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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13:03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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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1〕2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行为,提高种畜禽生产许可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申请和审核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经营种畜禽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禽蛋孵化场、种公畜站、家畜人工授精站和生产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实行分级管理。

  (一)经营种公畜站、家畜人工授精站、生产商品代仔畜和雏禽的,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种畜二级扩繁场(杂交)、父母代种禽场的,向设区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设区的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畜禽原种场、种畜一级扩繁场、祖代以上(含祖代)种禽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场的,向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向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申请领取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申请领取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从事家畜冷冻精液、胚胎、卵子等遗传材料生产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具体审核标准按照农业部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各类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具体审核标准,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研究制订。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畜禽生产经营质量管理制度;

  (三)畜牧兽医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或学历证明;

  (四)种畜禽来源证明;

  (五)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

  申请领取经营畜禽原种场、祖代以上(含祖代)种畜禽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种畜禽性能测定报告。

  第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受理申请。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书面凭证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评审和疫病抽样检测。

  第十条 现场评审由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现场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专家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以上人员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

  现场评审应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与被评审单位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一条 专家组应当根据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审核标准,对申请人的种畜禽质量、生产条件及落实种畜禽生产经营质量管理制度情况进行鉴定和评定,出具书面现场评审意见,并由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现场评审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材料核实情况;

  (二)生产基本条件评定情况;

  (三)种畜禽质量抽样鉴定情况;

  (四)落实种畜禽生产经营质量管理制度情况。

  现场评审应当自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评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二条 动物疫病抽样检测由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检测疫病种类和抽样比例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执行。

  抽样检测应当自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抽样检测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抽样检测工作。

  第十三条 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现场评审意见和检测报告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样式统一印制。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限内,变更生产经营者名称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增加生产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自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设区市和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申请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审核标准和期限,并将发证情况报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在一年期限内出售的仔畜、雏禽未超过下列数量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仔猪500头,羊羔100只,牛犊10头,仔兔200只;

  (二)雏鸡5万只,雏鸭1万只,雏鹅5000只。

  农户饲养的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许可后种畜禽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驻本级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等制度,切实提高行政许可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十九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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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中青联发[2002]17号


关于加强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意见
(2002年4月4日)



  为贯彻科教兴国战略,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断提高广大农村青年的科学文化素质,培养适应21世纪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的新型农民,更好为农村两个文明建设服务,共青团中央、教育部就进一步加强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

  1.加强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工作是有效地服务于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的具体举措。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为我国农业和农村跨世纪发展制定了宏伟目标,要实现目标,必须通过加强教育工作,提高广大农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现阶段,针对农村青年进行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实现科教兴农,为我国农村和农业发展培养高素质的劳动者和带头人,造就一批有文化、觉悟高、懂科技、善经营的新型农民,符合农村改革和发展的要求,对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现我国农业和农村跨世纪发展目标具有重要作用。

  2.加强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工作有利于促进我国终身教育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教育事业尤其是农村教育改革和发展取得了巨大成就,以课堂教学、现场教学、科技咨询、讲师团、广播、电视等多种方式进行的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已覆盖全国绝大多数农村地区,初步满足了农村青年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针对农村青年进行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贯彻了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方针,有助于拓宽中等职业教育办学渠道,促进我国终身教育体系的建立与完善。

  3.加强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工作是农村基层团组织建设的抓手。当前,我国已进入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要阶段,团的农村工作要自觉服从和服务于这一战略性调整,充分发挥团组织在推动这一战略性调整中的作用。目前,在农村各级团组织的引导带领下,越来越多的农村青年接受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学习科学文化,体现了农村团组织和团员青年的先进性,发挥了农村团组织引导带领农村青年为农村经济发展作贡献的积极作用,依靠农村基层团组织广泛开展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已成为加强农村基层团组织建设的重要机遇和强大动力。

  各级教育部门和共青团组织要从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千方百计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围绕提高农村青年综合素质,开展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

