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49:32  浏览:9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通知

 (1995年12月18日 高检发研字(199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于十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为保证各级人民检察院正确贯彻执行《决定》特通知如下:


  一、《决定》是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国家正常的税收和发票管理秩序而制定的。它的颁布施行,对严惩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保证税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及时组织广大检察干警认真学习《决定》,全面、准确理解和领会《决定》的立法精神及每一条款,在办案中正确适用法律。


  二、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决定》所规定的各种犯罪案件的检察工作。要进一步提高对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犯罪活动严重危害性的认识,继续把深入查办《决定》规定的有关犯罪案件作为当前检察机关的重点工作之一。对《决定》中规定的下列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直接立案侦查: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案件;第五条规定的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犯罪案件;第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案件。


  三、要加强同公安机关的联系和配合,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伪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的犯罪案件,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案情,核查证据,依法做好批捕、起诉工作。


  四、要进一步加强税务检察工作,密切与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的配合与协作,积极协助税务机关做好追缴税款的工作。在办理此类案件中,要注意查清与案件有关的偷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问题,予以追究。


  五、根据《决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决定》实施前发生尚未处理的案件,应按刑法第九条规定的原则办理,《决定》实施后发生的案件,应按《决定》的规定办理。
  依照《决定》办理的犯罪案件,其数额标准,在有关司法解释重新规定之前,与《决定》的有关规定不相违背的,可以参照1994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有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时,按新的规定执行。


  六、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决定》的过程中,要注意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积累经验,对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意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卖方信贷计息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卖方信贷计息办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6年11月11日,中国进出口银行

各部、室:
现将《关于出口卖方信贷计息办法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出口卖方信贷计息办法的若干规定
自人民银行关于从1995年7月1日起改变一年期以上贷款计息办法的规定下发后,有关文件已在行内及时转发。在执行过程中,我行遇到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有的企业提出,1996年8月23日国家已降低机电产品出口卖方信贷利率,我行应同时调抵已发放贷款的利率;二是当签订合同时所核定第一年的贷款利率与实际用款时国家规定的利率不一致时,按哪个利率计收利息;三是同意展期的贷款,其利率如何确定等等。针对上述问题,现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就我行人民币出口卖方信贷计息办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如下:
一、按照人民银行在1995年6月26日颁发的《关于调整各项贷款利率的通知》(银传〔1995〕49号)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我行新签贷款合同实行贷款利率一年一定的办法。一年之内,如遇到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无论是调高或降低,我行对企业的贷款利率都不变;一年期满后,再根据当时执行的贷款利率重新核定企业下一年度的贷款利率。
二、按照人民银行在1995年8月18日颁发的《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银发〔1995〕237号)规定,我行对1995年7月1日以前已发放但尚未到期的贷款统一按以下办法计息:从1995年9月21日开始执行10.62%的利率,同时执行利率一年一定的计息办法。
三、利率的确定统一按以下原则掌握:签订贷款合同后,无论何时用款,第一年度的利率均按照合同规定的利率执行,待一年期满后(从签订合同之日开始计算),由我行信贷部根据当时执行的贷款利率核定企业下一年度的贷款利率,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同时抄送财会部、计资部等行内有关部门,作为计算利息和检查利率执行情况的依据。
四、从1996年8月23日开始,对实行利率一年一定的计息办法期满一年但尚未到期的贷款,均按当时执行的贷款利率重新确定下一个年度的贷款利率;凡已按10.62%的利率核定的可按本规定重新调整。
五、对同意展期的贷款项目,贷款期限累计计算,从展期之日起,改按当时执行的相当档次的贷款利率计息。展期超过一年的,按利率一年一定的原则核定每个年度的贷款利率。
六、本规定由计划资金部负责解释。


十堰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文件

十政发[1998]98号

十堰市人民政府印发《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
  《十堰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业经十堰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1998年10月15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预防和减少执法违法和错案的发生,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含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依法行使职权过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违法,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危害国家利益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的行为;本办法所称错案是指行政执法违法情节严重,并依法定程序撤销、纠正或应予撤销、
纠正的案件。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究,
教育与处分相结合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
机构对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承办案件受理工作;监
察、人事等部门依照职权做好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的追究工作。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六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
违法追究范围:
  (一)没有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范围,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实施罚款、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部门印制的单据,违法自行收缴罚款,或者向行
政机关返还罚款的;
  (四)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公民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
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进行行政性收费的;
  (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追究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因违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行政执法错案追究范围:
  (一)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的案件;
  (二)经复议机关撤销、改变或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并确认为错案的案件;
  (四)其他错案。

            第三章 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个人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该执法
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案件承办人的过错导致审核人、批准人
失误发生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的,追究承办人的责任;由于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发
生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的,追究审核人的责任;由于批准人的过错发生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
的,追究批准人的责任;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的,同时追究承办人、审核人、
批准人的责任;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发生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
负责人负主要责任,主张错误意见的其他人员负次要责任,主张正确意见的人员不负责任;
  (四)因有关人员干预导致发生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追究干预者的责任。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纠正、
赔偿损失等处理,同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
分别作出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收回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辞退、免职、给予行政
处分,依法予以追偿等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在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责任追究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
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受理与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案件的来源:
  (一) 行政相对人的申诉、控告;
  (二)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检举;
  (三)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进行追究的。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案件的受理管辖:
  (一)市人民政府受理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县级人民政府上报的案件和所属
部门不宜处理的案件;
  (二)县级人民政府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所属部门不宜处理的案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受理本级机关和所属机关的案件。
  第十四条 受理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追究案件的机关应当自得知之日起10日内,分情况
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立案;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第十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违法和错案责任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 有特殊
原因需要延长的,由行政首长审批。
  第十六条 经调查,行政执法违法或错案责任不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之被调查人、
举报人、被调查人所在机关及相关人员。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处理措施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通报批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收回行政执法证,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上
级行政机关或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监督权限决定;
  (二)调离执法岗位、辞退、免职,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决
定;
  (三)给予行政处分由被追究人员所在机关、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决定。
  第十八条 被追究行政机关、责任人对追究责任的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
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经过复审,并
在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