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26:14  浏览:88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南京市机动车维护行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2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0年一月七日



           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保证维修质量,保障承修和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机动车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种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辆维护、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贯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依法监督、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郊区,下同)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机动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处、所(以下统称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接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行政、税务、物价、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协会是全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协助管理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第二章 维修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机动车维修者),应当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
  从事经营性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到所在地的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机动车维修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分厂(站、部、点等)进行经营性维修业务。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场所、厂房和停车场地等设施和流动资金;
  (二)有与维修类别相适应的维修专用设备、通用设备、试验与检测设备、计量器具以及主要手工具;
  (三)有经专业技术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定价结算人员等;
  (四)有内部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单位,还必须配备防爆、防燃、防污设施以及专用修理间。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业的技术类别分为以下三类:
  (一)一类机动车维修企业:是指从事机动车大修和总成修理,机动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业务的企业。
  (二)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是指从事个别机动车总成大修,机动车一级、二级维护和小修业务的企业。
  (三)三类机动车维修业户:是指专门从事机动车车身钣金和涂漆,车内装饰、美容,空调器修理,轮胎修补和动平衡检测,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安装、更新以及调整等专项修理或者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户。


  第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作业场所的有效证件;
  (三)从业人员的技能证书和名册;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设备明细表以及有关检定证明;
  (五)资信证明;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者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有效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相应类别的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者变更维修范围、类别、作业场所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经原受理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核准,并依法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者的资质等实行年度审验。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维修业务。

第三章 维修行为管理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维修类别、范围进行维修,并对承修的车辆建立登记台帐。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标明维修范围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者从事特约维修活动的,应当具有该车种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单位发给的特约维修资格证书,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者不得超越核定的作业场所,占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从事维修作业。维修车辆确需上路试车的,必须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者不得承修报废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车辆,不得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不得擅自为车辆更换发动机、改变车身颜色和外观特征,不得凿改、重制发动机号、车架号,不得承修无公安、保险部门出具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
  机动车维修者在维修车辆时,发现维修车辆有前款所列情形或者其他可疑情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七条 车主可以自行选择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强行或者变相强行为车主指定机动车维修者。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机动车大修、主要总成大修、二级维修和维修预算费用在1000元以上的维修业务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机动车维修合同。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和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抬价。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结算维修费用,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动车维修业普通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时应当分项计算工时费、材料费和税金,并将工时清单与材料清单随发票交付托修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者应当按规定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第四章 维修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者维修技术和质量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者必须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的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保证维修质量。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者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内容,经维修的机动车排气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达到环保要求。
  一、二类维修企业,必须配备机动车尾气监测仪器,对所有进厂维修的机动车免费监测尾气。


  第二十五条 动用明火维修装运过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罐(槽)车,机动车维修者应当执行有关动用明火的审批制度,作业前必须对车辆进行测爆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应当由质量检验人员进行质量检验,并按规定填写维修检验记录;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前应当按规定进行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经检验合格的,由本厂总检验员按规定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后,方可出厂。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者使用机动车配件时,必须验明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有关标识,保证所用配件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和使用假冒伪劣配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车辆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或者损坏的,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无偿修复,并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的质量保证期,自维修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不少于9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0000公里;机动车二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自维护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不少于1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500公里。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间隔,实行二级维修制度。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无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责令其停维修活动,从事经营性维修业务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从事非经营性维修业务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越核定的类别、范围和作业场所从事维修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机动车维修者未建立承修车辆登记台帐、发现可疑车辆未立即向公安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机动车维修者承修报废车辆、无公安部门证明的交通事故车辆,擅自改装或者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维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内容或者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未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其重新维修达标,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标准维修车辆或者维修作业缺项漏项的,每车次处以500元以下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实行竣工出厂检测制度、出厂合格证制度或者质量保证期制度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单位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者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税务、价格、治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分别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车辆采取抽样取证或者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
  (二)擅自承修报废机动车和交通事故车;
  (三)擅自改装危险品运输车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机动车的;
  (四)在承修机动车时,使用不符合质量规定的机动车配件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在维修业户档案上记录违章一次,一年内被记录违章三次以上(不含三次)的,按年审不合格处理。


