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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后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7:27:14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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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后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后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法函(2007)10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请示》(京高法[2007]20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故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同时,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此复。

二00七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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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入世后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的公开性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济一庭审判员 邬文辉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最终工作成果的载体,更是案件当事人通过诉讼获得国家公力救济的凭信。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的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都存在简单化、生硬化、透明度低的现象。正如肖扬同志指出的,“现在的裁判文书千篇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的过程,看不出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的形象”。随着近年来我国法院各项改革的开展和深入,现在裁判文书在加强说理、论证方面有了较大的改进,但许多裁判文书仍然存在程度不同的缺乏透明度或公开性不够的毛病,比如:有些本应公开的内容未能公开,不该公开的内容却公开了;有些本应全部公开的内容仅公开一部分。造成裁判文书在公开性方面存在种种问题,虽然与我国当前审判队伍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整体业务水平不高很有关系,但也与当前我们未能很好地理解裁判文书公开性的基本内涵及基本要求大有关系。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WTO)后,世贸组织关于法律透明尤其是司法透明的原则,无疑又向我们提出了如何在新的形势下进一步加强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公开性的新课题。本文试从WTO的司法透明原则的要求出发,结合自己审判工作的实践,重点针对一审法院在制作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时如何提高公开性和透明度的问题,谈谈自己一点粗浅的看法,以就教于大家。
一、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的公开性是WTO司法透明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1. WTO司法透明原则的基本要求
WTO透明原则要求各成员将有效实施的有关管理对外贸易的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等迅速加以公布,以使其他成员政府和贸易经营者加以熟悉;各成员政府之间或政府机构之间签署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和条约也应加以公布;各成员应在其境内统一、公正和合理地实施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等。由此可见, WTO透明性原则对各成员的司法判决要求的仅是迅速公布裁判文书内容,对于我们这里探讨的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并无具体涉及。但不可否认的是,根据WTO透明性原则的要求, 各成员迅速公布其司法判决的目的,完全是为了使其他成员政府和贸易经营者能够尽快熟悉该成员司法判决的内容, 并让他们尽快获知某一成员在其境内是否能够统一、公正和合理地实施各项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司法判决。很难设想,某一WTO成员的司法判决如果在内容上缺乏公开透明度或公开透明度不够,其他WTO成员政府和贸易经营者又怎么能够仅凭公布的司法判决尽快熟悉该成员司法判决的内容,并进而达到考察该成员的司法环境的目标。因此, 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内容的公开性或者透明化,是WTO司法透明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
2.对WTO司法透明原则的认识误区及评析
现在不少同志认为, WTO司法透明原则要求的仅是人民法院将司法判决进行公布,并不强调裁判文书的内容公开性。与这一错误理解相应的是,有的法院研究应对我国审判工作在加入WTO后的措施时提出,只要将有关裁判文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就行了。我以为,这种理解和做法,实际上是忽略了WTO司法透明原则本身所隐含的司法判决内容必须具有公开透明特点的要求。从马克思主义辩证法的角度看,公布司法判决这种做法不过是形式上的司法公开(透明),而司法判决内容本身所具有的公开(透明)才是实质意义上的司法公开(透明) 。虽然形式可以反映内容,但最终是由内容来决定形式。一份公开性和透明度差的裁判文书,即使采取再好的方式进行公布,又谈何公开!通过这种裁判文书,连案件当事人都无法明白和理解法院是如何作出判决的,对于案外人来说,就更不可能从中尽快熟悉该司法判决的内容,并进而达到考察评价司法环境的目标。
二、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公开性的基本内涵及要求
(一)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公开性的基本内涵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所谓“公开”包括二层含义,一是指“不加隐蔽,面对大家(跟“秘密”相对)”;二是指“使秘密的成为公开的”·。固名思义,我们所提出的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公开性,就是指任何民商事案件的裁判文书都具有的内容上“不加隐蔽”的特性。由于任何一份民商事裁判文书均包括了程序和实体二方面的内容,因此,裁判文书就必须将影响到当事人程序和实体的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尽可能进行公开;此外,还应将涉及到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内容进行公开。当然,这样也就排除了一些不必要内容的公开,比如法官个人从伦理道德角度对案件的感想和价值判断,就没有必要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公开,因为这对评判判决结果是否合法、合理并无必要。
