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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3:40  浏览:9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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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0〕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长沙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统筹城乡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逐步实现城乡居民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09〕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制度模式。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系统软件全市统一,数据集中市级管理。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主要职责


  第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负责编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发展规划;制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配套政策;组织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开展业务培训;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预决算;监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
  市城乡居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负责制定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承担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编制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承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及管理工作;编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务会计及有关统计报表,承担信息统计汇总、上报工作。
  第七条 各区、县(市)政府成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管理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区、县(市)经办机构),要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纳入年度财政专项预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情况和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纳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区、县(市)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辖区内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待遇核定与支付、年度预决算编制等工作;负责对乡镇(街道)、村(社区)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等工作。
  第八条 各乡镇(街道)要安排专人专职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务,区、县(市)财政要足额安排工作经费,列入年度专项预算。
  第九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财政部门将政府补贴资金纳入年度专项预算,确保经费按时到位。公安、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数据采集等工作。


  第三章 养老保险费缴纳


  第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缴费标准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共五个档次,今后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不超过参保人最高缴费档次的3倍。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全额积累,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集体补助和利息;
  (三)政府补贴和利息;
  (四)其他收入和利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但本办法施行之日,参保人年满60周岁的,可不缴纳养老保险费,有条件的可按上述缴费档次和标准一次性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参保人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应按年缴费,允许补缴费,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积累期内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五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不含补缴)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对每提高一个档次缴费的,区、县(市)政府增加5元的缴费补贴。
  第十六条 对城乡三无人员,区、县(市)政府代其缴纳每年100元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对城乡低保户中的重度残疾人,由区、县(市)政府凭《低保证》和《残疾人证》代其缴纳每年100元的养老保险费。对其他重度残疾人,由区、县(市)政府凭《残疾人证》为其代缴部分养老保险费,具体标准由各区、县(市)政府确定。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年满45周岁的人员,按年缴纳保险费的。
  (三)本办法施行之日,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其他退休待遇的城乡老年人,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存储额除以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139个月)。
  全市实行统一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60元。鼓励参保人员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参保人缴费累计超过15年,每增加1年缴费,其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0.5元(不含补缴年限)。
  第二十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的调整机制。具体调整方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退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死亡的次月停止享受养老待遇,其个人账户资金的余额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的人员应进行领取资格认定,待遇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或所在村(社区)应在其死亡1个月内到所属乡镇(街道)办理相关手续,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经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直接过渡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办法领取养老金。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应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继续缴费,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计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 条本办法施行之前,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不满15年的,不符合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待遇的人员,可将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七条 已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后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计算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八条 因项目用地腾地拆迁,需征收土地并符合《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规定的,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其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纳的保险费,可转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九条 要妥善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持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在国家出台相关衔接政策之前,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仍按现行政策享受其他社会保障待遇。
  第三十条 各区、县(市)要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单位〈湖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审计整改实施方案〉的通知》(湘政办明电〔2008〕261号)的要求,切实做好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审计整改和保险费清退工作。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集中市级管理,结余基金纳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专户,按年结算。区、县(市)财政每年1月10日前将上年度个人账户结余基金上解至市财政专户。区、县(市)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在全市统一的金融机构分别设立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和基础养老金政府补助资金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分账管理,基础养老金不能挤占个人账户基金,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支付个人养老保险金,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转借、挪用、侵占和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五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及相关管理制度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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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自治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各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上级国家机关)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指引下,必须严格执行自治法,切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从实际出发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保障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努力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文化事业、促进
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上级国家机关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或指示,要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若有不适合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上级国家机关在改革中要本着放权让利的精神,对过去在民族自治地方采取的行之有效的优惠政策和特殊措施,应继续实行、不断完善。
第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制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在人力、物力、财力技术和智力投资等方面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支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投资,应当高于全省平均投资水平。
省级国家机关要保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正常投资,同时每年从中央拨给我省的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划出不少于百分之三十的资金,同省财政筹集的支援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一并作为开发基金用于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保障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经济计划管理权限;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省计划内地、州、市、名下单列,并行使县级市的管理权限。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统一计划指导下,根据自已的物力、财力和其它具体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由省统筹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的基本建设项目,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民族自治地方用自筹资金进行生产性建设的建筑税,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畜牧业生产,制订牧区建设规划,搞好畜种改良、疫病防治、饲草料基地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鼓励牧民兴办家庭牧场,发展畜牧业商品经济。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订草原建设规划,保护、管理和建设好草原,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育草基金。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破坏草原。
第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因地制宜地调整农业生产结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搞好植物检疫、防疫,改善生态环境。在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粮食生产和多种经营基地,开展适度规模经营,发展农业商品经济。
第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行使林政管理权。凡宜下放给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应交给民族自治地方经营管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依法严格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森林资源,民族自治地方及其境内的国营林业企业要把护林、造林、抚育更新同合理采伐、利用林木结合起来,必须使年采伐量低于年生长量。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乱砍滥伐、破坏森林资源。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国营林业企业,按规定每年给民族自治地方返还一部分利润,提留一部分地方用材和民用材指标。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国营林业企业,对外用工应优先安排林区群众。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与国营林业企业要有计划地组织林区群众从事林副业生产。经主管部门批准,对贫困地区和困难群众可免征税收和育林费。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制订脱贫规划,对尚未解决温饱的县、乡,继续给予减免农业税的照顾;投资比例、贷款数额、还款期限要优于一般地区。
承担帮县扶贫工作的大、中型国营企业,要从技术、资金、物资等方面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扶持,计划外用工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招收。
上级有关部门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搞好劳务输出,培训劳务技术骨干。
第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大力发展工业、能源和交通运输业,在搞活国营经济的同时,重点发展集体经济、合作经济、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
民族自治地方的乡镇企业,经批准允许税前归还贷款,缴纳所得税有困难的,予以减免。乡镇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在一定时期内免征所得税。对三户以上联办企业,可按集体企业征税。
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能源基金,除上缴中央部分外,全部留给自治地方使用。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制定优惠政策,充分利用资源优势,采取各种形式吸引国内外资金和技术兴办地方企业,开发性生产建设项目不占地方基建规模指标。
第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未经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原属于民族自治地方和适宜民族自治地方经营管理的,应交给民族自治地方经营管理。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所属企业,要尊重当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和当地群众的利益。招聘人员时,主要应从当地招聘,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
民族自治地方的上级国家机关所属企业在上缴的利润或所得税中,给民族自治地方返还百分之九,作为发展地方工业和乡镇企业的专项资金,不列入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包干基数,不抵减上级财政补贴。
第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统一规划,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开发利用当地资源。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库区水面资源,在不影响发电、灌溉、防洪的前提下,交民族自治地方经营或联合经营。