  第三十六条 按本办法处以罚没款的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对车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车主发生有关维修纠纷时,可以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中介服务单位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8月8日批转的《南京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探望权的法律问题

作者:刘武波



论文提要:


探望权制度是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根据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增加的一项新制度。对这一制度在理论上应如何理解,实践中应如何运用,都应进行深入的探讨。本文就这一制度产生的根源及探望权的主体、内容、行使及强制执行等问题作粗浅的探讨。


一、探望纠纷与探望权制度的确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离婚率有增无减。随之而来,离婚后父母探望子女的纠纷也逐渐增多。从司法实践来看,此类纠纷多由以下原因引起:一是错误认识。部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亲(或母亲)一方错误认为,既然法院把子女判归自己,子女就属于自己,与对方无关,因而不允许对方探望子女;而相对方有时也认为,既然法院将子女判归另一方,另一方就应完全承担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而与自己无关,甚至主动断绝与子女的往来,以达到推卸抚养教育子女的责任。二是报复心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出于对对方的报复、刁难等心理,故意以种种理由拒绝或设置障碍,甚至强行阻止对方对子女的探视,以对方的痛苦作为自己渲泄怨恨的通道。三是抚养费给付不到位。有的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因经济困难,一时给付不了抚养费,对方即以“不给抚养费别想看孩子”为由相要挟,故意阻断子女与父母他方的亲情与联系。四是错误教育,部分未成年子女在父母一方的错误教育下,对另一方产生错误认识,致使其在感情上不愿接受父母他方。五是探望权滥用。部分未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借频繁与子女见面之机干扰对方的正常生活,致使对方进行“曲线自保”。


为解决这类纠纷,保证子女生理、人格、情感等健康成长,新修订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对1980年《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作了重要补充。该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这是一个很有人文意义的法律规定,对于离婚双方当事人的亲权起了重要的保护作用,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应该说,在《婚姻法》修订之前,这个权利也是存在的。因为离婚解除的只是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的配偶关系,而不能消灭具有自然血缘的亲子关系。因此,不论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夫妻离婚后,任何一方都是有权探望子女的。只是在《婚姻法》对此无明文规定时,当事人一旦在探望问题上出现争议,总显得不理直气壮。现在,法律正式规定了这个权利,就使它从幕后走到了前台,成了名正言顺的法定权利。其后果就是确定了探望子女在一方是权利,在另一方就是义务,不履行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见注①)


探望权,在有些国家或地区也称探视权或交往权,主要是指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享有对该未成年子女进行看望并与之保持直接联系与交往的权利。该权利重在维护未与子女朝夕相处的父母一方与子女间的交往,保障父母与子女间的感情联络。建立探望权制度,既是亲子关系的本质体现,也是现实生活的需要。当前,随着我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实施,独生子女日益增多。父母一旦离婚,双方争要子女随其生活的情况非常普遍。但由于种种原因,子女通常只能与父母中的一方共同生活,而不得不与父母另一方分离。司法机关遇此局面,倍感为难与棘手。探望权制度确立的意义就在于,其一方面保证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满足了其对子女关心、抚养、教育、亲近的自然情感需要,另一方面又有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情感伤害,有利于子女生理、人格、情感的健康成长;同时也为法院裁决此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使许多子女抚养之争得到了缓和与化解。


二、探望权的主体及行使


(一)探望权的主体与内容


根据新修订的《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义务主体为随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父母子女既包括婚生子女与父母,也包括非婚生子女与父母、养父母养子女及同意继续抚养的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注解②)


