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交通运输部关于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13:30  浏览:97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交通运输部关于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的指导意见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的指导意见

交水发〔2012〕466号



部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部署和国务院第五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根据部《关于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集中交易的通知》(交监察发〔2012〕224号),现就推进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集中交易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全面推进项目进场交易

  推进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集中交易,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是中央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推进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集中交易,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规范部属单位招标行为,有利于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有利于加强廉政建设。部属各单位要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充分认识建设项目进场交易的重要性,切实做好建设项目进场交易工作。

  二、总体要求和进场原则

 (一)总体要求。使用财政性资金且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工程建设项目除外),应于2012年12月底前全部进入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集中交易。鉴于航道整治工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时效性明显,可先选取部分项目试点进场交易,2013年6月底前所有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工程建设项目进场交易。进口机电设备国际招标项目及政府采购项目暂仍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进场原则。按照属地或授权原则选择交易场所。属地原则,即项目或建设单位所在省(区、市)或设区市已经建立了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且管理制度健全、管理行为规范、收费标准合理,能够满足招标投标信息发布、封闭评标、现场监控、隔夜评标等要求的,项目优先进入所在省(区、市)或设区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集中交易。授权原则,即项目或建设单位所在省(区、市)或设区市尚未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或已建立市场但不能满足项目招标要求的,在向上级部门报备后可以选择其他地区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或其他交易市场,其中海事、救捞和长航系统所属建设单位报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和长江航务管理局;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和长江航务管理局本级及部其他直属单位报部水运局。

  三、主要工作措施

 (一)制定完善的进场交易工作方案。承担工程建设任务的部属单位要按照《关于交通运输工程建设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集中交易的通知》要求,对拟进入的交易市场建设和运营情况进行充分的调研,结合工作实际,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所要进入的交易市场基本情况、进场交易的业务流程和操作程序、项目进场交易工作安排、组织保障措施等。

海事、救捞、长航系统所属建设单位,将工作方案分别报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长江航务管理局,统一归口报部水运局;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和长江航务管理局本级及部其他直属单位报部水运局。

 (二)在收费标准方面加强与交易市场的协商。部属各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和规范招投标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2﹞520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其他部门的做法,在保证交易市场基本运转费用的基础上,与交易市场协商收费标准和收费上限,并签订协议。进场交易费用可以列入建设项目投资估算和概算。

 (三)做好评标专家抽取和进场评标工作。房建类建设项目在交易市场提供的专家库中抽取,其余项目的评标专家在部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项目进场后,在交易市场人员的监督下由项目建设单位或由交易市场人员通过远程异地抽取的方式从部综合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与交易市场的协调沟通,做好部评标专家的进场评标工作。部将继续做好评标专家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四)建立进场交易报告制度。部属各单位要建立进场交易报告制度,按要求将进场交易情况每季度末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中海事、救捞、长航系统所属的建设项目,分别报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长江航务管理局,统一归口报部水运局;部海事局、救助打捞局和长江航务管理局本级及部其他直属单位报部水运局。报告主要内容包括进场交易项目标段主要建设内容、交易市场名称、工作开展情况、中标额等。

  四、强化部门行政监管

 (一)各单位应认真履行招标投标监管程序。房建类招标项目按照住房建设系统的有关规定执行,招标结束后将评标结果报部备案;其余项目执行部招标投标监管规定,由部负责招标投标活动各个阶段的监管。需要报部备案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招标工作进度,分别将招标文件、资格审查结果、评标结果等报部。交易市场负责提供交易场所、现场服务和见证服务等。

 (二)落实项目建设单位招标主体责任。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认真落实招标主体责任,自主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及确定中标人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正当的招标投标活动。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部属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建设项目进场交易工作,增强责任感、紧迫感,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和部的决策部署上来,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健全工作机制,全面推进部属单位建设项目进场交易工作。

 (二)加强沟通协调。部属各单位要主动加强与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或其他交易市场的沟通与协调,相互配合,细化进场交易各个环节的任务,共同研究制定进场交易具体措施,确保部属单位工程建设项目平稳、有序进场交易。

 (三)及时总结反馈。部属各单位要认真总结本单位、本系统工程建设项目进场交易工作开展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研究提出改进措施。对于进场交易中遇到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向部报告。



交通运输部

2012年9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路”战略目标和适应铁路改革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称继续教育)制度,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专业技术队伍,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继续教育是铁路专业技术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应当贯彻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方针,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定向培训、讲求实效的原则,主动、有效地为铁路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补充、深化、拓展和提高,保持合理的知识结构、先进的综合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以满足科技工作需要,促进铁路专业技术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对象,是铁路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重点是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五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要在制度上保障,计划上落实。

第二章 机构与职能
第六条 铁路继续教育工作,由部统一规划,部属各单位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一)铁道部人事司是铁路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根据铁路发展需要,制定铁路继续教育政策法规;对全路继续教育进行总体规划、宏观管理、政策指导和基地审批。
(二)铁道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受部委托,负责制定全路继续教育培训计划;组织开办部分高级研修班、专业证书班、大学普通进修班和必须由部组织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对铁路继续教育基地进行业务指导;组织编制铁路继续教育教材;发放全路继续教育证书;协助部人
事、教育部门,对全路继续教育的水平、质量、成果进行检查评估。
(三)各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是实施继续教育的主要场所,要利用现有的办学设施,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统筹安排,创造有利条件,积极开展继续教育工作。
(四)部属各企业、事业单位是继续教育的主体,要根据铁路建设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总体目标,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在完成部下达的继续教育计划的同时,积极开展本(系统)单位的继续教育活动,并对管内单位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

