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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抗旱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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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抗旱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1号





《河北省抗旱规定》已经2012年5月15日省政府第一○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河北省抗旱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抗旱工作,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抗旱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抗旱,是指组织有关部门,动员社会力量,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其他措施,预防和减轻干旱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 抗旱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防抗结合和因地制宜、统筹兼顾、服从大局的原则,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农业、工业生产用水和生态用水。

第四条 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抗旱工程体系、指挥调度体系和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各种抗旱科学技术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减灾工作,并承担统计、核实、上报旱情、灾情和发放抗灾、救灾物资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按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抗旱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抗旱水源、设施及依法参加抗旱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抗旱水源和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抗旱知识,对在抗旱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旱灾预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抗旱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抗旱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干旱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

(二)抗旱原则和目标;

(三)重点易旱区域和易发时段;

(四)抗旱应急水源、应急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

(五)抗旱水资源配置和水量调度;

(六)抗旱组织体系建设;

(七)抗旱服务体系建设;

(八)旱情监测系统建设;

(九)抗旱物资储备制度;

(十)其他抗旱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抗旱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加强控制性水源和其他蓄水、引水、提水、节水工程与设施的建设、改造,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资源利用效率。

大中城市应当建设抗旱应急备用水源工程,提高供水保证率。

坝上和山丘区应当开展小水窖、小水池、小塘坝、小泵站和小水渠等小型水利工程建设,改善饮水和灌溉条件。

黑龙港地区应当按有关技术规范建设咸淡水混合灌溉节水工程和引黄灌溉工程,减少深层地下水资源开采量。

第十条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工业聚集区和工业园区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为合理用水需求提供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地抗旱预案,编制部门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同意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配水量时,应当预留必要的抗旱应急水量,保障在发生特大干旱时居民基本生活和重要生产用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预案编制抗旱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行政区域抗旱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抗旱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调度水量、水质控制指标、调度线路和相关部门的职责等。跨行政区域抗旱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区域水量控制指标、区界流量、水质控制指标及其控制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工程、设施建设和工艺的推广,鼓励和支持社会节约用水,提高用水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

农田灌溉应当推广工程、农艺、生物和管理等综合节水技术。工业、服务业、城乡居民生活和生态用水应当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和设备,按有关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推行污水再生利用。城乡供水管网应当加强维护、管理和技术改造,降低漏失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旱作农业和非充分灌溉技术研究与推广,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合理控制有效灌溉面积规模,加强农业灌溉预报,推进科学灌溉。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下列水源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保障严重干旱期间辖区居民基本生活用水和重要生产用水需求:

(一)水库、塘坝、水电站、湖泊等控制性水源工程;

(二)人口相对集中区、成片饮用浅层井水区和季节性缺水区的城镇抗旱水源工程;

(三)农村饮用水水源工程;

(四)粮食生产区、经济作物商品基地、畜牧业生产基地的抗旱水源工程。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旱情监测网络和抗旱信息系统,加强干旱灾害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气象、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情、雨情、墒情、农情和供水用水等信息,实现成员单位之间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抗旱工程设施;确需占用的,须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工程建设占用抗旱工程设施或者直接影响抗旱工程设施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建设等效替代工程,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凿井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旱灾预防和抗旱减灾设施、设备。

第三章 抗旱减灾

第十八条 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抗旱预案规定的权限,及时启动相应干旱等级的应急响应,组织开展抗旱减灾工作,并及时报告上一级防汛抗旱指挥机构。

干旱灾害分为轻度干旱、中度干旱、严重干旱、特大干旱,并分别用蓝色、黄色、橙色、红色标示预警。

第十九条 在干旱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先生活、后生产,先地表、后地下,先节水、后开源,先调剂、后调水的原则统一调度抗旱应急水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度抗旱应急水量。

抗旱应急水量调度指令发布后,水库、水电站、湖泊等的管理单位和建有自备水源的企业、集体、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二十条 发生轻度干旱或者中度干旱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按抗旱预案的规定,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调度水库、水电站、湖泊等所蓄的水量;

(二)设置临时抽水泵站,开挖输水渠道;

(三)启用应急备用水源;

(四)临时在河道沟渠内截水或者开发应急水源;

(五)组织向人畜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六)应急性跨流域调水;

(七)组织实施人工增雨作业;

(八)其他应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严重干旱或者特大干旱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除采取第二十条措施外,可以采取下列应急限制措施:

(一)压减供水指标;

(二)限制或者暂停高耗水行业用水;

(三)限制或者暂停排放工业污水;

(四)缩小农业供水范围或者减少农业供水量;

(五)限时或者限量供应城镇居民生活用水;