在民族自治地方兴建水库提取的库区维护基金,按规定拨出一部分给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库区绿化和道路维修。
第十三条 国家统一掌握的民族自治地方特需的生产资料和紧俏商品,实行专项拨补。
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种产品,除国家有规定的外,一律放开,由市场调节。
第十四条 省外贸部门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建立出口创汇商品基地。在安排出口计划、出口商品配额时,应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商品。
民族自治地方出口商品所得外汇,省集中掌握的部分,交给民族自治地方使用。
省外贸部门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设置外贸机构。民族自治地方的外贸机构可以同省内外的外贸部门、外贸口岸直接开展外贸业务:有条件的外贸机构,经批准,也可以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开辟对外贸易新口岸。
第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立民族经济开发试验区。凡有利于生产力发展的各种办法,都可以进行试验。
第十六条 上级财政部门按照优待原则,合理核定民族自治地方财政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基数;若发生重大变化,要及时合理调整。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和预备费。机动金按上年经济建设事业费、社会文化教育事业费、行政管理费及其它事业费(不包括基建拨款和流动资金)支出决算的百分之五设立;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自治州按当年支出总额的百分之四设立,自治县按
当年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三设立。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优惠政策和措施,所需资金应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银行在信贷资金管理上实行多存多贷。存款额超过计划的部分,不受贷款计划的限制发放。

上级银行在安排信贷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生产性贷款数额、还款期限可适当放宽。对民族自治地方新建项目的贷款,自筹部分若有困难,可由百分之四十降到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三十。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需要,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建立具有民族特色的金融机构,吸收股金,发行债券,筹集建设资金。
第十八条 省级有关部门应逐步配备少数民族领导干部,设置民族工作的业务机构,或配备专搞业务工作的民族干部。

上级国家机关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工作机构,不搞上下对口。
第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和选拨少数民族干部及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编制内的职工自然减员,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行补充,报上级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对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的职工,在生活福利、家属户口、子女就业升学及离退休待遇等方面,给予优惠照顾。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教育事业。给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拨款的增长,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采取多种方式筹集资金,大力普及初等教育。
上级教育主管部门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在牧区、林区和边远山区办好寄宿制中、小学,并解决所需经费、师资、设备。办好省属高、中等院校的民族班。
省属高、中等院校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考生实行降分择优录取,逐步扩大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比例。
省财政部门每年要定额补助民族自治地方的代培生经费。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积极开展扫盲工作;办好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职业学校和短期技术培训班;逐步建立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相结合的教育体系。
上级教育部门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办好高、中等师范学校,培养民族师资队伍;培训中小学民族语文教师,搞好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教学。
第二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订科技规划。开发、引进、推广、使用新技术、新产品,培养科技人才,搞好科普教育。
鼓励国家机关、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的科技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搞科技承包、开展科技有偿服务。
民族自治地方可采取优惠政策,吸引大、中专毕业生、和外地教育、科技管理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教育、科技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级国家机关要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机构,做好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搞好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和发展。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搞好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文化、体育事业,搞好少数民族传统医药、文化的挖掘、研究以及民族古籍的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信教群众进行宗教政策和爱国守法教育,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团结宗教团体和宗教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主义建设。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安定团结,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建立。
第二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各民族职工和群众中进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教育,进行马列主义民族观、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进行热爱祖国和维护祖国统一的教育。
第二十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要结合自已部门的业务,制定贯彻自治法和本规定的具体办法或措施。
上级国家机关过去制定的与自治法精神及本规定相抵触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0日

