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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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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称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者实施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场内经营者各自独立进行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固定营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品交易或者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管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市场发展。

鼓励、引导市场逐步实现规范化、标准化、规模化,提升市场的功能和水平。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和决定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规划,指导市场建设;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的监督管理。商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本条例。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为市场提供服务,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禁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七条 市场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鼓励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为市场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提供经营指导和咨询服务,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



第二章 市场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类市场的基础设施建设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立的市场,应当按照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进行改造和完善。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场,将非市场改为市场或者市场改为其他用途、业态市场的,应当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新建市场的选址以及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过程中市场的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非市场改为市场或者市场改为其他用途、业态市场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时,应当征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市区范围内市场设立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溧水、高淳县辖区内市场设立由所在县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设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和占地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市场,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不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不符合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征求意见的具体办法。

 

第三章 市场开办和经营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商业网点规划;

(二)有符合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的场所、设施;

(三)名称和应有的章程符合规定;

(四)符合治安、道路通行、消防、环保、环境卫生等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的申请人(以下称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投资项目、规划审批、土地性质与用途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场经营者企业名称登记,市场经营者的企业名称应当具有市场的含义。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领取市场经营者营业执照后市场方可营业。

市场注册登记前,不得利用预先核准登记的市场经营者企业名称从事招商活动。

第十五条 市场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核准的经营方式,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市场场地和设施租赁等费用;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商品质量安全、环境卫生、消防安全、消费投诉处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市场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查看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

(三)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票索证、进销货台账登记等制度;

(四)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五)督促场内经营者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场内经营者强行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费用;
  (二)采取非法手段和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
  (三)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商位、仓储、运输、保管等条件和票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保证市场各类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保持场内环境整洁和通道畅通,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配置符合计量要求、方便消费者复核的计量器具,督促场内经营者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鼓励市场经营者采取信息化管理、统一配送等方式,提高市场管理水平。

市场经营者应当定期公布市场信息,方便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查询。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商位出租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场迁移、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的,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场内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通知场内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终止市场的经营活动或者改变市场用途、业态。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市场经营者提供消防、安全、水电、通风、公共卫生等必要的经营条件;

(二)向市场经营者提出消除安全隐患和改进市场管理秩序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拒绝不合法的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展经营活动。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商位亮照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经市场经营者同意,场内经营者可以出租、出借、转让商位。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不得经营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发票、凭证;从事批发经营的,还应当保存销货发票、凭证。

第二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监督,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在市场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场内经营者要求赔偿;场内经营者商位租赁期满后,消费者有权向市场经营者要求赔偿。市场经营者依法赔偿后,可以向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五章 农副产品市场



第二十九条 农副产品市场具有公益性质,需要配套建设停车场、公共卫生设施等项目的,应当与主体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给予扶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农副产品市场用途。

第三十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农副产品入场和溯源制度,履行农副产品安全责任。

农副产品市场发生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查明农副产品来源和产地。

第三十一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配置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对农副产品质量进行自检,做好检测记录,并公布检测结果。发现农副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要求场内经营者暂时停止销售。

第三十二条 农副产品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短斤缺两;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农副产品市场应当配备复秤台、售货台以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杂物处理、给排水、公厕、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设施。市场经营有需要的,还应当配置肉案、活鱼池、家禽笼、封闭家禽宰杀间、鱼类宰杀池等。

第三十四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保持场内及市容环卫责任区容貌的整洁,及时清运处置市场产生的废弃物,及时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流动经营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 农副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的农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市场基础设施建设标准,指导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主体资格登记,依法对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受理消费者申诉和举报,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设立的规划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市场治安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场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食品安全、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以及畜禽产品检验检疫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场服务工作,加强市场监管,查处违法设立市场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并实施市场商品质量的抽查、检测制度,可以采取联合执法或者委托执法方式,及时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商品抽查、检测情况,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抽查、检测结果。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记录市场经营者和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条 工商行政、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信息公开查询制度,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工商行政、卫生、农业、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场内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做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有关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市场经营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通知场内经营者或者向社会公告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市场经营者、场内经营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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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铸造用生铁企业认定规范条件》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铸造用生铁企业认定规范条件》的通知

工信部原[2011]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主管部门:
  
  为促进铸造用生铁行业健康发展,推动钢铁工业结构调整,防止落后炼铁产能变相逃避淘汰,我部将对现有专业生产铸造用生铁的企业按标准进行认定。现将《铸造用生铁企业认定规范条件》(简称《规范条件》)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规范条件》于2011年6月底前将本地区企业初审结果及相关材料报送我部。
  
  联系人:工业和信息化部原材料工业司 文刚
  
  电 话:(010)68205595 (010)68205575(传真)
  
