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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盲与法奴/郝铁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07:19  浏览:83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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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盲与法奴

2000年11月15日 02:13 郝铁川
  据《光明日报》10月23日报道,最近,浙江省嘉兴市青年农民俞星伟向嘉兴市博物馆捐赠了139件史前文物,这些文物都是由他多年来从农民、文物贩子手中购来的。然而万万没想到,他自以为自己做了一件善事,却引发了文化界、法学界、文保界的各种议论。而最使俞不能接受的议论来自文保部门:俞星伟的行为是违法的。
  应该承认,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俞星伟的行为的确是与法律相抵触的。因为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下、水内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不得侵占。”“地下、水内和领海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藏不报,不上交国家,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并可没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经营的文物。”按照这些规定,公民在发现文物时,合法的做法是向有关部门报告,而不应自己去收购。俞星伟却是自己去文物贩子手中收购文物,与上述规定相抵触,从形式上来看,俞星伟的行为是违法的。
  但从俞星伟的主观动机和客观效果来看,他既无主观犯意,又没有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动机上来说,俞是以保护文物为目的来收购文物的,从客观效果来看,他虽收购了文物,但最终又捐赠给了国家。他没有倒卖、经营和牟利的动机与事实,其行为与我国文物保护立法精神并不矛盾。如果俞发现了文物贩子在贩卖文物,他自己不买,而是按规定去报告文保部门,那么,对一件并不知道文物等级、不了解其价值的文物,文保部门能像俞一样迫不及待地去抢救吗?文保部门凭什么相信信息是准确的?
  捐赠事件发生后,俞的处境非常困难。一方面,他要承受“违法”的压力,另一方面,他在与文物贩子打交道时受到攻击,文物贩子认为他堵了他们的财路,非常恨他,更不愿与他交往。
  我认为,俞星伟先从文物贩子手中收购文物,再捐赠国家的行为是一种良性违法行为。所谓良性违法,是指形式上违法,而动机端正和客观效果较好的行为。其要件有二,一是良性,即动机好、社会危害性不大;二是违法,即从法律条文来看是违法的。良性违法反映了法律与社会之间固有的一对矛盾:合理与合法的冲突。有的事情合理不合法,有的事情则合法不合理。产生这一矛盾的原因是:法律的覆盖面总是有限的,而人的行为却是林林总总,社会内容则是丰富多彩,法律对人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调整,难免挂一漏万;法律总是滞后的,而社会的发展则是走在立法的前面。无论人们如何超前立法,也不可能对未来明察秋毫。因此,合理与合法的冲突是难以避免的。
  对待因合理与合法对立产生的良性违法,我认为应恪守两个原则:一是宽容,二是尽可能快一点协调解决。
  宽容是指不要把良性违法混同于恶性违法,不要急于追究违法责任,或者说从轻处罚、减免处罚、不予追究等。我们崇尚法治,但绝不能步入法律万能主义的误区,绝不能做法奴(法律的奴隶)。人是目的,法是手段;道德是基础,法律是保障。俞星伟收购文物、捐赠文物的精神超功利,体现了高尚的品格,如果简单地将其定性为违法,有悖情理,失却人心。
  但对俞星伟的行为也不能盲目宣传,甚或加以推广。因为我们虽不能坚守“恶法亦法”的信条,可我们也要清醒地意识到,俞的行为毕竟是形式违法,它对社会公众的守法意识是会带来一定冲击的,法律的权威、国家的权威是会受到一定的挑战的。如果我们对此坐视不管,无疑是纵容了法盲的产生与存在。
  怎么办?建议:(1)采取一定的行政手段,使俞星伟的个人行为变成政府和政府执法人员行为。(2)修改法律,鼓励引导个人参与文物保护事业。
  不当法盲,也不要当法奴,不要法律虚无主义,也不要法律万能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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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政发〔2006〕53号

关于印发咸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自2006年10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月九日

