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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8:01  浏览:86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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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


《铁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3月30日铁岭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铁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运载车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凡在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五条 机动车使用人和所有人必须履行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义务;任何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六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执行机动车排气污染年检合格证制度和抽查检测制度。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年度检测应与安全性能年度检测同步进行,经年检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境保护合格标志;对未取得环境保护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或伪造机动车环境保护合格标志。

第九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机动车驾驶员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十条 机动车年检或抽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维修治理后进行复检,未经复检或复检不合格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可安装排气治理装置或使用燃油清洁剂,也可采取其他防治措施,确保其符合排放标准。

安装使用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装使用技术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或拆除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二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必须是列入国家发布的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未列入该名录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地迁入的机动车过户前必须进行排放检测,过户时应出示排放检测合格证明,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符合《辽宁省在用机动车环保检测站建设技术规范》的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入符合国家标准或省标准的清洁剂。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条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修正案)》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检测方法、标准和检测规范进行检测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加油(气)站、油库销售油(气)未加清洁剂或销售柴油未配备外置过滤设备的,由市、县(市)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责任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而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 0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2年12月9日颁布的《铁岭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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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6〕第15号



为规范债券借贷业务,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提高市场流动性,促进我国债券市场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日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市场参与者)之间直接进行的债券借贷业务,维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提高市场流动性,促进债券市场进一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债券借贷,是指债券融入方以一定数量的债券为质物,从债券融出方借入标的债券,同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归还所借入标的债券,并由债券融出方返还相应质物的债券融通行为。

第三条 市场参与者均可进行债券借贷。

市场参与者进行债券借贷应遵循公平、诚信、风险自担的原则,并加强相应的内部授权和外部授信管理,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健全风险防范机制。

第四条 债券借贷的标的债券应为融出方自有的、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债券。

第五条 债券借贷的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65天。

第六条 债券借贷期间,如果发生标的债券付息,债券融入方应及时向债券融出方返还标的债券利息。

第七条 债券借贷的融入方应向融出方支付债券借贷费用,费用标准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债券借贷,既可以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的交易系统达成交易,也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等其他方式达成交易。未通过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的,借贷双方应于成交当日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同时抄送同业中心。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债券借贷的结算。借贷双方应于成交当日将结算指令发送至中央结算公司。

第九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债券借贷,应逐笔订立书面形式的借贷合同。借贷合同应订明标的债券名称和数量、质押债券名称和数量、债券借贷期限、债券借贷费用、质押债券置换、借贷期间借入债券的利息支付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十条 市场参与者进行债券借贷,债券融入方应向债券融出方提供足额的债券用于质押,质押债券应为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的自有债券。

第十一条 债券借贷应以标的债券进行交割,但到期时,经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后也可以现金交割。

第十二条 单个机构自债券借贷的融入余额超过其自有债券托管总量的30%(含30%)或单只债券融入余额超过该只债券发行量15%(含15%)起,每增加5个百分点,该机构应同时向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书面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债券借贷发生违约,借贷双方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接到仲裁或诉讼最终结果的次一工作日12∶00之前,将最终结果送达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接到最终结果的当日将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为市场参与者进行债券借贷提供交易和结算服务,并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债券借贷交易、结算规则,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第十五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及时向市场参与者披露债券借贷有关信息,但不得泄漏非公开信息或者误导市场参与者。

第十六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监测和预警指标体系,同业中心负责债券借贷交易的日常监测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债券借贷结算的日常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启动应急处理机制,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该季度债券借贷运行情况分析的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加强与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的沟通,对辖区内市场参与者的债券借贷进行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市场参与者以及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1月20日起施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工作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工作制度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9〕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工作制度》已经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的依法行政工作,提高政府民主、科学、依法决策的水平,市政府决定建立丽水市人民政府法律专家咨询组。

第二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参与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的决策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处理,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工作职责:

(一)根据工作需要,列席市政府研究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专题研讨会、座谈会、专业会议、协调会;

(二)参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和有关合同、法律文书的论证工作;

(三)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市政府需要提供书面咨询意见的,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应当提供书面意见,并且署名;

(四)参与市政府领导的信访接待活动,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五)受市政府的委托参与有关法律事务的处理,代理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仲裁等活动;

(六)开展调研,每年向市政府提供1—2篇调研文章。

第四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工作要求:

(一)遵守职业道德和回避制度,公正、公平、客观提供法律咨询意见;

(二)对所知悉的重大行政决策、法律事务和有关文件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三)接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监督和管理。未经市政府的特别授权,不得以市政府的名义开展活动。不得以法律咨询组成员的身份办理职责以外的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第五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任职条件:

(一)富有政治责任感,公正、诚实、廉洁,品行良好;

(二)具有律师、法官或者检察官资格,或者具有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的高级职称,并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从事法律实务工作三年以上。

第六条 担任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应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推荐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和职称、资格证明文件;

(三)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资料。

第七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市政府决定聘任并颁发聘书。

第八条 市政府建立法律咨询专家库。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建立评审工作档案,组织年度考核。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所在单位为开展法律咨询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九条 法律专家咨询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解除聘任:

(一)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咨询活动,影响法律咨询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因故不能继续从事工作或者经考核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的;

(五)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十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