探望的内容既包括见面,如直接见面,短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互通书信、互通电话、赠送礼物、交换照片等。(注③)探望以其时间的长短为标准可分为暂时性探望和逼留性探望。前者探望时间短,方式灵活。后者则探望时间相对长,且被探望子女可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两者皆有其优缺点。前者方式灵活,便于达成协议,但因时间短,不利于探望人与子女间的深入交流。后者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人与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但是直接抚养人要承担不能与子女一起生活的不利后果,且需子女有较充裕的时间,探望人有较好的居住与生活条件,并不应有不良生活习惯,如酗酒、赌博、吸毒等。人民法院应根据探望权人的实际情况,本着“以未成年子女为基准”的原则来确定具体探望方式、时间和地点。对探望权的安排因情况不同而有所区别,主要是周末探望和假日探望。如每周或每隔一周的周末,或是每月一次;署假或寒假的一段时间;重大节日或子女生日等特殊日子。法院在判决或调解协议中应对探望权的安排作出明确规定,增强可操作性,避免当事人在执行时发生争议。


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协助义务一般包括,本着方便探望人探望的原则,协商确定合理的探望时间、地点、方式,或按照法院的判决或调解协议安排探望时间;当子女拒绝探望时,应做好子女的说服工作;不得设置障碍或教育子女拒绝探望,否则就侵害了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或母的探望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注④)


(二)探望权的行使


探望权是一项立法权利。从法理上看,这种权利是父母基于亲子关系而享有亲权的一种体现。由于探望权的行使,涉及到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及子女的利益,因此立法上有必要进行法律调整。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在确定探望权的行使问题上,确立了当事人协议与法院判决两种方式,并且确立了“当事人协议优先”的原则。


根据“协议优先”的原则,探望权的行使首先由当事人协议。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所谓探望时间是指在什么时间见面、见面所持续的时间长短。所谓探望方式是指暂时性探望还是逗留性探望等。协议可在法庭外进行,也可在人民法院调解过程中进行,协议的内容应记载在离婚调解书上。之所以由当事人协议,是因为当事人双方对自己和子女生活实际状况有更加深刻的了解,使达成的协议不致脱离实际情况,同时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也容易执行。须注意的是,法院对当事人的协议内容应进行必要的审查,以确保子女的利益得到保障。


但在实际生活中,当事人离婚时往往存在敌对情绪,故当事人在协议时可能会过多地考虑自己的利益,故意提出不合理的探望时间、地点与方式,有些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甚至拒绝就探望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故在当事人协议不成或直接抚养一方拒绝协商时,探望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依法就探望的时间与方式等问题作出判决。