咸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集资、合作建房也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本规定所称集资建房,是指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企业,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按规定出售给本单位的住房困难职工的住房。
本规定所称合作建房,是指中低收入家庭的职工、居民投资组建住房合作社,以改善自身居住条件,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合作经济组织为社员建房。
第三条 咸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统称“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指导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以及市场需求,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省上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指导性计划及项目储备情况,编制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优先安排。
集资、合作建房也应当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中、省驻咸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依法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或变相搞其他商品房开发。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八条 已建立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优先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商业银行在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时不得上浮。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管理,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化规划设计方案,不得在城市中心小规模、零星分散建设。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规划设计方案要由市政府组织论证审批,报省建设厅备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
第十三条 参与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等级房地产开发资质;具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 信誉;自有资本金占投标项目总额35%以上。
第十四条 在新征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时必须套建不少于总建筑面积3%的廉租房,无偿交于市政府,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并按市政府《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分配给社会特困户,其建设资金用经济适用住房规定的3%的利润解决。
第十五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直接组织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的开发建设,集资、合作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执行建房成本价,不得有利润,只允许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收取不超过建设成本2%的管理费。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控制户型,坚持以中小套型为主。户型标准一般分为60平方米、70平方米、85平方米三种,其比例为:85平方米左右的户型应占50%以上,60平方米和70平方米左右的户型不少于20%。具体户型及比例,由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时结合实际掌握并严格管理。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规划设计方案时把关。
第十七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建设总面积3‰的标准配套建设物业管理用房。
第十八条 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应符合本规定,所建设的住房套数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单位集资职工人数。禁止将集资所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本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员。对集资所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交付原集资职工后剩余的房屋,由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调配,供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人员选择购买。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章 价格和公示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成本审查制度。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指定有资质的价格成本认证机构进行成本审查,并出具成本审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制定应遵循保本微利原则。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成本审查报告制定,同时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和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可以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位置、数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基准价格等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需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批准的基准价格、浮动价格及批准文号,其浮动价格不得超过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浮动幅度,不得在公示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交费登记卡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发,各有关部门按规定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面向中低收入家庭销售。销售对象要公示。不得销售给高收入家庭。不得向单位成批或整幢销售。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视同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者。
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十六条 中低收入家庭,可按4-6倍的房价收入比(即购买本地一套建筑面积60平方米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与双职工家庭年均工资之比)确定。由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合理确定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有咸阳市市区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
(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区人均平均住房面积以下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陕办发[1990]6号文件规定核准其购房面积。购房人必须按照核准的购房面积选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跳档选购。
第二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家庭户口本、身份证、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情况证明,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向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咸阳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及《申请表》后,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应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30日。公示后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在《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注明应购买的面积标准,作为申请人的购买凭证。
(三)申请人持经过签署核查意见的《咸阳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到开发建设单位选购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示价格购买;由于套型原因,购买面积略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按标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标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相同区位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超面积部分的差价款由售房单位在办理产权证时交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上缴市财政,作为廉租住房基金。
(四)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产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用地。其中如有超标准面积补交相应差价的,也应当注明补交差价的面积。
第三十条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的规定。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物分配或从事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一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销售,实行开工前预售的方式。由集资、合作建房单位按《咸阳市集资建设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转售审批。
第三十二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出租给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对象。按购房面积标准,申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租赁价格,每年公布一次。承租人退租住房后,只要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仍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住满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应按《咸阳市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如需换购,必须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已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住户后,方可再次申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交易中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的规划设计,提高标准,扩大面积或降低标准,偷工减料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或在价外收费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收回集资、合作建房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六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收费规定的,要依法查处。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在招标、建设和销售的全过程中必须做到公开、公正,社会各界、群众、新闻媒体有权监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
第三十八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责成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行政不作为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进行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陕西省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细则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就有关需要进一步补充和细化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9日起施行。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 第12号

现发布《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恕诚
二○○○年元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的建设和管理,规范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生态生态环境工作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站网,对全国水土流失和水土保持状况实施监测,为国家制定水土保持生态环境政策和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为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服务。
第四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水利部统一管理全国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负责制订有关规章、规程和技术标准,组织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国内外技术与交流,发布全国水土保持公告。
水利部各流域机构在授权范围内管理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水行政方管部门或地方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以及授权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辖区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实施管理。
第五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按水利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
第六条 省级以上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编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作为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对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进行修订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查同意。
第七条 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中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测站网的建设与资质管理
第八条 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的指导下,按基本建设程序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站网,其运行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九条 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站网由以下四级监测机构组成:一级为水利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二级为大江大河(长江、黄河、海河、珠江、松花江及辽河、太湖等)流域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站,三级为省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总站,四级为省级重点防治区监测分站。
省组重点防护区监测分站,根据全国及省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设立相应监测点。具体布设应结合目前水土保持科研所(站、点)及水文站点的布设情况建设,避免重复,部分监测项目可委托相关站进行监测。
国家负责一、二级监测机构的建设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三、四级及监测点的建设和管理。按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建设的监测站点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须经规划批准机关的审查同意。
第十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单位应设立专项监测点对水土流失状况进行监测,并定期向项目所在地县级监测管理机构报告监测成果。
第十一条 下级监测机构应接受上级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须由具有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资格证书单位承担。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从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须经专门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水利部颁发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岗位证书,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章 监测机构职责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编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和实施计划,建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信息网,承担并完成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任务,负责对监测工作的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质量保证,开展监测技术、监测方法的研究及国内外科技合作和交流,负责汇总和管理监测数据,对下级监测成果进行鉴定和质量认证,及时掌握和预报水土流失动态,编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报告。除本款规定的职责外,各级监测机构还有以下职责:
水利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对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具体管理。负责拟定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标准,组织对全国性、重点区域、重大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负责对监测仪器、设备的质量和技术认证,承担对申报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资质单位的考核、验证工作。
大江大河流域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心站参与国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和协调工作,负责组织和开展跨省际区域、对生态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开发建设项目的监测工作。
省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总站负责对重点防治区监测分站的管理,承担国家及省级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监测工作。
第十五条 省组重点防治区监测分站的主要职责:按国家、流域及省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规划和计划,对列入国家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治理区、重点监督区的水土保持动态变化进行监测,汇总和管理监测数据,编制监测报告。
监测点的主要职责:按有关技术规程对监测区域进行长期定位观测,整编监测数据,编报监测报告。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项目的专项监测点,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对建设和生产过程中的水土流失进行监测,接受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四章 监测数据和成果的管理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和成果由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实行年报制度,上报时间为次年元月底前。
下级监测机构向上级监测机构报告本年度监测数据及其整编成果。开发建设项目的监测数据和成果,向当地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报告。
年报内容按有关技术规范编制。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成果实行定期公告制度,监测公告分别由水利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发布。省级监测公告发布前经国家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审查。
监测公告的主要内容:水土流失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水土流失危害及发展趋势,水土保持情况及效益等。
国家水土保持公告每五年发布一次,重点省、重点区域、重大开发建设项目的监测成果根据实际需要发布。
第二十条 各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外提供监测数据须经同级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对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中无故不上报监测数据,不按规定开展监测工作,在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未经同意擅自对外提供监测数据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