  1.把培养科技创新意识和能力作为农村中学教育的重点。伴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不断深入,对劳动者的科学文化素质特别是科技创新意识和能力的要求也越来越高。青年创新在现代社会各个领域的作用越来越凸显出来,广大农村青年无论在家务农还是进城镇就业,都必须具备一定的科技知识和创新的素质与能力。因此,必须注重培养农村青年的科技创新意识和科技创新能力。农村中学要因地制宜,紧密联系学生生活和社会实际,增加职业技能教育和社会实践的课时,积极改进教学方法和形式,采用启发式、讨论式和研究性学习等生动活泼的方式进行教学,培养学生的科技创新意识和能力。 各级团组织要结合实际,开展青年农民喜闻乐见、积极参与的科技活动,让广大青年农民在活动中学科学、长知识、增能力。

  2.创造条件,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提高农村青年的综合素质,开发人力资源,基础教育是重要的、根本的,但不是唯一的,对于将要走出校门或已走出校门的农村青年来讲,通过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来接受各种类型的职业培训更现实、直接、有效。现阶段,要以服务农民特别是青年农民增收成才为目标,立足农业和农村生产、经营、服务等实际,加大培训力度,把掌握新品种、新技术和实用技术推广作为培训重要内容,同时还要注重提高青年农民、在校中学生的思想道德和文化科技水平。外出、外来务工农村青年比较多的地方,要重点对他们进行职业技能、现代生产技术、信息技术、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制纪律、心理健康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开展培训,要贯彻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并举、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并重的原则;要根据青年农民的需要,开设培训课程;要简化招生入学手续,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注册入学制度,允许学生分阶段完成学业。在培训管理上,可以单独编班组织教学,实施学分制和弹性学制,实行全日制学习与部分时间制并举;对培训期满并通过考核者,应发给其毕业证书或其他相关培训结业证书。深入开展“跨世纪青年农民科技培训工程”等活动。

  3.组织引导,具体帮助,努力为广大农村青年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面对农村经济迅猛发展,农村青年就业领域多样化的特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团组织必须在为农村青年提高自身素质等方面提供切实服务,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符合青年成长成才需求。教育行政部门和团的领导机关要为基层提供有效的政策、物资、人才及技术、市场信息服务,逐步构建起上下联动、左右互通、服务有形、具有特色的农村青年教育服务体系。县和县以下教育行政部门和团组织要根据青年需求,有针对性地提供服务、组织学习、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农村青年的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工作。

  三、开展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工作重点

  1.依托农村教育资源,大力开展农村青年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农村中学在完成正常教学任务的同时,可利用假期对农村中学在校学生集中进行创业意识、技能训练、农业实用技术等方面知识的讲授;要依托农村中学、职业学校和成人学校的教学设施,动员农村教师队伍,广泛联系“七站八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农村种植养殖大户、青年星火带头人、农村致富能手等,对农村青年进行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农业机械、农村经营管理、外出务工技能等知识的讲授,使农村新增劳动力和广大农村劳动者都能接受职业培训和成人教育;有条件的地方,要利用学校电脑硬件设施接入互联网络,以提供信息、资料等方式,为农村经济建设、农村青年增收成才提供直接服务。

  2.通过在农村青年中大力开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带动农村中学团的工作,切实加强农村团的建设。农村基层团组织特别是农村中学共青团,要通过组织带领广大青年接受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将农村青年聚集在共青团组织的旗帜下,为农村青年增收成才服务,同时也为活跃农村团的工作奠定坚实的政治基础和群众基础。

                       共青团中央
                        教育部

 


鄂伦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鄂伦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条例