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中国投资银行、华夏证券有限公司、国泰证券有限公司、南方证券有限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财税体制改革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保障金融保险企业在新旧制度转轨过程中顺利实施新制度,切实加强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中央财政收入的稳定增长,现就加强金融保险企业财务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应金融、财税体制改革的要求,强化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工作职能,切实加强对金融保险企业的财务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中编办关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职能配置的《批复》精神,授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就地对金融保险企业的财务实施监督和管理。财政部派驻各地的各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设立相应的专门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在财政部授权范围内,依法独立行使对金融保
险企业财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类金融保险企业必须接受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并给予积极配合和支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要的各类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拒绝、阻挠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监督和检查,并按期报送各类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的会计
核算资料,以便接受各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监督检查,提高监督检查工作的质量。
二、各类金融保险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财务收支,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在遵守国家财政金融政策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加强内部各级单位的经济核算,强化内
部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分析工作,有效地筹集和使用资金,依法缴纳应上缴国家的各项税金和利润。
各银行总行、总公司下发所属分支机构的涉及财务收支、国有资产、财务会计处理等有关文件以及核批所属单位的有关指标,必须及时抄送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各金融、保险企业主报上级部门、主管部门的有关文件、资料应同时抄报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并按季向财政
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报送各种业务报表和资料。
(一)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据实核算各项业务收入,加强各项业务收入的管理,严禁隐匿、截留、挪用、转移、私分各项业务收入。
1.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各项贷款应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本期的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要严格划清政策性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界限,严禁擅自扩大政策性贷款的范围。对于未经国务院批准、由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停息(计息)挂帐的各项贷款应一
律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核算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已转到表外科目核算的各项贷款,应转回表内核算,并将从转出日起至转回日止的应收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对实行停息(计息)挂帐的政策性贷款要严格按照(93)财商字第176号文件规定执行,对确属国务院批准的政策性贷款,其应收利息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后可列入表外科目核算,挂帐期满必须按照规定计入当期营业收入。
2.各项贷款利率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擅自制定“优惠”利率,减少应收利息,转移收入。
3.金融保险企业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所取得的各项代办手续费及劳务费收入必须如实、及时地列入营业收入,严禁以各种名目(包括报地方政府批准的)转移、截留、私分。
4.金融保险企业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项罚款收入,必须据实计入营业外收入,不得以罚没收入为名或其他名目和借口交入地方财政以套取分成。
(二)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控制各项费用支出。
1.加强代办业务手续费管理,严禁弄虚作假扩大基数、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不按规定据实列支等违纪行为。为了加强管理、控制开支,对代办手续费支出实行专项管理、定期审查的办法。各金融保险企业应设立代办业务专项报表,其内容包括:计算基数的增减变化、开支
比例和代办手续费的使用情况,定期报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列入本期成本开支的代办业务手续费,必须经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列支。代办业务手续费的支出范围,应严格按照(91)财商字第8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2.保险企业必须正确、合理地使用防灾费。对投保企业为防灾、减灾必需给予资助的防灾费用,应于年初编制使用计划,上报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方可支付。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可对保险企业已支付给投保企业的防灾费用使用情况,实行跟踪检查,并对违反规定支付
的防灾费如数追回,同时给予必要的处罚。
3.加强业务招待费的管理。各金融保险企业应于年初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在财政部规定的开支标准范围内编制本年度业务招待费开支计划,报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批后,在批准的额度内据实列支,不得将业务招待费拨付所属招待所、培训中心作其经费补助,或用于内部职工
食堂以及本企业职工的个人福利补助。
4.加强对列入成本的经营性租赁费用的管理。
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其列入成本的租赁费标准不得突破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率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高折旧年限并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的折旧。
各类金融保险企业不得以融资租赁方式租用不动产,融资租入的除不动产以外的其他固定资产的融资租赁费,应严格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作为长期应付款处理,不得列入成本。
对金融保险企业采取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实行计划管理,在年初编制租赁计划,详细列明所需租入的固定资产的类别、数量、计划租用期限、预计租入资产的总价值、所需开支的租赁费的单项价值、租赁费总值、资产的新旧程度等项内容,报经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批后,
在批准的限额内租用,并在规定的租赁费标准内据实列支租赁费用,严禁租用豪华小轿车、职工宿舍、非营业用房及设备。
5.严格控制固定资产修理费用支出。固定资产修理是指固定资产由于部分损坏,不能正常运转和使用,为了使其恢复原有状态和功能而发生的修理、维护支出。对于改变固定资产原有状态、功能、结构、增加补充设备和改良装置或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而发生的支出,应相应
增加固定资产价值,不得作为修理费支出列支。为了有效地控制修理费支出,防止以修理费为名购建固定资产,对固定资产修理费必须按以下原则进行管理:单项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不超过该项固定资产年折旧额的50%且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可据实列支;对超过50%和金额在1
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修理费用,实行专项审批的管理办法,报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列支。
