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张掖市教育劳务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19:47  浏览:8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张掖市教育劳务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张掖市教育劳务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张政办发〔2009〕1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有关单位:
  市地税局制定的《张掖市教育劳务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张掖市教育劳务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市地税局 2009年8月7日)



  为加强教育劳务税收征收管理,规范教育劳务纳税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政策的实施办法》及相关政策法规及部门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教育劳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学历或非学历教育、养育服务或其他学前教育劳务;所称教育劳务收入,是指公办、民办教育机构实施学历教育或非学历教育、养育教育和其他学前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包括各类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特长培训学校、培训班、补习班等取得的收入。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纳税人是在张掖市范围内提供上述教育劳务及与之相关其他服务,并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三条 各类教育劳务纳税人(包括全部收入为免税收入的)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在经营行为终止前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四条 纳税人自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及体育部门批准办学之日起30日内,持办学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无需或未办理办学许可证的,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对于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应按规定分别核算。
  第六条 各类教育劳务纳税人取得的应税收入,均应使用和开具由甘肃省地方税务局统一监制的发票。
   第七条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八条 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分户税源台账,税源台账户数应与市、县(区)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及体育部门批准登记的户数进行比对,准确掌握教育劳务的税源状况。
  第九条 要建立个人收入档案制度和代扣代缴明细申报制度,以纳税人身份证照号码为唯一标识,实现“一户式”管理以及个人所得税的全员全额管理。
第三章 纳税申报


  第十条 纳税人应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一)纳税人应按月申报缴纳营业税。
  1.提供教育劳务的行为,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营业税税率为3%。提供与教育劳务相关的其他劳务的行为,按照相应适用的营业税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2.教育劳务的应纳税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中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基金、集资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3.具体应纳营业税收入项目包括:
  (1)对未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
  (2)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收取的经市、县(区)物价部门核定标准之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
  (3)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扩招费及电脑上机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
  (4)进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进修班、培训班收入;
  (5)公办托儿所、幼儿园在经省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之外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6)民办托儿所、幼儿园在报经当地有关部门备案并公示的收费标准范围之外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
  (7)托儿所、幼儿园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
  (8)其它应税收入。
  (二)纳税人应按月(季)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年终汇算清缴。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扣除额-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减免(抵免)税额
  (三)纳税人应按月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具体申报内容包括:
  1.纳税人职工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
  2.纳税人职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个人所得税;
  3.要求合理回报的学校举办人或出资人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所得个人所得税;
  4.其它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
  (四)纳税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申报期限,报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相关税种的纳税申报资料。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一条 对经税务机关认定账务健全、收入和支出能准确核算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凡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及《张掖市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张市地税函〔2009〕95号)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第十二条 对于个人独资、合伙投资办学取得的教育劳务所得按“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对不需取得相关办学许可而开办的培训班、特色班、补习班、寄宿生活班等取得的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减免税管理


  第十四条 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劳务,经市、县(区)物价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伙食费、考试报名费收入,免征营业税。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
  第十五条 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六条 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七条 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九条 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第二十条 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提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对托儿所、幼儿园在市、县(区)物价部门审核批准的收费标准以内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免征营业税。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第二十三条 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按照国家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的有关规定享受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个人投资办学取得的办学所得用于发展教育事业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税的学校用地的具体范围是: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的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第二十九条 各类学校均应单独核算免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的,一律照章征收营业税。
  第三十条 对报批类减免税,纳税人应按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资料,严格按照《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减免税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审批的,纳税人不得自行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领售、保管、使用和缴销发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代扣未代扣个人所得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张掖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3年修正)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2003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3〗2号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经2003年7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7月24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所辖行政区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和城镇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开发利用资源与保护环境相结合;

  四、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

  五、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六、政府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

  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并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污染的防治、生态环境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推行清洁生产,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改善环境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保护和改善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现状,制定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规划,加强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良好区以及重点资源开发区的监督管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整治和恢复责任。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规划确定的居民区和饮用水源地、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湿地等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可能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建设项目。对已建的产生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项目应当限期治理或责令其停业、停产、转产或关闭。在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开发旅游项目,新建旅游设施,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规划科学开采、合理利用。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妥善处理尾矿矿渣,必须限期对矿区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恢复。

