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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超宽带(UWB)技术频率使用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27:53  浏览:81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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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超宽带(UWB)技术频率使用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超宽带(UWB)技术频率使用规定有关事宜的通知

工信部无〔2010〕6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局(办公室),国家无线电监测中心:

  为促进超宽带(以下称UWB)技术的应用,根据我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实际使用情况,考虑到UWB技术发展的现状,并参照国际上相关的做法,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关于发布超宽带(UWB)技术频率使用规定的通知》(工信部无〔2008〕354号)中有关UWB无线电发射设备在4.2—4.8吉赫兹频段现行的-41dBm/MHz等效全向辐射功率谱限值要求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

  二、自2014年1月1日起,UWB无线电发射设备在4.2—4.8吉赫兹频段必须采用信号检测避让等干扰缓解技术,否则其等效全向辐射功率谱限值要求为-70dBm/MHz。有关干扰缓解技术的要求将另行制定。

  特此通知。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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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粮食局关于结合春季粮食库存普查开展2008年全国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结合春季粮食库存普查开展2008年全国粮食库存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粮检〔2008〕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为切实掌握全国粮食库存情况,确保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措施落实到位,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以及《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6〕139号)的有关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决定自2008年开始,将每年的全国粮食库存检查工作时间调整至上半年,与各地例行的春季粮食库存普查一并进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时间
  近年来,全国粮食库存检查均以8月末为检查时点。由于8、9月份不仅是主产区夏粮和早稻收购旺季,也是各地储备粮轮换高峰,粮食库存数量变动频繁,不利于真实反映粮食库存情况。此时也是各地库存粮食集中密闭熏蒸的时间,开仓检查不利于科学保粮。为了使粮食库存检查工作更加科学合理,便于各地统筹安排有关工作,降低工作成本,经广泛征求意见并认真研究,决定自2008年起,全国粮食库存检查时点调整至每年的3月末。
  在2008年的全国粮食库存检查中,各地的自查和复查可与春季粮食库存普查一并进行,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选择一些地区进行随机抽查和重点督查。请各地以2008年3月末的粮食库存统计月报结报日为检查时点,组织好辖区内的库存检查工作。4月20日前,要基本完成自查和复查。2008年1月中旬以来,遭受雨雪和冰冻灾害严重的个别省份,检查时间可以适当延后。

  二、检查范围
  包括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经营企业以及仍承担政策性粮食经营业务的其他所有制企业储存的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其他政策性粮食和商品粮。

  三、检查内容
  (一)粮食库存实物检查。一是库存粮食的数量、品种、性质情况;二是中央储备粮实际承储库点分布和承储数量情况。
  (二)粮食库存账务检查。一是企业粮食库存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情况;二是企业粮食库存账务处理情况;三是不同性质和品种的粮食按规定进行分账管理和分仓储存情况;四是储备粮轮换情况,重点检查2007年度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轮换任务执行情况;五是中央储备粮代储费用补贴的拨付情况。
  (三)库存粮食质量状况和卫生安全状况的检查。一是粮食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重点检查索证及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建立质量档案等情况;二是质量安全情况,根据辖区内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毒素感染情况,安排相关卫生指标的检验;三是质量状况,重点检查水分、杂质等质量指标和储存品质指标。
  (四)储粮安全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库存粮食中有无严重虫粮、高水分粮、霉变粮、发热粮等储粮安全隐患。
  (五)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检查。一是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是否取得国家粮食局授予的代储资格;二是已经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企业的实际情况是否与资格申报材料提供情况一致,是否达到资格认定标准;三是企业代储的中央储备粮是否存放在取得资格的仓房中。此外,在遭受雪灾的地区,还应检查储粮设施的损毁情况。
  (六)最低收购价粮食检查。一是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粮食的数量、质量和销售出库情况;二是最低收购价粮食收购和保管费用补贴拨付情况。
  (七)涉及粮食库存管理的其他情况。

  四、检查结果的汇总与报送
  各地自查、复查结果(包括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下属企业的粮食库存的自查、复查结果)经所在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支机构共同核对、汇总后,于2008年4月30日前,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上报国家粮食局,报送的材料包括正式的文字报告和相应的电子文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库存检查结果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局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新疆分公司一并汇总后联合上报国家粮食局。
  各省(区、市)在本次库存检查中对粮食质量的检查结果和中储粮总公司对中央储备粮的质量检查结果均应按照上述要求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中心。

