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招商引资考核激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2:01  浏览:90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招商引资考核激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门峡市招商引资考核激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招商引资考核激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 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三门峡市招商引资考核激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招商引资考核体系,鼓励调动全市各 级、各部门和社会各界人士开展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加快推进 “四大一高”战略,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对外开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招商引资工作的 考核,市对外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放办)负 责牵头组织实施。
  第二章 考核对象与激励对象
  第三条 考核对象为各县(市、区)政府(包括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委会,下同),全市各产业集聚区(包括湖滨区工业园),市政府有关部门。
  激励对象为在项目引进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的引荐人。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四条 市开放办于每年年初向各县(市、区)政府、各产 业集聚区及市政府有关部门下达年度招商引资工作目标,年末依 据目标进行考核。
  第五条 对各县(市、区)政府、各产业集聚区实行百分计 量考评制,总分100分。
  (一)签约项目(30分)。签约项目数量、签约项目金额和 项目履约率各占10分,由市商务局、市开放办按实际完成目标比 例评分,超额完成部分按超额完成的比例进行加分。其中项目履 约率按照履约项目数量占总签约项目数量的比例计算(意向性项 目签订正式合同后,开展前期准备工作视为履约)。
  (二)招商引资实际到位资金目标完成情况(25分)。实际 到位资金额、合同利用外资、实际利用外资、合同引进省外资金、 实际到位省外资金各占5分,由市商务局、市统计局依据年终统 计报表按完成目标比例计分,超额完成部分按超额完成的比例进 行加分。实际到位资金额由项目单位出具验资报告或进账单认 定。
  (三)落地项目质量(15分)。根据项目的科技含量、带动能 力、提供就业职数、对地方财政和对全市产业链建设的贡献等, 由市开放办组织相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分。
  (四)招商小分队外出招商和参加招商活动等情况(10分)。 由市商务局、市开放办根据全年招商引资工作开展情况评分。
  (五)保障机制(20分)。组织领导和投资环境各占10分。 组织领导包括领导重视情况、机构设立情况、工作机制建立情况、 奖惩措施落实情况,由市开放办根据实地查看情况评分。投资环 境包括“一站式”办公推行情况、审批项目精简情况、审批手续 办理情况、投诉受理情况和日常服务企业情况等,由市开放办、 市优化办联合开展明察暗访,并结合日常掌握情况评分。
  第六条 对市政府各部门实行评分排名制。
  (一)由当年新落地项目及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投资方对各职 能部门进行评分。评价内容包括服务招商引资项目落地、促进企 业发展情况(主要包括相关证照办理速度、日常事务处理效率、 服务态度等),落实市委、市政府招商引资政策情况,大招商活 动签约项目协调督查情况等。第一名计100分,第二名计99分, 依排名递减。
  (二)由市开放办对市委、市政府明确的重点招商引资项目 责任单位进行评分。评价内容包括牵头负责项目的对接情况及项 目推进情况。项目签订正式合同计5分,完成前期工作计10分, 项目开工计15分,建成投产计20分;无实质性进展扣10分。通报 表彰一次加3分,通报批评一次扣3分,重大招商引资政策执行不 力扣5分。
  (三)由市开放办对承担招商引资任务的单位进行评分。完 成任务的加20分,未完成任务的扣20分。
  对于完成目标任务后,超额引进项目的进行奖励,奖励标准 如下:
  1.固定资产投资额5000万元至1亿元(包括1亿元)的项目, 每引进一个项目加10分;1亿元至5亿元(包括5亿元)的项目, 每引进一个加15分;5亿元至10亿元(包括10亿元)的项目,每引 进一个加20分;10亿元以上的项目,每引进一个加30分;引进项 目落户市直的,在以上基础上加10分。
  2.超额完成实际利用外资、直接利用省外资金目标任务达 20%以上的加10分。按照《三门峡市争取上级支持资金奖励实施 意见(试行)》(三政〔2011〕57号印发)有关规定争取的上级 支持资金或个人提供无偿援助及捐赠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加10 分。
  第七条 完善招商引资目标考核惩戒体制。
  (一)各县(市、区)、各产业集聚区年度排名居全市后两 位,市政府组成部门年度排名居全市后五位的,对其通报批评, 并要求其向市委、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说明情况,单位主要负 责人及分管领导一年内不得参加各类先进评比活动,不得提拔调 动。
  (二)各县(市、区)、各产业集聚区排名连续两年居全市 后两位,市政府组成部门排名连续两年居全市后五位的,在以上 惩戒基础上,市委、市政府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市 政府组成部门办公经费酌减20%—30%。
  (三)各县(市、区)、各产业集聚区排名连续三年居全市 后两位,市政府组成部门排名连续三年居全市后五位的,在以上 惩戒基础上,主要负责人免职主持工作,分管领导予以停职,市 政府组成部门办公经费按50%划拨。
  (四)属垂直管理的市直部门,由市委、市政府提请上级主 管部门进行惩戒。
  第八条 对招商引资工作开展较好的单位进行奖励。
  (一)各县(市、区)、各产业集聚区年度排名居全市前三 位的,奖励人民币10万元,评为全市招商引资先进单位,单位主 要领导、分管领导、一名主要工作人员评为全市招商引资先进个 人;相关单位对贡献突出人员配套奖励。连续两年排名居全市前 两位且超额完成目标任务的,在以上奖励基础上,单位主要领导 推荐为全省劳动模范;单位分管领导、主要工作人员经组织部门 考核后,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优 先提拔使用。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年度排名居全市前三位的,奖励人民 币10万元,评为全市招商引资先进单位,由市政府予以嘉奖,单 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一名主要工作人员评为全市招商引资先 进个人。连续两年排名居全市前三位且超额完成目标任务的,在 以上奖励基础上,单位主要领导推荐为全省劳动模范;单位分管 领导、主要工作人员经组织部门考核后,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 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优先提拔使用。
  属垂直管理的市直部门,由市委、市政府提请上级主管部门 进行奖励。
  (三)对从不同渠道引进的投资数额较大,且对全市财政收 入、产业链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有一定影响、能够有效增加就业 职数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高附加值项目,引进的世界500强、 中国500强、行业50强企业投资项目的奖励,由市对外开放工作 领导小组提出建议,市委、市政府研究后,实行一事一议,特事 特办。
  第四章 激励办法
  第九条 实行招商引资引荐人制度。
  引荐人是指为项目引进工作作出实质性贡献,推动项目签约 和落地的单位组织或自然人。引荐人既可以是单个自然人或单位 组织,也可以是多个自然人或单位组织,不受职业、身份、国籍 的限制。引资人为多方时,须确定由多方认可的第一引荐人,原 则上将项目投资商引荐到我市,并促成合作双方合同签订的第一 位自然人(单位)就是第一引荐人。引荐人需有项目合作双方共 同出具的认定证明,并由各级商务部门考察后认定。
  第十条 奖励原则。
  (一)以引进鼓励类招商引资项目为依据,对项目引荐人给 予物质和精神奖励。
  (二)鼓励类招商引资项目包括:市商务局认定的全市重点 招商引资项目;重点基础设施建设和交通类项目;商贸、物流、 金融、旅游等服务业类项目;畜牧、种植、林果、水产养殖及其 产业化项目;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类项目;科技、教育、文化、 卫生等社会公益类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出口导向型项目; 提供无偿援助及捐赠的项目(不含对口帮扶项目);有利于全市 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项目。
  (三)鼓励类招商引资项目每年度奖励一次,每个项目只能 申请一次奖励,不得重复申报。
  (四)奖励资金按照“谁受益、谁奖励”,由受益财政承担。 市本级项目由市财政承担,各县(市、区)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财 政承担。