(二)贯彻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公开性的基本要求
1.公开与保密相结合的原则
我们强调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是否就意味着凡是与案件有关的内容均不加区别一律应当公开在裁判文书中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但该法又在第66条中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自然在裁判文书中对这些内容也不应要求予以公开。事实上,WTO司法透明原则也并不要求任何缔约方泄露那些将会妨碍法律的执行,违反公共利益,或者会损害某些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此外,对于合议庭及审判委员会成员关于案件处理意见,仍应作为案件机密不予公开在裁判文书中。
2.无案件类型差别的原则
所谓无案件类型差别的原则,是指我们强化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并不由于案件类型存在差异(比如一审或二审案件的差异,涉外或非涉外案件的差异,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的案件的差异)而采取不同的态度,任何民商事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内容均必须贯彻公开和透明的原则。
有的同志认为,这样做可能使简单的案件复杂化,并不符合当前的裁判文书改革的潮流。其实这种想法是混淆了我们这里所探讨的公开性与裁判文书文体的概念。当前,许多法院提出裁判文书改革要贯彻“繁简分流”的原则,对复杂疑难案件的裁判文书要精雕细刻,对简易案件的裁判文书则要惜墨如金,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再简易的案件,如果裁判文书中不能公开法院作出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和事实及法律依据,又怎么可能使人信服呢?我们强调裁判文书的公开性,可能会使裁判文书在现有的基础上篇幅增加一些,但只要在写作技巧上多下点功夫,撰写裁判文书时在保证公开性和透明度的原则上做到详略得当, 简易案件的裁判文书也是完全可以避免复杂化的倾向的。
有的同志还提出,对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裁判文书,内容公开或者透明度增加是很必要的,但对于并无涉外因素的民商案件裁判文书就没有太多必要。其实,这种想法不仅不符合WTO另一个法律原则即平等原则的要求(该原则不仅要求我国平等地保护国内外民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也需要平等地保护国内各类民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且将直接有损于WTO司法透明原则的贯彻。比如,根据法律规定,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均为中国企业法人,他们与国内其他民商事主体发生诉讼时,我们仍然作为国内普通民商事案件进行审理。如果人民法院在制作相关裁判文书时不能很好地贯彻公开透明的要求,这对于外国的投资者或者其所在国政府而言,无疑是达不到了解我国司法是否统一、公正和合理的终极目标的,恐怕连尽快熟知该个案判决内容的初始目标也难以达到。
三、对如何加强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公开性的具体设想
为篇幅计,下面仅就民商事案件一审制作判决书应如何加强公开性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在“案件由来及审理经过”部分
目前,在民商事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在该部分公开的内容较少,大多只公开了案由、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以及法院适用的审理程序等内容。有的甚至更简单,仅写明:“原告××与被告××因××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将之称为规范化的写法¹。我认为,在该部分还有必要公开诸如原告起诉时间和法院立案时间,法院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的时间,诉前或诉讼保全情况等内容。
1. 原告起诉时间和法院立案时间的公开问题
原告起诉时间其实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要素,在许多案件中直接涉及到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进而影响到当事人的胜诉权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而法院立案时间则涉及到审限以及法院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案件的问题,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对这两个问题的重要性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不仅在裁判文书中不列明或不全部列明,甚至在所有案件材料中均找不到能够认定原告起诉时间的证据,审判人员最后只好根据立案时间来判断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显然,立案时间与起诉时间并不完全是同一个概念,法官的这种做法,有时会导致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在何时中断等重要法律事实方面与法院产生不同的认识,并进而对法院的裁决产生怀疑。因此,除了在立案时应注意收集关于起诉时间的相关证据外,还应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起诉和立案的时间。
2. 法院送达情况的公开问题
法院何时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后,其法律意义显得十分重要。因为,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签收举证通知书的时间,直接判断当事人是否在举证期间内提交证据、提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申请证人到庭作证、申请委托鉴定等,进而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的证据、是否允许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是否批准证人到庭作证、是否同意委托鉴定。在许多案件中,当事人完全就因为法院对于以上几个因素作出不同决定,极可能导致案件的胜诉或败诉。因而,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以上几种重要法律文件的送达时间,是十分必要的。
审判实践中,我们还发现一种关于公告送达的不良现象。有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为了减小因对方当事人抗辩所带来的胜诉难度,故意隐瞒对方当事人的实际地址,造成法院只能以公告方式送达,变相剥夺对方当事人的应诉抗辩权利,而在法院缺席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后,才告知对方的实际地址。这样往往造成对方当事人对法院产生误解甚至不满。为尽可能克服这一现象,我以为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院公告送达的理由及具体做法。例如,在判决书中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二种方式列明:(1)本院于××年×月×日派员到被告住所地(注册登记地或身份证载明地址)送达,因该址无人致本院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年×月×日通过报刊(具体报刊名称)或其他方式进行了公告送达;(2)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线索于××年×月×日到本市××路××号送达,但未能查找到被告下落,又于××年×月×日派员到被告住所地(注册登记地或身份证载明地址)送达,均未能送达成功,遂于××年×月×日通过报刊(具体报刊名称)或其他方式进行了公告送达。这样就可以让当事人及案外人对法院采取公告送达的理由及具体作法一目了然。裁判文书公开性程度高,自然可给人以公正性程度高的评判。
