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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06:33  浏览:9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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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通告

(重府令第74号 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


为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全国爱卫会等十一部、委、局《关于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上深入开展不吸烟活动的通知》精神,特通告如下:

  一、市卫生局主管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区市县卫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公用、公安、文化、教育、体育等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卫生、教育、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积极进行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做好本单位公共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录相放映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卡拉OK厅(室)等公共娱乐场所;

  (二)室内体育场(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的阅览、展示厅(室);

  (四)商店(场)、书店、邮电和金融、证券机构100平方米以上的对外营业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厅);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场的、治疗室、病房;

  (七)学校的教育、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青少年活动场所;

  (八)市卫生局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三、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设置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得设置烟灰缸等器具,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制止在禁止吸烟场内的吸烟行为,劝其停止吸烟。对不听劝告者,可责令其离开该场所,也可按本单位禁止吸烟制度予以处理。

  四、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有权要求该场所内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有单位履行本通告第三条的职责;

  (三)有权向市或区市县卫生局举报违反本通告规定的行为。

  五、对违反本通告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的单位,由市或区市县卫生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通行第三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对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三)项或第(四)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500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不劝告吸烟者、不制止吸烟行为、造成被动吸烟者不满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

  六、对违反本通告第二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又不听劝告者,由禁烟场所所在单位提请卫生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处以50-100元的罚款。易燃易爆禁烟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对禁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不得重复处罚。

  七、对拒绝、阻执法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人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九、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组织,可根据本通告自行确定内部禁止吸烟场所,建立规章制度,做好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十、本通告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重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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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1995年6月8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6年9月2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登记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者营业登记。

  第四条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登记设立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申请办理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文件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核实。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设立企业,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投资者人数在二人以上的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一次提出一至三个名称,登记机关按照申报名称的顺序审核。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决定驳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在设立登记之前必须报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或者许可的,应当以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审批或者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保留期内,不得转让或者用于经营活动。

  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应当在保留期满前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保留期最多可延长六个月。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在申请设立、变更、注销之前必须事前办理、并凭审批许可文件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事项,有关审批部门应当将相应审批许可的证件名称、法律依据、具体分类、级别分工、办理期限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市人民政府根据便民、高效原则,可以对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前的审批事项的实施方式进行改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营业场所有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涉及本部门的限制性或者禁止性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网站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依据。

  严格限制以住宅作为企业的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具体规定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营业期限。

  非法人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登记事项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需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企业应自批准或者领取许可证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有关审批或者许可部门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企业法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企业法人章程;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法人住所证明;

  (八)投资者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合法性的书面声明;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或者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或许可文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非法人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投资者及负责人身份合法性的书面声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文件。

  第十九条 企业住所、营业场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企业对其住所、营业场所享有使用权的下列文件:

  (一)自有房屋提交产权证复印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其他拥有房屋的证明文件复印件或者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复印件;

  (二)租赁私有房屋提交租赁协议以及出租人的产权证或者购房合同复印件,租赁公有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出租人为宾馆、饭店的,还应当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无法提供前两项所列文件的,提交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出具的可以作为企业住所、营业场所的证明。

  第二十条 企业章程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的,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企业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文件后,应当当场签发《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登记通知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准予设立登记的,对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

  准予设立登记的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凭登记通知书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备案手续。未能前来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委托代理人凭委托书领取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企业成立。

  企业法人资格取得的同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同时取得。

  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营业期限,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以及改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变更登记的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审批或者许可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有关审批或者许可部门审批。

  逾期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书面确认原作出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五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企业自行终止;

  (二)企业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

  (三)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法院解散;

  (四)其他原因终止经营。

  第二十七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作出的破产或者解散的裁判文书、企业依法作出终止营业的决定或者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的决定;

  (三)债权债务清结的证明或者明确债权债务清理责任的文件以及海关、税务注销证明;

  (四)营业执照;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八条 企业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即告终止。登记机关应当同时收缴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并撤销其注册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用登记回访、专项检查、抽查、年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应当接受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所需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经注册登记的企业必须按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参加年检。

  第三十二条 企业年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企业法人年检还应当提交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企业登记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登记决定。撤销变更登记的,视为未变更。

  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经责令改正,企业能够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不予撤销登记。

  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争议需经审判机关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的,或者正在诉讼或者仲裁期间的,暂不予以撤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五)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企业不按照规定年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年检手续;属法人企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非法人企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年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接受年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登记机关以公告形式送达。

  第三十五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企业对有关机关依本条例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按照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于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登记所需的文件。

  第三十九条 厦门市各有关审批或者许可部门对需要审批或者许可的行业或者项目,要明确办理审批或者许可的必备条件和所需文件,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需要公告的,由登记机关统一发布公告。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在三十日内发布公告。

  本条例所规定的公告必须在厦门市级或者市级以上的报纸发布。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的有关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财政监督和财务管理的具体规定和通知

财政部


关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财政监督和财务管理的具体规定和通知

1996年5月7日,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便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事机构)指导督促中央部门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纳税、依法建帐、依法理财,帮助企业进一步提高财务管理水平,现就专员办事机构监督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等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办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和财政登记
根据(91)财工字第519号文件关于中方投资者在合营项目批准后,须到财政部门办理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的规定,各地专员办事机构按文件规定具体办理中方财产转移申报手续,并督促企业进行相应的财会处理,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统一汇总后报财政部备案。
根据财工字(1995)223号文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须持企业设立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中方财产转移证明等文件或变更文件的复印件,在30日内到主管财政机关进行财政登记的规定,各地专员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财政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向财政部报送企业财政登记表及有关资料。
二、督促并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内部财务与会计制度,应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加以制定的规定,各地专员办事机构负责指导企业健全内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好财会人员,督促企业按财政部“关于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通知”及其它有关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企业上报备案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各专员办事机构要认真进行审查,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要向企业提出更正意见,促进企业内部管理科学化、合法化。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解缴及返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根据财预字(1991)135号文件规定,各地专员办事机构负责核查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及时足额上缴所得税,有无遗漏;核对企业上缴的所得税是否按规定级次入库,有无混库,发现混库的问题,应就地及时予以调库,个别因特殊情况无法就地更正的问题,按财监字(1995)87号文件有关规定,报财政部通过财政结算扣回,防止中央财政收入流失。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负责征收管理
按财工字(1996)23号文件规定,负责征收外商投资企业上缴中央的场地使用费,对中央企、事业单位与地方企业共同参与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场地使用费,按出资比例审核后就地划拨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并于年度终了3个月内将场地使用费收缴情况汇总后上报财政部。
五、对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会计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根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报表的规定,年度会计报表应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查帐报告一并报当地专员办事机构。为了保证财务会计数据的真实合法,报表及时上报,各地专员办事机构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须持有主管财政机关签发的《公务证》,并负责对企业提供的资料保密。查出的违纪问题,按财政部财监字(1996)17号文件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就地处理,并将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抄报财政部工交司、监督司。
六、办理财政部交办的其它有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