  第十一条 奖励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不属于 禁止类或限制类产业项目;
  (二)项目引进资金确系使用市外资金的,不包括市内民间 融资、市内银行借贷;
  (三)项目单位须在省内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税务登记 证;
  (四)投资类项目须建成投产并实现效益,资产并购类、公 益类和捐赠类项目须达到合同协议完成标准要求;
  (五)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须在5000万元以上,公益类项目引 进资金额须在2000万元以上,捐赠类项目引进资金额须在500万 元以上(捐赠的实物可按捐赠时市场价评估作价成人民币计算), 引进国外资金、外币按资金到位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 计算;
  (六)项目引资人未收取项目投资方或资金接受方佣金的;
  (七)项目须是当年度引进的,并在市商务局有统计备案 的;
  (八)项目无其他纠纷、争议。
  第十二条 奖励标准。
  (一)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0万元至1亿元(包括1亿元)的 鼓励类招商引资项目,自项目达产见效12个月内,该企业缴纳税 收地方留成部分的10%奖励项目第一引荐人。
  (二)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亿元至10亿元(包括10亿元)的鼓 励类招商引资项目,自项目达产见效12个月内,该企业缴纳税收 地方留成部分的8%奖励项目第一引荐人。
  (三)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亿元至20亿元(包括20亿元)的 鼓励类招商引资项目,自项目达产见效12个月内,该企业缴纳税 收地方留成部分的5%奖励项目第一引荐人。
  (四)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亿元以上的特大鼓励类招商引资 项目(不含房地产项目),一事一议,予以重奖。
  (五)凡鼓励类招商引资项目落地后,第一引荐人除资金奖 励外,均授予全市招商引资模范或招商引资先进单位称号。
  (六)投资额及实际到位资金在10亿元以上的鼓励类招商引 资项目,除资金奖励外非我市籍贯人士的,授予“三门峡市荣誉 市民”称号。系我市机关工作人员的予以嘉奖,经组织部门考核, 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优先提拔使 用。
  (七)除上述奖励外,第一引荐人在项目引进过程中发生的 一切费用自理。
  第十三条 奖励申领。
  (一)项目第一引荐人要按照“真实、准确”的原则上报证 明材料,严禁弄虚作假,证明材料包括:
  1.项目合作双方共同出具的第一引荐人的身份证明及商务部 门出具的认定证明;
  2.项目正式合同及相关副本;
  3.项目批准文件(项目核准、备案材料复印件);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6.引进单位资金到账证明,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 报告,用于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购建的原始发票复印件或固定资 产统计报表;
  7.在建项目提供开工建设证明,完工项目提供项目竣工验收、 投产证明;
  8.资金到位率证明(市、县两级商务、发展改革部门的项目 完成进度及资金到位情况统计表);
  9.项目法人代表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10.项目第一引荐人有效身份证明。
  (二)全市鼓励类招商引资项目的奖励,需由项目第一引荐 人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上报市对外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受益财政按比例拨付。具体程序是:
  1.项目引荐人在项目引进之初,向项目所在地商务部门提出 项目引荐申请,提供相关资料并备案。要明确项目的详细情况, 预计投资额及建成后取得的收益。
  2.项目落地投产后,项目引荐人向项目所在地商务部门提出 奖励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各县(市、区)商务部门收集整理材料,提出初步意见, 于每年11月底前上报市商务局。
  4.市商务局对全市当年上报的招商引资优秀项目申请进行初 步审核,提出拟奖励名单后上报市对外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市对 外开放工作领导小组对拟奖励项目进行全面考察,提出奖励意见 后上报市政府。
  5.经市政府研究后,确定奖励名单及内容,并在三门峡日报 等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下发本年度鼓励类招商引资 项目奖励文件。
  6.相关财政部门按照要求于文件下达3个月内,将奖励资金 拨付至相关项目引荐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以往发布的招商引资 考核奖惩及激励政策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0]139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甘肃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
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工作有序开展,切实加强管理,规范对外合作内容和申请、审核、监督程序,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气候〔2010〕328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是指我省内国家机关、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等执行机构(以下称“执行机构”)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科研教学机构等签署或承担执行涉及应对气候变化和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我省可持续发展战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技发展规划以及对外政策的总体要求。
  第四条 全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工作由省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省发展改革委作为组织协调和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规划和政策,协调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和能力建设工作。

第二章 审核程序

  第五条 执行机构开展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事项要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省发展改革委应在执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须组织专家论证或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的,所需时间不计在15个工作日内。
  对外合作内容涉及以下3种情况的,省发展改革委须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后,方可开展工作。
  (一)与国家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相关的合作。
  (二)与国家履约信息通报,温室气体排放清单,排放预测、观测和监测,行业排放数据等方面的合作。
  (三)与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和政策走向及重大政策、技术选择相关的合作。
  第六条 在对外合作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合作内容、实施区域或执行机构的,须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须组织专家论证或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的,所需时间不计在15个工作日内。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要按照项目实施的开始、中期、结束3个阶段向省发展改革委报告执行情况。合作结束后,要形成总结报告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的对外合作事项,省发展改革委须将总结报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总结报告提交期限应在申请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应及时了解和掌握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项目执行进展和贯彻落实国家法规政策等情况,切实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定期对全省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事项进行检查,如发现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内容与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终止执行合作。