  附件:铸造用生铁企业认定规范条件.doc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铸造用生铁企业认定规范条件
  
   为促进铸造用生铁行业健康发展,推动淘汰钢铁行业落后炼铁产能,制定本规范条件。本条件适用于现有专业生产铸造用生铁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一、基本条件
  
  (一)产品用途和质量。企业产品主要为铸造用生铁,90%以上销往铸造行业。企业须具备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质量符合《铸造用生铁》(GB/T718-2005)、《球墨铸铁用生铁》(GB/T1412-2005)等国家标准。灰铸铁件用生铁碳含量不小于3.30%、硅含量不小于1.25%,球墨铸铁用生铁碳含量不小于3.40%、硅含量0.50~1.40%。
  
  (二)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企业须具备有效的废弃物回收利用措施,高炉渣综合利用率不小于98%,高炉煤气利用率达到95%以上。企业须配备有效的污染物排放治理与监测设施,污染物排放须符合《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9078-1996)、《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456-92)、《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2008)等国家标准。
  
  (三)能源消耗。高炉焦比(含小块焦)不大于510千克/吨,工序能耗不大于520千克标煤/吨。吨铁新水消耗不大于2.6吨。
  
  (四)工艺和装备。高炉容积须大于200立方米,但对于配套“短流程”铸造工艺的高炉容积可放宽到大于100立方米。企业须配置高炉煤气回收利用、高炉喷煤等节能减排技术措施。
  
  未达到以上条件的企业,应按期淘汰落后的炼铁设备。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要以满足铸造行业需求为原则,加快结构调整,将淘汰落后、技术改造和兼并重组相结合,不断提升工艺装备水平和产业集中度。
  
  二、认定管理
  
  各地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的认定申请及初审工作(申报表见附表)。在工作中要严格按照本规范条件,禁止落后炼铁高炉借铸造用生铁企业之名躲避淘汰;同时可结合本地区实际,适度提高规范条件。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及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公布。同时对认定企业实行动态管理,不定期进行抽查。对已经认定但违反本规范条件的企业,责成其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列入淘汰落后名单。
  
  本规范条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并将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宏观调控要求适时进行修订。


 铸造用生铁企业认定申报表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n13689651.files/n13689674.doc



关于印发《1998年农村合作金融工作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1998年农村合作金融工作意见》的通知