颁布日期:2001-4-6
实施日期:2001-4-6
颁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1998年3月27日鄂伦春自治旗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鄂伦春自治旗自治条例》,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旗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自治旗、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把森林防火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实行统一领导、综合防治。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自治旗、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乡(镇)长、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长,每年要与其上一级行政领导签定防火责任状,明确森林防火责任。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建立森林防火联保责任制。
第六条 自治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林业局和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保证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完善,增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能力。
第七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八条 自治旗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挥部是自治旗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全旗森林防火工作。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挥部设总指挥、副总指挥。总指挥由自治旗旗长担任。
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挥部履行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七条所列各项职责。
第九条 在大杨树镇设立自治旗森林防火分指挥部。自治旗森林防火分指挥部负责大兴安岭农工商联合公司、大兴安岭农场管理局和大杨树镇、乌鲁布铁镇、宜里镇、古里乡、讷尔克气乡的森林防火工作。自治旗森林防火分指挥部的总指挥由自治旗主管森林防火的副旗长担任。
第十条 各林业局与所在乡(镇)联合设立地区性森林防火指挥部,总指挥由林业局局长担任;各乡(镇)设立本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总指挥由各乡(镇)长担任。
托扎敏乡防火责任区由吉文地区森林防火指挥部领导,温库图乡防火责任区由毕拉河地区森林防火指挥部领导。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森林防火日常工作。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职责,由其指挥部确定。
第十二条 与林业局施业区毗邻的地方,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牵头,建立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落实联防措施。联防组织要坚持“自防为主,互防互救”的原则。遇有火警、火灾,联防单位必须积极扑救,不得推诿等待。
第十三条 自治旗在森林防火交通要道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区的人员、车辆进行防火检查。
第十四条 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工作的要求,提供扑火物资、通讯、交通、运输、后勤保障服务。气象部门要及时做出森林火险天气监测预报,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加强防火宣传并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由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在林区铁路两侧,各打宽50米以上的防火隔离带,在林内和森林边缘的生产作业点、村(屯)、仓库、楞场、油库等地的四周或者靠林缘一侧,打宽100米以上防火隔离带。
第十六条 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期,9月15日至11月15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期;每年4月1日至5月31日为春季森林防火戒严期,10月1日至11月5日为秋季森林防火戒严期。
根据森林防火实际需要,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进入或者推迟结束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
进入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之前,自治旗人民政府要分别发布森林防火令和森林防火戒严令。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领导必须坚持昼夜值班,各村(屯)必须坚持由青壮年村民昼夜值班。森林防火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林区。个人确需进入林区,要持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到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申领防火通行证;因生产和工作确需进入林区的单位,要持单位证明,经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授权的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签订防火责任状,领取防火通行证。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森林防火组织,要对痴呆傻人员、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实行监护责任制。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各企业、事业单位、农牧场经营者雇用季节性生产人员,须向地方公安机关和森林防火组织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方可雇用。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等;
(三)野外用火照明、取暖、野炊;
(四)火车、汽车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抛扔烟头等火种;
(五)可能引起火灾的其他用火行为。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因生产或者打烧防火隔离带需要野外用火的,必须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核,报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并遵守野外用火的各项规定方可实施。
对施工爆破、实弹演习、烧茬地等,适用前款规定,并需预先通知毗邻地区。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行驶的铁路蒸汽机车和其他机动车辆,以及各种农业、牧业、林业生产作业机械,必须安装防火装置,防止喷火、漏火。铁路机车应当在指定车站清炉,并注意凉瓦,防止闸瓦脱落引起火灾。
第二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五级风以上高火险天气,在林区禁止一切家火和野外用火。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自治旗实行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制度。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从事野外生产作业的单位、个人和在林区的各类农牧场,必须按规定交纳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对没有发生火警的,退回全部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对发生火警的,扣留全部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
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由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委托的地区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收缴、保管。被扣留的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一律上缴自治旗森林防火指挥部,专款用于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及表彰奖励预防、扑救森林火灾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森林防火保证抵押金标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警报告后,必须立即下达扑火命令,组织人员扑救,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推诿或者拖延。
扑灭火灾后,对火灾现场必须全面检查,清理余火,经现场指挥部检查验收,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后,扑火队伍方可撤离。
第二十八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火警火灾报告、统计制度。自治旗火警火灾报告、统计制度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按相应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从事林副业生产的,没收林副产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雇用人员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用火,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虽经批准,但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的,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持有野外用火许可证,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无野外用火许可证,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不服从扑火命令、不听从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对破坏防火设备设施和标志的,责令赔偿,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公职人员还可以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委托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执行;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执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枉法、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鄂伦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4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由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伦春自治旗森林防火条例》,由鄂伦春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