外钞鉴别仪、压数机、库箱、钢箱和钢橱等办公器具。

第五章 经营范围和内部管理
第十三条 营业网点经营外汇业务的范围:
市内/异地支行、办事处根据当地的情况可开办比较全面的贸易和非贸易结算以及外汇存贷款业务或某一单项外汇业务;
分理处可开办非贸易结算和外汇存款业务;
业务发展确需超出上述业务范围者,在不违反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主管行严格审查和批准,并报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办理。
第十四条 营业网点开办外汇业务,一般地,可先代办主管行的非贸易业务和外汇存款业务,俟条件成熟,再逐步开办其他外汇业务。若当地外向型经济已具有一定的规模,营业网点亦具备了必要的内部条件,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总行的有关规定,经主管行和当地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可自营较全面的其他各项外汇业务。
营业网点不论是代办,还是自营外汇业务,只负责与客户的业务联系和内部作业,并对主管行负责。对外部分交由主管行统一对外办理。对于国际结算业务中的信用证、托收、汇出汇款等业务,主管行应形成押汇中心或业务处理中心。除经总行特批者,营业网点不得直接与国内外同业操作外汇业务。
第十五条 营业网点经营外汇业务实行授权经营管理。主管行应明确各项外汇业务的授权。在批准的外汇经营业务项目及业务范围内,营业网点根据主管行的授权,严格按规程操作,依法经营权限以内的各项外汇业务。
第十六条 营业网点须根据全行统一的外汇业务各项规章制度,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订出各个岗位的岗位责任制和操作规程,报主管行审批后实施。每个外汇业务人员都应明确自己的岗位责任和业务操作程序,做到有章可依,有章可循。
第十七条 开办外汇业务后,营业网点要切实加强内部管理,经常检查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的执行情况及业务操作规范情况,杜绝漏洞,防范风险。遇有问题及时向主管行请示或报告。
第十八条 开办外汇业务的营业网点应按要求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并对业务进展情况定期作出综合文字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主管行负责对开办外汇业务的营业网点的业务管理和指导,由主管行的外汇业务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主管行应及时布置、传达上级行的工作安排、业务政策和业务信息。加强业务管理,确保安全经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各项政策规定、有章不循、管理混乱的,要采取得力措施,进行整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各分支行原有的规定若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各分支行可根据本行的具体情况,在本规定的基础上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总行国外业务部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苏里南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1976年5月28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理代表赖亚力大使和苏常驻联合国大使海德韦勒大使在纽约签署。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里南共和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通过特派代表在纽约的会晤,就两国政府和两国人民之间的关系问题进行了友好协商。

  两国政府确认遵守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并认为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关系对两国和两国人民都是有利的。

  苏里南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

  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里南共和国政府根据它们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决定自即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平等、互利和友好协商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在各自首都为对方大使馆的建立和履行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里南共和国

     代理常驻联合国代表        常驻联合国代表

                   赖亚力·亨里克斯·海德韦勒


                   一九七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于纽约

控辩平等--兼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

内容摘要
本文通过阐述控辩平等的理论基础,控辩平等的主要内容,并由此论及我国刑事诉讼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不同阶段中控辩平等的严重失衡问题。并提出相关的解决构想。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控辩关系的规定和做法已不适合现代刑事诉讼基本结构、不适合国际上要求保障人权的呼声、同时也不利于我国律师队伍的建设和发展。本文共分四部分。
第一部分主要说明了控辩平等原则的理论基础。提出了控辩平等与国家和个人的平等、人权发展、程序主体性理论、和程序正义理论的关系。
第二部分主要探讨控辩平等的主要内容。提出要实现控辩平等立法上的平等武装和平等保护是前提和基础,而真正实现则依靠法官对控辩双方的平等重视和平等倾听。
第三部分从控辩平等出发对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失衡的主要问题进行了归纳和总结。提出了在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几个阶段中控辩严重失衡而急需解决的相关问题。
第四部分对于第三部分提出的问题,结合控辩平等的理论基础和主要内容,提出笔者对此相关问题的解决构想。

【关键词】:辩护制度 控辩平等 辩护制度改革

目 录
引言
一.控辩平等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控辩平等实质上是国家和个人的平等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也是现代社会要求保障人权的需要(二).控辩平等是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内在要求
(三).控辩平等是程序正义原则的重要内容
二.控辨平等的主要内容
(一).立法层面上的平等武装和平等保护
(二).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控辩双方的平等重视和平等倾听
三.我国辩护制度现状分析
(一).侦查阶段辩护的主要问题
(二).我国审查起诉程序中辩护的主要问题
(三).审判阶段辩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依控辩平等原则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
(一).明确在侦察阶段的律师帮助权
(二).明确国家秘密的范围,确保辩护律师的会见通信权
(三).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条件成熟时直接确立证据开示制度
(四).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五).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引言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现代国家刑事诉讼最基本的要求之一, 也是各国立法和理论上都予以承认的。但在如何使被指控人获得有效辩护上却有不少区别。本文试图从控辩平等的理论基础和主要内容出发对控辩关系进行分析和梳理,再对我国这些年刑事辩护制度的实际操作进行一定的分析,指出我国现行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和漏洞,以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和保障人权为基本立足点,提出对现行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修改完善的意见和观点,综合而言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辩护制度已不适合我国的国情不适合国际上要求保障人权的呼声也不适合我国律师行业的发展,需要按控辩平等原则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以适应各方面的要求。对于如何修改本文作者理论水平有限并没有提出一套完整的修改意见,只是从修改和完善应遵守的基本思路和观点(控辩平等)出发,对现行刑事辩护制度中几个主要问题进行了一些探讨和分析并提出了一些针对特定问题的解决和完善方案。








