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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监局印发市行业(系统)、直接监察单位安全生产履职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6:03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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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监局印发市行业(系统)、直接监察单位安全生产履职考核办法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安监局印发市行业(系统)、直接监察单位安全生产履职考核办法

沪安委办〔2010〕31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行业(系统)、市直接监察单位安全生产履职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行业(系统)、市直接监察单位:

  2008年,本市制定了《上海市行业(系统)、市直接监察单位安全生产履职考核办法(试行)》。为进一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落实,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市安委会办公室对考核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结合工作实际,从组织体系、责任体系、规章制度、教育培训、现场管理等方面夯实安全生产的工作基础,确保安全生产始终处于平稳受控状态。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上海市行业(系统)、市直接监察单位安全生产履职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精神,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和《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指导思想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企业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管理,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的落实,不断推进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预防各类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促进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实现根本好转。

  二、适用范围

  各行业(系统)、市直接监察单位。

  三、考核内容

  (一)事故指标考核

  市安委会办公室下达的年度生产安全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较大以上事故或较大社会影响事故情况。

  (二)组织保障

  生产经营单位的组织领导、机构建设、责任制落实等履职情况。

  (三)基础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建章立制、教育培训、安全设施“三同时”、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管理、资金投入、危化品管理、危险作业管理、承发包安全管理等工作履职情况。

  (四)现场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在班组管理、人的行为、物的状态、环境状况等工作履职情况。

  (五)职业健康管理

  职业危害监护、职业健康制度、职业危害申报、职业危害检测等工作履职情况。

  (六)落实政府监管工作

  本市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贯彻落实情况,按要求参加安全生产会议和贯彻落实会议精神情况,按要求及时上报安全生产信息、工作总结等材料情况。

  (七)加分项

  当年在安全生产方面受到市级以上通报表扬或奖励的,按市安委办上年度履职考核建议,对分管领导和安全管理干部给予专项安全奖励的,在安全管理创新、标准制定、经验推广等方面做出贡献的,本年度考核给予加分。

  (八)否决项

  被考核单位年度考核指标超标的,发生一起较大以上事故或较大社会影响事件的,当年受到市级以上层面通报批评的,在考核中弄虚作假的,不按要求落实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重大事故隐患不制定整改计划、不落实整治措施的,瞒报、谎报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或存在其他严重负面性情况的,均直接考核为三等。

  四、考核成绩评定和程序

  (一)考核标准

  1.考核总分为100分,年底履职考核成绩占总分的60%,平时检查、抽查成绩占总分的40%。总分达到85分的为一等,70分至84分为二等,69分以下为三等。其中,考核为一等,且全年无死亡事故的单位,评为“年度履职考核成绩突出单位”。

  2.年底考核成绩中,事故占15分,零事故单位得15分;实际死亡人数与考核指标相比x值:0<x≤30%的得12分,30%<x<100%的得9分,x=100%平指标数的得5分。

  (二)考核方式及安排

  中央在沪各行业(系统)由市安全监管局组织考核;市国资委系统由市安全监管局会同市国资委组织考核;市直接监察单位由市安全监管局视情会同其上级主管部门组织考核。考核原则以行业(系统)、市直接监察单位为对象,通过二级单位或子公司台帐检查、现场抽查,以及座谈询问和书面考核等形式,反映被考核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和“一岗双责”履职情况。

  市安委办在考核情况汇总后,将履职考核书面意见反馈给被考核单位,并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年度履职考核成绩突出单位”予以表彰。对于考核为一等的单位,建议该单位对其安全生产分管领导、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人和相关人员予以表彰及奖励。

  本办法由上海市安全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上海市行业(系统)、市直接监察单位安全生产履职考核检查表
http://www.shanghai.gov.cn/shanghai/download/gongkai/P0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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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8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其他用房”,是指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的临时性、简易性用房和室内停车场。
  第三条 区房屋租赁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代表区主管机关实施房屋租赁的管理。
  第四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是指:
  (一)具有正当理由尚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但能够证明其产权的红线图、《建筑许可证》;
  (二)已开具付清房款证明的购房合同及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搭建临时性、简易性住房的批准文件。
  第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时,承租人应按规定如实填写《租住人员登记表》,并同时向受理登记的机关提交《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承租人身份和法律资格的有效证件的复印件。必要时,经办人员可要求当事人出示上述证件的原件。
  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为境外人士的,授权委托书须依法律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
  受理登记机关应将登记后的《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及有关附件归档存查。
  第六条 租赁合同文本以中文本为正本。
  第七条 市主管机关应当每半年公布1次指导租金。但根据市场变动的实际需要,也可少于半年公布1次指导租金。指导祖金由市主管机关在《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和《中外房地产导报》上公布。
  第八条 承租人于房屋租赁期间在租赁合同约定范围内独自行使对出租房屋的占有和使用的权利。非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进入已出租给承租人的房屋,但出于保护出租房屋和承租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需要及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承租人出于合理需要经出租人同意与第三人互换租赁房屋时,应变更租赁合同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承租人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前死亡的,具备承租条件的其他合法共同居住人有权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发生产权转让,产权受让人要求出租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承租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因此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按《条例》规定交纳租赁管理费。
  租金支付方式为货币,经租赁双方当事人同意,亦可将实物抵作租金。
  第十二条 由于出租人的责任致使出租人不能使用全部或者部分租赁房屋的,可以相应免除承租人交付全部租金或者部分租金的义务。
  第十三条 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必须向承租人开具发票。出租人不开具发票的,承租人可以拒付租金。
  第十四条 租赁房屋的附属设施及室内设备、家具的使用费用应纳入租金之中。除租赁合同有特别约定及承租人同意外,出租人不得就上述附属设施、设备和家具另外收取费用及押金。
  第十五条 除正常损耗外,由于承租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租赁房屋及设备、设施、家具毁损的,应当由承租人负责维修或者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有防止和制止其他共同居住人和客人毁损租赁房屋及设备、设施和家具的义务,否则造成的毁损由承租人负维修及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出租人迟延交付租赁房屋的,承租人可要求将合同租期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出租人迟延交付房屋的时间。
  出租人经承租人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改建、扩建或装修期间,由出租人另行提供房屋供承租人居住或使用的,租赁合同的期间可不延长。出租人不能提供房屋的,承租人可要求在租赁期间内扣除改建、扩建或装修的时间。
  上款出租房屋改建、扩建或装修后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提高租金标准。
  第十七条 承租人按租赁合同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的保证金,出租人应于合同履行后返还承租人,或者将保证金抵作租金。抵作租金的,应折抵最后租期承租人应付的租金。
  第十八条 利用出租房屋的外墙和屋顶做招牌、广告的收益由出租人享有,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的,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表示。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时,应出示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条 转租期限届满时间与原租赁期限届满时间重合的,受转租人须在租期届满前3天将房屋交还给转租人。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须于租赁期间届满时按合同约定条件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于租赁期间届满时需要收回出租房屋的,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迁出房屋。到期不通知且收取承租人所付房租的,视为默示同意承租人延续租期。延续租期期间以承租人交付租金核算。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钾肥产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钾肥产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5]91号

1995-10-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适当解决钾肥生产企业的困难,以利于稳定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经国务院批准,现对钾肥产品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钾肥产品生产环节征收的增值税1995年实行先征后退的政策。二、对青海钾肥厂1994年生产销售钾肥产品欠缴的增值税予以免征,对1994年已缴的增值税不再退库。
  三、增值税先征后退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94)财预字第055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