6.加强递延资产的管理。对列入递延资产的开办费、固定资产修理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应按费用项目的受益期限平均摊销,其中,开办费按不短于5年的期限自营业之日起分期摊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应在租赁有效期内分期摊销。列入递延资产管理
的各项费用支出单项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必须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列支。
7.加强各项工资性费用支出的管理。金融保险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允许发放给职工个人的各项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应全部通过“应付工资”科目核算,决不允许违反国家规定,扩大消费基金规模,严禁在其他成本项目或在营业外支出中以各种名义滥发补贴、津贴、午餐补助、劳
务费等。对于企业在成本中列支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各项工资性收入,实行计税工资管理办法,按(94)财税字第009号文件规定,实际发放工资性收入在计税工资标准(月人均500元)以内的,可据实列入成本,在缴纳所得税时按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时不得扣除。企业实际发放的各项工资性收入达到国家规定的计征个人收入所得税标准的,还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8.加强营业外支出的管理,严禁乱列营业外支出。金融保险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所规定的营业外开支范围和标准,各级行(公司)无权自行增加营业外支出项目。
金融保险企业的各项非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对于金融保险企业通过我国境内非营业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实行比例控制的原则,各项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5%以内的
部分,可以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并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的各项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直接捐赠给受赠人的,不允许列入营业外支出。
金融保险企业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自然力而造成的各项财产物资的非常净损失(实际损失数额扣除保险赔款、残值收入等),应在损失发生后及时向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经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后,报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批以后方
可据实列入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项目),其中,净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在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后报财政部批准。
三、加强各项准备金的管理,严格按规定标准提取,按规定核批程序核销 金融保险企业必须严格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所规定的呆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坏帐准备金的提取及核销办法执行,不得扩大提取基数、提高提取比例以多提各项准备金,也
不得缩小提取基数、降低提取比例以少提各项准备金,严禁通过多提或少提各项准备金来任意调节当期实现的利润。对于各项准备金的核销,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按规定报批程序经批准后核销。企业放款应当推广依法担保和贷款抵押制度。企业的各项抵押放款以及融资租赁,不
得提取呆帐准备金,其他非抵押放款应按年初余额和规定的提取比例正确计算和提取,对于按照规定应在呆帐准备金中核销的贷款呆帐损失(包括符合国家规定呆帐认定条件的各项非抵押放款本金以及符合国家规定呆帐认定条件的各项抵押放款扣除抵押物价值以后的放款本金净损失),应
按规定程序报经同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并经省级专员办事处审核后逐级汇总报总行批准核销。已作为呆帐核销的贷款,其已计入损益的应收利息以及符合坏帐损失标准的其他各项坏帐损失、投资损失在报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批后据实在坏帐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中核
销。
四、加强资本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金融保险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保证国家资本金的完整。金融保险企业及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冲减、核销资本金或改变资本金的占用形态。
(一)严格控制固定资产规模,银行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30%;保险企业及其他非银行金融企业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的比重最高不得超过50%。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各项固定资产应作为企业的自有固定资产加强管理,并包括在计算固定资产净值占资
本金比例的固定资产净值中。
(二)严格控制基建投资,防止基本建设规模膨胀。金融保险企业的基本建设包括在建工程和需要安装的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企业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报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权限,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等部门结合本地区基建规模和企业固定资产
净值占资本金的比例情况,审批金融、保险企业的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其中,企业购建职工宿舍、食堂以及托儿所等职工集体福利设施只能在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益金中开支,不得挤占其他资金。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支出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当年提取的公益金加以前年度公
益金结余之和。对于各行(公司)超过总行(公司)、省行(公司)规定固定资产净值占资本金比例的,应从严控制和审批。对单项基本建设投资超过限额的,在报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签署意见后,由省分行(分公司)报总行(总公司)。
五、加强税收管理,确保各项税款及时足额缴入中央金库
各类金融保险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027号通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规定,认真计算纳税扣除和调整项目,准确核实应纳税所得额及其他纳税基数,依照适用税率准
确计算各项税款,并按规定的入库渠道和纳税期限及时、足额地上交各项税款,各地区、各部门无权减免,更不允许截留、转移、挪用、隐匿各项收入以逃避国家税收。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为了进一步强化对金融保险企业缴纳所得税、营业税等各项税收的监督管理工作,金融、保险企业必须接受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监督检查。其中:对不实行集中缴库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在年度内发现的违纪问题,采取
就地进行纠正处理;对以总行(总公司)为单位集中向中央金库纳税的,凡年度会计决算已逐级上报后,发现的应调整项目,应逐级汇总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在批复决算时,进行纠正处理;对于其它金融保险企业就地向中央金库缴纳所得税的情况,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应定期进行监督抽
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混库”现象以及减收增支等违纪行为,采取就地通知企业或有关部门进行调库补税处理。
六、严肃财经法纪,加强监督管理,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金融保险企业必须严格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以及有关财政法规、政策和文件,不得各行其事,任意解释、制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制度和规定,对企业因违反规定、管理混乱而造成国家收入流失、国有资产损失严
重以及其他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必须认真查处,依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1995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