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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议事规程(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04:15  浏览:8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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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议事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议事规程(试行)的通知》
1996年9月5日,国家经贸委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规范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运行程序,保证监事会工作的有效进行,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文件规定,我们制定了《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议事规程(试行)》,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反映。

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议事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企业(含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企业)监事会工作运行程序,保证监事会工作的有效进行,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财产监管体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国经贸企〔1995〕154号),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监事会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对国有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对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监事会实行主席负责制。监事会主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组织制定监事会年度工作计划;
(三)负责签发监事会召开监事会会议通知;
(四)负责签发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负责监事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秘书长,秘书长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监事会主席实施监事会有关事项;
(二)负责与监事会监事的日常联络;
(三)负责与企业的日常联络工作;
(四)负责监事会其他日常事项。
第四条 监事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监督机构的要求,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计划报送监督机构,经监督机构批准后实施,同时抄送同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五条 监事会按照法律规定,每年召开一至两次监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的,监事会会议应当在企业年度财务报告法定报告时间两个月之内召开;每年召开两次监事会的,另一次应在企业上半年度财务报告之后一个月内召开。监事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因故不能出席,应经监督机构批准,由秘书长或其他监事主持。
第六条 监事会应在监事会召开以前取得以下资料:
(一)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二)企业重大产权变动和投资情况;
(三)经注册会计师审查的企业年度财务报告;
(四)企业年度生产经营效益和财产保值增值情况;
(五)监事会要求的其他有关情况。
(六)经监督机构批准的上次监事会会议决议执行情况。
第七条 监事会召开监事会会议,由监督机构发出监事会会议通知。会议通知应当写明会议的内容、方式、时间及对企业配合监事会工作的具体要求。会议通知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书面通知全体监事,并送达企业。
第八条 监事会主要议题包括:
(一)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的企业财务报告。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的财务账目。
(二)企业经营效益情况。主要计算分析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
(三)企业财产保值增值情况。主要审查企业提交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报告。
(四)了解和评价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和收入状况,向监督机构提出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五)研究通过给监督机构的工作报告。
(六)就厂长(经理)的要求,提出咨询意见。
(七)其它需要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 监事会会议首先应当听取:
(一)企业厂长(经理)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二)企业总会计师介绍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及注册会计师验证的企业财务报告;
(三)监事会要求听取的其他有关情况报告。
第十条 监事会在听取企业有关情况介绍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情况,可以采取:
(一)检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财务账目和有关资料;
(二)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三)对厂长(经理)和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四)指定监事列席企业资产管理的有关会议。
第十一条 监事会在行使监督权时,有权检查和取得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经营业绩方面有关资料,企业应当按照监事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二条 监事会在行使监督权时,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监督事项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等;
(三)对与监督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要求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十三条 经主席或监事会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同意,监事会可以根据以下情况,召开由全体监事或部分监事参加的临时会议:
(一)企业报送的重大产权变动和有关投资等重大决策资料;
(二)厂长(经理)提出的咨询要求;
(三)监督机构交办的事项;
(四)监事会年度工作计划中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形成监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是监事会向监督机构报告的对审查企业财务报告,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表达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及其提供咨询意见的书面文件。
监事会临时会议应当形成监事会临时会议决议,临时会议决议是监事会向监督机构报告的对企业报送重大产权变动和投资决策等有关资料,厂长(经理)提出咨询要求进行咨询活动,监督机构交办事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的书面文件。
监事会会议决议和监事会临时会议决议要由监事记名表决,监事在监事会表决时各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会议决议必须经到会全体监事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监事应在决议上签名,监事有要求在记录上作出某些记载的权利。
第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决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事会时间、内容、方式以及实施监督的情况;
(二)企业当年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
(三)企业经营效益和财产保值增值情况;
(四)对企业厂长(经理)经营业绩和企业财产保值增值评价意见;
(五)对厂长(经理)任免(聘任、解聘)及奖惩的建议;
(六)行使监督中发现其他有关问题的建议。
第十六条 监事会在向监督机构提出会议决议之前,应当征求企业和厂长(经理)意见。企业和厂长(经理)在接到监事会会议决议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未提出书面意见,视同无异议。
监事会应将监事会会议决议和企业、厂长(经理)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派出监事会的监督机构。
第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决议中的有关建议由监督机构批准后实施。对企业有关实施情况,监事会应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企业和厂长(经理)对经过监督机构批准的监事会会议决议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办理复议事项。
第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决议事项应建立档案,保存期限为5年。
第二十条 本规程适用于国务院授权的监督机构对其所属的或者指定的企业派出的监事会。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机构派出的监事会可参照本规程。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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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鲁政发〔2005〕3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一月十日


山东省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加强工作配合,促进审计结论落实,维护财经法规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和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对审计结论提出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条 审计机关、有关部门和被审计单位办理、落实下列审计结论适用本规定:
  (一)审计决定书;
  (二)审计移送处理书;
  (三)审计建议书。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发现的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问题,应当依法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六条 审计、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落实审计决定的工作机制。审计决定中涉及上缴财政资金的,涉及追缴税款、滞纳金的,涉及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被审计单位已准备缴纳以及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能够落实的外,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向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收缴落实。
  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内部应当明确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主管机构。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依法应当缴纳的款项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相关账户。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书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并附有关执行凭证及资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下达审计决定书并责成被审计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审计决定书,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入库预算级次及时收缴入库。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并附有关纳税凭证。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书执行期满之日起60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
  第十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与同级财政有拨款关系的,审计机关可建议财政部门在预算安排和预算调整时抵缴。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等主管部门对有关单位给予处理、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后依法、及时予以办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建议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政纪处分,或者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的,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并通知审计机关;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审计机关,说明理由,并退回移送资料。结案的应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应当移送检察机关查处的,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及时办理,并在30日内将协助落实情况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有关部门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认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能协助落实审计决定的,应当在收到审计建议书后15日内书面通知审计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有关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没有正当理由对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建议书不予办理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应当检查以前年度审计结论的执行情况。屡查屡犯的,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审计,并依法从重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可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和审计结论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将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列入政府督查范围。