第三章 内容、形式与时间
第七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根据现代科学技术发展、铁路企事业单位的现实需要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状况确定。重点是本专业、本学科领域国内外科技发展动态,现代科技及管理的理论和方法,先进技术、工艺、设备的消化和吸收,以及科技成果的应用和
推广等。
第八条 继续教育以短期培训和自学提高为主,一般可采取脱产、半脱产、业余培训和函授等多种形式进行,由各企事业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继续教育的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32学时。一个聘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四章 基地、师资与经费
第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的专门培训机构是实施继续教育的重要场所。铁路企事业单位,要充分利用和发挥各种办学力量在继续教育工作中的积极作用,逐步建立和完善铁路继续教育实施网络。部建立的铁路继续教育基地,主要承担部下达的继续教育任务,根据培训任务
,制定合理的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的教师,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由本学科、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二条 铁路企事业单位的继续教育经费,在各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在有关科研、推广、引进等项目经费和事业发展基金中予以补充。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继续教育经费,可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合理承担。

第五章 计划编制与实施
第十三条 全路继续教育计划,采取由部、企事业单位与院校通过“供需见面”等多种形式编制和落实。
(一)部人事司根据每年全路干部培训工作的总体部署,对铁路继续教育工作提出总体要求。
(二)部属各企事业单位,参考办班院校提出的培训能力计划草案,结合实际需求搞好生源预测,在继续教育供需见面会上,商定全路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并具体实施。同时,制订各自的年度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切实抓好组织落实。
(三)各高等院校和培训机构,要紧密结合铁路生产需要,提出培训能力计划草案,参照各企事业单位的培训需要,通过供需洽谈,调整确定培训班次,按时完成部下达继续教育培训计划规定的培训任务。
第十四条 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根据铁路和各企事业单位的需要及培训机构的能力,在供需双方充分洽谈、信息交流的基础上,编制铁路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并下达执行。

第六章 考核与管理
第十五条 实行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制度。将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纳入对本人业务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晋升、流动的重要依据和必备条件。
继续教育证书管理办法由部人事司制定,具体印发与管理由部人才交流培训中心负责。
第十六条 建立继续教育统计、评估和奖励制度。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对继续教育人数、时间、内容、经费等基本情况,进行常规统计和随机统计;建立评估指标体系,对部属各单位实施继续教育的力度和效果进行客观评价;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要建立继续教育考核制度,定期对接受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核。同时,要切实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它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要遵守继续教育的有关规定,服从单位统一安排,接受有关部门的考核和检查。在学习期间,享受本单位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当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一
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单位,由部属各单位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部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对单位负责人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单位统一安排的继续教育学习,或在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和制度,由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追偿学习经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发布的《铁路科技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铁政〔1988〕759号)同时废止。



1997年10月21日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8]021号

宜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现将《宜昌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一日

宜昌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创建卫生整洁、优美舒适的环境,提高城乡居民的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根据《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除四害(鼠、蚊、蝇、蟑螂,下同)、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居民,应当义务承担所在地和责任区的爱国卫生工作,不断改善卫生环境,坚持除害防病,自觉纠正和抵制各种不卫生的行为。

  第六条本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除四害、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四)对本辖区及辖区内各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组织爱国卫生工作的对外交流、合作及相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爱卫会办公室承担。
第七条本市及各县市区爱卫会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委员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各委员部门的职责由爱卫会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各级爱卫会每年定期召开爱卫会全体会议,研究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计划和措施,协调解决爱国卫生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九条各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拟定爱国卫生工作计划、措施,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大型企事业单位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管理范围的各单位和居民落实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并开展经常性的检查评比活动。
第十一条所有单位均应指定内设机构或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承担所在地和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健康教育、除四害等任务。
第十二条爱卫会委员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加强爱国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宣传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健康科普知识;
  (二)新闻媒体负责设立爱国卫生、健康教育专栏,传播卫生健康科普知识,对公众关心的卫生问题进行报道和舆论监督;
  (三)社区居委会负责围绕居民健康需求和卫生防病工作重点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
  (四)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负责开设健康教育课,注重培养学生、幼儿良好的卫生行为;
  (五)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在候诊场所和住院病区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传播卫生健康知识;
  (六)各单位负责在办公、生产、生活场所设置健康教育专栏,有针对性地宣传卫生健康知识。
第十三条本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以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禁止或限制在公共场所内吸烟的规定。
第十四条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统一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整顿、治理脏乱差等爱国卫生活动。
各单位应当实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十五条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除四害活动,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要求实施除四害活动。
第十六条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将符合卫生要求的水冲式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厕。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运输过程中应当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四害等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保证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市爱卫会组织开展全市爱国卫生工作检查评比,命名表彰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社区及卫生先进单位,并对受表彰的单位定期进行考核、复查。
  未获得卫生城镇或者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不得评为文明城镇或者文明单位。
第二十条本市及各县市区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相关资料,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对不按规定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的,由同级爱卫会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对已授予卫生先进称号的,可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8月28日印发的《宜昌市爱国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宜府发〔1995〕5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