银发[1998]3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现将《1998年农村合作金融工作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1998年农村合作金融工作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以来,按照办成合作金融组织的方向,管理体制改革逐步深化,金融监督管理正在加强,支农服务工作进一步改善。当前,农村信用社改革和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是资产质量差,经营十分困难,金融风险较大;行业自律约束差,监督管理
体制不健全;队伍素质低,服务功能不强,支农作用有待进一步提高。根据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提出的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任务,1998年农村合作金融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农村信用社合作金融改革方向,以提高农村信用社经营管理水平,促进稳定、健
康发展为主线,加强对农村合作金融的监督管理,完善内控机制;继续深化农村合作金融体制改革,改善农村金融秩序;进一步加强县联社建设,完善提高行业指导和管理水平;发展业务,改善经营,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支农服务。总行要求,1998年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状况要得到明显好
转,金融风险要得到有效控制和化解;支农服务要有更大的提高。按照上述指导思想,1998年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坚持按合作金融方向推进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
积极稳妥地抓好按合作制规范农村信用社工作。认真总结1997年各地规范农村信用社试点工作经验,根据新的形势、新的要求,进一步调整完善规范工作的政策、内容和方法。开展规范工作要把握好四个结合:规范工作要与风险防范和解决资不抵债信用社结合起来;要与清理整顿
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结合起来;要与改进加强支农服务结合起来;要与加强内部管理、完善内控机制、改善经营状况结合起来。要结合实际,调整有关政策措施,适当提高社员入股金额,信用社职工必须入股,可以多入股;要适当增加信用社职工在社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中的名额;要加快
对县联社的规范工作,年底前基本完成。亏损社和资不抵债信用社要先调整机构,改善经营,再逐步规范;经营状况较好,没有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任务的地方规范工作可以快一点,其他地区的规范工作可适当放慢。对规范工作,实行边规范、边总结、边验收,对此总行将专门提出验
收要求。
进一步加强联社建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联社管理规定,针对当前联社建设存在的突出问题,1998年联社建设的主要工作是,加强联社主任的考核管理,明确县(市)联社主任由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推荐,按照规定程序选举和任职资格审查后,由人民银行地市分行或省级
分行任命。按照联社管理规定要求,规范联社建设,信用社要向联社入股,建立联社民主管理组织,合理设置调整内部机构,完整提高管理服务职能。要围绕着为基层社搞好服务,进一步办好联社营业部,加强对联社营业部的管理和监控,发挥全辖信用社的中枢作用,重新明确联社营业部
是联社的职能机构,不是独立法人。按照上述要求,年内要对各地联社营业部存在的问题进行检查和纠正。
积极参与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工作。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对农村合作基金会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并成立各级工作小组及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要在各级工作小组的统一部署下,积极参与这项工作。要深入调查,摸清情况,提出建议,当好参谋。要坚持原则
,掌握政策,切实维护农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
二、加强和改善对农村信用社的金融监管,切实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
对资不抵债的高风险信用社实行跟踪监控,综合整治。按照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和农村信用社防范化解风险的要求,总行决定,力争用三年时间基本解决资不抵债农村信用社的风险问题,1998年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农村合作金融监督管理的重要工作来抓,力争使三分之一左右的高风
险信用社解决资不抵债问题。为此,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综合整治的具体方案,因地制宜,大胆开展试点,摸索经验,下半年在面上推开。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要重点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集中精力做好对资不抵债高风险信用社的跟踪监控,督促农村信用社落实各项整顿措施
,要明确责任,落实到人,主要领导要直接抓这项工作。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要树立信心,大胆改革,在挖掘潜力、加强管理、转换机制、增收节支、减员增效等方面下真功夫。各级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要做好组织推动工作,在组织开展试点,调整机构网点,落实扭亏任务,控制人员费
用增加等方面搞好督促检查,要掌握动态,反馈情况,及时研究解决问题。
切实加大机构网点调整的力度。按照总行布置,第一季度要认真组织做好农村信用社的年检工作,在此基础上,建立完善机构网点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法人资格审查的制度办法。从今年开始,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的机构、网点的调整、审批,由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各地要
全面摸清机构网点的总量、类型、分布,在此基础上,提出调整计划。按照“控制总量、调整结构、归并核算、合理布局”的要求,对业务量小、长期亏损的农村信用社要归并核算,该撤的要撤,少数地区可以试行县联社一级核算;需要增设网点的地方,在总行下达的机构网点增设计划内
,及时予以批设;有条件的地方,经过批准,可以设置地(市)级联社。
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业务监管。要根据农村信用社的特点,抓紧建立和完善对农村信用社业务监管的制度办法,明确监管依据和内容,落实监管责任,完善监管操作程序,建立严格的监管报告制度。要重点做好对农村信用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利率政策执行、资金投向、业务范围的监
督管理,对帐外经营、高息揽储、违章拆借、违规担保等问题要认真纠正和查处。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内控制度建设的指导和督促,根据农村信用社性质和业务特点,制定科学、有效的内控制度,使各类决策权力、各项操作环节和每个职工经营行为都处于缜密的内部制约与监控之下。各级