  第十九条 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和人民政府的委托,审计机关应当专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年度预算执行审计工作报告中审计结论及其他重要事项审计结论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减少职业危害,防止事故,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在劳动过程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矿山劳动安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劳动保护的原则,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对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劳动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逐步建立完善工伤社会保险制度、用人单位注册安全主任制度。
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劳动保护工作,行使国家劳动保护监察职权。
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部门劳动保护工作的管理。
计划、财政、工商、公安、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劳动保护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代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保护工作职责:
(一)贯彻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规程和行业规范,并监督用人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执行;
(二)监督用人单位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和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的安排、使用;
(三)参与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组织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管理;
(五)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国家有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生产设备、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装置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六)参与或者组织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审批结案;
(七)对经省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从事劳动保护检测检验的机构,依法进行管理;
(八)受理有关单位及劳动者对劳动保护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并依法进行处理;
(九)组织劳动保护科学研究及其成果的鉴定和推广,提供劳动保护信息和咨询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劳动保护工作以及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进行国家监察。
交通、铁路、民航、化工、电力、冶金、军工等行业的中央驻本省和省属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察管理,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简称地市,下同)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察管理。
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有权进入现场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发现紧急险情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立即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对从事危险性工作及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应当配发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津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并结合行业特点设置劳动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劳动保护管理人员。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全面负责。法定代表人和劳动保护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劳动保护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承包企业的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劳动保护责任的划分。没有划分劳动保护责任的,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劳动者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培训,对新招收人员,调换工种、离岗1年以上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的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对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安排必要的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落实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本单位劳动保护责任制度、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当地政府组织的工伤社会保险,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合同双方在劳动保护方面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禁止签订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条款。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保护设施的正常使用,定期对特种设备、危险性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及时治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对未成年工和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不得安排医疗机构确诊为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该职业的劳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给劳动者配发保健津贴和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劳动者按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作时应当有劳动保护工作的内容,接受劳动者的监督。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急性中毒或者伤亡事故,用人单位必须按国家和本省规定进行统计和报告,积极配合事故调查,执行事故处理决定,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对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审批结案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执行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制定的劳动纪律、岗位职责和安全操作规程,接受劳动保护教育培训。
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有权拒绝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有权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以及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批评、检举和控告,造成损害的有权获得赔偿。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简称建设项目,下同)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劳动保护的内容,重大建设项目或者存在严重危险、危害因素的项目,应当进行专门的劳动保护论证。
设计单位在编制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依法编写劳动保护专篇。
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
第二十条 劳动场所、劳动保护设施、各类作业应当符合并执行国家和本省劳动保护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其中危险性、危害性的作业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并设置可靠的报警、通风装置和安全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制定在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和救援措施;
(二)劳动场所中有粉尘、毒物、高温、噪声、强磁场和核辐射等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必须定期进行检测和危害程度分级评价,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从事有坠落、机械伤害、触电、物体打击、爆炸、中毒或者窒息等危险因素的作业,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不具备防护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转让有职业危害的生产项目,禁止引进职业危害严重或者防护措施效果达不到国家、行业劳动保护技术标准的生产项目。
第二十二条 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引进、销售、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应当符合并执行国家和本省劳动保护技术标准、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其中锅炉、压力容器、有毒有害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架空索道、防雷装置、漏电保护器等危险性较
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和改造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的用人单位,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认证;
(二)制造、引进、出口、安装、修理和改造的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必须经国家或者省劳动行政部门认可的劳动保护检测检验机构的检验,取得省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和省或者地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证;
(三)使用的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必须进行定期检验,取得省或者地市劳动行政部门许可。
第二十三条 劳动防护用品、劳动保护检测检验仪器设备、劳动保护防护器材的设计、生产、引进,应当符合并执行国家和本省劳动保护技术标准及行业技术规范。
生产、经营特种防护用品的企业必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接受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
不得销售和使用防护性能已经失效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尚未参加工伤社会保险,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伤亡的,应当按照工伤社会保险各项待遇标准支付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一)用人单位对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不及时采取治理措施的;
(二)危险性、危害性的作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转让或者引进的生产项目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四)设计、制造、引进、销售、安装、使用、检验和改造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设施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五)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销售、使用和检验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劳动保护设施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验收不合格,擅自施工或者投产使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法定代表人、劳动保护管理人员依法参加劳动保护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上岗作业的,或者安排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该职业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发现1人对用人单位处300元罚款,
对法定代表人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对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按每侵害1名劳动者的权益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禁止从事的劳动的;
(二)违反国家关于女职工怀孕期、哺乳期的工作时间规定的;
(三)对未成年工未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急性中毒、伤亡事故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在事故结案后不执行事故处理决定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有主管机关的,由其主管机关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造成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急性中毒或者伤亡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医疗、抚恤等有关费用外,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整改,并按每急性中毒或者重伤1名劳动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每死亡1名劳动者处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伤亡事故或者职业危害严重又拒不整改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主管机关的,另由其主管机关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劳动保护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5日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劳动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