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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民居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56:47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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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民居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农村民居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政府令第240号


  《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10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家庭予以生活补助的社会救助制度。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为目的,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与政府救助相结合,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扶贫开发相结合,与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衔接。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办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公布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产劳动、自主创业,在生产项目、技能培训、劳务输出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农村贫困家庭提供捐赠和资助。

  政府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具有四川省户籍的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第八条 家庭成员中在校就读的学生,纳入其家庭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计算。家庭中持有非农村居民户口的成员,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家庭,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户籍迁入不满1年的;

  (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的;

  (三)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不如实申报或者拒绝核查家庭收入状况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二)有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且尚未改正的。

  第十条 家庭收入计算,是指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家庭上年度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计算和评估。

  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主要包括: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

  (二)助学金、奖学金、勤工俭学收入;

  (三)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五)国家规定的奖励、荣誉津贴等;

  (六)政府保障性的住房补助、灾后救助和农村医疗救助金;

  (七)国家和省规定不应计入的。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在外务工的收入,应按务工实际收入计算。不能提供有效收入证明的,按上年度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取得的征地补偿费,按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逐年计入家庭当年收入。

  第三章  制定标准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水、电、燃料、日常生活用品等费用,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农村贫困家庭的困难程度实施分类救助。

  对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客观原因,造成家庭常年贫困的,给予重点救助。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程序:

  (一)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委托的家庭成员(须持户主的委托书)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籍证明、户主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残疾或患病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无行为能力的,可以由其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代为申请。

  (二)村(居)民委员会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后,由村民代表会议或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村(居)民委员会将评议结果和初审意见在村务公开栏公示10日以上。经公示无重大异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和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张榜公示10日以上。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四)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返回乡、镇(街道)张榜公示10日以上。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发放《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建立档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评议、审核、审批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八条 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救助类别定期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复核,根据复核情况及时办理维持、提高、降低或者终止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手续。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家庭收入、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主动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将变化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及时办理提高、降低或终止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一)家庭收入或人员发生变化使其人均纯收入稳定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拒绝政府提供的劳动就业机会或不按规定参加社会公益劳动的。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的,由迁出地向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移交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审批资料,继续给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跨县级行政区域迁移户籍的,持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章 保障资金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筹集以地方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省级以上专项补助资金应当根据各地保障情况和财力状况等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对财政困难地区和民族地区予以照顾。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保障人数、保障水平等提出保障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或代发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按规定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为主,按月或按季度发放。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推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金融机构或信用社直接发放给保障对象。

  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组织、经费保障,明确工作机构,加强工作力量,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实现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档案完整、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材料、民主评议记录、家庭收入与评估材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等材料。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册和民主评议记录。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审批程序、保障情况等,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职责,依法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二)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

  (四)未按规定受理、查处公民举报的;

  (五)其他侵害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采取欺骗、隐瞒、贿赂、伪造等手段获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追回其获取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殴打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