  五、相关工作要求
  (一)有关粮食库存检查的内容、方法、组织形式、数据汇总与报送等方面的具体方法和要求,请严格按照《粮食库存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6〕139号)及其附件执行。
  (二)2008年全国粮食库存检查的自查统计范围应严格与3月末国有粮食企业粮食库存统计月报口径保持一致,各地管理机构在数据汇总过程中要层层把关,落实责任,认真核对检查结果,如发现有数据报送单位不一致、检查汇总的统计账面数与以前报送的同期统计月报数量不符等问题,应认真查明原因,并进行书面说明。
  (三)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复查阶段,应加强质量检查,对地方储备粮质量检查的覆盖面应不低于库存总量和承储库点数量的25%。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对中央储备粮的质量检查应以2007年没有被抽查的库存粮食为主,且覆盖面不应低于总库存的10%;同时,对执行粮食质量管理制度的情况和2007年检查发现质量和原粮卫生问题的整改情况也要一并检查。
  (四)粮食库存检查是粮食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内容,是确保国家粮食宏观调控物质基础真实可靠的重要手段,2008年是粮食库存检查时点调整的过渡之年,各省(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做好组织、协调和督促落实工作,确保粮食库存检查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阿富汗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7月26日 生效日期1973年7月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富汗王国政府,为便利中国人民和阿富汗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并经营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简称“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航班(以下简称“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缔约一方指定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经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可以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或在上述领土内作技术经停。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本协定附件航线上规定的地点之间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装载前往缔约对方领土内另一地点的收费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五、如授权缔约方业已给予被授权缔约方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被授权缔约方指定空运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立即或在以后开始飞行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

  第二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阿富汗王国政府指定“阿富汗阿利亚纳航空公司”,为经营各该方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对方的法令规章,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对方有权暂停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但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犯法令规章必须立即采取上述措施外,在通常情况下应同缔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规定航线的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平等合理的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协议航班时,应照顾到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提供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在规定航线上运输的需要保持密切关系。
  四、为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运输章程、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并应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第四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对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应按照缔约对方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在进出缔约对方领土时,缔约对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加注供飞行规定航线使用的燃料、润滑油和装上供消耗的机上供应品,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对方领土供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维修用的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亦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应由海关监管,不得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并应按照缔约对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六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对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第七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收入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所得税,并应准予结汇。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采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地考虑一切有关因素,包括比较经济的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航班特点的区别,以及在同样航线或航段上经营定期航班的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对根据本协定所载运前往或来自缔约对方境内的业务所采取的运价,首先应经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同意,并考虑国际上所实行的有关运价。按此协议的任何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如空运企业和/或航空当局间未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自行达成协议,并采取一切可能的步骤,使这一协议生效。在分歧未解决前,业已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九条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在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提出要求时,向后者提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前往和来自缔约对方领土的业务的有关资料和统计。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富汗王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协助和便利。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有关证件。缔约一方所颁发和核准的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承认其有效。缔约一方对缔约对方发给缔约一方公民,供在缔约一方领土飞行使用的合格证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使用第三国国籍的空勤组成员飞行规定航线,缔约一方应通过外交途径事先取得缔约对方同意。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对方应指示有关当局:
  1.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2.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3.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协助和援救;
  4.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5.调查事故情况;
  6.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7.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8.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谅解,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商解决,如仍不能达成协议,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任何条款,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对方接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本协定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达成协议后生效。
  二、对本协定附件的修改或补充,除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对方境内的经停点外,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可以直接协商达成协议。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知缔约对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
  一、本协定的附件和有关换文应被认为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非另有明确规定,对本协定的所有援引,应包括对附件的援引。
  二、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适用,在缔约双方正式完成所需手续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后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的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七月二十六日,相当于阿历一三五一年五月四日在喀布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七月三日正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阿富汗王国政府代表
      马 仁 辉         阿卜杜勒·哈利克
      (签字)            (签字)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中国境内的地点--喀布尔和/或坎大哈--德黑兰--延伸点(喀布尔和/或坎大哈至德黑兰以远无业务权)。

 二、阿富汗王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所经营的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如下:
  阿富汗境内的地点--乌鲁木齐和/或北京--东京--延伸点(乌鲁木齐和/或北京至东京以远无业务权)。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飞行前往或来自缔约对方领土内的专机和包机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向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应尽速将其答复通知缔约一方航空当局。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应在飞机起飞四十八小时前通知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并在获得其许可后方可飞行。

 五、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或某次飞行中,不降停规定航线上一个或多个降停点,并应尽早相互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