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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25:08  浏览:8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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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本公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纳税人此前对发生上述情况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本公告规定做纳税调整。 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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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中国科协办公厅关于开展科技扶贫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民委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国家民委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中国科协办公厅关于开展科技扶贫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民委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中国科协办公厅



内蒙古、宁夏、广西、云南、广东民委、民政厅、科协:
自民政部、中国科协联合发出民(85)农49号《关于科技扶贫工作的通知》,国家民委、中国科协联合发出(86)民文字54号《关于加强少数民族地区科普工作的意见》以来,各级民政、科协和民族工作部门对科技扶贫工作都很重视,不少地方已制定计划,开始行动。为了进
一步做好这项工作,民政部和中国科协于今年四月又发出民(1986)农16号《关于开展科技扶贫试点工作的通知》,将内蒙古敖汉旗、宁夏泾源县、广西马山县、云南富宁县及广东东方县列为少数民族地区科技扶贫试点县。
国家民委同意这个安排。请有关省、区民族工作部门积极参与这项工作。并与民政、科协部门一起,共同办好试点。望将各试点县的银行帐号函告国家民委,以便拨付少量科技扶贫培训费。



1986年7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代诉人范围和处理代诉案件征求军人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坏军人婚姻案件的代诉人范围和处理代诉案件征求军人意见的复函

1965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4年11月30日法办邵字第118号关于处理代诉的破坏军人婚姻的案件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关于代诉人范围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代诉人的范围应限于军人的父母、兄弟、姊妹等近亲属;与军人无亲属关系或亲属关系较远的人,以及社队干部等均不能作破坏军婚案件的代诉人,但他们可以检举揭发。对于代诉的案件,军人知情的,必须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征求军人意见后处理;军人不知情的,也必须主动与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联系,征求他们的意见后处理,至于是否要告诉军人,则请他们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