(六)其他限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干旱期间,采取应急抗旱措施可能影响其他行政区域供水的,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应当提前通知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在采取应急限水措施时应当提前告知相关用水单位和个人。

旱情解除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停止应急供水措施,组织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恢复原状,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发生特大干旱,严重危及城乡生活、生产用水安全,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时,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宣布相关行政区域进入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紧急抗旱期应当以公告发布,公告内容包括:实施紧急抗旱期的原因、范围、起始时间、采取措施、实施机关等。

特大干旱旱情缓解后,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以公告形式宣布结束紧急抗旱期,并及时报告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

第二十四条 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本地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全力投入抗旱救灾。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分配的抗旱救灾任务。

第二十五条 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紧急抗旱期征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抗旱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旱情预警级别和解除预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审核发布;农业灾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发布;旱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审核发布;与抗旱有关的气象信息由气象主管机构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及时刊播抗旱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二十七条 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旱灾影响、损失以及抗旱工作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虚报、瞒报。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减灾工作正常开展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抗旱经费,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抗旱减灾要求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急需的抗旱应急水源工程以及遭受干旱灾害损坏的抗旱工程,优先列入年度建设或者修复计划。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严重干旱和特大干旱,在正常抗旱经费不能满足抗旱工作需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减灾需要增加抗旱经费。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出资、出物支持抗旱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民政等部门对捐赠的抗旱减灾、救灾资金和物资,应当按捐赠人意愿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分配和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抗旱服务组织建设,按规定明确公益职能、落实人员编制和经费,并为抗旱服务组织配备必要的抗旱设备和物资。

县级抗旱服务组织主要承担下列公益性抗旱职能:

(一)为临时性饮水困难地区送水;

(二)流动抗旱灌溉;

(三)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管理和维护;

(四)抗旱设施、设备的维护;

(五)抗旱技术的咨询和示范推广。

鼓励乡、镇、村、企业和个人建立抗旱服务组织和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县级抗旱服务组织应当对其给予业务指导。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抗旱需要,储备必要的抗旱设备和物资,做好日常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加强抗旱减灾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抗旱指挥决策水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财政、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相关要求,落实节水、抗旱设备财政补贴政策,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应当建立抗旱工作督察制度,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抗旱减灾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执行抗旱救灾任务的车辆在执行抗旱紧急任务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相关道路优先通行,并免缴车辆通行费。相关车辆的通行标志,由省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与公安、交通运输部门联合制发。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抗旱工程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建设用地计划给予优先安排,保证工程建设用地需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障抗旱应急物资的运输;石油、电力部门应当保障抗旱救灾应急救援现场的临时石油、电力需求;公安部门应当负责做好受灾地区交通组织和治安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农村饮水工程水质监测工作,确保饮水水质安全。

第三十七条 抗旱经费、物资和捐赠款物必须专项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私分和挪用。

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抗旱经费和物资管理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承担抗旱救灾任务的;

(二)虚报、瞒报旱情、灾情的;

(三)拒不提供抗旱相关信息的;

(四)拒不执行抗旱预案和抗旱应急水量统一调度指令的;

(五)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

(六)擅自向社会发布抗旱信息的;

(七)不按规定配合旱灾评估工作的;

(八)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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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部《关于煤矿招用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煤炭部《关于煤矿招用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79年9月10日,煤炭部

为了做好煤矿招用工人工作,我们拟定了“关于煤矿招用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经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公安部同意,现发下,请各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附:关于煤矿招用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规定
为了及时解决煤矿企业需要的劳动力,以利煤矿的正常生产,特对煤矿招用工人若干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招工原则
1.经国家批准给煤矿各单位的劳动指标,要专项专用,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挪做他用。如挪用,煤炭部有权收回指标,并视问题情节,严肃处理。
2.煤矿新井投产、改扩建和老井挖潜以及补充生产和地质勘探的劳动指标一律招收男性青年,不准招女的。
3.新招收的工人必须是年满十八至二十八周岁(学徒十六至二十周岁)身体健康的青年。
4.招收的新工人,煤矿新井投产、改扩建和老井挖潜以及补充生产的,一律分配到井下第一线;地质勘探一律分配到钻机;机械制造和事业单位一律分配到生产岗位和急需的工种。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变更分配原则,井下工人绝不准安排在地面。个人不服从分配的,经说服教育无效
,企业有权辞退。
5.新工人进矿后,试用期半年,在试用期间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必须辞退。试用期满后,经审查合格的,可以转为正式工人。
6.煤矿工人旷工超过一个月又无特殊原因的,企业有权按自动离职除名。
7.除名和辞退的工人,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并将本人户口迁出,由企业退回原招收地区。原籍社、队应准予落户。
8.凡被除名和辞退的工人,当地劳动部门应准予如数补充,随走随招,由企业按规定手续办理。公安、粮食部门应按招收新工人的规定,给予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9.煤矿企业招收矿山井下新工人时,应当按照国家劳动总局(79)劳总计字81、82号文件中有关招工来源及对象的要求办理。在录用本企业家居城镇职工之子不足时,再安排社会招收。招收职工之子,仍按中发(1973)3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从农村招收时,每个职工只限招收一名,已经招收过一名的,不得再招收。但绝不允许降低招工条件,更不允许把因患有慢性病身体不健康而不能下井的职工之子“照顾”进矿或安排到地面工作。