  (二)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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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1995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在本省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报送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省在省外、港
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本办法修正案实施前未办理登记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
第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定期发布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做好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重视统计工作的基础建设,充实统计力量,逐步实现统计工作现代化,确保统计任务的完成。
企业事业组织必须根据统计制度规定和统计任务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保证统计工作的正常进行。
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置专职统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分层次地对统计人员进行统计业务培训,使之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省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考核办法由省统计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中级以下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乡
(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事先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积极开展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加强对统计理论、方法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改进统计工作。
第九条 统计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督促改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二)检举揭发违反统计法规和阻挠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专业培训和进修,更新专业知识;
(四)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五)享有与本单位其他业务工作人员同等的提级、提薪和奖励等待遇。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统计法规,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二)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并对提供的统计资料负责;
(三)对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予以抵制,并如实向本单位或上级统计机构报告;
(四)严格管理统计资料,保守国家机密和企业事业组织、家庭、私人单项调查资料的秘密。
第十一条 统计机构独立行使统计报告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政府统计机构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或授意、胁迫统计人员进行修改。
第十二条 统计报表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一管理,严禁滥发统计报表;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并检举揭发。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除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报表,必须按《统计法》第八条规定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地方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基本情况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本部门制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过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定期性统计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对各种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受表单位和调查单位必须对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有关单项资料进行保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报表,及时修订或废止不适用的统计报表。
第十五条 国民经济、社会、科技综合统计资料,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其它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在统计机构公布前公开引用。各部门需要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的,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应报经有关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并注明提供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评比、考核、表彰和奖励所用的统计资料,应以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秉公执法,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和标志;不出示的,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依法检查、查封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材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统计基础建设工作规范化,对本单位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起到较好的作用,并收到较高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通过统计分析、统计预测,为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并产生较高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和方法方面,成绩突出的;
(五)勇于检举和抵制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的;
(六)在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造及在改进统计教育或推广现代化信息技术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七)严守国家统计保密规定,同泄密行为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八)对经济、社会和科技的运行状态实行全面、系统的检查、监测和预警成绩突出的。
第十八条 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通报,对单位处以3000-30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3000元的罚款。涉及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的,除给予警告、通报外,对单位处以30000-50
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二)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统计资料的;
(四)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统计记录的;
(五)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六)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或对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20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2000元的罚款:
(一)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错报、漏报统计资料且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更正的;
(三)未依本办法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四)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五)未经审批擅自开展统计调查,制发统计报表的;
(六)未经核定或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不按规定设置、保存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八)其它违反统计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违反统计法规,视情节轻重,由统计机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规,视情节轻重,由统计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停止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在统计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奖励或其他利益的,由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并追回所得。
第二十一条 违反统计法规,除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外,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书面建议;按劳动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单位处理;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机构的书面建议之日起二个月内不依法作出处理的,由统计机构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统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罚款应在预算外资金或在包干经费中支付,对企业的罚款应从企业自有资金中支付;对违法责任人的罚款,由个人承担,单位代扣,不得由单位报销。
罚款收入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统计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5年6月1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福建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本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不得报送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
料。”
二、第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开工前,必须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本
省在省外、港澳地区、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成立、变更或者撤销时,必须在决定或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理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办法修正案实施前未办理登记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到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
三、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置专职统计人员。”第四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台帐以及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和保密等管理制度。”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按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省统计局统一制发的《统计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考核办法由省统计局另行规定。”
删去第六条第三款。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统计机构独立行使统计报告权,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政府统计机构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或授意、胁迫统计人员进行修改。”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国民经济、社会、科技综合统计资料,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其他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或在统计机构公布前公开引用。各部门需要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的,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统计资料核对一致。”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第三款:“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应报经有关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并注明提供单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评比、考核、表彰和奖励所用的统计资料,应以统计机构提供或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七、第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必须秉公执法,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和标志;不出示的,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依法检查、查封被检查单位的统计台帐、原始记录及相关的材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
八、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勇于检举和抵制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的。”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通报,对单位处以3000-30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3000元的罚款。涉及国计民生重要统计资料的,除给予警告、通报外,对单位处以30
000-50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二)胁迫、授意他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统计资料的;
(四)毁灭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统计记录的;
(五)干涉、妨碍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六)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或对举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违反统计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20000元的罚款,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2000元的罚款:
(一)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错报、漏报统计资料且在规定时间内不予更正的;
(三)未依本办法规定办理统计登记的;
(四)违反统计人员持证上岗规定的;
(五)未经审批擅自开展统计调查,制发统计报表的;
(六)未经核定或批准擅自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未按规定设置、保存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
(八)其它违反统计法的行为。”
十一、将原第十九条与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违反统计法规,视情节轻重,由统计机构建议有关单位给予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统计法规,视情节轻重,由统计机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停止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在统计上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奖励或其他利益的,由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予以撤销并追回所得。”
删去原第二十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统计法规,除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外,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作相应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统计工作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1995年6月1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9年3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科技部、教育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科技部、教育部、人事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为了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研究开发高新技术,转化科技成果,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作出如下规定:
一、鼓励高新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
1.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2.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其中,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研机构或高等学校应当在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在3-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上述奖励总额超过技术转让净收入或科技成果作价金额50%,以及超过实施转化年净收入20%的,由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奖励的,获奖人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3.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持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在成果完成后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本单位的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创办企业实施转化该项成果的,本单位可依法约定在该企业中享有股权或出资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术转让的方式取得技术转让收入。
对多人组成的课题组完成的职务成果,仅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本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力量支持、帮助成果完成人进行成果转化。
4.对科技成果转化执行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单位、高等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5.科技人员可以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在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高等学校应当支持本单位科技人员利用节假日和工作日从事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活动,学校应当建章立制予以规范和保障。
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其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实行人员竞争上岗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允许离岗人员在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一般为2年)回原单位竞争上岗,保障重新上岗者享有与连续工作的人员同等的福利和待遇。
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期间的工资、医疗、意外伤害等待遇和各种保险,原则上应由用人单位负责。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予以规范,并与用人单位和兼职人员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定。
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不得侵害本单位或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从事军事科学技术研究的科技人员兼职或离岗,执行国家关于军工单位人员管理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有教学任务的科技人员兼职不得影响教学任务。
二、保障高新技术企业经营自主权
6.科技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贯彻“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从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
7.要妥善解决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中历史遗留的产权关系不清问题。
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过去在创办及后来的发展过程中,国有企事业单位拨入过资产并已明确约定是投资或债权关系的,按照约定办理;未作约定的,由双方协商并重新约定产权关系或按有关规定界定产权;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建立过挂靠关系、贷款担保关系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一般不享有资产权益,但国有企事业单位对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履行了债务连带责任的,应予追索清偿或依照有关规定转为投资;对属于个人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个人所有。
对集体性质高新技术企业仍在实施的由国有企事业单位持有并提供的高新技术成果,当初没有约定投资或债权关系的,可以根据该项技术目前的市场竞争力,以及有关各方在技术创新各阶段的物资技术投入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界定产权。
8.允许国有和集体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吸收本单位的业务骨干参股,以增强企业的凝聚力;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时,允许业务骨干作为公司发起人。
9.国有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其投资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要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合理确定投资回报比例,为企业留足发展资金。要保障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研究开发队伍的稳定,在经营决策、用人、分配等方面赋予企业经营者充分自主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随意摊派或无偿占用企业的资源。
三、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造环境条件
10.各地方要支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的建设与发展,有关部门在资金投入上要给予支持,政策上要给予扶持。要引导这类机构不以赢利为目的,以优惠价格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转化高新技术成果,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
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要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办法,以市场为导向,为转化科技成果做好服务,求得发展。有条件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建立风险基金(创业基金)和贷款担保基金,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创业和发展提供融资帮助。
11.政府利用竞标择优机制,以财政经费支持科技成果转化,包括采用投资、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形式支持成果转化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或风险基金。商业银行应对符合信贷条件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积极发放贷款。
各地方、各部门在落实国家股票发行计划时,应对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重点支持。
12.独立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各地方、各部门应当积极鼓励各种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鼓励科技开发应用型科研院所转制为科技型企业,切实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各地方、各部门应及时研究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人员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优化政策环境,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跃上新台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