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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41:09  浏览:9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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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根据各有关高级人民法院的报请,现将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目前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见附件)统一予以印发,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仍按照各地原标准执行。
特此通知。

  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

地区
基层人民法院
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标准

北京市
东城区人民法院

西城区人民法院

崇文区人民法院

宣武区人民法院

朝阳区人民法院

海淀区人民法院

丰台区人民法院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昌平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天津市
和平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辽宁省
大连市
西岗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上海市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卢湾区人民法院

杨浦区人民法院

黄浦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江苏省
南京市
宣武区人民法院

鼓楼区人民法院

江宁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苏州市
虎丘区人民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无锡市
滨湖区人民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常州市
武进区人民法院

天宁区人民法院

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镇江市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南通市
通州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浙江省
杭州市
西湖区人民法院

滨江区人民法院

余杭区人民法院

萧山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宁波市
北仑区人民法院

鄞州区人民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温州市
鹿城区人民法院

瓯海区人民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嘉兴市
南湖区人民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绍兴市
绍兴县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金华市
婺城区人民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台州市
玉环县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义乌市人民法院同时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





安徽省
合肥市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福建省
福州市
鼓楼区人民法院

厦门市
思明区人民法院

泉州市
晋江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江西省
南昌市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山东省
济南市
历下区人民法院

青岛市
市南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其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湖北省
武汉市
江岸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8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湖南省
长沙市
天心区人民法院

岳麓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株洲市
天元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广东省
广州市
越秀区人民法院

海珠区人民法院

天河区人民法院

白云区人民法院

萝岗区人民法院

南沙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深圳市
罗湖区人民法院

福田区人民法院

南山区人民法院

盐田区人民法院

龙岗区人民法院

宝安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佛山市
南海区人民法院

禅城区人民法院

顺德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汕头市
龙湖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江门市
蓬江区人民法院

新会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东莞市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中山市
中山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
南宁市
青秀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四川省
成都市
高新区人民法院

武侯区人民法院

锦江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重庆市
渝中区人民法院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甘肃省
兰州市
城关区人民法院

天水市
秦州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3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农十二师
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农六师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注:本附件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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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乡村医生中等中医专业人才培养指导方案》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乡村医生中等中医专业人才培养指导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教育厅(教委):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卫生部、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加强农村在岗中医药人才培养,提高农村中医药服务水平,缓解农民看病难和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状况,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财政部将“乡村医生中医专业中专学历教育项目”列为“农村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项目”之一。

  该项目实施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开展对在岗无学历中医药人员的中等学历教育,使他们系统掌握中医药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临床技能,提高中医药服务能力和水平;取得普通中专学历;具备参加执业助理医师考试资格,并通过考试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实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提出的到2010年全国大多数乡村医生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执业资格的目标。

  为促进“乡村医生中医专业中专学历教育项目”的顺利实施,保证教学质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教育部共同制订了《乡村医生中等中医专业教学指导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一、各省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项目实施,根据规模和条件确定招生学校,负责学员报名资格审查,组织招生。承担教学任务的学校负责培养对象的学籍管理和教学组织工作。

  二、各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配合做好“乡村医生中医专业中专学

历教育项目”的实施,负责学籍注册。农村在岗乡村医生的中专学历

教育可根据农忙、农闲确定招生时间,可实行弹性学制,允许学员分阶段完成学业。学员毕业后,颁发普通中专学历证书。

三、请各省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性教学方案。





  附件:乡村医生中等中医专业教学指导方案http://www.satcm.gov.cn/download/2005files/keyan/zhongzhuan.doc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教育部办公厅

                  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破产重整是2007年6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增设的一项重要破产法律制度。破产重整,是指对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再建希望的债务人,在法院主持下,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强制调整各方法律关系,进行债务人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以挽救债务人、避免破产的再建型债务清理法律制度。[1]设立破产重整制度的目的是实现债务人企业、债权人、股东、职工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和最大化。它有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避免不必要的社会资源的浪费;有助于促进经济平稳健康发展,避免企业清算解体导致的关联经济组织经营困难、生产萎缩甚至连环破产;有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避免破产清算引起的工人失业、群体性矛盾冲突等社会震荡的不利影响。现就破产重整的若干问题加以研究,联系审判实践具体分析如下。

