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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1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25:16  浏览:9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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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1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2年第41号


  为配合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等新型经济区域的开发开放,确保海关统计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更好地为地方经济发展提供信息与决策支持,海关总署决定为该类区域增设相应的国内经济区划类别及代码。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在海关国内经济区划类别中增设“综合实验区”(英文名称为“Integrated Experimental Area”),代码“8”,用于企业海关注册编码和境内目的地/货源地代码的第五位。
  二、该经济区划类别及代码适用于福建平潭综合试验区、广东珠海横琴新区,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类似经济区域。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2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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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10〕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莆田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一O年二月十日









莆田市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立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城市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做好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做好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从烟花爆竹安全质量国家标准B、C、D级产品范围内,确定本市允许销售、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种类(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除外),并向社会公布。

在限制燃放区域范围内仅允许销售、燃放C、D级产品。

第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规划布局。零售网点应当按照“严格控制,保障需求,方便群众,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布点。

在限制燃放区域范围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布点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限制燃放区域范围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公安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布点规划。

第七条 在限制燃放区域范围内不得设置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第八条 销售烟花爆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本市烟花爆竹批发场所、零售网点布局规划,并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销售。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每个居(村)民委员会管辖范围内布设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不超过三个。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为临时销售点,核发给《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临时),许可期限不超过六十日。

第九条 临时销售点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实施统一配送和清退服务。临时销售点在销售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未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收回。

第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遵守安全管理规定,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许可的期限、地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销售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向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老院;

(六)城市主次干道及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

(七)商场、超市、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八)林地、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九)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确定和公布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市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一)城厢区:龙桥街道的龙桥、太平、兴安、下磨和北磨居委会;凤凰山街道的南门、南园、龙德井、筱塘、月塘和新塘居委会;霞林街道的沟头、棠坡、霞林和莆糖社区居委会;

(二)荔城区:镇海街道的镇海、凤山、文献、梅峰、英龙、长寿和阔口居委会;拱辰街道的拱辰和畅林居委会;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在农历腊月二十五日至正月十五日的六时至二十四时(其中除夕至初五为全天)允许燃放烟花爆竹。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除允许燃放时间以外,其他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范围以外的区域,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本辖区情况制定本辖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在其他重要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从具有经营许可证的销售点购买,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安全携带和运载,以正确、安全的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四)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允许燃放时间外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十四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时没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相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对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之外其他规定的,由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城市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保、城市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贯彻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通知

交通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交公路发[2006]204号



关于认真贯彻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公安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改委:
  2005年4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委员会修订发布了强制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2005),并于2005年8月1日起正式实施。为了认真贯彻落实《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规范和统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标志、标识,保障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安全运行,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督促运输企业认真执行国家标准
  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区别于其他车辆的主要标识,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警示及救援参照作用,一旦发生运输安全事故,抢险救灾部门可根据标志提示,迅速确定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及时、正确地制订抢险方案,将事故危害降到最低程度。
  各级交通、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督促危险品运输企业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交通部门在2006年10月31日前,组织、指导、督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上安装或更换相应的标志灯、标志牌,确保标志标识正确、规范、醒目。同时,要对现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标志、标识进行全面检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立即进行整改。全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标志的整改换发工作,应在2006年10月31日前完成。逾期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由原发证的单位吊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2006年11月1日起,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和《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公安部第77号令)的相关规定,在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工作时,对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不按规定悬挂警示标志的,不予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安全监管部门配合交通、公安部门,督促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单位)严格执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
  国家发展改革委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要求在道路危险货物专用车辆上喷涂或悬挂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警示标志。
  二、加强对道路危险货物标志安装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保证标志的质量和安装符合技术要求
  各级交通部门要加强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的指导和检查,督促运输企业严把道路危险货物标志的质量关,保证标志灯、标志牌的质量符合标准要求,保证标志灯、标志牌的形式、外观、样式以及安装(悬挂)位置与标准要求一致。生产标志灯、标志牌的企业,应提供省级质量检测部门出具的检测合格报告。标志灯的光源为荧光物质,荧光黄色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应至少保持两年不褪色。褪色后应及时更换。标志牌的反光膜、印刷图形能有效地防止酸、碱液或腐蚀性烟雾的侵蚀,使用寿命不少于两年。
  运输易燃和易爆物品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在驾驶室上方安装的标志灯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2005)的要求。不再执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12.10款中对这类车辆标志灯的要求。
  三、规范执法行为,促进道路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管理工作规范、有序
  各级交通、公安、安全监管部门不得强制要求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标志、标识,更不得以此为依据对运输企业进行处罚。
  本通知下发前出台的相关规定,与国家标准要求不一致的,一律按国家标准执行。2005年已经按照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系会议《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方案》(公交管[2005]49号)的要求喷涂、粘贴有关标志标识的,现有标志标识仍予以保留,并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要求安装标志灯、牌;对于其他车辆,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安装标志灯、牌,从事剧毒化学品运输的,还要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及其贯彻通知规定加装安全标示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章)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章)
二○○六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