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46:04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34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代理报检行为的监督管理,规范代理报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理报检,是指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的境内企业法人(以下称代理报检单位)依法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行为。

第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代理报检工作,负责对代理报检单位的注册登记;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所辖地区代理报检单位的初审和年度考核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代理报检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未经注册登记的单位不得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第五条 代理报检单位在接受委托办理报检等相关事宜时,应当遵守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并对代理报检各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代理报检单位的注册登记

第六条 申请代理报检注册登记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金人民币150万元以上;

(三)有固定营业场所及符合办理检验检疫报检业务所需的设施;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不少于10名取得《报检员资格证》的人员;

(六)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代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同时交验正本);

(三)拟任报检员的《报检员资格证》复印件(同时交验正本);

(四)代理报检企业的印章印模;

(五)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对申请单位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核,经审核合格,颁发《代理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

取得《登记证书》的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在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区域内从事代理报检业务。

第九条 代理报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

第三章 代理报检行为

第十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可以在报关地和收货地委托代理报检单位报检,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在产地和报关地委托代理报检单位报检。

第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代理报检行为:

(一)办理报检手续;

(二)缴纳检验检疫费;

(三)联系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

(四)领取检验检疫证单和通关证明;

(五)其他与检验检疫工作有关的事宜。

第十二条 代理报检单位接受收发货人的委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收发货人的各项规定。

第十三条 代理报检单位在报检时,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报检委托书。

报检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签字)、机构性质及经营范围;代理报检单位的名称、地址、代理事项,以及双方责任、权利和代理期限等内容,并加盖双方的公章。

第十四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规范报检员的报检行为,并对报检员的报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负责落实检验检疫场地、时间等有关事宜。

第十六条 代理报检单位对实施代理报检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代委托人缴纳检验检疫费,不得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收取额外费用。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将向检验检疫机构的缴费情况以书面形式如实通知委托人,检验检疫机构对此可随时进行抽查、核实。

第十八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报检中介服务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代理报检单位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年度审核,并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审报告书》。

《年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代理报检业务情况及分析,财务报告,报检差错及原因,遵守检验检疫相关规定情况及自我评估等。

获得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不满1年的,本年度可不参加年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将代理报检单位年审情况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十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对其所代理报检的事项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代理报检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出让其名义供他人办理代理报检业务。

第二十二条 代理报检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理报检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承办的代理报检业务,并自觉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日常监督和年度审核。

第二十三条 代理报检单位可以以电子方式向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申报,但不得利用电子报检企业端软件进行远程电子预录入。

第二十四条 代理报检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可以暂停其3个月或者6个月的代理报检资格:

(一)有违反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行为的;

(二)提供不真实情况,导致代理报检的货物不能落实检验检疫的;

(三)对报检员管理不严,多人次被取消报检资格的;

(四)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延迟参加年审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泄露实施代理报检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代委托人缴纳检验检疫费或者未将向检验检疫机构的缴费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委托人的,或者借检验检疫机构名义向委托人收取额外费用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报检中介服务费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检验检疫机构对其所代理报检事项进行的调查和处理不予配合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出让其名义供他人代理报检业务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立、健全代理报检业务档案,不能真实完整地记录其承办的代理报检业务的;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利用电子报检企业端软件开展远程电子预录入的;

(十二)因其他原因需暂停报检的。

  第二十五条 代理报检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取消其代理报检资格:

(一)代理报检企业发生变化,不具备本规定第六条条件的;

(二)未参加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

(三)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四)不按代理权限履行义务,影响检验检疫工作秩序的;

(五)不如实报检,骗取检验检疫单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的;

(七)因其他原因需取消代理报检资格的。

第二十六条 代理报检机构及其报检员在从事报检业务活动中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和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成立代理报检单位,进行代理报检工作,从中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与代理报检单位有任何利益关系。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和按国家有关规定应予回避的人员以及离开检验检疫工作岗位3年内的人员,不得在代理报检单位任职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代理报检不包括生产企业接受贸易公司的委托,为该贸易公司收购本企业产品进行报检的行为。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鼓励进出口企业以电子方式直接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2年1月17日 财预〔200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为了妥善处理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的规定,我们制定了《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

