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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0:06:02  浏览:88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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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金[2009]178号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54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促进金融国有资产有序流转,加强财政部门对转让行为的监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职责,做好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

  《办法》规定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明确了财政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产权交易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职责。各相关单位要按照“职责明确、运作规范、把关严格、监管有力”的原则,认真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一)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金融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所管理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并报我部备案。

  (二)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要严格贯彻落实《办法》。各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研究制定本集团(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和工作程序,并报我部备案;要落实企业内部负责国有资产转让监管的职能部门和人员,明确工作责任;要加强对各级子公司国有资产转让行为的管理和审核,并对进入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的各个工作环节实施跟踪监管,切实维护所有者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产权交易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各承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要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培训宣传和交易信息采集汇总工作;认真做好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审查、信息披露、意向受让方登记、公开竞价组织实施、交易结算、出具产权交易凭证、产权交易档案保管和交易信息收集汇总等工作;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受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加强机构间的沟通协调,探索制定统一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二、提高认识,严格执行国有资产转让进场交易制度

  各级财政部门和各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充分认识金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的重要意义,严格控制直接协议转让的范围,切实执行进场交易制度,充分利用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缩短投资管理链条,促进国有金融资产的有序流转,确保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公平、公正、公开。

  (一)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和监管。各省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和扎实做好承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工作。根据《办法》,尽快确定本地区承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省级产权交易机构名单,并推荐1家产权交易机构承担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业务。选择和推荐工作结束后,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将所选择和推荐交易机构的基本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并在2010年3月底之前报我部备案;加强对承办交易业务,特别是中央管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办法》所规定从事金融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基本条件,或在交易活动中出现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产权交易机构,应立即停止其从事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二)中央管理金融企业选择产权交易机构的范围。各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按照收益最大化和便利交易的原则,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天津产权交易中心、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和各省级财政部门推荐确定的省级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三)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若干特殊规定。《办法》所称重要行业是指金融、军工、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民航、航运8大行业。重点子公司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对涉及上述行业的公司拥有控股权,以及对上市公司拥有控股权。根据《办法》,涉及重点子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拟转让在境内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所持有的重点子公司产权,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拟转让境外非上市子公司产权的,原则上应在《办法》规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确因受制于客观条件,无法征集意向受让方的,经充分询价,报经主管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可采取直接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

  三、完善程序,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

  各级财政部门和各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在推进国有金融资产布局和结构调整、促进国有金融资本合理流转的过程中,要按照《办法》规定,严格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

  (一)加强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全过程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严格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和审批程序;按规定做好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工作,并以评估值作为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要坚持资产转让进入公开市场,保证转让信息披露完全,杜绝暗箱操作;及时做好转让价款收取、转让鉴证和产权登记工作。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的,还应遵守证券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二)加强金融国有资产管理各项基础工作的有机结合。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和资产评估工作,加强金融国有资产管理各项基础工作的配合力度。

  (三)加强对金融国有资产转让活动的监督检查。财政部负责对各省和各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资产转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各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通过对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事前、事中和事后等环节的审核把关和监督检查,切实履行好相关监管职责。

  四、强化信息管理,建立健全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情况报告制度

  为做好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信息的统计分析工作,各省级财政部门和各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探索建立金融国有资产转让基础信息库,全面掌握所管理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有关情况。

  (一)做好信息定期报送工作。每年3月底之前,各省级财政部门和各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将上一年度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情况统计汇总后报我部。

  (二)做好研究报告工作。各级财政部门和国有金融企业要注意了解和总结在国有资产转让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有关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要及时向我部报告。

  

  财政部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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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省散装水泥,提高水泥散装率,节约社会资源,减少环境污染,建设生态省,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级工业、建设、财政、计划、交通、公安、审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工作。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散装水泥的质量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标准进行同步设计和同步建设。
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的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设计标准未达到上述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六条 省重点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选用经质量认证的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比例不得低于60%。
城市建设使用商品混凝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2元;
(二)水泥使用量在5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
第八条 外埠进入的袋装水泥,凡未在其产地缴纳专项资金的,按每吨2元标准补征。
第九条 省内水泥生产企业、水泥预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和外埠进入的袋装水泥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征收。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政府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按工程进度征收(包工包料的工程由建设单位代缴)。
第十一条 征收专项资金时,必须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按规定征收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可转下年度使用。其使用范围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经费。
以上各项开支由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核定。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3个月内,应当编制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可行性进行审查,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根据项目预算拨付资金。
第十七条 省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对扩建、改建、新建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的散装设施能力和省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使用散装水泥实行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水泥生产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水泥用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每少用1吨处以1元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 不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拒不缴纳的,除如数追缴外,并处以应当缴纳数额10%以内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期限内,受处罚单位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而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有徇私舞弊行为的,视情节轻重按人事管理权限,由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或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散装水泥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9日