一、重整程序的启动与审查

(一)准确把握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

在破产重整启动要件方面,破产法对重整主体未作区分,对重整能力未提出要求,重整原因中“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表述过于含糊,对债权人申请重整未作债权数额、比例等限制。对此,应从以下四点进行规制。1.突出重整制度的社会价值目标。法律并没有将重整企业的规模规定为受理条件,无论是大中型企业还是小企业,应从投入和产出的比例来判断该企业是否有花大力气挽救的价值。通过论证前置程序,各方利害人共同判断这个企业有没有挽救的希望,各方当事人是否有重整的意愿,这是一个很重要的考量标准。

2.设置破产重整的能力要件。从经济价值角度对重整企业提出再建价值和再建希望要求,并以此为核心建立启动重整的前置审查程序。该程序的设置,一方面可继续实践一些法院已试行的预审重整计划草案,完善立案前的听证程序,提前向党委政府汇报重整方案,预先落实重整资金来源等方法;另一方面可通过引入由法院主持,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债权人、债务人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参加的再建价值与再建希望预估机制得以实施。

3.细化启动重整的界定标准。将据以启动重整的事实状态限定在“濒临破产,有挽救紧迫性”的范围内,防止假重整真逃债。对破产法“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规定,建议司法解释细化其界定标准。如规定为:重整程序主要适用于因暂时性经营困难濒临破产,但有可能通过重整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以及陷入困境暂停经营,如破产清算可能引起企业连环破产、重大群体性矛盾等严重后果,但通过各方扶持有可能复苏的企业。对于长期持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挽救无望的企业,应及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4.增设债权人申请的资格限制。建议参照国外立法例对债权人申请资格进行限制,如要求债权金额单独或联合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设置债权人申请的资格限制,可以减少重整申请权的滥用。

(二)正确认定重整的原因

债务人企业重整的原因分成两种情况,一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二是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人民法院在认定企业法人是否属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应当综合考虑影响债务人清偿到期债务的各种因素。如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财产状况包括设置物权担保的情况、诉讼争议情况等,对于债务人能够清偿到期债务,但其清偿后续到期债务的手段或措施(诸如资产、信用、知识产权等发生严重变化)面临危险的;或其资产已经严重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债务超过情形严重)的,可以认定债务人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性。如果债务人大多数固定资产都设置担保,大量债务进入诉讼执行阶段,同时其资产业务情况又具有挽救希望,就需要启动重整程序。

(三)充分论证重整的可行性

1.申请材料的提供。申请人除破产法第8条规定的应提供的材料外,还应提供重整的初步可行性报告。虽然对重整计划是否可行更多是商务判断而非法律判断,让法院审查可能是个难题,但在启动重整程序时完全不考虑可行性,将使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受到严重影响,使重整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利器,这显然有悖立法的本意。

2.调查评估。重整程序启动前、当事人提出重整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对债务人企业的资产、经营、职工等情况进行充分调查评估,以考量债务人企业是否具备继续经营的价值,作为是否引导推动、开始重整程序的重要参考。

债务人企业的情况主要包括:债务人企业涉诉情况、职工安置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债务人企业是否有重整意愿、债权人对重整的意见及建议、当地党委政府对债务人企业重整的态度等。

调查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进行:(1)向债务人所在地党委政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进行走访,送重整申请书副本并征询意见;(2)在必要情况下,可以指定会计师、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作为检查人,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重整原因、是否具备继续经营价值提出专业意见;(3) 如果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争议,如债权人申请清算,而债务人申请重整,就需要进行实质调查。在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召集申请人、债务人、债权人等举行听证会,让他们充分表达意见,使法院的居中裁判效能发挥出来。

二、管理人的选任与管理

管理人是由法院选任的在破产程序中独立行使债务人财产管理权和处分权,并拟定破产方案和执行的临时性专门机构。[2]管理人制度产生的初衷乃是因为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杂沉重,非法院一家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设置专门的管理人,可协助、辅助法院开展破产事务的办理。管理人自法院选任后,其工作贯穿破产程序的始终。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建设与实施,对破产重整实务操作能否取得成功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中规定,管理人的指定方式有随机、竞争和接受推荐3种方式,而随机方式包括轮候、抽签、摇号等形式。由于立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得过于原则,使各地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明确管理人工作职责等过程中遇到很多难题。江苏无锡、苏州、扬州等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大胆实践,初步形成一套相对完善的选任和监管管理人的方法,取得较好的效果。