  第十三条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进行旅游开发。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进行的旅游开发,应确保旅游设施建设与自然景观相协调。从事旅游经营服务项目的单位、个人和旅游者,应当保护旅游资源不受污染、破坏。旅游景区(点)的污水、废气、噪声和生活垃圾必须实现达标排放和科学处置。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湖泊、江河及饮用水源的环境保护,改善流域的生态环境,保证跨行政区界河流的交接断面水质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必须把防治水污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对工业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做到达标排放,改善水环境质量。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镇污水处理厂(设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严格控制粉尘排放,加强对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恶臭等有毒有害气体排放的监督管理。鼓励使用电能、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逐步减少燃煤、燃樵量。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有毒有害气体进行治理,做到达标排放。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和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使用和排放。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生态环境保护,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的防治以及对使用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动植物生长调节剂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推广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加强对蔬菜产地的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对产生噪声和振动的机械设备、机动车、饮食娱乐服务场所以及其他噪声源,应当采取消声防振措施,其噪声和振动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加强对烟花、爆竹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相应的规定。禁止夜间在医院、疗养、居住、文教区以及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建筑施工等活动。确需夜间作业的,必须报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城市饮食服务场所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做到达标排放。油烟净化装置排放口的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生活环境。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产品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和农用薄膜。鼓励对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容器、农用薄膜、废油、废旧电器和废旧电池等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禁止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一次性木筷。本条的禁止期限由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地行政公署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场)建设,对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逐步实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政府投资为主,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场)。

  医院临床废物、医药废物等危险废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处置费用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加工、利用和豁免水平以上的电磁辐射项目建设和设备应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放射性废物(源)必须按规定收贮和处理,禁止擅自掩埋或者转让。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创建烟尘控制区、噪声达标区等环境优化区域。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纳入工作计划,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草地、农田、湿地、河流、湖泊、水库以及其他水域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有毒有害废液,防止地表水和地下水污染;禁止采用漫流、渗坑或者以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体的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和其他废弃物。

  在主要水产养殖水体、重点渔业水体或者其他有特殊经济、人文价值的水体保护区内,不得设置排污口;已经设置的,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建。

  在划定的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有污染的项目和堆存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已有的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

  第二十六条 禁止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引进国内外生产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且国内污染防治技术和设施不能配套的,必须同时引进相应的污染防治技术和设施。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广使用环保交通工具,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各种机动车辆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对经检测未达到尾气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办理过户和年检手续。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以及环境保护设施及其类型,并且提供有关污染物防治的技术资料,不得拒报、谎报。

  需要改变前款规定的申报、登记内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污者必须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

  第三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应当限期治理。限期治理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作出。

  第三十二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实行清洁生产。采取净化处理、无害化处置污染物和其他处置废物的措施,减少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降低浓度。逐步推行污染物集中控制制度。

  禁止新建污染严重且难以治理的企业。

  第四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全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对未列入国家和自治区总量控制计划的污染物,可以实行本行政区域的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十四条 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制定应急处理计划。发生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同时通报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在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损害,威胁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减轻或避免污染损害,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治理责任的,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其他单位代行治理。代行治理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和建设的单位,应当持合法资质证书,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加强对资源开发和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严格执行环境监测规范和技术标准,加强对环境质量的监测。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对管辖范围内被破坏和污染的现场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阻挠。

  检查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封存下述产生污染、破坏环境的设施、物品:

  一、在限制时间内擅自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

  二、非法收贮、处理放射性废物的;

  三、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

  四、使用淘汰落后工艺设备的;

  五、乱采滥挖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封存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开具设施、物品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设施、物品清单上记录说明。 暂扣或者封存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暂扣或者封存。暂扣或者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四十一条 进行区域、流域开发和农牧业综合开发等重点项目,开发单位或个人必须对开发区的环境质量负责,组织对拟开发区域的环境本底状况和环境质量现状进行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评估,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产使用。