关于印发《国家八六三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国家八六三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863计划“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宗旨,按照科技部《关于大力推进国家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要求,我部在“十五”期间将继续认定一批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为了进一步做好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我们对2000年发布的《国家八六三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暂行)》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国家八六三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可在863计划网WWW.863.org.cn下载)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八六三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国家八六三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863计划关于“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宗旨,按照科技部《关于大力推进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要求,为了做好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以下简称基地)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做到统一规划、统筹安排、规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地是已经或正在从事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工作,具有较强产业化、商品化开发能力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群)或具有鲜明产业特色的区域。

  第三条 认定基地,是推动国家863计划产业化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目的是以基地为载体,进一步促进国家863计划与地方、行业和企业的结合,为863计划成果产业化营造环境、创造条件,使863计划成果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二章 基地认定条件和原则

  第四条 基地的认定条件是:

  (一)是经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有鲜明产业特色的区域,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其有统筹安排和支持措施;

  (二)已经或正在从事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工作,或者已经具备吸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商品化的开发能力;

  (三)具有一定规模,效益好,有较强的资金筹措能力,具备良好的信誉;

  (四)有强有力的组织管理机构和管理队伍;

  (五)在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上有利于863计划成果产业化。

  第五条 基地的认定原则:

  (一)择优原则。基地认定引入竞争机制,在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和区域中,择优认定国家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

  (二)需求原则。基地认定要与国家、区域经济发展的重大需求和发展目标相结合,与地方资源优势和基础条件相结合;

  (三)分步原则。基地认定分期分批进行。

  第三章 基地的申报与认定

  第六条 基地的申报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申报程序如下:

  (一)企业或特色区域根据基地认定条件和要求,向所在地的科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填写基地申请书。

  (二)地方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书进行审查,提出推荐意见并正式报科技部863计划联合办公室,超过一家的注明排序;863计划联合办公室委托科技部有关事业单位负责相关具体事宜。

  第七条 基地的认定

  (一)由有关事业单位会同863计划领域办公室组织专家,根据地方科技主管部门推荐意见,对申请书进行审查、评议,提出建议认定名单报863计划联合办公室汇总审核,提出最终认定名单,经联办会讨论评审后,报主管部领导批准。

  (二)通过批准的基地由科技部以部发文的形式认定。科技部向认定的基地颁发认定证书,授予“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称号。

  (三)基地认定的时限为三年。

  第四章 基地的主要职责

  第八条 基地在科技部和地方科技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积极开展工作,基地要以加速实现863计划成果产业化为宗旨,充分发挥基地的聚集效应,转化已有的863计划成果,积极吸引适合本基地发展的863计划成果在基地内进行二次开发和产业化;基地要加强机制创新,形成新的各具特色的发展模式,为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工作积累经验;基地要充分发挥辐射作用,积极联合高等院校、研究院所承担863计划项目及其它科技计划项目,转化项目成果,推动形成本地特色高技术产业。

  第九条 基地在申请863计划项目和承接863计划成果产业化工作时,在同等情况下享有优先权;基地要积极争取国家和地方以及金融机构等各方面的支持,在基地内进行集成。

  第十条 基地每年年初要制定年度计划、年底要完成年度工作总结,并将年度计划和工作总结报所在地的科技主管部门。

  第五章 基地的管理

  第十一条 基地采取属地管理,科技部授权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对基地进行管理。地方科技主管部门要将基地的管理工作纳入日常科技管理工作中,会同863计划有关领域办公室和主题专家组对基地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检查,并对基地的发展提供必要的服务和支持;在地方科技计划项目立项工作中,同等情况下优先支持基地;每年年底地方科技主管部门对本地所属基地的工作进行总结,报863计划联合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基地采取动态管理。科技部在地方科技主管部门总结报告的基础上,组织有关专家对基地进行评估和考核。对工作开展好的基地,结合863计划项目给予支持;对工作开展不力的基地,将给予警告和取消其基地资格的处理。

  第十三条 基地运行三年后,通过考核和评估的,科技部重新进行认定,对连续保持基地称号的,国家将给予重点支持。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八六三计划成果产业化基地认定办法(暂行)》(国科高联字[2000]02号)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863计划联合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