(一)引入管理人竞争机制与摇号相结合的方式确定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存在以“摇号”制为主的随机指定和以“遴选”制为主的竞争指定、推荐指定三种模式。随机指定体现了程序公正,能够较好地维护选任结果的公平性,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采用。但该模式存在随机性较大、盲目性较强,选任的管理人不能完全符合实际工作需要等缺点。竞争指定和推荐指定虽然可以避免随机指定的盲目性,但也存在主观性较强、公信力不足等缺点。因此,在指定管理人过程中,部分法院采取征求债权人的意见,引入管理人竞争机制,让有关单位、中介机构针对个案出具完整的工作预案,在基本符合个案管理人要求的基础上,再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来确定具体案件管理人的方法,避免了单一摇号或者指定选任管理人的弊端。

(二)建立管理人分级管理及业绩考评机制。建立管理人队伍的长效管理机制,设立管理人行业协会,由该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进行分级管理,不同等级或资质的管理人,按照债务人企业重整难易程度,由相应等级的管理人出任。法院在对管理人管理方面,建立并完善下列制度。一是制定统一的管理人操作规范和职业技术规范。二是建立管理人工作计划制度。要求管理人就破产重整工作事宜制定具有操作性的工作计划。三是建立管理人定期报告制度。要求管理人定期报告各项工作进展情况。四是建立定期排查制度。指导管理人定期排查矛盾纠纷,以维稳工作为重点,对职工诉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答复。五是建立重大事项专项报告制度。建立与债权人的直接通道,及时掌握企业情况与重整进程。六是建立管理人业绩考核制度。建立管理人的业绩档案,如实记录管理人履职情况,按照考评业绩对中介机构进行等级维持、下降或上升的评定。把那些评价不好的中介机构列入“黑名单”,经过一段时间的整改后,如仍不能达到相应要求,即将之从管理人名册中剔除,以不断优化管理人的队伍结构。

(三)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权力限制。破产法在引进重整程序时,采纳了附条件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该制度参考了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章程序中所谓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Debtor In Possession)。[3]即在重整程序期间,经债务人申请、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重整期间,由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也可以聘请债务人的管理层负责营业事务。采用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并不意味着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经营营业事务不受任何约束。此时,债务人也必须接受管理人的监督。但是,法律对于自行管理中的债务人职权与管理人的监督权限划分标准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考虑到债务人本身对其财产进行管理的特性和弊端,下列权利须由管理人行使。第一,调查及检查权。人民法院在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同时,应当明确授权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31、32、33条等规定对债务人的财产、债权债务状况或行为进行调查。第二,撤销权。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况下,管理人通过行使调查权也可以充分了解与撤销权相关的情况,具备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因此,由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更符合撤销权的立法宗旨。第三,追讨财产权。破产法第35、36等条规定的对股东未缴纳出资的追缴和对高管人员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追回等职权不能由债务人自己行使,只能由管理人行使这些职权。

三、重整计划的审查批准

重整计划既是重整程序中各方利益主体通过协商彼此让步寻求债务处理的协议,也是他们同舟共济争取债务人复兴的行动纲领。[4]重整计划旨在促进企业再建更生,贯穿于整个重整程序,它是重整程序的核心和灵魂,其合法性、合理性与可操作性如何,不仅关系到重整程序的成败,而且与债权人、债务人及企业职工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重整计划必须通过法院的批准,才具有法律效力,对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重整人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申请后。法院如何对重整计划提出的主体是否适格、重整计划的可操作性如何、重整计划是否合法进行审查,除破产法第87条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外,未明确规定如何对重整计划提出的主体、重整计划的可操作性、重整计划合法性进行审查。结合司法实践,下面对重整计划审查批准的条件进行简要分析。

(一)重整计划制订主体的扩展

重整计划是以清理债务、复兴企业为内容,重整计划是否切实可行,直接决定重整的目标能否实现,由谁来制定重整计划尤为重要。破产法第79条仅规定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出重整计划,对债务人或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人提出重整计划未作禁止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制定重整计划主体存在两种观点:第1种观点认为制定重整计划的主体必须是债务人、管理人;第2种观点认为,破产法第70条规定管理人、债务人、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或新的投资人均可作为申请重整的主体。笔者认为,第2种观点比较切合实际。破产法第79条未对债务人或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人作为制定重整计划主体作限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提出重整计划的往往是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或新的投资人。因此,从重整计划的可操作性出发,债务人、管理人、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或新的投资人均可作为制定重整计划的主体。

(二)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