  第四十三条 可能影响环境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按规定进行评价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城市化进程和小城镇建设中的环境保护工作,逐步实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与定量考核制度,严格按照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和建设布局。

  第四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自所在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隐瞒、拒绝或阻挠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及变更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拒报、谎报的;

  三、未经批准,在限制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施工等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进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二、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使用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的;

  三、擅自掩埋或者转让放射性废物(源)的;

  四、拒绝承担代行治理费用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承担整治恢复责任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整治、恢复,费用由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或者无排污许可证超标排污的,由负责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0.5%以上3%以下的罚款,但不得低于5000元。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本条例履行环保职责的;

  二、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失职的;

  三、滥用强制措施的;

  四、不按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夜间”是指晚二十三点至晨八点。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婚姻保健工作常规(试行)

卫生部


婚姻保健工作常规(试行)
卫生部

一、目 的
婚姻保健是对即将婚配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进行的保健指导和健康检查。为新婚夫妇掌握必要的婚育知识打下良好的基础,为孕育健康的下一代做好优生的初筛工作。

二、内 容
(一)保健指导:
1.婚育知识教育
(1)婚姻保健意义、内容及婚姻道德教育
(2)男女生殖系统解剖、生理和受孕原理
(3)性知识指导(性生理、性卫生)
(4)优生知识(选择最佳受孕时机,孕期保健。围产保健,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等)
(5)新婚避孕知识
2.婚前咨询(对婚配、生育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指导,帮助选择合适的婚期,制定生育计划,并落实措施等)
(二)婚前检查
1.病史询问
(1)双方过去及现在病史(重点是影响婚育健康的精神病、性病、麻风病、法定传染病、遗传病、重要脏器和泌尿生殖系统疾病及智力发育障碍等)
(2)婚配双方是否近亲(直系血亲或3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3)女方月经史
(4)若系再婚,应询问以往婚育史
(5)如怀疑婚配对象患有遗传病,应询问其父母是否为近亲婚配
(6)如怀疑患有性病,应询问其父母有无性病史
2.体格检查
(1)物理检查
①全身检查:身高(对身高异常者)、血压、面容、体态、营养发育、智力表现、精神状态的观察。
各部位检查重点:
五官:盲、聋、哑
颈部:甲状腺
胸部:胸廓畸形、乳房、心肺
腹部:肝脾,腹块、腹水、其它
淋巴结:肿大、压痛
毛发:分布情况,有否脱发
皮肤:皮疹、有无闭汗、感觉障碍
脊柱:畸形及活动情况
四肢:肌肉萎缩、瘫痪、痉挛及活动情况
②生殖器及第二性征检查:
女性应常规肛查、男性取直立位检查。重点是影响婚育的生殖器发育异常以及肿块,并注意是否为两性畸形。
(2)实验室及其它检查:
①常规检查项目:胸透、血尿常规,有条件者应扩大项目,如:肝功能及HAA、阴道分泌物找滴虫、霉菌。
②根据具体情况,必要时检查:康华氏反应,淋菌涂片,精液检查,染色体核型分析,心电图,超声波,活组织病理检查、智商测定等。
③明确诊断,如经以上各项检查,仍难以确诊者,可组织专科会诊或转诊。
(三)婚前体检后的分类指导:
1.对未发现异常情况者,出据“合格证明”。
2.发现与婚育有关的异常情况,应根据“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给予相应的指导和治疗。
(四)婚后随访及咨询指导:
对婚前体检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应专册登记并作好随访工作。对其它婚后有关性生活及生育的保健问题均应接待指导。

三、注意事项
(一)检查女性生殖器官,应常规作肛腹双合诊,如发现异常,需作阴道检查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后方能进行。除处女膜闭锁外,对其完整性不作描述。
(二)婚保医生应做到“严肃、亲切、认真、守密”。
(三)发现婚前妊娠者,应视女方年龄,健康等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四)对劝阻结婚或生育者,需慎重对待,耐心解释,必要时争取工作单位和家属共同协助。对暂缓婚育者应讲清利害关系,帮助落实指导措施。
(五)认真填写体验记录、案例记录,妥善管理,一般应保存5年以上,并作好登记统计工作。



1986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