  第八条 执行机构公开发布相关信息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公开发布相关信息或对外提供科研成果涉及第五条所列3种情况的,须经省发展改革委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拟发布或提供信息是否属于禁止领域尚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应向省发展改革委查询,省发展改革委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执行机构违反规定发布或提供信息,损害国家利益的,省发展改革委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各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市州人民政府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配合省发展改革委做好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对外合作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有关部门已发布但与本实施细则相冲突的相关对外合作管理办法应停止执行。属于清洁发展机制(CDM)项目的对外合作事项,适用《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第37号令)。涉及固定资产投资的对外合作事项,按照固定资产投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邢台市环境保护暂行办法(试行)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环境保护暂行办法(试行)


邢政[1993]19号 1993年12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场、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邢台市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应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使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区域控制,综合治理,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建立各级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六条 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宣传和教育,提高全民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的环境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区属及区以下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条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当选、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工商、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当选、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系统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
  (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城镇总体规划及区域开发规划;
  (三)负责监督管理本区域内环境污染及其它公害的防治工作;
  (四)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工作;
  (五)调查处理环境污染、破坏事故和环境纠纷;
  (六)受理单位或个人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
  (七)依法征收排污费。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本辖区的环境监测工作,下达环境监测任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业务上受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指导,按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设立的环境监测机构,分别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和本企业污染源的监测工作。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授权,也可承担其他监测任务。
  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监测机构,负责全市环境污染纠纷监测数据的技术裁定。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可为本辖区环境纠纷提供监测数据。
  第十五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具备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市环境保护技术研究单位填写。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在上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须附有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
  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得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部门不得规划位置,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阶段,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凡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必须同时对原有的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一切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监测,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检查,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相应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环境受到严惩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环境保护部门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速轻危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污染程度的大小,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排放污染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污状况。经环境保护部门调查核实,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大气、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未必染物排放标准的单位,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对于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利用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的排污费,排污单位必须如数缴纳。
  排污费列为环境保护基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全面规划、积极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加强资源管理和生态环境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严禁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搬迁。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建设项目竣工之后,施工单位应当修理和复原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温泉等自然遗迹、文化古迹和其他风景名胜地区的古树名木等,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以防破坏。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发展生态农业,加强生态建设示范点和生态工程项目2的建设。研究、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及植物生产激素。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饮用水源和主要水域,防止水污染。