3. 诉前或诉讼保全情况的公开问题
目前,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关于法院采取诉前或诉讼保全情况基本没有公开,而实践中这又是比较容易引起当事人不满和投诉的一个重要原因。一般而言,如果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采取了诉前或诉讼保全措施,当事人可通过相应的民事裁定书了解有关情况,但如果法院未批准当事人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当事人通常是无法得知法院不批准的具体理由的,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要求此等情形下法院应作出裁定或书面告知当事人。还有就是,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情况,通常对方当事人是难以知悉并进行监督的,实践中往往容易给极少数审判人员办人情案、关系案甚至于金钱案提供可乘之机。因此,在裁判文书中公开诉前或诉讼保全的情况,也是十分必要的。裁判文书内容的公开并不单纯是为了公开而公开,实际上公开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审判过程的公开透明,最终达到审判结果的公正。
4. 裁判文书中应公开的其它事项
比如法院公开开庭的次数、时间及地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情况,如果审理期间诉讼代理人有变化的,也应予以列明;追加当事人的情况,并说明是基于什么理由追加,是否属于法院依职权追加或依当事人申请追加;如果存在影响案件审限重新计算的因素,如中止诉讼、委托鉴定等情形的,也应一一列明。
(二)在“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部分
强化裁判文书在该部分的公开性,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一定要忠实于起诉状和答辩状中的原义。由于有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法律知识欠缺或业务素质不高,撰写的起诉状或答辩状存在语义错误或文字重复,审判人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自然不能全盘照搬,应进行适当的归纳、提炼,但必须注意不能篡改原义,否则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满。
2.当事人在起诉状或答辩状中没有提出而是在庭审中提出的新主张或新理由,需要予以特别关注。(1)对于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应注明当事人提出的时间,以便在后面的判决理由部分说明是否将这些内容列入本案审理范围;(2)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了新的诉辩理由,亦应加以列明。
3.广东省部分法院要求在该部分列明当事人的举证情况,这无疑是贯彻WTO司法透明原则的一个较好的举措。但必须注意到,有的审判人员只是简单地罗列当事人的证据名称,而不将当事人的证明主张列出,这应是不符合WTO司法透明原则的做法。此外,还要列明当事人的哪些证据是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间提交的,哪些虽然不是但对方愿意质证的;如果当事人申请了举证期间的延期或证人到庭作证,裁判文书中对法院有无批准及未批准的理由,也要一一列明。
(三)在“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部分
我国传统的民商事案件裁判文书中,并没有该部分内容。近年来,一些法院在司法改革中要求将当事人庭审中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也予公开,这无疑是十分必要的。但我以为,还有必要公开庭前证据交换的内容。尽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庭前证据交换并不是所有民商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但仍然有些案件需要由法院主持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在庭前证据交换时,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对对方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这时有的质证意见经法院记录在案,也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在裁判文书中对该部分内容不予公开,后面论述法院的认证意见时将会出现首尾不能呼应的现象,定会使人感到唐突和意外。
(四)在“法院认证”部分
在民商事案件的裁判文书中增加该部分内容,这也是司法改革过程中一些法院创新的结果。但撰写该部分内容时,应注意到以下问题:
1.应公开不予列入认证的证据范围及其理由,以便当事人明白为什么其提供的某些证据不被法院认证采信。
2.法院认证理由应尽可能详细、具体。因为许多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实质上就是围绕证据产生的。此类案件的裁判结果(适用法律的结果)其实并不复杂,因而,裁判文书中应当突出这一重点内容,将大量篇幅着墨于认证理由的撰写,有时甚至于要不惜笔墨,达到精雕细刻的地步。
(五)在“法院查明事实”部分
大凡有经验的审判人员一般都知道,只要上述认证部分的内容写得顺利, “法院查明事实”部分的撰写也就完成了一大半。换个角度也是这样,认证部分的透明公开度决定了“法院查明事实”部分的透明公开度。在该部分中,必须注意,凡是查明事实的内容,必须在认证部分可能找到相应的依据,否则,所谓的事实就会成为“无水之源”、“无本之木”,其公开性也必然令人费解。
(六)在“裁判理由及法律依据”部分
裁判理由是一份裁判文书的灵魂和核心,其公开透明度直接决定整个裁判文书的公开透明度。在裁判理由的公开性上,我认为对以下几个问题需要给予注意:
1.不仅应全面公开法院作出裁判的理由,而且也要公开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主张及理由进行评判分析,绝不可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主张及理由采取回避、漠视的态度。这也包括对当事人在起诉状或答辩状中没有提出而是在庭审中提出的新主张或理由,在该部分亦应公开予以评析。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办发〔2011〕48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水平,推动国际人才交流与合作,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专家,是指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来我省工作的外国籍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来我省工作的外国专家及其聘用单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外国专家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外国专家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外国专家引进