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

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
所得税地区间分配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的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利益分配关系,根据国务院《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企业所得税是指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在不同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有分支机构(包括成员企业,下同)的中央企业及地方金融企业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包括实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确定地方分享企业所得税收入基数和分配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地方分享部分按企业经营收入、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在相关地区间分配,其权重分别为0.35、0.35和0.3。
第五条 企业经营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收入是指生产经营企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经营收入是指金融企业取得的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经营收入是指保险企业取得的保费等全部收入。
各省企业经营收入按以省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合并会计报表数计算。
在所在省未设分支机构且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其经营收入计入所在省,除此之外的企业总部经营收入均不计入所在省。
第六条 企业职工人数是指年度平均职工人数,为企业年初和年末在编职工人数的平均值。其中,在编职工为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均在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包括离休、退休人员。
各省企业职工人数按以省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会计报表数计算。企业总部的职工人数计入所在省。
第七条 企业资产总额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
各省企业资产总额按以省为单位汇总的分支机构合并会计报表数计算。
在所在省未设分支机构且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总部,其资产总额计入所在省,除此之外的企业总部资产总额均不计入所在省。
第八条 各省企业所得税分配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第九条 确定地方分享企业所得税基数及分配2002年集中缴纳的所得税时,分配系数按2000年各省企业经营收入、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计算。
各省分配系数原则上每三年调整一次。调整时所采用的因素及数据按调整前一年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集中纳税企业所得税中央分享部分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地方分享部分按分配系数划转到地方国库,年度终了时中央和地方财政进行清算。具体划转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因改组、改制和资产重组,经批准实行集中纳税的企业分支机构发生变化时,中央财政相应调整企业所得税分配范围及相关省分享企业所得税基数。
第十二条 分配给地方的所得税收入,如涉及跨市(县)经营企业的,地方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省以下分配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



(1997年10月24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服务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开发区、独立工矿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队、作好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忆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广场等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水管网、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广场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必须将城市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招标承担。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勘察设计、施工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监理制度。
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有关档案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馆。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不予接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资金依据市政工程设施类别、设施量及定额标准,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安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厂矿企业、机关和事业单位及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做好自建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问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机动车、畜力车在铺装路面的城市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停放;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持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的技术资料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等费用。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不满五年;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不满三年;
(三)每年的十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
(四)重大活动期间。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除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办理手续外,并接国家有关规定加收费用。
第十七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穿越城市道路的,应当顶进施工,不具备条件的,必须分段开挖;
(二)纵向挖掘城市道路必须分段进行,每段控制在二百米以内;
(三)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
(四)机具、物料以及弃土不得超出批准的占用范围;
(五)凡是危及地下设施及周边建筑物、公共设施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通知该设施的产权管理单位,经妥善处理后再行作业。
第十八条 掘路工程经验收合格后,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恢复路面。
横向挖掘城市主于道在三日内,其他城市道路在五日内应当修复完毕;纵向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分段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施工,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占用终止或者挖掘竣工后,占用、挖掘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产权单位必须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章 域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过车桥涵两端设置限载、限高标志。第二十二条桥涵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涵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停放车辆、施工作业;
(二)驾驶罐重、超高、超长机动车辆以及履带车擅自通行;
(三)擅自利用城市桥涵铺设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
(四)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
(五)其他侵占、损害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超限车辆或者履带车需要通过城市桥涵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监护下通行,需要采取防护或者加固措施的,其费用由过桥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利用桥体架设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的,必须持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五章 域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凡是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关排水资料、图纸和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和接管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填埋排水、防洪设施。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及起调洪作用的蓄水池塘内倾倒垃圾;
(三)在排水、防洪断面内筑坝、设闸、横穿管线;
(四)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范围内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挖坑取土、种植掩埋;
(五)擅自接管,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水;
(六)擅自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超标污水;
(七)其他损害、侵占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使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因使用不当或者水质超标造成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维修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周围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线、接用电源;
(三)其他损害照明设施及有碍维修作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持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 确需使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架设其他线路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照明架空线路距树木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一米,不符合安全距离的,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电缆线路附近水平或者垂直施工作业,危及线路安全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作业,其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勘察、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勘察、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担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市政工程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修复竣工,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唐山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