关于印发《安徽省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安徽省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的通知

教高〔2009〕5号


有关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保证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质量,省教育厅修订了《安徽省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安徽省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的精神,进一步规范管理,保证本省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的质量,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部属、省属普通高等学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安徽省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由安徽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学位委员会)统一领导,安徽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以下简称省学位办)具体负责。
第四条 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单位,必须是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者省学位委员会批准的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
第五条 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专业,必须是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者省学位委员会批准的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专业。
第六条 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系指经教育部批准备案的、国家承认其学历的各种办学形式(含脱产、业余、函授、网络教育、自学考试等)培养的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
第七条 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学术水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的要求执行,即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者担负专门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八条 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应当贯彻“择优授予”的原则。学位申请者必须在获得本科毕业证书后的当年,向高等学校成人高等教育管理部门提出学位申请(只有一次申请学位的机会)。
第九条 学位申请者必须参加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申请学士学位外国语水平全省统一考试(以下简称成人学士学位外语统考),成绩合格,且取得合格证书。参加考试的时间范围为取得学籍或考籍至申请学位前。
学位申请者是否需要参加专业主干课程的考试或者考核,由各高等学校自行规定。
第十条 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学士学位:
(一)在读期间严重违反学术诚信的或者触犯刑法受到处罚的;
(二)超过申请学士学位规定年限的;
(三)学位授予单位规定不能申请学士学位的。
第十一条 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主管学位的工作部门,统一负责办理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
高等学校主管学位工作部门会同学校成人高等教育管理部门,拟订本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工作细则,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批准后施行,同时报送省学位办备案。
第十二条 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的工作程序:
一、高等学校成人高等教育管理部门向学校主管学位工作部门“择优推荐”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教育部及有关部门批准成人高等教育本科专业招生或者自学考试本科专业开考的批文;
(二)申请学位的专业、人数及学位申请基本信息;
(三)申请学位专业的本科教学计划;
(四)学位申请者的所有课程考试成绩和总体平均成绩;
(五)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者毕业实践环节)成绩、评语;
(六)毕业鉴定;
(七)成人学士学位外语统考合格证书;
(八)专业主干课程考试成绩单;
(九)学籍管理及有关考核制度和规定;
(十)高等学校主管学位工作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十一)学士学位评审费用。
  二、高等学校主管学位工作部门对于本校成人高等教育管理部门推荐的学士学位申请者名单,按照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应当达到的各项要求进行初步审查,一个月内决定是否接受推荐申请,并将结果通知学位申请者的推荐部门或者单位。
  三、高等学校主管学位工作部门通过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接受推荐的学位申请者进行认真审核。审核内容主要是学位申请者通过成人高等教育某一办学形式完成本科教学计划应有的各项要求的情况,以及学位申请者政治思想方面的现实表现。审核有疑义的,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应当进行考试或者考核。考试或者考核要体现成人高等教育的特点,其重点是了解学位申请者掌握外国语和本专业主干课程的情况,以及完成教学实验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者毕业实践环节)的情况。考试或者考核的方式由学校规定。   四、对经过审核和考试或者考核的学位申请者,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向学校主管学位工作部门提出建议授予学士学位人员的名单,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五、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建议授予学士学位者的名单应当进行逐个审核。通过者由学校授予学士学位;未通过者不再补授学士学位。
第十三条 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时,应当颁发《学士学位证书》。证书应注明学位获得者通过何种办学形式获得某学科门类的学士学位。对未获得学士学位者以后不再补授。
第十四条 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时,要坚持标准,严格要求,保证质量,公平公正。对发现学位申请者或者有关单位在申请和审核学位的过程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或者省学位办严肃处理,撤销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已授予的学士学位,追缴已发的学士学位证书并宣布证书无效。对情节严重的,报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给予有关部门通报批评,直至依照有关规定停止其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资格的处分。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安徽省教育厅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6月1日起实行。原安徽省教育委员会《印发〈关于授予成人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教高一字〔91〕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