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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33:22  浏览:83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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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办函〔2012〕13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九月十六日



深圳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以下简称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工作,做到及时、准确、客观、全面发布预警信息,最大限度避免突发事件的发生,降低突发事件造成的生命财产危害和不良社会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和《广东省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息,是指发生或可能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第三条 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应当做到“健全制度、落实责任、依靠科技、手段多样、整合资源、强化基层、流程顺畅、安全高效”。

  第四条 预警信息实行分级发布制度。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态势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特别严重)、二级(严重)、三级(较重)和四级(一般),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二级以上预警信息级别按照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单位制订的具体划分标准执行。

  二级以上预警信息,由省政府应急办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发布。

  三级预警信息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四级预警信息由深圳市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发布。

  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有关单位启动应急响应后,可以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发布专项预警信息。

  特殊紧急情况下,深圳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发布的预警信息,可不受预警级别限制。

  第五条 市相关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应对即将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评估,必要时召集有关专家进行会商。会商内容作为预警信息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深圳市三级预警信息具体发布工作实行政府授权制。

  台风、暴雨、高温、雷电、大雾、大风、寒冷等预警信息由市气象部门按照《深圳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规定,及时启动气象灾害预警机制,发布相关预警信号,并同时通报深圳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应急办)。

  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预警信息经市相关职能部门主要领导审签后予以发布,并同时通报市应急办。特殊情况需报市政府审定的,市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报送市应急办。市应急办核定意见后报由市政府相关领导签发。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发布的可能影响我市的预警信息,市相对应职能部门应及时转发并注明信息来源。

  市相关职能部门发布和转发的预警信息均应及时报市应急办备案存档。

  第七条 预警信息包括发布机关、发布时间、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类别、预警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事态发展、相关措施和咨询电话等。

  第八条 预警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发布预警信息的相关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和宣布解除警报,并重新发布、报告和通报有关情况。

  第九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发布预警信息,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预警信息主要通过深圳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设置在市气象部门)、职能部门网站和市应急办网站发布,同时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微博、博客、网上社区、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宣传车等通信手段和传播媒介发布。市、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落实基层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工作,发挥基层信息员的作用,必要时采取派发传单、逐户通知等方式。对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人群以及医院、学校、社区、工矿企业、建筑工地、监狱、劳教(戒毒)等特殊场所和警报盲区,应当采取指定专人负责预警信息传递工作等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重点健全向基层社区传递的机制。

  第十一条 四级预警信息由深圳市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参照市三级预警信息发布办法执行,并及时报市应急办备案。

  第十二条 市气象部门应加强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应急气象频道应实施全市落地覆盖、全天候发布。

  第十三条 深圳广电、新闻出版、通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预警信息快速发布的“绿色通道”,确保多途径、多手段、第一时间、无偿的向社会公众传播预警信息。

  各级广播、电视、报纸、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切实承担社会责任,按预警信息发布要求建立和完善预警信息的响应机制和流程,按照同级政府及其授权部门的要求,快速、准确、无偿刊发、播放预警信息。

  各级基础电信运营商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根据应急需求,升级改造手机短信平台,提高预警信息发送效率;按照各级政府及其授权单位的要求,第一时间安排预警信息的免费发送。

  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有线广播等传播媒介的所属单位、企业或组织负责按照预警信息发布的要求,布设、升级或改造相应设施、充分利用新媒介技术,落实专人负责关注预警信息发布情况,及时接收和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四条 市各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御工作。

  第十五条 市各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应加强预警信息的宣教培训工作,引导公众主动、自觉获取预警信息,教育公众有效利用预警信息。

  第十六条 公众应当通过各种途径主动获取、有效利用预警信息,采取积极措施切实保护生命财产安全,并配合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做好应对工作。

  第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市各相关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组织协调,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加强统筹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相关工作。特别是要充分整合各部门现有基层信息员、气象信息员、海洋信息员、灾害信息员、群测群防员队伍资源,组织建设“一岗多能”的基层信息员队伍,配备必要的装备,定期组织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气象部门应当切实做好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形成市、区(新区)、街道、社区互相衔接、规范统一、运行高效的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体系。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一)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出现重大延误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与传播预警信息的;

  (三)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和固定网、移动网、因特网等通信网络运营商擅自更改、故意拖延或不配合发布、刊载和传递预警信息的;

  (四)编造虚假预警信息向社会发布与传播的;

  (五)违反预警信息发布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授权市应急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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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深圳市药品零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零售监督管理,保证公众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市从事药品零售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药品零售企业包括个人及商业企业设立的药店。

  第三条 对药品零售企业实行信用管理。

  鼓励药品零售企业采取购并、加盟、联合等多种形式发展连锁经营,引入先进的经营模式及现代管理方法。

  第四条 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药品监督部门)依法对本市药品零售企业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药品监督部门应建立对药品零售企业的日常监管巡查机制,加大专项整治力度,加强基本药物的抽验力度,确保基本药物质量安全。

  市场监管、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市药品零售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药品零售企业设立

  第五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至少配备2名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学技术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进行中药处方调剂的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中药师职称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并且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应具备药师以上职称;质量负责人应具有1年以上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符合深圳市药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应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一)药品经营区同一平面使用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二)处方药专区应有明确标识,且使用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含处方药柜、操作区、前柜台);

  (三)配药区应独立设置,其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配药区包括中药柜、操作台等。

  药品零售企业的药品仓库使用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并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

  实施药品委托配送,能及时获得药品供给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不设置药品仓库。

  第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配备计算机,对药品购进、验收、销售等环节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九条 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向药品监督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名称核准证明文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相应的药学技术人员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及《上岗证申请表》;