一、控辩平等原则的理论基础
(一).控辩平等原则实质上是国家和个人的平等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也是理性人对封建纠问式诉讼及纳粹残害人权的反思。
(1).控辩平等原则是普遍意义上的平等理论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国外刑事诉讼理论也称为“手段同等性原则”意指对于被指控人在原则上应当如同对刑事追究机关一样予以平等的对待。○1但与一般意义上的平等稍有不同的是现代刑事诉讼构造中的控辩平等实质上是要实现个人(被指控人)和国家(检察机关)的平等,因为诉讼实质上是发生在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冲突,国家认为被指控人的行为侵犯了其统治秩序,因而国家通过其代表??检察机关对被指控人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在国家和个人之间引发一场诉讼,控辩平等就是强调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和个人之间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英国法学家威廉•韦德曾经指出法律必须平等的对待政府和公民,但是既然每个政府都必须拥有特别的权力,很显然就不可能对二者以同样对待,法治所需要的是,政府不应当在普通法律上享有不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2传统的价值观念是一种国家本位主义观念,在这种观念下,国家利益永远高于个人利益,个人利益为国家利益所吸收,个人利益只有在国家利益中才能显示出来。显然在国家本位主义观念支配下,国家和个人是不可能也不应该平等的。但是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自然法理论的天赋人权得到普遍认同??依自然法理论个人独立于国家之外,国家非但不能创造它而且只能对他予以承认。依当时的观点断言,无论从世俗的角度还是从逻辑的角度,个人都先于国家,首先是有个人而后才出现政治有机体,因而政治有机体不能摧毁它的制造者,相反个人之所以涉及政治有机体正是为了巩固和扩大自己的权力,因而这种政治有机体必须服务于个人的目的○3
依上得出国家利益并非是个人利益的本源,相反国家利益是为个人利益服务的,脱离了个人利益国家并没有独立的意义可言。因此国家利益并不必然高于个人利益,国家的法律地位并不高于个人。现代法制国家的基本理念之一便是要求法律平等的对待政府和公民,在法律规范的体系内个人和国家具有平等的法律主体资格。依这观念作用于刑事诉讼领域就是体现为被指控人和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平等,是平等对抗的双方,二者法律地位平等,权利具有平等性,这就是控辩平等的基本含义。
(2). 控辩平等原则是现代社会要求保障人权的需要
众所周知在封建社会中普遍采用纠问式的诉讼。其起源于中世纪教会法程序,形成于罗马帝国和法兰克王国国家权力逐渐强盛的时期,在欧洲君主专制时期成为普遍。我国封建社会就是属于纠问式。它最大的特点可以概括为控诉和审判职能不分都是由纠问官一人行使。被指控人只是法官工作的客体,没有丝毫辩护的权利,而只有招供的义务。在这种诉讼中刑讯逼供就成为必然,在这种野蛮,黑暗的刑讯逼供前个人的人权遭到极大的践踏,实行公开的刑讯逼供和司法专横。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所言;专制国家是无所谓法律的,法官本身就是法律。○4德国日本和意大利在二战时期实行公开的法西斯专政,就是说;无论在任何地方,任何一个人的行为或它的身份(种族,宗教)只要有一点政治牵连,从最广泛意义上说,秘密警察都可以实施可怕和恐怖的手段。○5以上这种在人类历史上极端的残害人权的现象,那种不把人当人的做法,那种对现代人来说令人发指的行为,理性的人就开始对历史进行反思,其反思的最大成果之一就是现代刑事司法领域的重大改革和现代人权运动的蓬勃发展。其反映在刑事司法领域就是各国对刑事辩护权的普遍确立和辩护权理论的不断发展,和现代控辩平等原则的产生,所以说控辩平等原则一定程度上是现代理性人在对历史的反思中产生的。也是现代要求保障人权的需要。
(二).控辩平等原则是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内在要求
刑事诉讼是国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享有追诉权的国家机关是刑事诉讼中的当然主体,而程序主体性理论旨在强调刑事诉讼中的追诉对象??被指控人在诉讼过程中与控诉机关审判机关拥有同样的程序主体地位,被指控人和警察、检察官、法官,并没有身份上的高低贵贱,不过在诉讼中所扮演的脚色不同而已。如黑格尔曾指出不是把罪犯看成是单纯的客体,既司法的奴隶,而是把要求把罪犯提高到一个自由的,自我决定人的地位。○6日本学者则认为,日本刑事诉讼法的特色之一就是不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审问的客体而是把他们作为诉讼的主体,并尽力维护他辩护的权利,现行法把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活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作为方向。○7从以上可以看出控辩平等是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应有之意。因为程序主体性理论最主要表达了以下思想;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形成以尊重人的尊严;这一思想为前提,被指控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现代国家实现刑事诉讼方面不可逾越的底线。为此对被指控人实施刑讯逼供,使其肉体和精神两方面受到侵害的行为应为立法所严厉禁止。具体到刑事诉讼中保障被指控人具有的反抗权既辩护权是尊重其主体性的根本保障。且其辩护必须是实质意义上的(既有赖于辩护人制度)可以很明显得出结论尊重人的主体性必然要求实现控辩平等,没有控辩平等为基础的辩护是形式上的尊重而不是实质上的尊重,没有控辩平等的司法实践中就必然沦为走过场,作为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暴力的一种摆设和花瓶。认识到控辩平等原则和程序主体性理论的关系,有助于我们了解为何有时候强调控辩平等原则客观上可能影响案件的真实发现却仍然要坚持这一原则,理解控辩平等和程序主体性理论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有助于增强保障被指控人合法权益的意识,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在刑事诉讼中,在赋予被指控人辩护权和建立辩护人制度的基础上,强调控辩双方的实质平等,将大大增强被指控人的程序主体地位
(三).控辩平等原则是程序正义原则的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