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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1:45:58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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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松原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体系,提高工伤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工伤保险基金保障功能和抵御风险的能力,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吉政令〔2003〕151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和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指导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10〕31号)和《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松政发〔2004〕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行“六统一”,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统一工伤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三条 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缴费基数及行业费率、参保单位破产工伤保险清偿办法、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市级统筹的主管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基金管理和使用工作,负责工伤保险待遇审核、支付;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经办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缴费标准

  第六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单位缴费以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按月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单位平均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

  第七条 按照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六统一”要求,市县两级要加强工伤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真核定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做到应保尽保、应收尽收。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缴费费率根据需要进行调整时另行通知。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八条 基金账户管理。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担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工作,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定,分别设立收入户和支出户,并按规定进行核算。

  (一)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征缴的工伤保险费在每月25日前划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再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划入市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二)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月基金征缴和待遇支付情况在每月25日前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下月用款计划,填制《工伤保险基金使用资金申请表》,同时上报《工伤保险基金资产负债表》、《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表》,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报市财政局申请全市用款计划,于下月15日前拨付至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年底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无余额。

  第九条 市、县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核算。市、县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编制预、决算,上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条 建立市级统筹储备金制度。市级统筹储备金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的5%提取,单独列账管理。

  储备金用于全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确有困难、收不抵支时的支出。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申请省级调剂金进行调剂。

  使用储备金要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完成当年扩面与征缴任务的县,所征收基金不够支付工伤待遇的,从市级统筹储备金中予以调剂。未完成当年扩面与征缴任务的县,当年支付的不足部分,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调剂,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垫付,以后每年度从基金中归还。


  第四章 待遇给付

  第十二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工伤保险参保职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三条 统筹支付标准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结算、大病审批的结算方式。具体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按照《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目录》、《吉林省基本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实施医疗行为。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五章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原则上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出决定,可以根据实际委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现场勘验、调查和送达。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继续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做好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工伤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审定。工伤定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及工伤康复机构资格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负责其考核和管理工作。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与取得相应资格的工伤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十九条 建立全市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统一管理机制,参保的工伤人员,可在全市范围内的任何一家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职工生育保险随工伤保险一并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松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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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7次会议、2012年8月2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2年12月26日



  
  为依法惩治行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四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多次行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行贿数额处罚。

  第六条 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七条 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 行贿人被追诉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条 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条 实施行贿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因行贿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三)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行贿的;

  (四)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不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一条 行贿犯罪取得的不正当财产性利益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返还被害人。

  因行贿犯罪取得财产性利益以外的经营资格、资质或者职务晋升等其他不正当利益,建议有关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8〕35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重大举措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支持廉租住房开发建设,保障民生,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制定了《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银行要严格按照《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要求,抓紧制定相应的操作细则,做好支持廉租住房开发建设的金融服务工作。人民银行、银监会各分支机构应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和各方反映,并及时报告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附件: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廉租住房建设,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建设贷款是指用于支持廉租住房新建、改建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驻机构批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从事廉租住房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廉租住房项目应已纳入政府年度廉租住房建设计划,并按规定取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已与政府签订廉租住房回购协议。

(三)在贷款银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四)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五)新建廉租住房项目已取得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改建廉租住房已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许可文件。

(六)新建廉租住房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20%的比例;改建廉租住房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30%的比例。

(七)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纪录。

(八)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和建设项目进行调查、评估,加强贷款审查。借款人应按要求向贷款人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条 贷款申请金额不得高于回购协议确定的回购价款。

第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具体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

第九条 一个廉租住房建设项目的贷款业务原则上由一家银行主办。对规模较大的项目,可以由主办银行组织银团贷款。

第十条 贷款人应对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单独管理,设立单独的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并进行单项统计。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应实行封闭管理,在项目资本金投入项目建设后,按照工程进度进行资金拨付。贷款人应通过专用存款账户对资金的流入和流出等进行有效监控管理,并建立单独台账,对每笔贷款发生时间、流向、用途、收款单位、金额、审核人等进行详细记录。借贷双方应另行签订封闭管理协议。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监督借款人按以下原则用款:

(一)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二)先使用项目资本金,后使用贷款。

(三)按项目进度用款。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逐笔审查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应按期通报贷款使用情况、廉租住房建设进展情况以及财务状况。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贷款应为担保贷款。借款人不能提供足额抵(质)押的,应由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第十五条 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做如下处理:

借款人挪用贷款,贷款人可以停发贷款,并收回已发放贷款;

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或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以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

经借贷双方协商,借款人可以提前归还贷款,贷款人可以不收取提前还款违约金。

第十六条 凡开办廉租住房建设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操作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将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各城市和地区的廉租住房建设贷款质量等信息进行披露。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