  严禁利用渗坑渗井、裂隙以及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条 禁止在居民区、文化教育区、机关报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推行污染集中控制和区域综合防治,防治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弃物、噪声及放射性污染。逐步实施对垃圾的无害化处理和生活污水的集中处理。
  严重污染、扰民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企业,应当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及旧城成片改造,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具备供气条件的小区,应实行集中供气。
  第三十二条 严格保护饮用水源,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环境敏感地区新建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直接危害饮用水源的企业必须限期转产、搬迁或关闭。
  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三条 加强城市环境噪声的管理。
  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应当不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有毒有害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禁止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排放剧毒的废液、废气、废渣以及废弃的放射性物质。
  第三十五条 严禁在人口集中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焚烧千杆、树叶和城市垃圾。推广秸杆青贮、秸杆还田,节约资源,减少污染。
  第三十六条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企业,由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治理,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应予关闭或者有计划地搬迁。
  第三十八条 废弃物在处理或综合利用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三十九条 加强对放射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止放射对环境的影响。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凡产生放射性污染,严重电磁波辐射的新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对已建成的,应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伴有辐射项目的使用、营运单位和个人在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身源时,必须向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并统一由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管理和处理。
  第四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项目。不得从外地引进污染严惩尚无治理能力的技术、设备和项目。
  严禁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和项目,以任何形式转移给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而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补作环境影响评价,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外,同时处以单位五千元罚款和单位负责人三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执行“三同时”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及验收不合格而投入生产或使用,除责令其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补建或改建环境保护设施外,同时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和项目或引进污染严重沿无治理能力的技术、设备和项目的,责令限期改进,俞期达不到要求的禁止使用或生产,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并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技术、设备和项目,转移给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的后果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剑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止、关闭。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第二十一条规定,拒报或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其应交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任意弃置、倾倒、贮存、堆放、排放废弃物或污染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具有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违犯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款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焚烧秸杆、树叶及城市垃圾的,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责令停止、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哑单位鹪、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县、市、区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对同一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经济处罚不得重复进行。
  第五十三条 一万元以下(含一万元)的罚款,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自行处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须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五万元以下(含五万元)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罚款,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 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罚款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必须用于环境治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有排除危害并向直接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的责任。
  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引起的,排污单位不予赔偿。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过失引起的,赔偿损失责任应由第三者承担。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八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计算。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期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如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