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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56:14  浏览:8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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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温政令第51号


现发布《温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温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是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致使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其它侵害行政相对合法权益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案件。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责罚相当、有错必纠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申诉和举报的权利。对打击、报复申诉人或举报人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予以查处。

第二章 追究机关与机构

第六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错案责任由所在机关负责追究;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错案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追究;受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委托范围内造成的错案责任由委托机关负责追究,超出委托范围的由受委托组织负责追究。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部门的错案,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追究。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追究错案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直接追究。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执法错案,可直接予以追究。
第八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关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统称错案责任追究机构),是本机关办理错案责任追究的机构,具体负责错案责任追究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有关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投诉;
(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行政执法错案进行审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四)依照本办法规定确认行政执法错案责任;
(五)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六)指导、督促和协调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还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级行政监察、人事、劳动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做好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章 追究范围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受到追究:
(一)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以其它方式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或以其它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五)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六)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和人力的;
(八)依法应该履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和申请颁发证照等法定职责和义务而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并造成实际损害的;
(九)发生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机关对已经发现属于错案而不纠正的;
(十)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它行政执法行为。
前款所列行政执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立案查处:
(一)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是错案的;
(二)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措施,经审查确认为错案的;
(三)经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
(四)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
(五)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行政职责和义务的;
(六)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举报经审查确认为错案的;
(八)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提出议案、提案,经审查确认为错案的;
(九)行政执法机关自行撤销或变更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改变案件定性、处理的,不追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依据规定相互不一致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非职权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追究的范围。

第四章 错案责任确认

第十四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经过调查后确认为错案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办案中各自承担的职责,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对案件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承办人独立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承办人为错案责任人;
(二)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错案的,主办人员为主要责任人,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共同办理的,作为共同责任人承担责任;
(三)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因承办人的故意行为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承办人为主要责任人,审核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因审核人的过错导致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主要责任人,批准人应负相应的责任;
(四)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按程序报批,而批准人予以否决或部分否决,造成违法或不当的,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五)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而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在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并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五章 追究方式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根据错案后果轻重、错案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提出如下处理或处分建议:
(一)属于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建议错案责任人所在的单位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建议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责令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同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错案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暂扣行政执法证,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方可重新发给行政执法证上岗执法;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或者12个月内两次办理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错案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调离执法岗位,并建议发证机关缴销责任人行政执法证;
(四)属于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而造成的错案,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对错案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由市人民政府追究的错案,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具体意见上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其它错案的追究经各行政机关法制机构提出具体意见,由各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发生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重大的行政执法错案或者拒不纠正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本年度不得参加先进集体评选,其单位的主要领导人本年度不得参加先进个人评选。
第十九条 由于错案责任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应依法对错案责任人予以追偿。
第二十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发生的行政执法错案导致行政赔偿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义务,后对受托单位进行追偿,受托单位再对承担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追偿。

第六章 追究程序

第二十一条 错案责任追究机构追究错案责任,应当按照下列程序:
(一)发现错案线索,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二)确定对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并书面通知被调查单位和有关人员;
(三)全面收集证据,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
(四)决定提请错案确认;
(五)查明错案的原因、情节、后果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对错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依照本办法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决定或批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错案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在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纠正造成错案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对错案责任人不及时处理的,上一级行政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并可视情节轻重向有关机关建议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将认定错案结论和处理决定5日内通知错案责任人。
错案责任人对确认的错案责任及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机关应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二十四条 错案责任人对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诉。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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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修订《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修订
《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1984年,原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和国家科委组织制订和发布了《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以下简称《大纲》)。1996年三部委对《大纲》进行了修订。两次《大纲》发布,对推动我国节能降耗工作,引导各行各业节能技术的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节能技术进步,实现“九五”和“十五”节能目标发挥了积极作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04]30号)精神,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解决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能源瓶径制约,我委和科技部将组织对《大纲》进行修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大纲》修订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体现市场经济的特点,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从全社会角度来考虑节能技术政策,并体现技术政策的前瞻性,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以1996年发布的《大纲》为基础,以2010年前推行的节能工艺、技术和设备为目标,相应考虑2020年中长期的节能技术发展方向;反映所处行业节能技术发展现状、存在问题及与发达国家的差距,明确近期和中长期发展技术发展目标、措施;提出淘汰和限制的高耗能工艺、技术和设备,重点开发、示范和推广的节能技术等。
  二、《大纲》修订工作由我委环资司、高技术司和科技部高新司负责,委托中国节能投资公司咨询部(中节蓝天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具体组织工作。为保证修订工作的顺利进行,我委环资司、高技术司和科技部高新司组成编写领导小组,聘请国内资深专家组成咨询专家组,由各行业有关专家组成修订工作组。
  三、《大纲》修订工作已于2004年5月在北京召开启动会,征求了有关专家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大纲》修订建议提纲(见附件),整个修订工作计划在今年年底结束。
  四、请你单位推荐《大纲》修订工作联系人,并确定1名熟悉节能情况、文字能力较强的专家参加《大纲》修订工作组,于7月10日前将《大纲》修订工作联系人、专家名单以及《大纲》修订建议提纲的意见一并反馈我委环资司。
  联系人及电话:
  丁 航 010-88142010,88142001/2/3-821,88142004(FAX)
  吕文斌 010-68535660(FAX)

  附件:《大纲》修订建议提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二日


附 件:

《大纲》修订推荐目录

前言

  一、实现能源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合理利用
  二、加速技术进步,设备节能改造,余热余能和放散气体回收利用
  三、开发推广节能新材料
  四、严格执行节能标准、规范,加强能源计量、控制、监督和科学管理
  五、工业节能
  5.1 电力工业
  5.2 钢铁工业
  5.3 有色金属工业
  5.4 建筑材料工业
  5.5 化学工业
  5.6 煤炭工业
  5.7 石油天然气工业
  5.8 石油化学工业
  5.9 机电工业
  5.10信息产业
  5.11轻工业
  5.12纺织工业
  六、建筑节能
  6.1 公用建筑节能
  6.2 民用建筑节能
  6.3 城市用能及市政公用节能
  七、交通节能
  7.1 铁路运输
  7.2 公路、水路运输
  7.3 汽车节能
  八、农业节能
  8.1 重视农村能源建设和节约用能
  8.2 农业生产用能(农产品加工、畜禽养殖、水果蔬菜生产和保鲜)
  九、政府机构节能


临沂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土地的高效、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土地增值收益;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协议或收购合同,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六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收回土地证书。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要,优先使用闲置土地。

  建设用地能使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占用农用地。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对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一条 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十三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

  第十四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