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的领导要提高认识,统筹兼顾,切实把监管工作摆上重要位置,要单设监管机构,明确分工,充实监管力量。要组织开展对农村信用社监管干部的培训,总行上半年拟对各省分管处长进行一期培训,采取分级培训的办法,年内对监管人员普遍培训一遍。
三、改进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行业管理和指导,更好地发挥农村信用社支农作用
进一步改进加强支农服务。要认真贯彻落实总行下发的《关于进一步改进加强支农服务的十条意见》,要在农村信用社系统广泛开展“优质服务、优先支农”教育,总结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方面的先进经验,向党政和社会各界大力宣传农村信用社的支农业绩,提高农村信用社的社会地
位和形象。要大力筹集资金,调整信贷结构,持续增加对农业的信贷投入。今年全国农村信用社各项存款计划增加1800亿元,各项贷款计划增加1200亿元,新增贷款中,农业贷款比重不低于40%。对农户贷款,要适当简化贷款手续,推行贷款公开化,提高农户贷款面;在优先满
足农户农业生产资金需要的前提下,要适当集中资金支持农业规模经营,支持科技农业、效益农业,促进农业产业化。对乡镇企业继续实行择优扶持的政策,支持乡镇企业转换机制,提高效益,稳定发展。在注意解决农户、企业资金需要的同时,要充分发挥农村信用社优势,为广大农户和
农村各类经济组织提供市场信息、技术、保险等多方面系列化服务,进一步提高支农服务水平和经济效益。
下大力气盘活资产存量,改善贷款资产质量。去年以来,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资产质量进一步恶化,不良贷款比重不降反升,信贷资金风险日益严重,各级行社干部职工要从农村信用社生存的高度,切实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下大力气提高贷款资产质量。全国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今年下降
5个百分点,要将清理压缩不良贷款特别是两呆贷款的任务指标,落实到社到人,并加强考核,总行今年将对农村信用社信贷资产质量进行严格的监测考核,实行通报制度,总结推广各地先进经验,督促这项工作落到实处。各地要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参予乡镇企业改制,及时了解掌握有关
政策,注意保全农村信用社贷款资产,防止和尽量避免企业改制中农村信用社贷款资产悬空,要建立完善贷款的审批程序,推行信贷员持证上岗,除农户贷款外,全面推行贷款抵押担保。要加强对大额贷款和固定资产贷款的调查论证和权力制约,省地两级农金管理部门要搞好咨询评估,进
行必要的把关。
严格控制人员增加,着力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今年继续实行全国农村信用社职工零增长的政策,按照人均存款和人均业务收入,重新核定各地农村信用社人员总量,人均存款和人均业务收入较低的地区实行负增长,实施减员增效,人均存款和人均业务收入较高的地区,确有需要可适当
增加人员,但主要接收专业对口的大中专毕业生,补充紧缺的专业岗位。对各类临时工要在全面摸底的基础上,通过考试考核,最大限度地予以清退,无论是固定工还是合同制职工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重新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对不称职、业务能力差、老弱病残的职工在统一考试、考核
的基础上,采取下岗培训、提前退休、解除合同等方式予以处理。要继续实行工效挂钩的工资政策,根据信用社特点,研究制定农村信用社的工资制度。要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渠道,加强对职工业务培训和教育,除组织参加大中专学历和专业证书班教育外,要鼓励职工参加各种不脱产的学
历教育,采取分级负责的办法,今年要对县联社、信用社主任和业务人员培训一遍。
大力改善农村信用社经营状况。今年总行继续对下核定扭亏增盈计划、综合费用率指标和固定资产购建指标,全国农村信用社的亏损面今年要控制在33%以下,亏损额控制在60亿元以内。要继续开展会计达标升级工作,加强会计基础建设;进一步疏通结算渠道,在总结各地开办特
约汇兑和省辖结算的基础上,各省市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把农村信用社省辖结算办起来。各地农村信用社要进一步增强自负盈亏意识,加强经济核算,严格控制不合理费用开支,亏损社在扭亏之前不得购建固定资产,不得增加人头费用。各级农金管理部门要积极争取落实对农村信用社的
优惠政策,改善外部经营环境。
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控制各类案件的发生。继续实行各类案件防范责任制,主要部位、重要环节要责任到人;按照总行制定的安全设施标准,从实际出发,逐步改善安全设施,提高防范能力;进一步完善各项内控制度,加强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稽核检查,对违章、违规现象要及
时发现,及时纠正,防患未然;要加强对广大干部职工的思想道德教育,开展“爱社如家”活动,坚决查处业务经营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对违纪、违法人员,信用社主任和职工由县联社做出处罚决定,联社职工和中层干部,由县联社理事会做出处罚决定,联社正副主任由地市或省级分行农
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做出处罚决定。各级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和县联社要取得各级党政和司法部门的支持,及时查处各类案件。按照总行的要求,搞好对农村信用社系统各类案件的统计工作,重大刑事、经济案件要及时上报,迅速查处。
加强对农村信用社信息电脑工作的统一管理和指导。农村合作金融管理部门和县联社要培训和引进专门人才,研究制定农村信用社电子化建设规划,组织开发适合信用社特点的业务和管理软件,继续扩大计算机覆盖面,积极发展区域性联网。根据信用社业务发展需要,加强信息咨询服
务。
四、加强对农村合作金融工作领导
监督管理农村合作金融、引导农村信用社在改革中发展,是中国人民银行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银行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切实负起领导管理农村信用社的责任。主要领导要用相当的精力重视研究抓好农村合作金融工作,人民银行县支行要重点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监管,各级农村合作
金融管理部门要统筹兼顾,正确处理改革、监管、业务发展的关系,很好地履行职责。
为了加强对农村信用社改革和发展工作的领导,国务院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成立整顿农村信用社工作小组,各地要在工作小组的统一部署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农村信用社的改革和整顿工作。1998年上半年要对农村信用社的人、财、物状况进行一次普查和摸底,在此基础
上提出农村信用社整顿改革的实施方案。制定农村信用社等级管理标准和办法,开展对农村信用社的等级评定和分类管理。
当前农村合作金融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任务很重。广大农村合作金融管理干部要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十五大精神,熟悉掌握国家金融方针政策和监督管理法规,进一步提高对农村合作金融监管和行业管理的业务水平和政策水平。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反映和解决农村合作
金融改革和发展的各种实际问题;要加强上下沟通,加强对各项工作的检查督促;要勤政廉政,爱岗敬业,扎扎实实地为合作金融事业工作;要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办事效率,为开创农村合作金融事业新局面做出贡献。


1998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