  第五条 引进外国专家应当坚持“以我为主、按需引进、突出重点、讲求实效”的方针。

  第六条 引进外国专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到外专、外事、公安等部门办理外国专家来华工作有关证件。

  第七条 拟引进经济技术类外国专家的单位,需要国家和省引智专项经费资助的,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引智项目计划,经国家或者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拟引进教科文卫类外国专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颁发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



第三章 外国专家管理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创新服务方式,为外国专家来山东工作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我省实际情况,完善外国专家在我省工作期间的保险福利、子女就学等方面的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和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国专家工作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依法保障在我省工作外国专家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遵守涉外法律法规和外事纪律,建立健全外国专家管理制度和外事人员工作制度,承担外国专家管理服务的首要责任和主要义务。

  第十三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与外国专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建立外国专家违法违规通报制度。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外国专家应当及时通报,并依法查处或者采取措施予以限制和惩戒。



第四章 外国专家待遇



  第十五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为外国专家在山东期间的工作和生活及其他正当活动提供方便。外国专家工作期间的保险、医疗、休假、生活待遇等,应当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外国专家工资。对无偿帮助工作的外国专家,按照规定标准发给零用费。

  第十七条 外国专家可以投资、智力资本(技术、专利、管理等)入股、技术转让等方式参与聘用单位的收入分配。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二)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三)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外国专家;

  (四)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外国专家;

  (五)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派出国负担的;

  (六)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2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派出国负担的;

  (七)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派出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第十九条 外国专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购买外汇。

  第二十条 外国专家可凭《外国专家证》享受自用物品出入境、购物、换汇、旅游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一条 外国专家在我省工作期间的发明创造,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申请专利。

  第二十二条 对在我省工作期间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有重大发明创造的外国专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等规定申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在我省工作期间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专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二)省人民政府授予“齐鲁友谊奖”;

  (三)申报国家“友谊奖”。

  第二十四条 “齐鲁友谊奖”是省人民政府授予在我省工作外国专家的最高荣誉,一般每年评选表彰一次。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引进外国专家所需经费主要由聘用单位自筹解决。

  获得国家和省引智专项经费资助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或者省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的引智项目计划,按照规定使用引智专项经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对引进外国专家工作给予经费保障;对国家、省批准经费资助的引智项目,地方财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匹配资金。

  第二十七条 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制度,加强引智经费管理,严格执行财务规定,确保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外国专家管理服务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在聘请外国专家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肃查处。

  第三十条 新闻单位对外国专家进行宣传报道,应当事先征得外国专家聘用单位和外国专家本人同意,新闻稿件应当经有关外国专家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一条 外国专家与聘用单位因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没有约定的,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无效,属于我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受理范围的,可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发〔1998〕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