二、招工方法
1.出榜招收。企业根据工作需要,明确规定招工条件,张榜公布。凡愿意参加煤矿井下工作的,可以自愿报告,并填写自愿书,保证服从组织分配。
2.择优录取。凡自愿报名参加煤矿工作的,都要经过政治和文化考试,进行身体检查,择优录取。
3.群众监督。企业把录用新工人的姓名、考试成绩和分配工作岗位,张榜公布,以便群众监督。

三、组织领导
1.凡有招工指标的企、事业单位,根据招工任务大小,成立招工委员会或招工领导小组,下设专门负责招工的办事机构。
2.指定一名副局(矿、厂)长负责招工工作,把招工工作列入党委议事日程,定期召开会议,进行研究讨论,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3.招工中遇到重大问题及时向上一级报告,招工结束,及时写出总结。

四、组织纪律
认真贯彻执行五届人大二次会议精神,加强法制观念,坚决刹住营私舞弊、走后门等不正之风,特别是领导干部一定要以身作则严格遵守法纪。如发现利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乱纪者,不分职务高低均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的纪律处分。


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常委


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1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工作,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人居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具体职责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建、认养、认管城市绿地。
  鼓励居民利用庭院进行绿化。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者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建设的详细规划必须有相应的城市绿化规划的内容。
  每年城市绿化应制定年度实施计划,由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同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及实施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城市绿化用地面积与城市人口、城市面积相适应;
  (二)城市规划建成区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划定绿地范围控制线,标明绿地种类或性质;
  (四)以种植树木为主,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景观优美;
  (五)交通在城市规划区每800米半径范围内,至少有一处5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地或小游园;
  (六)在城市功能分区的交界处有树木为主的隔离带;
  (七)符合城市绿化的其他专业标准。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绿化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改作他用。确需改作他用的,应报原规划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兴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规划进行配套绿化,其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不低于40%;
  (二)居住区不低于35%,并有一定规模的集中绿地或游园;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应当按照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五)交通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
  (六)铁路、公路不低于城市规划确定的比例;
  (七)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30%。
  属于旧城区改造的项目,可以比前款规定标准降低5个百分点。
  公园绿化面积应不低于可绿化面积的70%。


  第十一条 达不到第十条规定的绿化比例又确需建设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异地绿化。
  异地绿化应当按照小游园和公共绿地的建设规划,就近实施。


  第十二条 提倡各单位在达到第十条规定最低比例的基础上,利用待建设用地增加绿地面积。原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工程项目,没有达到第十条规定比例的,应当利用待建设用地增加绿地面积。
  利用待建设用地增加的绿地需要用于建设的,应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予许可。


  第十三条 新建管线、杆线或者新植树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间距:
  (一)地下管线设施的外缘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1米;
  (二)线杆、消防设施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2米。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主体工程统一征地、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二)设计方案的确定和改变,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审查。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附属绿化工程费用应纳入基本建设投资,并按绿化用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不得低于40元;
  (四)因特殊原因不能同步绿化的,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二年的绿化季节。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和保护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城市道路绿地和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花木苗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并对各单位绿化建设和养护给予指导。各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公共绿地进行测量、编号、冠名,建立档案,并在醒目处设立冠名或编号标志。所设标志应与绿地美化内容相协调。对古树名木要特别标示,加以保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并与绿地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占用合同。占用期间,占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产权管理单位验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公共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剪规范与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安全的,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绿地的行为:
  (一)就树搭建;
  (二)擅自在城市绿地内摆摊设点;
  (三)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污水;
  (四)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
  (五)在树冠下用火;
  (六)钉、拴、刻、划树木,攀折花木;
  (七)损坏草坪、花坛、绿篱;
  (八)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将绿化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
  (一)附属绿化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
  (二)附属绿化工程费用和完成时间未达到要求的;
  (三)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按被占绿地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按每棵树木或每平方米绿地50元以上200元以下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或死亡的。


  第二十七条 破坏城市绿化设施,或者妨碍城市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树木或者绿地损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