  (五)拟办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

  第十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经营范围,具体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

  上述经营范围,除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企业外,不包括注射剂。

  第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自原许可事项预期变更之日起,提前30日向药品监督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药品零售企业在市场监管部门变更营业执照中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药品监督部门申请办理相应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于《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1至6个月内向药品监督部门申请换发,药品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收回原证后换发新证。

  第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应向药品监督部门书面报失,并在本市主要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药品监督部门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药品监督部门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或被行政处罚,尚未履行完毕的,药品监督部门暂停受理其申请的办理事项。

第三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十五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按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药品,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值班药师的《上岗证》副本。

  第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药品购进的管理按照深圳市药品零售购进的有关规定执行。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产品购销台账,索取增值税发票和购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和购货清单保存期限为药品有效期期满后1年,但不得少于3年,且应存放于营业场所备查。

  第十七条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特许经营企业与药品供货企业之间,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店与下属门店之间,特许经营店特许权人与授权人之间,应实现药品购进、调拨数据的互联网传送;鼓励其他类型的药品零售企业与药品供货企业实现计算机数据互联,实行药品购进数据的互联网传送。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和其他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实现与药品监督部门的计算机数据互联,按要求上传药品购进相关数据,并依法接受药品监督部门通过数据互联网络对其药品购进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药品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陈列、储存药品。

  第十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

  拆零药品应集中存放,并保留原包装的标签。药品拆零销售使用的工具、包装袋应清洁和卫生,出售时应在药袋上写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中药饮片应保留包含有品名、规格、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等内容的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销售的处方药应与处方内容一致,留存处方并记录备查。

  特殊药品、含兴奋剂物质的处方药以及含可待因成分的复方制剂不得直接销售给未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未经卫生部门的批准,不得进行或允许他人在其营业场所进行诊疗活动。经卫生部门批准可以从事诊疗活动的,原药品经营面积不得减少,所需的诊疗场所使用面积另行增加,并与原药品经营场所有明显的物理隔离。

  第二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通过招商、展销、出租柜台等形式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药品提供条件。

  第二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应主动收集所经营药品的不良反应信息,及时上报不良反应监测部门,不得瞒报、漏报。

  第二十五条 在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期间,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承担提供应急药品供应市场的责任,不得哄抬药价。

  第二十六条 药品监督部门对药品零售企业实行信用管理,建立违法行为记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开信用情况,具体按深圳市药品零售企业信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药品监督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采取强制措施的,药品零售企业应予配合。

第四章 从业人员管理

  第二十八条 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应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药品的知识,对本企业所经营药品质量负总责。

  第二十九条 药品零售企业质量负责人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监督和保证企业依法经营药品,对药品质量负责;

  (二)组织企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三)执行药品分类管理制度,组织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审核处方、开展药学服务,保障公众用药安全;

  (四)收集药品不良反应信息,负责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

  (五)负责药品质量信息管理,收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的信息,建立药品质量管理档案;

  (六)参与药品监督管理,向药品监督部门举报违反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应依法参加岗位培训,持相关岗位《上岗证》上岗。

  无《上岗证》的人员,不得在营业场所内销售药品以及从事药品的推销或促销活动。

  第三十一条 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期间,应有药师在岗,并公布药师每天在岗时间段。无药师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并停止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

  取得《上岗证》的药师应参加国家、省、市药品监督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并取得相应学分。

  药师执业行为应符合深圳市药师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药师职称直接从事药品经营的人员,不得直接销售处方药和甲类非处方药,可以负责乙类非处方药的销售,协助药师验收药品和调配药品。

  第三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调离原岗位,继续从事药品经营的,应办理上岗证变更手续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对药师以上的药学技术人员根据履职情况划分信用等级,实行信用管理,具体按深圳市药师信用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后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不符合原开办条件的,由药品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岗证》的,由药品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处理。

  以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岗证》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 超出本办法第十条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由药品监督部门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五倍的罚款。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要求进行变更登记的,由药品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要求实现与药品监督部门计算机数据互联的,由药品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药品分类管理规定陈列、储存药品的,由药品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要求销售药品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要求保留中药饮片合格证明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由药品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特殊药品、含兴奋剂物质的处方药以及含可待因成分的复方制剂直接销售给未成年人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他人非法经营药品提供条件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药品零售企业一年内有违法行为记录二次以上,其信用等级被判定为严重失信的,由药品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用、调换或者转移被依法封存的物品的,由药品监督部门责令限期缴回,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药品零售企业质量负责人和药师未按要求履行职责的,由药品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整改;违法情节严重,不符合上岗条件的,注销《上岗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药品监督部门违反本办法发放《药品生产许可证》、《上岗证》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收回。

  药品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零售企业从业人员:指药品零售企业管理人员、药学技术人员和从事验收、保管、养护、营业等工作的人员。

  特殊药品:指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以及放射性药品。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来华定居专家退休后交际和接待补助费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关于来华定居专家退休后交际和接待补助费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财政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88〕6号)中规定,“对来华定居工作的专家,每人每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与生活津贴总额的交际、接待补助费。”但对退休人员如何计发补助费未
作具体规定。为解决这个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来华定居工作专家根据有关规定退休后,仍会有一些涉外交际活动,应发给一定的交际、接待补助费。具体数额,可视实际情况按来华定居专家本人每年一个月的退休金和国办发(1988)47号文件规定计发的生活津贴(即原生活津贴数额的85%)总额的50%—70%发给。

此项费用仍从原经费渠道解决。



1992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