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39:27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0〕1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中省驻咸各单位:
  《咸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

咸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障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口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居住满两年、不拥有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即城市居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城市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以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为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鼓励劳动自救。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请、核查、档案管理等具体工作。
  街道办、乡镇低保经办机构直接受理城市居民的低保申请,原则上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低保经办机构直接组织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社区居委会积极配合。特殊情况下,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低保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社区居委会组织入户调查和民主评议,但应有书面委托材料,明确委托事由和时限。受委托的社区居委会要将申请人提交的所有材料以及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全部上交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低保经办机构,不得自行作出不予受理或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认定。
  第六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价格、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生活、就业、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制定必要的扶持和照顾政策。劳动部门应当优先推荐、介绍保障对象就业;工商部门对自谋职业的保障对象应当优先发放营业执照,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予以优惠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低保对象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公用事业、电力等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基本用水、电、燃煤(燃气)等予以优惠;房管部门应适当减免其保障对象家庭租住用房的房租;教育系统应适当减免其保障对象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费用。各相关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列入市、县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助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凡户口在咸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县(市区)当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对有劳动能力,经两次以上介绍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以国家统计口径为准)。具体包括:
  (一) 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
  (三) 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 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结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 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 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申请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 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五)因公致残返城知识青年的护理费。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当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财政、统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市区内(含秦都、渭城两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申请书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残疾证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单位困难职工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材料直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机构受理低保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入户调查、走访、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等方式进行核实,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要给申请人答复不符合条件的理由,初步认定符合条件的要在所在社区和街道办事处张榜公示。
  (三)张榜公示应限定范围和时间。一般情况下,公示的范围应限于低保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居委会,不提倡在互联网站上公示;公示的内容应仅限于拟批准享受低保的户主姓名、家庭人口数及享受金额,应注意保护其家庭特别是儿童的隐私;对于老年人家庭、残疾人家庭等家庭收入无变化或变化不大的,不宜实行常年公示。
  (四)入户调查应存录原始资料。入户调查和邻里走访应由两人以上同行,并详细、真实记录低保申请人家庭生活情况,以备街道和区(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审批时查验。
  (五)民主评议应规范、简便、讲求实效。民主评议的参加人员应为社区居委会成员、街道及社区低保工作人员、居民代表以及驻社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总人数不得少于7人,并定期轮换。评议时,应充分了解低保申请家庭的情况,必要时,可向低保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询问。民主评议应采取无记名的方式使与会人员充分表达意见,并当场公布评议结果。评议结果无论同意与否,都应上报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六)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七)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合符条件不予以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八)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有异议的,重新进行核实。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九)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随机抽查制度。要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对于家庭收入无变化或者变化不大的家庭,可每年复核一次,对于家庭收入处于经常变动状态的,至少每半年复核一次。县级民政部门要加强随机抽查力度,每年抽查数量应分别不少于新申请低保家庭总数和已有低保家庭总数的20%。
  第十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按月以社会化形式发放。低保金存折应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发放,户主或家庭成员持户口本和身份证到县区民政局低保经办机构领取,特殊情况下需要代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代领人持本人和户主身份证方可领取。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城市低保存折和身份证按期到委托的银行网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其他人代领的,应到县级民政部门开具相关证明,银行工作人员应认真核对代领人的身份,手续不全的不予支付低保金。代领人一次最多只能代领一户低保对象的低保金。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机构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的有劳动能力者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低保经办机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应当参加其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保障对象户籍迁移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其保障档案应当随户籍关系一并转移,逾期不办者应重新申请。
  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质疑。受理机关应及时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三)故意刁难、在工作中吃、拿、卡、要,向低保对象索要钱物的。
  第二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一条 经常变换住址或联系方式而不告知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致使审批管理机关6个月以上无法与低保对象取得联系的,审批机构应当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并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咸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咸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药品和保健食品广告集中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药品和保健食品广告集中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7]6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质量工作会议精神和《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部署,我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联合印发了《关于集中整治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广告的通知》(工商广字〔2007〕194号),明确了整治工作任务,将“公众人物为药品、保健食品功效作证明”的广告列入整治工作的重点。为切实做好集中整治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审查含有公众人物做代言的药品、保健食品广告。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依照药品、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从严审批。在药品、保健食品广告中,公众人物不得以患者、专家学者的形象或名义为产品的功效做证明;公众人物在介绍或推荐产品的过程中,不得使用绝对化的语言对功效进行肯定和承诺。

国家局将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复审制度》,对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不符有关规定的广告,坚决予以调回复审。

二、加大对违法发布药品、保健食品广告的监测力度。在集中整治药品、保健食品广告专项行动中,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着重加大对“公众人物代言的违法药品、保健食品广告”以及“含有低俗淫秽内容的药品、保健食品广告”的监测,一经发现上述违法广告,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必要时,应将媒体违法发布广告的情况向宣传部门、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抄报。

三、加大对违法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药品及其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管力度。对公众人物代言的违法药品广告以及含有低俗淫秽内容的药品广告,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药品广告审查办法》的规定,对相应的药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停其在辖区内的销售并责令广告发布者在相应的媒体发布更正启事;要加大对违法广告所涉及药品的抽验力度,对有关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和频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药品、保健食品广告集中整治工作,在专项行动中,要依法履行食品药品监管职能,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保专项整治工作收到实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十月十五日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现公布《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薄熙来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城市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最低生活救助和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相结合,坚持公开、公正和公平,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审计、监察、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我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介绍其就业,组织参加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介绍拒不就业或者两次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公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建立城市居民生活状况监测系统,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第(一)项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老年人,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一定比例享受;
(四)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但暂未就业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下浮一定比例享受,或者采取定额救助和粮油扶持的办法予以保障。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中的上浮、下浮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劳动能力的鉴定,由县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的医院负责,鉴定费由申请人自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裁定。
第十条 家庭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币收入包括下列各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优抚对象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公致残返城的知青护理费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费用,不计入货币收入。
第十一条 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实际发生额高于公布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三)自谋职业者的收入,按照当地行业评估标准计算。
(四)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和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县民政部门。
(四)县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银行、邮局领取卡(折);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管理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的下月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同时,应当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应当每两个月核查一次。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管理审批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商业银行、邮政企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付实物。
第十五条 审批管理机关应当分级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其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手续;跨县迁移或者在执行不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持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政部门的查询要求,应当将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以及失业保险期满人员名单等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以市、县级财政为主进行筹集,省级财政对保障任务较重且财政困难较大的地区予以适当补助。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文化、税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采暖、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所属的慈善机构负责接收,并全部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赠的款项(含物折款)可在税前全额扣除。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网络中心,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终端。
第二十二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城市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民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不予及时审批,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贪污、挪用或者不按时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按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采取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就业状况、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7日公布的《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